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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被 告 黃氏清雪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十四時 二十九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368-20241129-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停車費糾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隆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停車費 糾紛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 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自 行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被 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 被告身分之資料,致難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 無從核對其現在住居所,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身 分之資料及其當事人能力,並應提出下述正據,如逾期仍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現任法定代理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年籍資料(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以有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 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㈡被告管委會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或會議紀錄影本。 ㈢大廈管理委員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所有相關資料。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 4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 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 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 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 「被告不得侵害車位所有權人之權利,暴力收取、調漲清潔 費用」,顯然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並未具體明確,亦欠缺表明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茲 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該部分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專 業意見再行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141-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黃啓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934-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楊成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小-2500-20241128-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高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原小-104-2024112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莊斯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8

FYEV-113-豐小-1025-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瀞之(原名張秀玉)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8

FSEV-113-鳳補-755-2024112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間請求 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經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長城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 乃是將車輛出租予「黃鐿德」,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確認本件是否仍要以「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提告 對象,抑或是要變更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8

STEV-113-店補-791-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詹皓鈞 被 告 許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58分許起至113年3月31日17時 3分許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蘆洲九芎第2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兩造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 時,即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停車 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 幣,下同)15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35元/半小時 ;22:00-10:00期間最高收費100元」。另系爭停車場現場 立有告示表明如未繳費即離場者,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 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停車費即離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3月30日19時58分許起至113年3月31日17時3分許止之停車 費80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計3,800元。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停車場相關告示板圖片、現場收費看板照片、辨識系統之進 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各1份為證(見重小字卷第17至2 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 費共800元及違約金3,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906-202411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張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板橋篤行路三段第2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經原告公司人員執行查察勤務時,始知 悉系爭車輛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 ,均停放於系爭車停車場内。而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 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2 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半小時3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 費250元。  ㈡另據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2項及第9項規定,就停放逾 48小時之車輛,未經許可且經催告仍未繳納停車費並未將車 輛移出本停車場者,原告有車輛移置之權,原告並於同年5 月6日始置放:停放兩日以上違反管理規範,通知盡速來電 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 權利等語之公告,在系爭車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並 依規定補繳費用及確實離場。  ㈢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 場,衍生車輛移置費2,1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x5 %=2,100元)。就此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因此所 生之移置費用2,100元。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等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前,給付原告停車費用等共計14,600元【計算式:(113 年4月17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50日x最高250元)+(車輛 移置費2,100元)=14,600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3年4月17日停放 紀錄暨停放現場照片、催告公告、移置前後照片、收費標準 暨管理規範看板、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6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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