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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葉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尚未經法院裁定,惟抗告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瑞陞公司),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若任令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顯然僅有瑞陞公司得以受償,將有 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得以自 行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得使債權人公平受償 ,然抗告人之債權人有五人,並非所有債權人均有執行名義 ,縱抗告人通知債權人,仍無法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系爭執行事 件就抗告人對於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6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遭強制執行一節,係抗告人之債權人瑞陞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 卷第13-15頁)。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然系爭執行事件若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瑞陞公 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 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瑞陞公司之債務。倘 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 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權人 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在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49-202412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朱原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共120期 ,0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25,517元,抗告人繳納27期 後。於97年9月與安泰銀行第二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56期, 0利率,每期15,212元,抗告人共繳納87期。嗣後於105年1 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00期,0利率, 每期還款金額約10,496元,從105年2月起繳納。茲因抗告人 於105年與銀行成立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司 ,該旅行社每月給付抗告人薪資約45,000元,然嗣後該公司 倒閉,以致抗告人失業無薪資收入,後續為繼續履行協商條 件,抗告人多次尋求帶團賺取薪資機會,而由哈比旅行社、 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威豐旅行社提供工作機會,當時 每月帶團收入未逾2萬元。從105年1月成立協商至105年7月 ,抗告人共繳納6期,但因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後,已無力還款而不得不毀諾。  ㈡然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05年7月間毀諾之時勞保投保薪資 為38,200元,且因抗告人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於105年間 薪資收入有低於2萬元,亦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毀諾當時 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故剔除扶養費用,從而抗告人毀 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8,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6,430後,每月尚餘21,770元,足以負擔系爭還款協議每月 15,212元,難認有無法清償情事,又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故抗告人主張「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乏依據等節。  ㈢惟抗告人當時之勞保係投保於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並不等於抗告人確實每月有領取此等薪資,原審逕以當時 勞保投保資料為38,200元,認定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 ,應有所違誤。此外,因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4日之陳報狀 敘明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該戶籍地成員為抗告人之父母及抗 告人之女兒,且抗告人之女兒當時僅16歲,於和平高中就讀 ,抗告人於89年已與前配偶離婚,由抗告人獨力負擔女兒每 月生活費,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毀 諾當時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而剔除扶養費用等節,亦 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未逾2萬元,抗 告人及其未成年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當時桃園市政 府公告之10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1.2倍即16,430元 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之費用含扶養費高達2萬8,000餘元, 顯難清償每月10,496元之協商金額,故抗告人之毀諾係因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5年7月毀諾之時收入為38,200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並為抗告人否認等 節,觀諸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抗告人雖稱因與安泰銀行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 司,嗣後因該公司倒閉,故每月未領有此等薪資,並提出威 豐旅行社出團行程表、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哈比旅行 社旅客同意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資料,仍難判斷抗告人毀諾 當時之薪資數額、協商前後之薪資變化為何。另抗告人針對 扶養費部分亦未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產狀況資 料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料等項,致使原審無從確認任何扶 養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及每月扶養費支出之具體數額,縱 有如抗告人所述已提出之部分資料,仍無從審查其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有未能履行前 開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尚難採憑。此外,據抗告人所稱於 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等節,觀諸抗告人之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即投保於 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故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協商 時,其所簽立之協商內容為抗告人所明知,且積欠之債務均 業已存在,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 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 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 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等情。是以,原裁定就卷內資料認定 抗告人無法繼續按原訂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不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自非無據 。又抗告人於原審113年8月12日訊問時未提出補正資料以證 明其陳述(消債更卷第237-238頁),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既不得再為補正,是抗告人以113年9月18日民事抗告理由 補充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更 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36-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國政(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任職於鈺滿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鈺滿豐公司)任工務人員,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均 月薪27,400元【計算式:27,400元/月×11月÷11月=27,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7,40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 鈺滿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在職薪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明 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084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所認定 之每月支出13,088元無增減,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陳○庭,每月 扶養費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扶 養費6,544元無增減。經查: 1.陳○庭係106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稱子女暫時由監護人即前岳母 陳韋如照護。陳○庭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 之權利。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前配偶並未喪失工作 能力,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因陳○庭與債務人之前配偶、 前岳母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 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 :13,088元÷2=6,544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故認債務 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每月6,544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2,800元【計算式:收 入27,400元/月×72月=1,972,8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37,0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413,504元【計算式:(13,088元/月+6,544元/月 )×72月=1,413,50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36 ,742元【計算式:(1,972,800元+37,084元-1,413,504元) ×9/10=536,74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0,57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 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7,50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540,5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297 8.72﹪ 6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6,430 52.36﹪ 3,93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310 