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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侯依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睿、王姿婷、陳敬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二、惟查本件係因被告陳彥睿擔任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之取款 專員(即俗稱車手),該詐騙集團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 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 定人,而致原告遭受損害,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57、35 8號裁定認定被告陳彥睿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故本件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暫免繳納裁判 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1

PTDV-113-補-787-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勤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復不得對本 案證人邱尔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羈押係拘束刑 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 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 ,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 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 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 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 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然衡酌本院為準備程序後,就審理期日調查證據部分,當事 人僅聲請傳喚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車手角色之證人邱 尔涵,而證人邱尔涵現因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羈押於法務部○○○○○○○○,且證人邱尔涵業於另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經判決在案,是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可能性已 然降低。本院綜合評估本案審理進度、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 ,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 金且遵守附加事項,當能對被告產生一定拘束力,非不能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則無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準用第116條之2,命被告提 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代替羈押,並不得對本案證人邱尔 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 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2025-03-11

MLDM-114-聲-165-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15頁),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 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偽造之「劉家昌」工作證1個,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其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明確,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   被   告 李秉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李秉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慧馨,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李秉修則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 ,依「悟」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劉家昌」識別證( 未扣案),復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街000巷0號陳慧馨之住處內,向陳慧馨假稱為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家昌」並出示證件,復收取陳慧馨交付 之50萬元後,在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 金額並偽簽「劉家昌」之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 予陳慧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慧馨、「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家昌」。李秉修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秉 修則獲取報酬3,000元。嗣陳慧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上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等印文及署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劉家昌」識別證,業據另案聲請沒 收,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3-11

MLDM-113-訴-642-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監執行中,目前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 運企劃案協議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柏亨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LINE暱稱「Lisa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柏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天為新臺幣( 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並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柏亨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之款項,之後,陳柏亨旋與暱稱「七星中淡」、 「Lisa」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向唐秀真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唐秀真因而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於113 年8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與該詐騙集團派遣到場之人見面,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指派陳柏亨前往上址,並提供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予陳柏亨 自行列印使用。之後,陳柏亨依時抵達上址,旋持上開自行 列印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出示予唐秀真而行使之,唐秀真見狀 ,遂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柏亨收受,迨陳柏 亨得手後,旋依暱稱「七星中淡」指示,將取得之贓款40萬 元,置放在金山區停車場附近某地,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並獲得當日2,000元之報酬。嗣唐秀真發覺受騙,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3頁、第93至95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 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我收到新臺幣貳仟元的報酬。四、 其餘沒有補充。」、「請從輕量刑,我很後悔。」