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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失聯移工,遭本案羈押前並無固定 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 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審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原 因尚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訴-1010-20250103-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2號、第32853號、第32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震武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二、吳震武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三、周暐承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四、周暐承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吳震武、周暐承 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震武、周 暐承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行準備程序,暨 被告吳震武、周暐承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吳震武 、周暐承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 被告吳震武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 、被告周暐承若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同時均予以 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吳震武提出1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樓」;及准予被告周暐承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三、若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1月8日) 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吳震 武、周暐承所形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國審強處-16-20250103-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者,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 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檢察官將案件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聲請人於原處 分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有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雖坦認有傷害行為,但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未與莊勝棋有共同傷害致死行為等語。但被告之傷害致 死犯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傷害致死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 非輕,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判處傷害致死罪有罪判決確定, 其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 ,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執行,而逃匿無蹤,參 以被告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罪之犯行,其主觀上可能存 有逃避重罪刑責之意圖,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於案發前有搬運、掩埋屍體、清潔運屍交通工具等湮滅罪 證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本承認傷害致死犯行,於審判中卻 改口否認,並稱:其傷害行為乃單獨犯意,未與同案被告莊 勝棋有共同犯意等語,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有可能未完全坦 然面對其全部犯行,另觀諸同案被告莊勝棋之證述,多有維 護被告之情,被告似乎對其他同案被告有相當影響力,考量 被告所犯為重罪,本伴隨逃避刑責、湮滅罪證之高度可能, 其於案發前曾經湮滅罪證,案發後,復於偵查、審判之供述 前後有明顯歧異,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如釋放被告,被 告很可能基於其逃避刑責的意圖,藉由其影響力,與證人勾 串證詞,或湮滅尚未發現證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上開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本 院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手段,無法確實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避免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 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屬有據。  ⒉至聲請意旨所述,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觀想法前後辯解不一,存有 逃避罪責意圖,而其內心想法,須由證據加以證明,倘若釋 放被告,被告極有可能以影響證人證詞、湮滅證據之方式, 來加以串滅證,原處分之認定非無理由,聲請意旨恰有誤會 。況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也顯 非適合之替代手段,是聲請意旨本院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2025-01-03

ULDM-113-國審聲-9-2025010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捌月。 二、丁育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參年陸月。 三、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四、張瑋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五、江健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六、林柏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七、陳威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八、陳明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九、游治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十、扣案之手機貳支、彈簧刀壹把、刀械壹把、棍棒三支,均沒 收。 事 實 陳勝賢與陳庭煒為朋友,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陳勝賢與 鄭民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因 陳庭煒拒絕前往,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 釁言語,陳勝賢與鄭民浩因而心生不滿,遂起糾眾教訓陳庭煒之 意,鄭民浩即在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皆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要馬找到陳庭煒讓 他出國,要馬就打他」、「給我待命」等訊息。嗣鄭民浩於得知 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另行審結)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46號「玩水子弟汽車美研」洗車場(下稱玩 水子弟洗車場)與汪昊煜見面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 許,指示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 攝錄毆打陳庭煒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 遲未回應,鄭民浩恐陳庭煒逃跑,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 珉因而攜帶棍棒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游治緯及林 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祐 、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 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之糾紛,丁 育強接獲通知後,與其員工陳明雄留在店內等待眾人到來,丁育 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陳庭煒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將陳庭煒帶 進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之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上,此時汪昊 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等人已在休息室聚合,且皆已知現場備有棍棒、刀械 等武器,待陳庭煒前來現場時勢必會產生肢體衝突,其等主觀上 雖無致陳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之眾,以 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陳庭煒身體,且以膠帶綑綁陳庭煒手 腳、將洗車場大門鐵捲門關上、嗣並將陳庭煒載往他處看守剝奪 陳庭煒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陳庭煒身體器官 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陳庭煒進入休息 室後,少年高○祐、少年李○成、林柏紳、林詣珉則分持棍棒先後 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下,陳庭煒因遭毆打而向休息室外逃跑,林 詣珉、汪昊煜、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 治緯、少年高○祐、少年李○成見狀後則向外追捕,因玩水子弟洗 車場大門鐵捲門已關上,致陳庭煒無法逃出,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少年李○成則在店內休息室外的大 門停車處,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頭部及四肢共102下, 丁育強、陳明雄及汪昊煜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眾人毆打過後,再 將陳庭煒押入休息室內,命令陳庭煒跪下,少年李○成及林柏紳 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少年李○成並取出預藏於櫃子後 方之刀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丁育強則指示陳明雄從茶几下方取出 紙箱內之膠帶交由林柏紳及陳威豪綑綁陳庭煒之手腳,此時陳勝 賢與張瑋成駕車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陳 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其2人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已知鄭民浩 邀集眾人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而進入休息室後已見 陳庭煒遭以膠帶綑綁手腳及臥躺於地面,皆有預見以上述手段將 致陳庭煒死亡之結果,竟與汪昊煜、丁育強、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陳勝賢持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並持棍棒及徒手毆 打陳庭煒身體共17下,陳庭煒已無力反抗倒臥在地,遂由張瑋成 、陳威豪、林柏紳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 、陳威豪及少年李○成在停車處分別再以棍棒或徒手毆打陳庭煒 ,陳勝賢並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巴,游治緯則在旁攝影,嗣由 少年李○成、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廁所內 沖洗,並要求陳庭煒發誓不能報警否則死於非命,另由陳勝賢在 旁錄影。嗣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 ,陳勝賢再持棍棒毆打陳庭煒共18下,此時陳庭煒因上開眾人攻 擊行為已受有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在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 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液鬱積,肌肉組織壓砸傷等 傷害。陳勝賢毆打完後,再將陳庭煒拖入廁所內,並褪去陳庭煒 全身衣物,以拖把刷洗陳庭煒身體,另由張瑋成在旁錄影,之後 將陳庭煒放置在廁所內。嗣鄭民浩於「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指示 不讓陳庭煒離去,至翌(24)日0時8分許,眾人再將陳庭煒自廁 所內拖出,以黑色膠帶將陳庭煒雙眼矇住,由少年高○祐、林柏 紳、陳勝賢、張瑋成合力抬入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再由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將陳庭煒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水 源街1段52號處所(下稱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於同日凌 晨1時許抵達該處,因陳庭煒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 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抬上2樓房間,未讓陳庭煒就醫 ,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呼喚沒有反應 ,隨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然因陳庭煒之身體多處大 面積擦挫傷,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窒息,於到院 前即死亡。