7.94﹪ 59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979 13.55﹪ 1,01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355 2.66﹪ 200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3,128 3.88﹪ 29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3,285 10.88﹪ 817 合 計 3,430,784 100﹪ 7,508 總清償金額:540,576元,清償成數15.7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35-20241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債 吳虹錡(原名:吳麗娟)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 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查債務人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任職高雄市私立 華升托嬰中心(下稱華升托嬰中心),自113年5月8日起任 職於高雄市私立佑幼房托嬰中心(下稱佑幼房托嬰中心),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平均月薪30,739元【計算式:(26, 053元+25,959元+26,846元+26,846元+26,861元+(6月佑幼房 薪轉17,489元+7,309元)+(7月佑幼房薪轉30,713元+9,500元 )+(8月佑幼房薪轉35,143元)+(9月佑幼房薪轉32,655元)+ (10月佑幼房薪轉31,108元)÷10月+(年終獎金13,097元÷12 月)=(296,482元÷10月)+1,091元=29,648元+1,091元=30,73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30,739元 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轉帳戶銀行 存摺內頁、華升托嬰中心出具之薪資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8,49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3,055元、於112年10月 13日將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母親甲○○○之保單解約金188 ,146元,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 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188,1462元暫列入計 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2,15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於112年10月11日將要保 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母親甲○○○之保單解約金313,200元,屬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 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313,200元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合計676,551元,此為 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 函文、全球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債務人陳 稱係無償居住於大妹所有房屋,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 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 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元×(1-24.36%)=13,0 8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所收養之未成年 子女劉○青之扶養費,每月6,500元。經查,劉○青係97年6月 生,現就讀高職,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無打工收入。劉○青未成年,名下無財產,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青與債務 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債務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 8元÷2人=6,544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500 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213,208元【計算式:收 入30,739元/月×72月=2,213,208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676,551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10,336元【計算式:(13,088 元/月+6,500元/月)×72月=1,410,336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331,481元【計算式:(2,213,208元+676 ,551元-1,410,336元)×9/10=1,331,481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331,56 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8,49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331,56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4,433 30.63﹪ 5,66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24 12.54﹪ 2,31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175 9.69﹪ 1,79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703 12.73﹪ 2,35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181 12.87﹪ 2,38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259 6.85﹪ 1,267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450 14.69﹪ 2,717 合 計 3,932,425 100﹪ 18,494 總清償金額:1,331,568元,清償成數33.8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72-20241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人即債 許展榕(原名:許展倫)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心雅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自110年5月起在住處騎樓擺攤,經營帽飾攤 販,自113年3月至同年9月擺攤淨利共新臺幣(下同)122,5 90元;另同時有在工地及十全果菜市場兼差臨時工,收入為 39,000元,平均月收入為23,084元【計算式:(122,590元+ 39,000元)÷7月=23,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 陳報狀、估價單、薪資袋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職保 、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0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2785之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 019年8月出廠,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查該機車之車齡已逾5年, 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亦無保險投保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14,826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4,826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662,048元【計算式:收 入23,084元/月×72月=1,662,048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1,067,472元【計算式:14,826元/月×72月=1,06 7,47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75,661元【計算 式:(1,662,048元-1,067,472元)×4/5=475,661元,未滿1 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 82,54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6,70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482,5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87 8.57﹪ 57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244 17.08﹪ 1,14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483 12.03﹪ 80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15 11.57﹪ 77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015 8.58﹪ 57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7,226 42.17﹪ 2,827 合 計 1,084,470 100﹪ 6,702 總清償金額:482,544元,清償成數44.5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75-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麗晴即邱麗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8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 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 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因目前薪資部分除清償部分債務及房租、生活 開銷外,無額外收入,除假日偶爾兼職,然遭債權人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就聲請人之薪俸、工 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每月 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惟如此強制執行會影響生活 開銷,也會增加額外借貸(因原先有償還因扣除薪資而無法 如期償還),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81號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就其主張薪資等債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核發執行命令扣押3分之1一節,經聲請人 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 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 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 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 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 程度,或上開薪資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 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 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 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 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 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 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 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 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 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 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5