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1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秀真於113年8月17日 警詢、113年8月29日警詢時之指證述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照片截圖6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之通訊及對話截圖乙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書(被告陳伯 亨)1件【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6頁、第37 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97至103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起訴書(被告陳伯亨)、 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 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3至52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 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查,被告陳柏 亨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 3人以上,而本案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向告訴人唐秀真取 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秋蓮」印 文、「胡河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 」、LINE暱稱「Lisa」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 發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 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判時固均自白坦承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收到 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應認本件被告 已取得報酬,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本件 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領報酬,利用被害人對 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 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 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 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被 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其有偵審自白洗錢犯 行,及其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 起訴書(被告陳伯亨)之相類犯行,均造成告訴人生計身心 精神受創痛苦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之信 賴人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 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 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 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 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 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 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 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 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 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偽造 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鴻運企 劃案協議書」各1紙【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均為被告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 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係由被告 自行列印後所行使,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 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 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文書原本 或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 存在,此部分自毋庸就該偽造之私文書原本及印章,另諭知 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0頁】,未據扣案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贓款,已層交上游 ,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 上支配管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 洗錢財物40萬元贓款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LDM-114-金訴-22-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暱稱「QQ財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 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 (莊志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莊志強與「QQ財2.0」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阿齊」、「F18扶搖而上」、「雯倩」 等身分聯絡白博豪,向白博豪佯稱:可上網站投資購買股票 獲利云云,致白博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上述匯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莊志強亦 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與白博豪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 項。112年11月21日(即面交前1日)「QQ財2.0」通知莊志 強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取款前,「QQ財2.0」傳送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文件圖檔之QRCORD予莊志強,並指示莊志強前往 某便利商店將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彩色列印。於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店旁,莊志強自稱「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王信中」,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 白博豪行使之,而向白博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怡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白博豪收執而行使之。莊志強取款後 ,依「QQ財2.0」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三坑火車站附 近停車地草叢內,於拍照回傳後,旋即離開,莊志強本次取 得7,200元報酬。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莊志強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 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及白博豪。 貳、證據 一、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13年度 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A卷〕第9-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卷〔下稱B卷〕第9-10頁、第47-4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白博豪於警詢之供述(見A卷第13-15頁、第17 -1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信中」工作證照片、查獲照片、被害人申設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存摺內頁之 提款紀錄、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GOOGLE地圖資料、對話紀錄 等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9-26頁 、第37-87頁、第107-109頁)及扣案物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200元元 (見A卷第11頁、B卷第48頁,詳後述),並未繳回,而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如依前述㈢⒊⑵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結果,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㈢⒊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該收據之企業名稱 欄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論該公司 