嗣經醫院通報及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550號 現場勘察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育強及其辯護人爭執 本案卷內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 第112196655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卷三第5至25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 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 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仍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勘查報告不僅非屬經 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共225張,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照相機拍攝 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 附現場勘察照片(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 頁),係警方至現場察看所拍攝之照片,該等現場照片既係 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 ,未經人為操控,性質上非供述證據,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 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 育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提出具體說明(見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365至366頁),其空言爭 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陳威豪等人對 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4頁至237頁、第320頁、第32 5頁),被告丁育強固坦承被害人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及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傷害致死犯行等 情,被告江健毅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 場,且有動手毆打陳庭煒並阻止陳庭煒離開,有傷害及私行 拘禁犯行等情,被告陳明雄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且有阻止陳庭煒離開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 程,有妨害自由的犯行等情,被告游治緯固坦承陳庭煒於玩 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聚 眾鬥毆及在場助勢犯行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四第238頁、第243頁、第317頁、第329頁),惟丁育強辯 稱:我都沒有動手打陳庭煒,店裡的大門鐵捲門在陳庭煒進 來後會關閉,是因為那時洗車場已經關店了,我沒有拘禁陳 庭煒,我不承認有私行拘禁致死的犯行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整件事情的聯絡都是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談論,而 丁育強並無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其在這之前都不知 情,他是受到洗車店的股東汪昊煜告訴他之後他才知道。陳 庭煒跟丁育強互不相識,丁育強也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 組中,與陳庭煒無冤無仇,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丁育強 都沒有毆打陳庭煒,丁育強並沒有傷害陳庭煒的主觀故意及 客觀行為。另外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陳庭煒在被捆綁的期 間,是在陳勝賢抵達後,一直到陳庭煒被帶到洗手間期間, 他的手腳已經被解開了,可認陳庭煒被私行拘禁之狀態在此 時已經解除,亦無陳庭煒在被拘禁期間有造成他死亡之證據 。另外陳庭煒在被噴辣椒水及在外面毆打時,丁育強並沒有 在外面,顯然丁育強並未參與。再來,證人證述中都沒有指 稱丁育強有指示他們拿膠帶綑綁陳庭煒,並無法證明丁育強 當時有要求林柏紳去綑綁陳庭煒,因此丁育強亦不構成私行 拘禁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5至369 頁);江健毅辯稱:我才毆打陳庭煒2、3拳而已,不知道會 那麼嚴重導致他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二第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江健毅對於陳庭煒的死 亡是沒有預見可能性,不應該論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9至370頁);陳明雄 辯稱:我當時留在洗車場是因為丁育強叫我留在現場,我沒 有對陳庭煒動手,也沒有追捕他,我有從桌子底下拿出一個 裝寬版膠帶的箱子,是林柏紳跟陳威豪他們自己從箱子裡拿 膠帶,不是我主動拿給他們的,我有錄陳庭煒被打的過程, 是因為旁邊有人錄所以我也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82至8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陳 明雄出現隨著陳庭煒一起進入洗車場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到陳明雄自始至終都沒有動過手,而陳明雄確實有錄影, 但陳明雄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組當中,陳明雄當下的狀 態應該是他看到別人拿起手機,他就順勢拿起手機錄影,並 不是要錄影之後去跟誰交代,且錄影的時間非常短,他的錄 影真的只是一個隨機的行為,並不是有意為之。另外陳明雄 確實有拉開桌面底下的紙箱供其他人拿取膠帶,惟陳明雄並 沒有拿膠帶去綑綁陳庭煒,陳明雄從陳庭煒被拖到廁所到上 車被載離間都未參與,陳明雄並未動手毆打陳庭煒、沒有圍 捕,也沒有圍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 70至374頁);游治緯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庭煒,也沒有限 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就是在旁邊觀看跟錄影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29至3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游治緯自始至終都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 只認識林柏紳、丁育強,其他人都僅是見過面,並沒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也並沒有參與毆打或者是限制陳庭煒行動的行 為,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游治緯並沒有去追捕,他 是跟著其他人起身查看,他持手機錄影的部份,只是當日一 時興起,不能僅因游治緯在現場,就認定一定與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75至37 6頁)。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1、陳勝賢與陳庭煒間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因陳庭煒避 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導致陳 勝賢與鄭民浩心生不滿,嗣得知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綽號 :齊總)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之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勝賢 、張瑋成、林詣珉即陸續前往欲毆打陳庭煒,游治緯及林柏 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 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 時告知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 之糾紛,丁育強接獲通知後與陳明雄在結束營業後繼續留在 店內,丁育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 息室內。林詣珉於112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PJ-6882號自小客車至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接待進入 休息室,林柏紳及游治緯於同日22時17分許進入玩水子弟洗 車場停車處,林詣珉在林柏紳及游治緯抵達後,從其駕駛而 來之自小客車旁取出球棒1支放置於停車處角落,嗣汪昊煜 、少年李○成、江健毅、少年高○祐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21分 間陸續抵達,江健毅並從其騎乘而來之機車前踏板處拿取長 度超過30公分長之刀械共2把交予丁育強,少年李○成及高○ 祐則分別手持棍棒1根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威豪及陳明 雄則分別於同日22時22分、26分許抵達,眾人到達後皆進入 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內。嗣陳庭煒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 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帶陳庭煒進入休息室,並將大門 鐵捲門關下;陳庭煒進入休息室後,現場已有汪昊煜、林詣 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在內,林詣珉、林柏紳、少年李○成及高○祐於同日22 時33分46秒至34分34秒間,則分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 下,丁育強則從櫃子旁取出西瓜刀,陳庭煒因遭毆打而自休 息室向外跑出至大門停車處旁,丁育強、汪昊煜、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則自休息室追出,於同日22時34分至38分間,林 詣珉、陳威豪及少年高○祐、李○成分別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 體共90下,林柏紳、江健毅、少年高○祐則徒手毆打陳庭煒 身體共12下,陳庭煒因遭毆打全身無力癱坐在地上,少年高 ○祐則強拉陳庭煒之衣領令其起身進入休息室,其餘之人亦 進入休息室內,少年李○成持球棒要求陳庭煒跪下,取出刀 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並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林詣珉 、林柏紳則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丁育強與江健毅指 示陳明雄從茶几下取出裝有膠帶之紙箱,林柏紳與陳威豪則 用膠帶將陳庭煒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並綑綁陳庭煒之雙腳, 陳勝賢於同日22時42分58秒許進入休息室,即徒手毆打陳庭 煒身體共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共4下、以棍棒毆打 陳庭煒身體共15下,陳庭煒遭毆打後頭部流血並躺臥在地上 無法站立,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 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處,林柏紳再返回休息室與 陳明雄共同擦拭地板血跡;陳庭煒遭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 處後,陳威豪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陳 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6下,少年李○成則到洗車場門 外拿取辣椒水遞給陳勝賢,陳勝賢即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 巴,游治緯則在旁錄影,於同日22時50分許,少年李○成、 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休息室外停車處 旁的廁所,陳庭煒遭褪去下半身衣物,坐在廁所地板發誓說 「我陳庭煒,我發誓,我只要報警,我就被活活打死,然後 我出去直接被車撞死,下雨天被雷打死」等語,於同日23時 4分許,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於同日23時4分42秒 至7分3秒間,陳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8下,張瑋成 、林柏紳、林詣珉、少年高○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游治 緯、汪昊煜則在旁圍觀,於同日23時8分許,張瑋成再將陳 庭煒拖入廁所內,陳庭煒在廁所內遭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地 板上,陳勝賢一邊以手機攝錄,一邊以地板刷布刷洗陳庭煒 身體並要求陳庭煒自己搓洗生殖器,於翌(24)日0時8分許 ,陳庭煒自廁所內遭抬出,少年高○祐、林柏紳、陳勝賢及 張瑋成合力抓住陳庭煒雙手及雙腳,將陳庭煒抬至車號BBJ- 6918號自小客車旁放置,陳庭煒此時眼睛遭以黑色膠帶矇住 ,陳勝賢及少年高○祐再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3下,陳庭煒 躺在地上未動,陳勝賢、少年高○祐及張瑋成合力將陳庭煒 拉起身,陳庭煒身體緊貼車身,全身搖晃不穩,陳勝賢將陳 庭煒身體壓入車內後,再持刀械進入駕駛座後方座位,於同 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駕駛車號BBJ-6918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詣珉、陳勝賢及陳庭煒離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於同日1時 許,抵達林詣珉外婆家即淡水水源街處所,因陳庭煒已無法 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 抬上2樓房間,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 ,呼喚沒有反應,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陳庭煒 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 因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即陳庭煒)所受傷勢為①右 顳部多處擦挫傷,大小1×0.2公分、1.7×0.3公分、1.2×1公 分;瘀傷,大小1×1公分。左顳頂部擦挫傷,大小0.8×0.7公 分、0.7×0.6公分。右額部瘀傷,大小2.5×2公分、3×2.2公 分。左額頂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右眉弓外側裂傷,大 小2.5×0.3公分。右顴部瘀傷,大小2.5×1.8公分。右側顏面 部瘀傷,大小3×2公分、2.7×2.5公分、1×1公分。下顎部擦 挫傷,大小3×2公分,左下顎部瘀傷,大小2×1公分。右眼眶 擦挫傷,大小5×2公分、1.5×0.8公分。②右耳部瘀傷,大小3 ×1公分,右耳後擦挫傷,大小1×1公分,左耳後瘀傷,大小1 ×0.4公分。鼻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口部右側瘀傷,大 小2.5×1公分。上牙齦瘀傷,下嘴唇裂傷。③右前額部頭皮出 血,大小4×2公分。右顳肌出血,大小4×2公分。左顳頂部頭 皮出血,大小7×5公分。④右側頸部擦傷,大小0.8×0.5公分 、0.8×0.2公分。右外側頸部擦挫傷,大小1.8×0.7公分、0. 9×0.6公分。右後頸部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1×0.5公 分;擦傷,大小0.5×0.3公分、1.5×0.5公分。⑤右外側腹部 皮膚瘀傷,大小3.5×1公分。⑥右上肢大面積瘀傷,從右上臂 至右手腕長約55公分、右上臂寬約22.5公分。