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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謝美麗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謝美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4時前某時, 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友人住處,飲用數量、種類均不詳之酒 類,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4 時許前某時,無照(未考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市○○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 許禎宜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證據證明有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4時1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禎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交簡-469-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6號   被   告 陳禹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超商前之停車格,誤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2 00元)放置在相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後離去。陳禹霖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36分 許,至上址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在本案機車上,拾獲非 屬自己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陳冠樺於同日 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禹霖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該安全帽放在我本案機車上,當時 我在原地等了一下無人認領,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怕超商 的人不幫我處理,趕著上班就先將安全帽帶回家,想說等警 察局通知看要送至哪個警局歸還,我接到派出所電話馬上就 還回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拾獲上開安全帽地點在超商前, 衡情失主應會返回該處尋找或進入超商詢問有無他人拾獲, 苟被告斯時因趕上班而無意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 理,自可直接交與超商人員代為保管、招領,然其卻自行將 之攜離直至警方尋獲前均未將手機交付警政機關招領,已相 隔10逾日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 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經查,依雙方和解書所載意旨係告訴人誤將上開安全帽 放置在被告之本案機車上,已非告訴人一己機車上,是應可 認上開安全帽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拿取並將該安全帽 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 有關係之竊盜故意,故依前所述,並基於刑法「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上開安全帽為他 人誤放之脫離告訴人本人之物而拿取之,其所為即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952-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34 號、第29864號、第32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建志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④⑫、2、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6萬5300元」,應予補充為 「6萬5300元、機車駕駛執照1張」。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建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 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2076號卷第41至53頁,偵 字第29834號卷第39至51頁,偵字第29864號卷第57至69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第 96頁),被告固表示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 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至12頁),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葉 星顥、王銜薇、蔡侑時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舉牌員、日薪新臺幣1,200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96至9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④⑫、2、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⑤至⑪、⑬「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 葉星顥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或更換鎖頭、打造新鑰 匙,原卡片、證件或鑰匙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星顥(提告) ①品牌PLAYBOY之黑色斜背包1個 ②皮夾1個 ③品牌華為之手機1支 ④信用卡夾 ⑤金融卡4張 ⑥信用卡10張 ⑦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 ⑧汽車鑰匙1副 ⑨汽車駕駛執照1張 ⑩機車行車執照1張 ⑪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⑫現金6萬5,300元 ⑬機車駕駛執照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銜薇(提告) ①現金2萬元 ②抹布1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侑時(提告) ①現金1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76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華 山大草原人行道,徒手竊取葉星顥(更名前:葉德昇)之黑 色斜背包1個【品牌:PLAYBOY,內含有皮夾1個、手機1支( 品牌:華為)、信用卡夾(內含有金融卡4張及信用卡10張 )、3張健保卡、汽車鑰匙1副、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身分證1張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53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因葉星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7月11日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王銜薇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之現金 2萬元及抹布1只,得手後離去。嗣因王銜薇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  ㈢於113年8月7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林森 北路口西南角人行道,徒手開啟蔡侑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並竊取放置在車箱內之皮 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蔡侑時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星顥、王銜薇、蔡侑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星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2076號卷)。 3 告訴人葉星顥於偵查中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4 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5 告訴人王銜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卷)。 6 113年7月1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7 告訴人蔡侑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9864號卷)。 8 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涉為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故 將其所有之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告訴人葉星顥、王銜薇指述 之情節,可知被告拿取物品時,告訴人葉星顥是將皮包放置 於身旁,另告訴人王銜薇則是將現金2萬元及抹布1只則放置 在機車置物籃內,堪認前開物品均處於告訴人葉星顥、王銜 薇管領支配之狀態,是告訴人葉星顥、王銜薇之支配關係並不 因而終止,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DM-114-審簡-26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78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宋昀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嫌 ,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 年2月18日繫屬本院在案,惟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13日死亡 ,有本院收狀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 起訴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   被   告 宋昀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錡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3支而持有之,並將 之藏放在其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內。