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之理事長欄並有偽造之「陳O綺 」印文、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信中」印文各1枚),上開 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 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 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向被害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害人於警 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被 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 屬集團偽造如上述「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O綺」 、「王信中」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QQ財2.0」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 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 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以粗工 維生,月收入約2、3萬元,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 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 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 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本案向 被害人行使之用,又附表編號3扣於另案之手機,為「QQ財2 .0」提供被告使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O綺」、「王信中」之印文部分 ,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 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 ,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 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 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 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 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尚未取 得本案報酬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稱:我獲 利7,200元,該筆獲利是「QQ財2.0」傳給我一個位置資訊( 或車牌),叫我去指定地點取現等語(見A卷第11頁);並 於113年6月7日偵查中稱:收取36萬元,取得7,200元,是從 36萬元中拿7,200元出來,剩下的再交出去,工作機被新北 的警察扣走等語(見B卷第48頁)。互參被告上開供述,無 論報酬取得方式如何,其對於確實已取得報酬7,200元一節 ,所為供述始終如一;而被告上開警詢所述,係在距離事情 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干擾而陳 述較為坦然,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況且,被告自承無法與 「QQ財2.0」聯絡,則如未於面交取款後,先行取得報酬, 事後如何與「QQ財2.0」聯繫彙算?又以,被告因案羈押於1 13年2月14日出所,如被告確有於事後始與「QQ財2.0」核算 報酬,則在113年6月7日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時,亦必定早 已彙算完成,而被告於偵查中猶為如上之供述,可見有關犯 罪所得獲取之情形,應認為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客觀 上較為可信。因而可推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7,200元, 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信中」、職位外派專員 編號:FAC.0000000(照片見A卷第39頁)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害人面交款項後所得之收據,由被害人提出)。 企業名稱欄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有偽造之「陳O綺」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見A卷第3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3 Redmi A1+ 手機1支(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3號案件中,參該起訴書扣案物附表編號3所示)。         扣於另案 沒收之。

2025-03-11

KLDM-113-金訴-400-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凱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打零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 中擔任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 之任務(莊凱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判決,就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 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夏韻芬」 、「林惠儀」等身分與住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任禮嬌聯繫,向 任禮嬌誆稱可下載「永鑫投資」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任 禮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已交付款項部 分,無證據證明莊凱奕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莊凱奕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與任禮嬌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 口,與任禮嬌約定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取款前,先由 「打零工」將莊凱奕加入數名成員之群組,再由「打零工」 通知莊凱奕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其間莊凱奕並收受「打零工 」以Telegram傳送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圖檔,並於 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 ,在上開松江路266號旁,莊凱奕自稱為「永鑫國際投資」 公司專員,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任禮嬌行使之並為 取款之表示,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任禮嬌收執而行使之。 莊凱奕取款後,依「打零工」指示將現金丟包在面交地點之 附近,本次並取得5,000元報酬。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莊凱奕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 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 「莊凱翔」及任禮嬌。  貳、證據 一、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14頁、第93-96頁、第625-627頁、本院卷第53-54頁、第63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任禮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 7頁、第19-20頁、第165-167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偵卷第21-27頁、第47頁、 第173-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 E帳號、對話紀錄、臉書文章、詐欺投資網站及報表等畫面 擷取照片、包裹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文字列 印資料(見偵卷第29-30頁、第45頁、第51-53頁、第187-37 3頁、第377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95-60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8691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81-8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行動數據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07-615頁)、G 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17頁)及扣押物品等件在卷 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 