右上臂至右手 肘瘀傷,長30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1.5公分。右前 臂裂傷,大小1.5×0.3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8×3公分、6× 5公分。右手腕擦挫傷,大小7×5公分。右手背瘀傷,大小6× 2公分、4×2公分。右手指多處瘀傷。右手掌瘀傷,大小1×0. 6公分、0.7×0.4公分、0.7×0.5公分。⑦右大腿前擦挫傷,大 小1.8×0.5公分。右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分 (中空寬1公分);瘀傷,大小5×2公分、6.5×3.5公分。右 大腿中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公分) ;瘀傷,大小8×7公分。右大腿下段偏後方瘀傷,大小7×6.5 公分。右膝部外側瘀傷,大小10×9公分。右膝部前瘀傷,大 小3×2公分、2×1.8公分、0.8×0.8公分。右小腿前瘀傷,大 小1.2×1公分、2.5×2.3公分、2.2×1公分、1.5×1公分。右小 腿後方瘀傷,大小12×6.5公分。右足背擦挫傷,大小1×0.9 公分;瘀傷,大小1×1公分。⑧左上臂至左手肘瘀傷,長約40 公分、寬約25公分。左前臂瘀傷,大小12×7.5公分,同心圓 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左手腕擦傷,大小3.5×1.5公分 、1×1公分。左手背擦傷,大小2×1公分;瘀傷,大小8×3.5 公分。⑨左大腿前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5 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大小6×2公分。左大腿瘀傷,大 小28×20公分。左大腿外側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 分(中空寬1公分)。左大腿後方瘀傷,大小17×12公分。左 膝部上方瘀傷,大小6×1公分、2×1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 3×3公分、2×2公分。左小腿上方擦挫傷,大小4×1.5公分、9 ×7公分,左小腿前兩處裂傷,大小1.5×0.7公分。左小腿外 側瘀傷,大小3×2公分、2×1公分、2.5×1.5公分。左小腿中 下方瘀傷,大小1.5×1公分、1.5×1.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 小1.3×0.7公分。⑩右外側肩胛部瘀傷,大小9×6公分。左側 背部瘀傷,大小42×17公分。胸椎部瘀傷,大小6×5公分。左 外側臀部擦挫傷,大小12×4公分;擦傷,大小1.5×1公分。 左臀部瘀傷(包含雙重條紋),大小20×14公分。⑪切開右上 臂,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有血液鬱 積。切開左側背部,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 切開左側臀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⑫死亡原因為生 前遭人歐打、嘔吐,導致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 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為陳勝賢、林詣珉、 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 緯等人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1至21頁 、第95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3至113頁 、第129至157頁、第178至194頁、第223至235頁、第262至2 85頁、第316至334頁、第382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三第15至20頁、第79至83頁、第343至351頁、第367至3 77頁、第403至4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 頁、第91至99頁、第141至153頁、第161至167頁、第183至1 8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83至87頁、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23至35頁、第81至84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32頁) ,核與證人鄭杉茂、邱○彰、高○祐、李○成、許倬憲所述情 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55至165頁、第18 5至190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第53至 5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 78頁、第311至319頁、第325至33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四第401至407頁、第486至49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六第123至131頁、第379至3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育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瑋成 持有之iPhone 11手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關於陳庭煒手機內所存之Instagram 限時動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6023號函暨陳庭煒 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626 號函暨所附照片、相驗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被害人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 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112年8月24日馬偕醫院監視器 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内陳庭煒遭傷害致 死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864497號、112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70755號D NA鑑驗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隨 身錄影器擷圖、119報案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 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305至309頁、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五第216頁、第367至40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六第191至197頁、第416至420頁、第423至439頁、112年度 相字第586號卷第47至89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76頁 、第185頁、第191至212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 419至42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頁、第 187至190頁、第197頁、第293至299頁、第321至327頁、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251至263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58-1頁 、第365至36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鄭○陽證稱:「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有陳勝賢, 暱稱「龍2.0」、鄭杉茂,暱稱「茂」、鄭民浩,暱稱「發 財」、邱○彰,暱稱「小昱2.0」、暱稱「阿猴」、我本人還 有我所指認的林詣珉,暱稱「寶珉」,因為陳勝賢會給陳庭 煒生活費,陳庭煒被陳勝賢安排要去柬埔寨金邊,但陳庭煒 拿了錢就消失,不還錢,後來還在網路IG上跟陳勝賢嗆聲, 就是這樣陳庭煒才會被打。因為陳庭煒要過去洗車場那邊, 所以就挑在那邊下手等語;證人鄭杉茂證稱:我有加入「浩 哥發大財」的群組,名稱是「巴布」、「茂」,暱稱「發財 」之人是鄭民浩,暱稱「yyyybdbbd」是林詣珉,暱稱「龍 賢」、「龍2.0」是陳勝賢等語;證人邱○彰證稱:我不知道 陳庭煒去柬埔寨要幹嘛,但有聽他說要去那邊賺大錢,陳庭 煒說要去找齊總結果都沒去,陳庭煒有跟齊總說要跟他一起 出國,也已經有幫陳庭煒買好機票,但是他一直放鳥,群組 内的人都對陳庭煒很不爽,所以「發財」指示要「浩哥發大 財」群組内的人把陳庭煒找出來,群組裡面有我(昱)、鄭 ○陽(羊)、陳勝賢(龍賢)、林詣珉(YyyyBdbbd、寶珉) 、鄭杉茂(茂、巴布)、關平及發財,發財是浩哥等語;證 人何○陞證稱:我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裡面,陳庭煒 在112年6月的時候,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工作賺錢,後來又 反悔沒去,陳勝賢幫他把機票都訂好,東西也都買好了,幫 陳庭煒付了很多錢,陳庭煒就都不回訊息,陳勝賢就有點生 氣,群組内的人覺得陳庭煒的行為很不正常,所以「發財」 、陳勝賢、林詣珉就有講要打陳庭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210至211頁、第215至219頁、第301至307 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 第309至315頁、第387至399頁)明確,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 均屬一致,另比對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 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至292頁 ),鄭民浩於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至52分,在群組傳送「 要馬找到他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2選一」,於112年8 月23日15時40分至112年8月23日21時59分止,在群組中陸續 傳送「給我待命喔」、「阿偉今天要去找齊總」、「阿賢勒 ,不是要處理人」、「現在有沒有人找得到龍賢哥」、「寶 民你去、洗車場、現場」、「跟齊總聯絡」、「那個人現在 要過去洗車場了」、「準備一下」、「打人囉」、「記得錄 影,關平哥要看」、「寶民你先過去我怕等等跑掉」等訊息 ,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另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2月1日檢察官勘驗陳庭煒與其母親陳羽擷對話錄音譯 文報告,陳庭煒確有向陳羽擷提及「那個時候是他們叫我去 辦的,阿他們今天就是叫我去出國,我也沒去出國阿,我就 說我不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201至203 頁),而陳庭煒於112年7月21日亦有申請換發護照之事實, 亦有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内申請護照專用)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01至303頁),是可認定本案 除因陳勝賢及陳庭煒間之債務糾紛外,亦因陳勝賢與鄭民浩 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陳庭煒對於是否前往柬埔寨 工作意向不定,態度反覆,導致陳勝賢及鄭民浩對此感到不 滿,而起毆打教訓陳庭煒之意,鄭民浩(Telegram暱稱為「 發財TW」)遂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 中對成員傳送欲毆打陳庭煒之訊息,陳勝賢(Telegram暱稱 為「龍賢」、「龍2.0」)、林詣珉(Telegram暱稱為「Yyy yBdbbd」)、張瑋成(Telegram暱稱為「TW猴」)皆有加入 「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嗣鄭民浩得知陳庭煒將前往玩水子 弟洗車場後,於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通知群組內之成 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攝錄毆打陳庭煒 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遲未回應, 鄭民浩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珉因而自行駕車率先抵 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等事實明確。 3、至陳勝賢辯稱:我們後來把陳庭煒載過去淡水那邊是想說我 們把他打得有點嚴重,可以帶去淡水水源街處所那邊照顧他 幾天,看事情能不能私下解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二第322頁),惟依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 財」群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 至292頁)所示,鄭民浩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於112年8 月23日23時40分許傳送「你們要放他走嗎!」、「?」等訊 息,復比對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二第225至230頁、第365至369頁),此時陳庭煒仍被放置 於廁所內,嗣至翌(24)日0時8分許,始遭眾人自廁所內抬 出並由陳勝賢壓進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內,是陳 勝賢等人會將陳庭煒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顯是受鄭民浩指 示而為至明。而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113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卷二第227至230頁),陳庭煒於進入車輛前,其雙 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顯然已不具有自由 行動能力或意志可言,加上陳勝賢還攜帶一把刀械進入車內 ,倘若不是為了壓制或阻止陳庭煒離去,而僅是欲照護之意 ,何需另行攜帶武器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由上可知,被告 等人是為防陳庭煒報警或求助他人而讓上開犯行曝光,因而 欲將陳庭煒帶往他處繼續看守,是陳勝賢上開辯詞非屬可採 。 ㈡、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意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勘驗「CH02_20230823221300.MP4」、「CH01_202308 23212126.MOV」、「2023-08-24 12.03.25.MOV」、「2023- 08-24 14.51.42.MOV」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 58-1頁、第365至369頁),依監視器畫面可見: ①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20秒至22時20分38秒,江健毅 從機車上拿取2把長度超過30公分之刀械交付予丁育強,江 健毅再與丁育強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②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40秒至22時21分18秒,丁育強 手持兩把刀械,江健毅接過丁育強手中的刀械把玩,游治緯 坐在沙發,丁育強將2把刀械放置於櫃子後方。 ③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1分0秒至22時21分55秒,高○祐自 洗車場外跟李○成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2人分別 手持1支球棒。 ④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陳明雄騎乘機車自洗車場 外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⑤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陳庭煒到達洗車場,由丁 育強帶其進入休息室,陳明雄此時也一起走入休息室。 ⑥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4分31秒,丁育強從櫃子旁取出西 瓜刀。 ⑦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5分42秒至22時36分59秒,李○成、 高○祐、陳威豪、林詣珉毆打陳庭煒時,陳明雄、汪昊煜、 丁育強皆在旁拿著手機錄影。 ⑧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0分00秒至22時40分24秒,丁育強 坐在沙發上以右手食指往下指著白色茶几,江健毅立即起身 指向紙箱位置。陳明雄立即從白色茶几下取出一個紙箱子, 並將箱子打開。林詣珉從箱子內取出透明膠帶後交給高○祐 。  ⑨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7分07秒,游治緯在旁以手機錄影 。 3、而丁育強供稱:事前汪昊煜打給我說有人會來,他沒有講得 太詳細,後來等林詣珉他們來時,我有問林詣珉,才知道陳 庭煒欠錢糾紛,陳庭煒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我有在場,後來陳 庭煒有試圖要離開洗車場,他們其他人有追出去,在洗車那 個地方打他,當時鐵捲門有關起來,陳庭煒當時進來洗車場 時是自己走進來的,我們沒有綁他也沒有拉他,鐵捲門會關 起來是因為另外一邊還有可以出入的門,膠帶是我店裡的, 也是我告訴他們膠帶放置的位置,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拿膠帶 去綁陳庭煒,就有人喊要膠帶,當時陳庭煒是跪在地上,西 瓜刀跟鋁棒都是其他人帶過來,不是我店內原本就有的,我 有將西瓜刀放在櫃子內等語;江健毅供稱:我到洗車場後看 到那麼多人,還有「家私(台語)」都準備好了,我才知道 要處理事情,陳庭煒被其他人打之後跑出去,他們有抓回來 ,我有跟著動手打他等語;陳明雄供稱:陳庭煒被打時,我 在洗車場裡面,有用我的手機錄影,我只是想說錄一下而已 ,沒有要幹嘛等語;游治緯供稱:我跟林柏紳到洗車場後, 就陸陸續續有一些人進來,陳庭煒後來也過來,開始有一些 糾紛,然後就被毆打,他被打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我也 有在旁邊錄影,因為別人有錄所以就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20頁、第3 29至332頁)。 4、依上開勘驗內容及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之 上開供述內容,可知丁育強在林詣珉到達洗車場時,即已知 悉陳庭煒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並知 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是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 游治緯等人對於陳庭煒於到場後將遭到毆打乙情自當有所預 見,猶仍繼續留在現場未盡快離去。又陳庭煒進入洗車場遭 毆打至被載離洗車場間,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 全程待在洗車場內,而陳庭煒遭毆打地方共有3處,分別為 休息室、大門前停車處、休息室門外停車處,3處皆在洗車 場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3處相距僅幾步之遠,店內 空間密閉、狹小,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中途縱 有未觀看陳庭煒遭毆打的過程,然時間非常短暫,其等在洗 車場內任何一處定能清楚知悉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又丁育 強為洗車場的場所負責人,不但提供場地供他人處理糾紛, 還協助藏放刀械,且其與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在陳庭煒 遭眾人毆打不讓其離去時,亦隨同眾人向外追捕、圍觀,江 健毅甚而出手毆打陳庭煒數下,另在陳庭煒遭毆打、綑綁手 腳、噴灑辣椒水、遭沖洗身體等一連串凌虐行為時,丁育強 、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無阻止其餘共同被告繼續為之 或協助就醫治療等積極中斷犯行之防果作為,另陳庭煒於進 入車輛前,其雙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陳 勝賢另攜帶刀械進入車內,後由張瑋成、林詣珉及陳勝賢載 往他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認定事實如前,丁 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在場見聞,可見對在場其 餘共同被告之犯行應已達相互認識,至少亦有默示合致共同 犯意聯絡;而以陳庭煒當時已遭眾人為上開凌虐行為且剝奪 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隨同 眾人追捕、在旁錄影、圍觀、起鬨、歐打之行為,縱丁育強 、游治緯及陳明雄辯稱事前不知情且未毆打陳庭煒等語,江 健毅辯稱事前不知情等語,惟其等之行為實已對其餘在場下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亦因其等以眾人之勢,已 形成陳庭煒在遭圍毆時無法順利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 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使陳庭煒遭受凌 虐、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是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 明雄均難諉責置身事外,其等就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 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林柏紳、陳威豪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等人對於陳庭煒之死亡, 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1、按「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 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 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 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 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 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 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 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 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 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 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 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 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 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 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後,即遭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因 身體多處遭棍棒物毆打致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入呼吸道 ,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等事 實,除已如前述外,復經證人許倬憲證述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123至131頁)。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陳庭煒在進入車輛要被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前,已全身癱 軟無力側躺於車輛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 27至230頁),又依證人鄭杉茂證稱:我在淡水1樓有看到林 詣珉、陳勝賢跟陳庭煒,陳庭煒的頭應該有從右後車門橫的 斜露出來,有點像是橫躺在後座,陳庭煒有亂叫一聲「阿」 ,我就沒多看了,陳庭煒橫躺在後座時看起來沒有什麼力氣 ,超級虛弱,陳勝賢有大聲叫人把他搬到2樓,陳庭煒回來 時就有點像吐出來,我上去2樓時也有看到他吐,當時他就 很虛弱,站不太起來,會發出聲音,但意識不太清楚,我看 他這樣覺得應該要送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 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379至383頁); 證人邱○彰證稱:他們將陳庭煒搬上樓後,先將他放在客廳 ,之後陳勝賢、林詣珉他們都進去房間聊天,陳勝賢叫我看 好陳庭煒,當時陳庭煒一直在嘔吐,並跟我說他很渴,我偷 偷拿水給他喝,喝完水後他有口吐白沫及吐血,身上還有臭 臭的味道,我看他不對勁,我進房間跟陳勝賢說陳庭煒看起 來不對勁,我再去摸他的鼻子發現他沒有呼吸了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 66號卷二第47至57頁);林詣珉供稱:車子停好後陳庭煒還 有呼吸並可以以手扶著車子,但他後來有掉下來,小昱就想 把陳庭煒拉起來但拉不動,我和小昱、張瑋成3人就合力把 陳庭煒抬上去,後面聽到陳勝賢喊說「有事情了、好像人不 行了」,我就趕快跑上去,我上2樓後看到陳勝賢有對陳庭 煒做CPR動作,我就馬上請陳勝賢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66至268頁);張瑋成供稱:我 們把陳庭煒抬到2樓,到2樓我們把陳庭煒放在床上,陳勝賢 、林詣珉叫我去買藥,我買完回去路上,陳勝賢就打給我, 叫我趕快回去,我回去時,救護人員已經在1樓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 大致相同,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救護車呼叫時間相符,可 認陳庭煒到淡水水源街處所時仍呈現虛弱無力狀態,且於到 達後不久即有嘔吐、口吐白沫及吐血之情形,而在陳庭煒於 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至其於淡水水源街處所失去意識及呼 吸心跳期間,皆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而無法離去之狀態, 亦無接受任何醫療救護,是陳庭煒之死亡結果與其於玩水子 弟洗車場遭受毆打行為及未使其離去就醫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於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 車場前即已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對於陳庭煒將遭 毆打致受身體上傷害乙節自有預見,而後現場多人、分別以 棍棒及徒手方式,在2小時之時間內,持續毆打陳庭煒身體 及四肢超過百下時,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全 程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對於以上開方式歐打陳庭煒可能造 成陳庭煒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並非客觀上不 能預見,江健毅辯稱僅有歐打陳庭煒兩、三拳、踹他一、兩 腳而已,沒那麼嚴重,不知道他會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7頁),殊非確論。又陳明雄、丁育 強、游治緯皆辯稱:陳庭煒在洗車場時仍會說話,還有呼吸 ,我們後來就去唱歌了,沒有去淡水水源街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7頁、第184至186頁、112年度偵 字第19966號卷三第373至375頁),然陳庭煒所受上述傷勢 於洗車場處業已造成,而陳勝賢、林詣珉及張瑋成將陳庭煒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且仍未送醫治療,僅是加速實現陳庭 煒之死亡結果,尚非獨立介入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 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衝突係因陳勝賢與陳庭煒間金錢及前往柬埔 寨工作糾紛而起,嗣陳庭煒遭陳勝賢等人以上述方式凌虐後 未將其送醫導致死亡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 證認定如上,是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稱與本院上開認 定不符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 確,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 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條立法理 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 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 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 為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 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 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中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 陳庭煒於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至翌 (24)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陳勝賢及林詣珉駕車搭載離 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止,不到2小時內,即遭陳勝賢、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分別 以棍棒毆打身體至少共146下、徒手毆打身體至少共18下及 以擊破器毆打頭部共4下,期間並遭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 頸部、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 腔、要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 、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事後亦未將之 送醫治療等,不僅對於陳庭煒之身理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 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 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上開 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 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陳庭煒 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 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陳勝賢等人利用人數之眾,圍捕陳庭煒、綑 綁其手腳、將之載往他處看守,使陳庭煒無逃脫之可能,僅 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客觀上已達使陳庭煒之行動自 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然其等所為並非將陳庭煒持續拘押於 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3、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而觀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 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 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 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 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 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 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 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 分述如下:(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 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對於被害人剝 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 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 加重事由。