TYDV-113-消債全-52-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柏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 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 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然近期遭債權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穩穩公司)就聲請人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 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55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 之1。惟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每月個人及扶養費需要47, 930元,經扣押薪資後,113年11月薪資僅領取33,225元,難 以維持基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請准予保全聲請人之薪資、 獎金等,暫不予核發收取、移轉等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408號更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主張其薪資等債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核發執行命令扣押3分之1一節,則未見聲 請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然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 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 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 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 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 ,或上開薪資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 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 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 ,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 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 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 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 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之 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5

TYDV-113-消債全-53-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債 黎玉堂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宜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葉紘瑋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民國自95年1月16日起任職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 稱就業中心),擔任業務輔導員,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平均月薪39,950元【計算式:〔33,883元+33,883元+38,368 元+(35,378元×7月)÷10月〕+(年終獎金54,863元÷12月)= (353,780元÷10月)+4,572元=39,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兼職於威爾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新 仁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威爾森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擔任鐘點數學老師,每月收入1萬元,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 以49,950元【計算式:39,950元+10,000元=49,95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就業中心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就業中心函文暨所檢附之薪資發放明細表、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職保、 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4,6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7,520元、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單、名下現有 基金20,408元、證券940元,合計288,868元,為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 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3,000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黎○瑋、黎○瑜、黎○瑞,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共計18,000 元。經查: 1.黎○瑋為99年生、就讀國中,黎○瑜係99年生、就讀國中,黎 ○瑞係101年生、就讀國小,3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稱 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 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9,632元 【計算式:(13,088元×3÷2)=19,632元】,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共1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洵屬合理。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596,400元【計算式:收 入49,950元/月×72月=3,596,400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288,868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232,000元【計算式:(13,000 元/月+18,000元/月)×72月=2,232,000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487,942元【計算式:(3,596,400元+288 ,868元-2,232,000元)×9/10=1,487,942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771,20 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24,6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771,2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155 2.31﹪ 5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256 5.92﹪ 1,45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634 2.05﹪ 50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119 4.11﹪ 1,0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846 5.53﹪ 1,36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160 2.85﹪ 7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35 0.7﹪ 17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653 2.18﹪ 53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84 0.85﹪ 20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891 2.24﹪ 55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629 3.42﹪ 84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1,278 64.39﹪ 15,84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619 3.45﹪ 849 合 計 8,062,559 100﹪ 24,600 總清償金額:1,771,200元,清償成數21.9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225-2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佑仲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2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 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亦無法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24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113年7月4日士院鳴113司執助春12223字第113401151號函 附於上開消債事件卷宗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 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縱嗣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 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DV-113-消債全-43-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債 侯秋儀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務人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租借高雄市○○區○○街00號美髮共享 空間提供美髮服務,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平均每月淨 利收入26,00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暨切結書、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27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1,639元,此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三商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72,000元【計算式:收 入26,000元/月×72月=1,872,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41,639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 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需超過601,041元【計算式:(1,872,000元+41,639 元-1,245,816元)×9/10=601,041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67,872元已達 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27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67,8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414 29.24﹪ 2,7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5,025 59.32﹪ 5,503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6,718 11.44﹪ 1,061 合 計 2,419,157 100﹪ 9,276 總清償金額:667,872元,清償成數27.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6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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