見偵卷第13頁、第9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未繳回,而無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如依前述㈢⒊⑵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結果,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㈢⒊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並未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於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永鑫投資」之公司 印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永鑫國 際投資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 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 際投資」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 工作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向被害人行使一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 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被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 如上述「永鑫投資」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永鑫國際投資存 款憑證收據」上,並由被告於該單據上偽造「莊凱翔」簽名 及蓋指印,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 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打零工」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 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7歲、9歲,均 需其扶養,現由其母親照顧,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 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 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 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均係本案向 被害人行使之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永鑫投 資」之印文、「莊凱翔」署押等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 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 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 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 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 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 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 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約為5,000 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偵卷第13頁、第94頁、本院卷 第5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由被害人提出)。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莊凱翔」簽名1枚、指紋1枚(見偵卷第4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2025-03-11

KLDM-113-金訴-762-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文名:葉福順,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P FOOK SOON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YAP FOOK SOO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 籍,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涉有多起 加重詐欺案件,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使將來被告可能上訴之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程序能 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1

SCDM-113-金訴-1080-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佑青對於所涉犯之罪名 均為認罪之答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希 望可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若被告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佑青自承加入詐欺 集團後,於4天內已取款高達13次,而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另 案涉犯詐欺等罪嫌,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114年3月3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又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其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 為嚴重,而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陳報之114年2月20日和解筆錄之聲請人為呂重緯,與本 案無關,況是否已和解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4-聲-788-202503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正任 代 理 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謝佳 臻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將該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155萬元匯給劉 鑾英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呈昱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佳臻涉侵占等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為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遂於該駁 回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民國113年8月10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上開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負責人呂正任原具夫妻關係 ,被告在105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擔任聲請人之會計職務 ,保管聲請人大、小章,為從事主辦及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 員,熟知聲請人帳目、資金多寡及經費運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明細等犯意,先於110年3月 17日,在未取得呂正任之同意與授權下,擅自製作不實之「 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並自行簽署呂正 任之姓名,隨後將上開非真實文書提供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 向經濟部商業司或權責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呂正任,之後被告且將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從聲請人帳戶擅自轉給被告之母而予以侵 占,呂正任係遲至111年10月6日辦理增資將聲請人體制更改 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始發現被告以偽造呂正任簽名之文書提 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乙事,且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聲請人嗣後之股東呂正銘亦有質疑, 呂正任並已表示否認看過文件或簽名,是此屬被告左手進右 手出之空手套白狼手法,被告並意圖藉此提高自己之持股比 例,以掌控聲請人之實質經營權;被告並自111年1月10日起 至11月2日止,擅從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轉帳、 提領現金之方式,將總計481萬4,357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被 告雖稱公私帳是相互挪用,然聲請人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 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 為公司法第99條、第154條所明定,是縱使被告為聲請人公 司股東,仍不得任意處分或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以上均係被 告利用呂正任對於會計財務事項不具體過問之機會所為之犯 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然桃檢於偵查中未傳 喚呂正任給予陳述意見或補正之機會,桃檢及高檢且未幫資 訊弱勢之聲請人一方調查證據,即逕為違法、未據明理由及 違反一般社會通念之上開處分,不但嚴重侵害憲法賦予聲請 人之告訴權利,且有多處疏漏,於法自有不合,為此提起本 件聲請,聲請人並希望本院進行函調及傳喚數證人到庭調查 ,以釐清事實。