(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 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 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 ,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 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犯第一項 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 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 ,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由上可知,本條規定即係為 就加害人除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 ,另再以高度危害被害人法益、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 侵害危險性之手段,致生加重結果時,能對加害人之行為給 予適當評價而訂定之,是以,本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皆 係第2項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加害人只要在以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再為本條第1 項其一加重事由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即成立本條加重致死 罪名。查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 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在玩水子弟洗車場以棍棒 毆打陳庭煒,不讓其離去,並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頸部、 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腔、要 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要求 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嗣 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防止其逃 跑,嗣陳庭煒因其等凌虐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後亦處於遭剝 奪行動自由而未能盡速就醫之情形下而死亡等事實,業如前 述,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與本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 4、核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 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之1第1 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 5、公訴意旨雖認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 人於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等罪,游治緯係犯刑法 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 行拘禁等罪,惟因原起訴之罪名及本院認定之罪名2罪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亦就此部分於本院中加以辯論,是無礙於被告 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113年度 國蒞字第3號補充理由書亦更正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 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與汪昊煜、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對於 本案行為有上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雖均辯稱不知悉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情事等語。惟查,陳勝賢、林詣 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 游治緯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分別係96年2月生、95年4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少年高○祐 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天我是跟 李○成、汪昊煜一起開車過去洗車場,說要去教訓人家,我 有看過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陳明雄,但不認識他們, 我不認識張瑋成、江健毅,案發前也沒看過他們,跟林柏紳 、陳威豪、游治緯在案發前認識約半個月,有一起出去,碰 到打個招呼,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我會在警局說我認識林詣 珉、林柏紳、陳明雄、陳勝賢、游治緯,意思是我知道這個 人而已,但不認識不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 第234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9至51頁),少 年李○成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 天是「阿扣」,也就是汪昊煜約我要一起吃飯,我就跟汪昊 煜、高○祐一起過去洗車場,高○祐是我國中同學,我不認識 張瑋成、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跟陳威豪只有看過而已, 游治緯只有講過幾次話而已,跟陳明雄只有聊天而已,都不 熟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1至185頁), 由上可知,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 明雄及游治緯等人與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並無特別、深厚 之交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2人加 入「浩哥發大財」群組內,其等2人證述係與汪昊煜一同前 往洗車場等情亦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是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對於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之年齡、仍在就學等個人背景資料,難認得 以知悉。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少年高○祐及少 年李○成面容較其餘共同被告稚幼、身形較為瘦弱,惟至多 僅能推認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年齡低於其他共同被告,然 依客觀角度並無法一眼即知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係未滿18 歲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知悉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責。 ⑵、另少年李○成證稱:我跟陳勝賢的弟弟是國中同學,陳勝賢是 學長;我有看過陳勝賢,我會認識陳勝賢是因為我跟陳勝賢 的弟弟是國中同學,我沒有跟陳勝賢說我的年紀,他也沒有 問過我的年齡;我之前有做過汽車美容,丁育強洗車場人手 不夠,會叫我去打工,我以前晚上沒事就會去找丁育強聊天 ,我跟丁育強比較熟識,我之前去汪昊煜經營的精品店時, 汪昊煜有介紹丁育強給我認識,我跟丁育強也有晚上一起出 去吃過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75頁、第3 29頁、第33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2、134 、140至141頁),陳勝賢既係少年李○成之學長,且少年李○ 成為其弟之同學,則陳勝賢顯已知悉少年李○成於行為時未 滿18歲至明,而丁育強曾僱用少年李○成前往洗車場工作, 並時常見面、聊天,2人間有一定熟識程度,丁育強對於少 年李○成之年齡、是否就學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陳勝賢 、丁育強與少年李○成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陳勝賢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⑴、陳勝賢於112年8月24日2時14分以手機撥打電話通報救護中心 呼叫救護車,陳庭煒送醫後,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 於同日2時57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受理警員記 載通報案情為「有位年輕男姓從上址(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 1段51號2樓)送來馬偕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需協尋家屬 ,聽說疑似有互毆之類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內容,警 員於同日3時10分許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因陳勝賢為送醫者 ,經與陳勝賢交談後,於同日3時57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 陳勝賢帶返派出所偵辦,而陳勝賢遭逮捕後於同日13時15分 在警局製作筆錄,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12年8月24日2 時57分許,接獲淡水馬偕醫院報案,稱疑似發生鬥毆,當事 人陳庭煒送醫後傷重不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警方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號(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前),發現 你在現場,於現場詢問你案情,你坦承將死者陳庭煒毆打至 死,警方於112年8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 號前,依殺人罪準現行犯將你逮捕,是否清楚?以上所述是 否屬實?)答:清楚。屬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8號卷三第293頁、第2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 號卷二第423頁)在卷可參,另依警員湯嘉宸出具之職務報 告載明「因偵辦112年8月24日陳勝賢等人涉嫌殺人案,警方 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接獲報案有人遭毆打致死,前往刑 案現場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察看時,於112年8月24 日3時10分許進入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1樓察看,發現1樓大 門内地板上留有多處血跡,故持續在内部查找有無可疑人事 物,於112年8月24日3時15分許見涉嫌人林詣珉神色慌張從 屋外返回現場,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來此處?林詣珉表示是 自己家,要回來找人,故警方請林詣珉陪同察看住家内部狀 況。至2樓察看時,發現客廳地板上有血跡、嘔吐物及疑似 排泄物的痕跡,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現場是如此狀況?林詣 珉表示自己不清楚,並且離開2樓前往1樓接聽電話,警方跟 上前察看,林詣珉離開屋内到水源街1段75號接聽電話,不 斷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刻意不讓警方聽見交談内容。經警方 初步勘查現場後,認定林詣珉涉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88 之1條第4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故於112年8月24日3時34分逕行拘提林詣珉」,是警員據 報到達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時,尚不知陳勝賢有為本案犯 行,係警員到達醫院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主動向警員陳述 有毆打陳庭煒之行為,可認陳勝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⑵、而陳勝賢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通話過程,並未提及任何犯 罪經過,有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一第251至263頁)附卷可佐,且陳勝賢於偵訊時亦供稱: 到醫院後,急救人員問我發生何事,我騙醫生說我跟死者互 毆,說我不小心下手太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二第324頁),是陳勝賢於通報救護中心時及在醫院經醫護 人員詢問後,均未坦認其有本案犯行,反而告以係因與陳庭 煒2人互毆所造成,顯見陳勝賢對於本案犯行有所隱瞞,嗣 在警員獲報分別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後,發現淡水水 源街處所現場情形、拘提林詣珉及得知陳勝賢為送醫者,並 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始將是其將陳庭煒毆打致死之事實告 知警方,可見陳勝賢係因陳庭煒確已死亡,且警員亦獲悉到 場,其上開犯行已無法掩蓋而終將為警查覺,方向警方坦認 毆打陳庭煒之事,難認係真誠悔悟。