嗣宋昀錡因本案車輛遭他人侵占而報警處理 ,警方於112年7月16日12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 旁停車格查獲本案車輛,經車主即宋昀錡女兒宋翊醇同意受 搜索,而在本案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3支(驗 餘淨重分別為0.5770公克、0.2758公克、0.088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宋昀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DNA型別鑑定 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3支,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4-易-27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59號、112年度偵字第7690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德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金屬 彈頭)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德誌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證據清單編號1、4、5所示證據等記載(如附件,另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業經告訴人江尚軒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又並無證據認其所持有之子彈曾用於其他犯罪,對社會尚未 產生具體損害。復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 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妥適。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堪認上開非制式子彈皆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 物,除採樣之子彈1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 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尚無從宣告沒收外,剩餘未經試射 之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76900號   被   告 盧德誌          陳資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盧德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120元之價格購 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盧德誌於112年9 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警緝獲 ,警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二)盧德誌前因細故與江 尚軒而生嫌隙,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膠條敲打江 尚軒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盧德誌並於上開車輛引擎蓋 上噴漆「抓耙子」之字樣,足生損害於江尚軒。(三)陳資源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腳踹江尚軒上開車輛之駕駛座 車門,致該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江尚軒。 二、案經江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德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盧德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列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陳資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資源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列之事實,辯稱:伊有踢上開車輛的車門,但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江尚軒要開車撞伊,伊只是在正當防衛而已云云。 3 告訴人江尚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分別遭被告陳資源、盧德誌先後毀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盧德誌於112年9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30911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子彈2顆,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列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德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盧德誌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核被告陳資源如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 之子彈2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 除其中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 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 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剩餘子彈1顆,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盧德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惟查,被告盧德誌於 偵查中供稱:那是伊在網路上買的鞭炮,還沒使用過等語, 且惟觀卷附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明顯僅係市 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故 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此舉涉犯持有爆裂物犯行,惟此 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持有子彈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04

PCDM-114-簡-144-202503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謝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倒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 ,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 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82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監視器畫面得知,A車雖有於上開時間停入B車 旁之停車格,然並未見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事,可見A車並 未擦撞B車,且當A車駛離時,亦未見A車左側車門及後方保 險桿有磨損或烤漆殘留之情事;再者,A車除了被告駕駛外 ,其姐姐也會駕駛,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可能是其姐姐所駕駛 ,但因為有隔熱紙故無法確認到底係由何人駕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B車有因本件事故而須進行維修,其因此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37,827元(其中鈑金6,256元、 塗裝31,57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維修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不爭執B車有進行維修並支付上開費用乙情,僅爭執肇 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事發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固非道 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 遵守前揭規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 見B車停在畫面右上方最右邊停車格內,旁邊還有2個停車 格空位,畫面中其他地方亦有停車格空位,被告駕駛A車 自播放時間(下同)00:10起,開始試圖倒車停放在B車 旁之停車格,經過幾次倒車後,於01:42時,可見A車左 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間幾無空隙,於01:52時,B車往前 行駛離開停車格,並於02:14時往畫面左方駛離畫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本件雖 因拍攝角度未能清楚見得A車是否與B車碰撞,然可知至少 兩車間隔甚近;又依原告提供B車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可見B車遭擦撞後車身所遺留之車漆為 銀色,與A車為銀色車輛之情況相符,此有車籍資料查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酌被告供稱當日係要 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A車於倒車時靠 近B車後,卻未如被告所稱其欲停車,反而隨即駛離現場 ,縱上各情以觀,應足推認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進 而與B車右側發生摩擦,其為免遭他人發現該情,始迅速 逃離事故現場。是以,被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B車,致B車 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B車受損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車輛維修費37,827元,自屬 有據。   3.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事, 故應認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然查,被告倒車之速度緩 慢,縱與B車發生擦撞,亦可能因力道輕微而未使B車有晃 動之情況;又縱因監視器畫面角度之關係,無法清楚確認 兩車之間隔,然參考B車車身上所遺留之車漆及被告立即 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等間接證據均已足推論被告確有駕 車摩擦到B車車身,始立刻逃離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與客觀事證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再辯稱本件 事故當時可能係其姊姊為駕駛者等語,然被告為A車之車 主,則車主為駕駛者應為常態,由他人駕駛應為變態之事 實,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非駕駛者,自難認其 此部分所辯為真。末被告辯稱當時駛離停車場係要去找其 他停車位等語,然依監視器畫面所見,畫面中除B車旁有2 格空停車格,另尚有數個停車格未有車輛停放,然被告卻 捨此不停,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顯見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 不符,亦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27元及自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4