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 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有違 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權保障:本院於徵得聲請人是否至桃檢閱卷之意見後 ,始調閱本件卷證到院。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發函給與聲請人、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待聲請人、被告均具狀到院後(聲請人補充理由略為 ,被告係接續以偽造、隱匿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偷天換 日方式,無正當理由從公司帳戶侵占款項,聲請人受害額 為503萬餘元;被告係虛偽假造聲請人積欠被告父親借款1 55萬元之外觀,再將款項轉給被告母親,而不法取得155 萬元;被告從聲請人帳戶提款,有部分於傳票中未明確記 載用途,被告對此多以沒辦法記得等詞推託,不能採信; 被告之母劉鑾英於偵查中已拒絕具結,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桃檢竟予以採納,已有違法),本院並等候相當時日, 確認聲請人已無補充之意見或書面,始為本裁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呂 正任的配偶,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業務,我每筆款項支出都 有經過呂正任的同意,我沒有為私人侵占,聲請人公司帳 戶及家庭私人帳務間的款項本就會互相流用。110年3月23 日的增資作業是因為聲請人有周轉不靈的情況,我跟呂正 任討論,才這樣做,要送件時因為他人在工地,我幫他簽 名,我簽名前已有多次問過他,他有同意我代為簽名。我 跟呂正任離婚後,呂正任就趕我走。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 帳戶,經手481萬4,357元之支出;被告之父謝錦永有於11 0年3月17日匯款155萬元(下稱系爭155萬元)至聲請人之中 小企銀帳戶,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23日申請現金增資155 萬元,由被告在「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 」上簽署「呂正任」之簽名,嗣謝錦永於110年11月3日死 亡,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從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系爭1 55萬元至被告之母劉鑾英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經過之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 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97610號函、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謝錦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首堪認定。   ㈣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被告涉嫌侵占系爭155萬元部分):    ⒈依偵卷63至69頁之股東同意書、客戶聲請書、借款聲明 書,被告係載明以聲請人之全體股東即呂正任、被告, 同意辦理現金增資155萬元,由原股東謝佳臻(即被告) 全額出資,增資後聲請人之資本額增加為690萬元,在 此增資前,被告之出資額為235萬元,呂正任為300萬元 ,增資後,被告之出資額成為390萬元,增資基準日係1 10年3月17日,被告投資之出資額係向謝錦永借款而於1 10年3月17日匯入聲請人帳戶。此出資額之變更於110年 3月23日完成登記(載明聲請人之資產增加現金155萬元) ,有偵卷第169頁正反面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 系爭155萬元係被告向謝錦永所借,用於聲請人之增資 ,在辦妥增資作業後,已屬聲請人之資本,若未經聲請 人依公司法程序辦理,被告均不能擅自挪用。    ⒉被告事後雖主觀認為系爭155萬元係借款,而於111年10 月31日匯出給劉鑾英,並於聲請人日記帳記載「向臻爸 借款-還給劉鑾英」、「銀行存款-台企乙存」(見偵卷 第65至69頁、75頁),但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就 此有依公司法何種程序辦理之情況下,有高度可能屬無 權挪用之行為;被告既係直接匯給被告之母即劉鑾英, 自涉有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重大犯罪嫌疑。又此屬極為 特定的一筆款項(即謝錦永匯入之系爭155萬元),而與 下情不同,自可分別為不同之認定。    ⒊綜上,就此部而言,桃檢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檢察長原 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取證與說理尚與 卷證未合,是聲請人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如何提起自訴,法已有明定 ,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就駁回部分(即被告就系爭155萬元為增資而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並涉嫌侵占481萬4,357元部 分):    ⒈被告為上開增資作業代呂正任簽章時,辯稱均有獲得呂 正任之同意,就此雖為呂正任所否認,但參酌被告嗣後 有辦妥以系爭155萬元為聲請人增資之結果觀之,似以 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又錢是被告之父謝錦永所有,若非 女兒即被告相求,實無可能將錢匯到無關謝錦永的聲請 人帳戶,參酌被告當時仍與呂正任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情 ,被告辯稱此是要因應聲請人周轉所為,應非虛妄。況 在被告將系爭155萬元匯出前之111年9月21日,聲請人 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書立股東同意書,偵卷第125頁反 面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767,000股,代表公司實收股本總數百分之百」 ,主席為呂正任,紀錄為呂正銘(應為被告之弟),案由 係改定聲請人之章程、設1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選舉結 果為,呂正任當選唯一董事,係股東編號1,呂正銘當 選唯一監察人,係股東編號2;偵卷第127頁之該股東同 意書係記載,聲請人辦理現金增資77萬元,由新股東呂 正銘出資,增資基準日訂為111年9月21日並變更聲請人 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公司變更內容於111年1 0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偵卷第121至125頁之桃園市政 府函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足認上開公司變更內容為 呂正任所主導。又聲請人當時之股份總數既為76萬7千 股,以1股10元換算,為767萬元,減去呂正銘新出資之 77萬元,即為690萬元,而690萬元正是被告以系爭155 萬元辦理增資後之聲請人資本額,可見呂正任在召開該 次股東臨時會時,已知悉聲請人資本額係此數字,始能 正確記載,則呂正任事後於本件告訴推稱不知,當屬有 瑕疵之單一指訴。況就謝錦永確有匯款系爭155萬元至 聲請人帳戶,此為被告所借乙節,已說明如上,但聲請 人卻於本件告訴主張,此係被告以不存在之事實虛偽假 造(他卷第7至9頁),更可見聲請人就此部主張,非可輕 信,自不能認被告為此部作業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此外,公司法第106條明定, 增資、辦理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在111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 之「股東簽名」欄蓋有被告之印章,可見被告於斯時仍 為聲請人之股東,則為何在該次股東臨時會上,登記出 資額為390萬元之被告,均任由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之 呂正任主導,被告甚至不能擔任董監,遭正式踢出經營 ?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同意、無異議照 案通過之實情為何?若此次開會結果係呂正任、被告妥 協後所為,更應認被告就系爭155萬元所辦理之增資作 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有間。    ⒉衡情,夫妻之一方掌管財務,對於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之成 果為運用,縱有與家庭開銷未明確區分之處,除有具體 反證以外,不能認係故為不實之會計登載,或於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準此,聲請人之日記帳載有 多筆「臻中國信託信用卡」、「臻台新信用卡」、「任 國泰世華」、「全聯大有店」、「好市多桃園店」、「 momo墨水等」、「臻國泰世華」、「謝佳臻代付-千業 鐵件」、「優食台灣外送費」、「零用金」等項目,足 見聲請人之上開帳戶不時會用於被告及呂正任之私人支 出,被告亦會墊支;依上開聲請人公司登記等事證及呂 正任所自承事項,聲請人當時係由被告及呂正任共同經 營,被告與呂正任更是夫妻關係,是2人間有此公司帳 戶與私人支出間互相挪用資金之情形,雖與公司法可能 未盡相合,但與常情尚屬無違,可見被告所辯有經呂正 任同意,有時面對面講、有時透過電話、有時透過呂正 任簽名於會計傳票或紙上、有些款項是由被告帳戶先墊 付,再從公司帳戶匯回、有些是墊付呂正任玩手遊的高 額費用、被告跟呂正任的私人刷卡款項有時會拿來刷聲 請人要用的東西等詞,尚屬可採。    ⒊再者,依聲請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查詢資 料,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匯出對象幾乎是材料、工程、 機械、塑膠、五金等公司或工程行,聯邦帳戶之款項往 來摘要亦多為貨款、放款繳息、手續費用、信保費用或 匯款至科技公司,更可見此些應均屬聲請人正常營運下 所為之款項進出,與被告為己侵占有別。況若被告侵吞 達4百多萬元,聲請人營運早就出問題,也不可能存在 有與諸多廠商往來之上開事實,加以聲請人於本件又有 改稱是遭侵吞5百多萬元之前後不一瑕疵,更可見聲請 人於此部之指訴不可採。聲請人及呂正任對於聲請人之 公司款或家庭私人款項不會互相挪用、被告確有將所領 款項明白侵吞入己等情,也都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從而,除系爭155萬元之事較為明確以外,被告自聲請人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係被告在與呂正任同財共居之婚 姻存續期間,為支應公司營運與家庭開銷相關成本費用 之意而為之,在夫妻帳戶、公司帳戶及資金之保管及使 用均無分彼此之情況下,不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及利益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於此部所指被 告涉犯之各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 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更有利於被告 之事理存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 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此外,①關於呂正任前因發現被告與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 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 之情形(被告雖有提及懷次女時,經診斷患有妊娠毒血症 、子宮腺肌症,飽受身體苦痛,呂正任卻在網路上與他人 互傳私密照、以單身身分參與群交性愛派對及與已婚女子 約砲,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仍經法院為此判定;此情並為 被告於本件具狀陳明,強調呂正任長年婚內約砲、參加性 愛派對,公婆有言語肢體虐待),或為呂正任與被告離婚 後,即提起本件告訴之緣由,然本件仍應就事論事,分別 認定如上;②呂正任於偵查中具狀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時,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調查聲請,而僅表明「需向鈞署聲請調 查證據,爰准予容候補呈」、要桃檢「將被告傳拘到案偵 訊,早日偵破」(偵卷第45頁、第51頁),但在本件偵查過 程中,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聲請人至本 件始提出所謂呂正銘等LINE對話紀錄,因均屬偵查中未曾 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調查。聲 請人希望本院於本件進行函調、傳喚數證人到場調查(聲 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15至16頁),又於補充書 狀表示要本院審酌偵查中所無之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檔( 本院卷第135頁),更係公然要求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進行 多項證據之調查,本院顯無准許之理,否則勢將澈底陷入 糾問制度之弊而違反控訴原則,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許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聲自-86-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AN XIN(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6、3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PKc」、「UC」、「星巴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 扶養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 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 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 訴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 金訴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附表編 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號) 壹支 2 OPPO行動電話 (IMEI:○○○○○○○○○○○○○○○號) 壹支 3 收據 壹張 4 識別證 壹張 5 現金(新臺幣) 壹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65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萬鑫)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居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李萬鑫,下稱李萬鑫)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Si ngnal暱稱「PKc」、「UC」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巴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李萬鑫擔任取款車手。李萬鑫 、「PKc」、「UC」、「星巴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陳 穎瑜」、「玖瞬投資」向陳鳳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陳鳳玉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欲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時,即遭行員 察覺有異並立即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警員到場,陳鳳玉始發覺遭騙,乃於同日配合警方誘捕,假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面交投資款項。李萬鑫則依「PKc」之指 示,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向陳鳳玉出 示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 :「李安禾」、部門:財務部、職位:出納)及收據(其上 含「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 麗榛」之印文1枚、承辦人「李安禾」之印文1枚),並收取 現金42萬8,000元(含餌鈔一批及1,000元現金誘捕偵查用) 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上開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iP hone XR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萬鑫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PKc」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付收據,並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誘捕,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扣得上開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iPhone XR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等物及查獲情形等事實。 5 被告與「PKc」、「UC」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星巴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有與「PKc」、「UC」通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星巴克」有傳送教戰守則之訊息予被告瀏覽等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陳鳳玉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足認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 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識別證、交付收據及收款 之際遭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 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PKc」 、「UC」、「星巴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因被害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各1 張、iPhone XR手機及OPPO手機各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金訴-7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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