又陳勝賢雖於審理中坦 承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其對於本案衝突緣由、何人邀 約陳庭煒至玩水子弟洗車場、何人召集其餘共同被告到達現 場等,所述皆避重就輕,甚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於審 理中供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自首,可能今天這個案子會更加 複雜,你們可能抓不到半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389頁),足認陳勝賢就其本案犯行並無真摯 悔改之意,是陳勝賢所為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 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主 張:陳勝賢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勝賢為本案事主,與陳庭 煒僅因金錢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為發 洩心中不滿,而與鄭民浩利用通訊軟體邀集眾人毆打陳庭煒 ,在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以棍棒、擊破器毆打陳庭煒身體、頭 部達4、50下,並以辣椒水噴灑口腔、拖行至廁所沖水、要 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在陳庭煒將被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已呈現虛弱無力、全身癱軟之狀態下, 陳勝賢仍持續毆打陳庭煒,而其於玩水子弟洗車場凌虐陳庭 煒後,非但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他處繼續看守,不顧陳 庭煒前已遭眾人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身體已不堪負荷,其為 本案犯行之手段極為兇殘,而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 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與陳庭煒並無恩怨 ,竟為朋友間情誼而盲目相挺,共同與陳勝賢、少年高○祐 及少年李○成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 、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 等手段凌虐陳庭煒、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亦未將其送醫,致 陳庭煒因而死亡,除致陳庭煒喪失年輕生命外,更造成其家 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陳勝賢、林 詣珉、張瑋成、陳威豪及林柏紳各自於不同訴訟階段坦承犯 行,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否認犯行,而陳勝賢 雖坦承犯行,惟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皆避重就輕,甚 而與卷內事證不符,另衡陳勝賢等人皆未對陳庭煒家屬進行 實質填補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之行 為分擔、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909614797)、彈簧刀( 底部為擊破器)1把,皆為陳勝賢所有,且分別為其拍攝陳 庭煒遭受凌虐過程及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傳遞訊息,及 毆打陳庭煒所用之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1 ),為張瑋成拍攝陳庭煒遭受凌虐過程所用之工具等情,為 陳勝賢及張瑋成所坦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6頁、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61至1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416至420頁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17頁)可資為證;另扣案之 西瓜刀1把及棍棒3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丁育 強所供承在卷,且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丁育強由江健毅 手中接手刀械後將之藏放於休息室櫃子內,另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攜帶而來之棍棒皆置放於洗車場休息室內,可見 丁育強對前述刀械及棍棒皆具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自應屬 丁育強所持有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車號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張瑋成等人載送陳 庭煒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用以剝奪陳庭煒行動自由之工具 ,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 收必要,而該條規定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 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扣案車輛就張瑋成等人對 於陳庭煒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言,僅係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若欠缺該客體非必然無由成立該 犯罪,是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應認非屬供犯罪 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1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原訴-33-20241231-3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德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故意傷害致死犯行,然被告所為,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 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科紀 錄,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及過程模糊其詞顯未 完全交代;復斟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 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被告既一人獨居在外,以其所涉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3 年7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2日延長 羈押2月;又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被告說詞相互比對研判,堪 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細節 及因果關係等節之陳述,仍有晦暗不明之處;再者,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參諸被告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而被 告既獨自一人居住在外,家人親屬並未與其同住、甚且亦不 歡迎被告返家同住等情形下,又被告前亦有通緝之前科紀錄 ,則以被告並無何掛礙之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應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國審強處-4-20241230-4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瑤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孟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孟瑤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 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意見後,認: (一)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認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 名,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 其身心狀況不佳等語,其於本院裁定羈押後,復有於看守所 吞食乾燥劑自傷之舉措,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在受心緒影響下,有以極端方式逃 避刑事追訴之傾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經本 院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二)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生實害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於庭訊中以其個人家庭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子女 等語,請求具保;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坦認犯行、有固定住 居所,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在案,證人亦均陳述明確,本 案應無羈押之原因;被告雖有吞食乾燥劑之行為,惟被告經 與律師溝通後保證將保重身體以待日後賠償被害人,請求考 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准予交保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仍有羈 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及辯護人 所據被告個人家庭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不符,準此,被 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30

CTDM-113-國審強處-8-20241230-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游志偉固出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向本院 提出再審之聲請,然觀諸該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判決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亦未附具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惟尚得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 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聲再-33-2024122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起分別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220-3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   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   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   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曾逸安因本案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私行拘禁致 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嗣分別裁定自 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20日 、同年10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6月20日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先予敘明。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自白及共犯、證人之陳 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之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 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被告於案 發後有與共犯在民宿、廢棄鬱金香花園討論頂替、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等串供、滅 證等情,有卷內事證可稽,亦徵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以逃 避刑罰之舉動,應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供、滅證 之虞。是以,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的心證決定,尚非無據。另被告 僅因共犯高俊明號召,即與其他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 人,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漠 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亦不可謂 不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 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 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附具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云云,洵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居住花蓮且家庭聯繫關係強烈無逃亡之理 由云云,然無從憑此即謂被告本案並無逃亡之動機以規避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虞,況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有上述迴避司法追訴以 逃避刑罰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以抗證1、抗證2主張被告係遭脅迫方於案發後 與共犯討論頂替、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刪除手機 內群組對話紀錄等事宜云云,然觀之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 、證人即在場者潘○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抗證1、抗證2)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乃以共犯高俊明為首之「58群組」之次 重要人物,且共犯高俊明於案發後召集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 共犯在民宿、廢棄鬱金香花園內討論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 何陳述,及責成由共犯少年彭○智頂替被告,與指示李○豪協 助到場者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結束後大家遂各自離去 等情,並未證述被告對高俊明所為上開頂替、串證、滅證指 示有何出言反對或不從之舉,亦無被告於前開會面時有受強 暴脅迫等情,是抗告意旨執前開證據主張被告係遭脅迫方於 案發後為上開頂替、串證、滅證行為,故無從以被告曾有前 揭行止遽認被告有串證、逃亡可能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採 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私 行拘禁致死罪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疑慮,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 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 依憑之事證,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 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亦 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從而,原審所為延 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9