SLEV-114-士小-3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5號 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第2023號、第2203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113年1月9日18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113年1月8日某時許」;附件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鴻於本院訊問時就如附件二、三 所示犯行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⒉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如附件二、三所示起訴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 於起訴書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於111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件一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蕭煒程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與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竊得之安全帽 1頂,為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鄭博仁、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兄王日春),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蕭煒程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放 置在上址停車格內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張」之男子下 車並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王哲鴻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老張」離去。嗣因蕭煒程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煒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煒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日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該機車平時由其胞弟即被告王哲鴻及母親使用之事實。 2.指認被告王哲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案發地點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2229號、 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8時26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王哲鴻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5月云云,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 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署參酌,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 ,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2229、25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5時25分許採尿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0日5時20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5月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4985-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致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致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育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妨害告訴 人駕駛車輛出入社區之權利,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 念,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給被告 一個機會等語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詳審易卷第38頁、第41-42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9號   被   告 賴致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豪(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育誌係同住居 在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之住戶,2人在地下室之車位比 鄰。賴致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23時46分許,在上址社區地 下室,見楊育誌停放車輛貼近停車格右側,影響賴致豪上下 車,因而心生不滿,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楊育誌之車位正前方,並至楊育誌位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3樓住處,要求楊育誌移車,楊育誌以其停 放車輛未逾越停車格線而拒絕移車。嗣於翌(9)日0時30分 許,楊育誌欲駕車出門,見賴致豪將車輛停放在其車位正前 方,阻擋楊育誌駕車出入,復與賴致豪在上址社區大廳發生 爭執,詎賴致豪明知楊育誌已要駕車出門,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拒絕移車,妨害楊育誌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經警到場 協調,賴致豪仍拒絕移車,楊育誌因而搭乘計程車,於113 年4月9日0時45分許,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報案 製作筆錄。 二、案經楊育誌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楊育誌車位(停車格編號101號)前方之事實。 2.被告知悉告訴人要駕車出門,拒絕移車,經警到場協調,仍拒絕移車之事實。 3.被告之停車格編號為99號、100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停車場照片2張 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位正前方,阻擋告訴人駕車出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1-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 、4月、5月、5月、5月、4月、5月、5月、5月、4月、5月、 8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以上犯行為竊盜案件)、3月 、5月、3月、4月、4月、3月(以上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刑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 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距不到1 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 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 完畢,而於僅相距不到1年之短期,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 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林鼎恩,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遭竊之外套1件、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皮夾內之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雖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明及信 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 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 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 ,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 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9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桃子園路底之海軍陸戰隊隊史館前停車場,見林鼎恩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停車格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扳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林鼎恩所有放在機車置物廂內 之外套1件、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郵 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 證、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 逸。嗣林鼎恩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谷祖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鼎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竊取無 線耳機1組及皮夾內現金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及被告行 竊畫面,實無從知悉其所竊為何物,是就本件未經起訴之部 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26-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0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文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2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 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 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 告訴人陳佑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07號   被   告 胡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 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中正公園人行道停車格,見陳 佑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打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60 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佑綸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佑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經過該處將我的包包放置在機車上方,拿我包包內東西等語。 二 告訴人陳佑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19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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