HLHM-113-國審抗-6-20241219-1

聲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三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重訴第 5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嵩程(下稱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 確定判決)確定。然該案判決確定後另有:①李俊億教授出 具之審查意見(下稱李俊億審查意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 載),足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民國103 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雖記載「採自 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 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 但該斑痕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表示聲請人上衣 正面編號B4布塊沾留可疑斑痕並非血跡,且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未說明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亦未 考量被害人在水池(下稱本案水池)「溺水」且未採集蝶竇 液與肺部矽藻與分析實際血水中出血量,鑑定過程暨結論存 有嚴重疏漏及疑義,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 在鄭朝議(下稱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位置仍 有一段橫躺盆栽之距離而無可能肢體接觸;②藍錦龍警官出 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暨補充意見(下稱藍錦龍鑑定意 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載),可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彥 銘(即聲請人之兄,下稱邱彥銘)於案發時衣著難以預藏長 度25公分之水果刀,及依前述聲請人上衣生物跡證型態分析 應立即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及被害人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 之認定,又勘驗查扣聲請人掉落案發現場編號4「三星Anyca llGT-S5600H白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確定後經檢察 官發還邱彥銘領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模擬夜間手持 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研判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 果刀刺傷被害人,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本案極可 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傷被害人並將其推入本案水池之可能,而 依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 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所指聲請人在本案水池邊持刀 揮刺被害人背部之證述應屬不實,且血跡分析應考量被害人 身著衣物吸收血液之物理因素,足認被害人係遭聲請人以外 之人(林志松)刺傷可能性甚高:③事後至案發現場即「桐 庭園餐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餐廳)」拍 攝彩色照片加上實地丈量現場各處長度,及④本案餐廳監視 器畫面彩色截圖係判決確定後逐一定格擷取,均足以支持前 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之可信度,進而動榣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後追逐並持刀刺入被害人上背部之事 實。此外,綜合卷內案發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監視畫面勘驗報告、鑑定人羅時 強之證述、楠梓分局103年5月8日高市警梓分偵字第1037097 8800號函(扣案證物編號5、8刀鞘未採得聲請人指紋或DNA )及證人陳璿琪(無法辨識並證明聲請人持刀)、證人方士 銘、林俊廷、盧俊衛之證述(該3人針對重要情節所述先後 反覆不一)交參以觀,足認聲請人確未持刀刺擊被害人或有 殺人主觀犯意,即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本案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為裁定 ,為簡化書類起見,不再逐一記載聲請理由)。 貳、本件聲請再審之審查基礎  一、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定:①與邱彥銘於102年11月5日 晚間應方士銘之邀至本案餐廳談判償債事宜,兩人因恐洽 談過程發生衝突、遂各自預藏1把水果刀,於同月6日凌晨 0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本案餐廳,初與方士銘、王耀德 同桌坐在戶外庭園處座位談判;又邱彥銘另與林晉安存有 債務糾紛,林晉安亦於同日0時12分許與被害人、林志松 、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其中1人攜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上址,林晉安走至邱 彥銘座位前要求清償債務且一言不合掌摑其臉部,聲請人 與邱彥銘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 絡且主觀上預見持水果刀揮擊可能使他人受傷導致大量出 血而死亡之結果,各自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 球棒欲加入衝突之人,分別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22.5×7 ×4公分)及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杜俊 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及被害人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 痕,林晉安隨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健仁醫院急救,終因左 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時51分不 治死亡(聲請人就此分別涉犯傷害罪、傷害致死〈林晉安 部分〉罪);②聲請人於上述互毆過程先持刀揮砍被害人左 下背近臀部1刀,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被害人,被害人跑 至本案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聲請人往水池方向 逃跑,聲請人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本案水池邊,明知背部相 對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處將深 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變更原先傷害 犯意昇高為殺人故意,持刀刺擊甫跌倒起身、背向自己而 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左上背部1刀(皮膚傷口閉口3.2公 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 ,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 ,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另有左下肢膝部擦傷1 .2×1.1×0.2公分、左手背2×0.8公分擦傷),被害人落入 本案水池後,聲請人始離開與邱彥銘會合再分別騎車離開 現場,隨後被害人由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本案水池扶起 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但到院前已 無生命跡象,因左胸背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 、大量出血,最後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17 分不治死亡等情事,乃認聲請人於同一時地傷害林晉安、 杜俊毅及被害人,並就林晉安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 又在傷害行為實行中犯意昇高為殺人(被害人部分),認 其所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係在同一時地密接之 情況下侵害人身安全,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而為法 律上一行為,前2罪應為高階之殺人罪所吸收僅論處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此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 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在案。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對象應為 「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 查聲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 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故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同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 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查聲 請人因前揭傷害、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犯行經第二審法院即 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嗣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當以「原確定判決(即104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復參以聲 請人歷次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其中傷害、傷害致死部分 未予爭執,僅就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其 涉犯殺人罪(即持刀殺害被害人部分)聲請再審,故本件 就被告其他所犯傷害、傷害致死等罪爰不逐一詳述,僅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殺人罪暨所憑事實(持刀刺殺被害人)而 為論斷。 參、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 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  一、李俊億審查意見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鑑定制度之目的,係借重某專業領域 意見提供法院針對待證事實(爭點)作成判斷,但性質上 應屬法院之「幫(輔)助者」、而非「實質裁判者」,否 則無異逕將採證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行使而變相架空審判 本質。是法院固得參考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但並非必然受此拘束;又當數 個適格鑑定人(機關)所為鑑定意見相互歧異時,法院本 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中全部或部分意見是否可採,定其取 捨憑以認定事實真偽,要不因前後鑑定意見不同、即逕以 事後(審查)鑑定意見推翻先前鑑定結果,合先敘明。   ㈡關於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之性質    聲請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並以前詞質疑原確定判決採 證不當,且卷證中「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 前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高雄市警 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165頁),又參酌高雄市警局104年6月18日高市 警鑑字第10434255900號鑑定書備註「Kastle Meyer血跡 檢測法係檢測血液中的血紅素之過氧化酶催化的活性,刑 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篩檢血液斑跡之初步 檢測法,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上重訴卷二第 555頁),及110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045800號 函覆「…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也有檢測之靈敏 度限制,陰性反應雖然不能完全排除是血跡之可能性,亦 不適合以血跡陳述該斑跡,故鑑定書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 為血跡」(聲再更一卷一第331頁)等語,可知不得逕將 該「編號B4布塊」認係「血跡」甚明。然依上述函覆意見 可知高雄市警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 號鑑定書自始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為血跡,且原確定 判決乃係依該鑑定書認「編號B4布塊」上「斑痕」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聲請人相同(偵卷第165頁),可 徵聲請人於案發時所穿上衣確存有被害人之生物跡證;再 佐以現場採證編號1、3、17、18血跡(分別採自本案餐廳 前空地魚池〈即本案水池〉旁血灘、本案餐廳前北向人行道 血灘、北向汽車慢車道滴落血點、北向機車道滴落血點) 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其中編號3業經原確定判決之 第二審法院說明是將被害人自本案水池救上後置放該處施 以急救,故混合血水;編號17、18則依鑑定人羅時強意見 認定較像是救起被害人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而非被 害人被追殺時傷口所流出之噴濺血跡),及本案水池旁有 血灘一處且其內水已染紅,憑認被害人係在本案水池邊遭 攻擊後落入水池,復依證人即員警陳淵德、鑑定人羅時強 所述採證程序暨相關在場證人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法醫鑑定報告等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聲請人確有持刀刺擊 被害人之舉。故原確定判決未清楚分別論述「編號B4布塊 」應係殘留生物跡證之斑痕而與其他採證「血跡」性質不 同,固有失精確,仍難遽謂高雄市警局鑑定結果或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有誤。   ㈢關於卷附相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 公分」一節    ⒈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法醫師先後相驗及解剖被害人所製作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研究所102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10205093號函暨所附( 102)醫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21 103821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等事證(參見相 驗二卷),認定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 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 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 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 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並造 成左側血胸約500毫升。除上開致命傷口外,左下肢膝 部有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分擦傷, 當日雖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死亡原因 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 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情在卷。又其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 人身上各處傷勢雖與相驗驗斷書內容稍有出入,惟原確 定判決就此說明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主要致命傷口相關 位置、深度、身體內部臟器所受傷害等記載較為明確, 遂憑此認定被害人致死傷勢;至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固未 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此情既 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害人死亡當日由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發現其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參見相驗二卷 第24、49至50頁所附驗斷書及照片),並於犯罪事實補 載此一傷勢,足見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乃依卷附相驗及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 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之左上背部一 刀,併參酌在場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證述目睹 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傷,並與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 結果相符,首先憑以認定被害人死因。故聲請意旨雖指 摘原確定判決依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被害人「左背部近 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不同,惟 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據其回覆「…就貴院附件與本署 法醫所函覆之照片比對後,判斷應為皮膚壓印擠壓溝痕 沾染血跡造成間斷性局部血跡所致,故與死因無關聯」 ,有該署111年2月7日雄檢榮讓102相2000字第11190083 33號函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339頁),另本院檢視被 害人屍體照片亦無法明確看出此一割痕(與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論相同),從而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害人「左背部 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恐有誤認。    ⒊然本院前依聲請人主張針對上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 痕7公分」是否影響鑑定結果一事函詢法醫研究所,業 據該所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220號函覆「… ①死者鄭朝議左背近臀部確有間斷性血跡抹拭痕,但非 銳器傷割痕,較常見及可能性為急救時移動病患所造成 抹拭性血跡殘留。②所爭議之傷勢並不影響本件之原鑑 定結論內容」等語在卷(聲再更一卷一第373頁),足 見此部分認定傷勢歧異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 害人死亡之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死因無法認定係「溺斃」    ⒈本院前依聲請人質疑本案死因鑑定是否考量被害人在本 案水池溺水一節及針對法醫研究所意見所提疑義函詢法 醫研究所,業據該所先後以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37220號函覆「…㈤本案在案發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宣布102年11月6日凌晨2時17分死亡,續於102 年11月8日解剖,解剖時並無發現明顯溺水之特徵,即 無飲入液體於胃內容物及在呼吸道之氣管、支氣管、口 、鼻間亦無常見因溺水造成細小水泡(foamy)之特徵 與肋膜囊內均無積水特徵。溺水機轉主要在於窒息,若 已溺水窒息死亡,則死者應有溺水特徵,本案歷經急救 醫師插管急救、相驗法醫師及解剖醫師檢驗、驗證均無 溺水之證據,有關蝶竇內液體,目前尚無學術上有關信 度與效度之文獻報導,僅可為輔助,亦非主要診斷依據 。㈥有關血水之疑慮等可經由解剖過程簡易呈色法即可 分辨。㈦如上揭所示,綜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2 個小時後並無支持溺水之過程,尤其有出血性休克之無 屍斑蒼白性特徵(若溺水、心臟停止跳動,則應尚有屍 斑存留)。由血胸與氣胸之診斷即支持在銳器穿刺傷後 才可能造成左側穿剌傷血胸500毫升及氣胸(生前銳創 穿破肋膜囊真空狀態形成肺塌陷)之結果,而右側肋膜 囊腔僅有50毫升,亦無法支持溺水之證據,更無法接受 有關溺水因滲透壓差危及心臟之論證」(聲再更一卷一 第373至375頁),及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 6150號函覆「…⒊有關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 升積血水之疑慮:⑴左側胸腔銳創造成血胸、左肺塌陷 後,急救時已急救性胸管插管,支持左胸銳創血胸、左 肺塌陷(原肋膜囊為真空才能使肺臟膨漲充氣),緊急 手術插胸管引流後存留血胸之血液,但仍不治。由各內 臟、屍斑蒼白狀,支持人體失血應該至少2500至3000毫 升以上;而且尚未包括胸管已引流吸出體外之血胸血液 。⑵由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升積血水之不均 等,支持為左側刺創肺臟胸廓之結果。⑶若為溺水造成 應該為均勻對等之積水,而非血水」、「⒌有關『矽藻』 、『蝶竇內積水』、『溺水機轉』之疑慮均與本案件之解剖 所見案情無關,本案之死因就如解剖結果所記載:⑴左 胸背單一穿剌傷(由背側刺入)⑵血胸⑶胸管插管治療後 ⑷左肺塌陷⑸左下葉穿刺傷口4乘4公分⑹全身內臟蒼白狀⑺ 無屍斑狀。主要死因為穿刺傷所致,本案鑑定人參考當 時提供有具證據能力之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溺水之積極 證據」、「有關溺水造成滲透壓差及心臟之論證,應該 回歸案件偵查資格認定,包括法醫師法、刑事訴訟法、 規定具有醫師及法醫師執照,何況本所鑑定醫師均具有 法醫師、病理專科醫師及法醫病理專科醫師資格者,在 法庭上交互詰問,而非爭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具 有鑑定資格者所撰寫之文獻、混淆事實真相」、「不幸 地,即使是已經被確認在充滿矽藻水道中溺死的案例, 矽藻的檢測的結果也常是陰性,另一方面由於許多技術 上的原因會產生陽性的結果,因此,目前此種檢測方法 仍不可靠,尤其在解釋檢測結果時應特別小心。目前仍 有許多研究是鑑定血液中的化學物質或其他種類的物質 ,希望能藉以協助鑑別在海水或淡水溺死。例如鑑定鈉 離子氯離子鎂離子的濃度,但因檢測結果的變異性太大 (由於死後電解質會快速擴散到全身)以致無法應用… 法醫學書籍亦強調各種化學等檢驗項目及方法無法應用 在溺水的鑑定」、「有關聲請重新調查:⒈本案為102年 之案件,至今已逾8年,當初審判過程,未申請檢體保 留,故已經銷毀。⒉然依據法醫學教科書所載,任何檢 驗方式應無法認證…⒊相關假設性溺水議題,溺水之雙肺 積水應該相對性存留積水,況已插胸管之胸血引流後, 尚有差距10倍以上之胸部液體之存留。而且溺水窒息, 心臟停止跳動後,不可能再造成體內持續失血,亦不能 造成出血性休克,再由各個內臟蒼白、屍斑蒼白,以上 均支持單一左側胸廓有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並流出體 外之積極證據。⒋本案依臨床急救過程及法醫病理解剖 結果,已支持外傷性銳創導致出血性休克,證據確鑿」 (聲再更一卷二第281至285頁)等情,實已針對本案被 害人死亡原因詳予說明排除溺斃之原因及所憑依據。    ⒉又本院復據聲請意旨所指「高雄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明確 於屍斑部分勾選『背部』、『輕度』、『固定』」與法醫研究 所函文記載被害人無屍斑蒼白性特徵不符一節函詢高雄 地檢署,茲據其回覆「…所指屍斑『背部』、『輕度』、『固 定』,指的是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數小時後,屍體未被 翻動時呈現之狀態,意即死者可能因大量出血後死亡, 短時間內未被翻動,其陳屍狀態一直呈現仰臥樣,故勾 選背部』、『輕度』、『固定』之屍斑態樣」,有卷附該署1 11年1月6日函文暨照片可參(聲再更一卷二第331至333 頁),及113年7月19日函詳述事後依初驗光碟比對法醫 研究所解剖照片說明認定上述屍斑狀況之依據(聲再更 三卷二第151至152頁),堪信被害人經鑑定認係大量出 血性休克死亡(非溺斃)。另佐以本案水池於案發後未 據員警測量水深(聲再更一卷二第369至371頁)且現已 拆除,以致無從查明案發現況,惟依代理人表示事後測 量本案水池邊高(非水深)約57公分(聲再卷二第34、 101至133頁),及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0至101 頁),可知本案水池僅為餐廳附設景觀池,池內蓄水高 度距離滿水位仍有一段距離、衡情可知水位不深,衡情 一般人跌落其中仍可輕易起身而無由逕予溺斃,故依前 述各情當可排除被害人溺斃之情。故本件業據法醫研究 所先後針對本案待證事項(被害人死因及有大量失血情 形)與聲請人所提質疑詳予說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再本院考量被害人死亡後係由 法醫師實施解剖並親自見聞其屍身狀況,再依憑專業知 識作成本案相關鑑定意見與釋明聲請人所指疑義,相較 事後單純檢視、指摘原鑑定意見之詞更屬可採,故聲請 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質疑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結論 ,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㈤此外,李俊億審查意見另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分析,聲請人跌入本案水池前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可 見兩人並無肢體接觸云云(聲再更三卷一第188至195頁) ,然本院考量其並非具備影像分析專業,且細繹此部分意 見內容無非係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陳述個人意見,猶未 可憑以取代卷附事實審法院勘驗結果(筆錄),自無從認 係新證據,附此敘明。  二、藍錦龍鑑定意見部分      ㈠本院前依聲請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委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影像強化解析,業據該局回覆囿於送件錄影畫面 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僅得將送鑑畫面周邊裁 切及增強曝光)等語,有卷附該局113年7月26日調科參字 第11303232690號函可參(聲再更三卷二第165頁)。至藍 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Potplayer撥放軟體、Pow erpoint影像校正功能及Adobe Photoshop)嘗試校正、調 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依其結果本院仍認無助 於清楚辨識實際情況為何,故本件僅得依原始影像畫面併 予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理後畫面內容為 斷,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要以藍錦龍鑑定報告分析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擬證明聲請人在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 位置仍有距離而無從發生肢體接觸,進而主張被害人係遭 林志松刺傷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惟查:    ⒈藍錦龍鑑定意旨所稱被害人遭林志松持刀刺傷一節,主 要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聲再卷一第405至4 15頁)及局部放大畫面(即聲證2-2,聲再更三卷二第2 79至299頁)為憑,又本院前於110年8月19日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聲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397 至455頁),同樣受限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 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大後更顯模糊),至多僅能證 明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林志松於畫面 所示時間曾近身接觸乙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被害 人),尚難清楚辨認甲男手中所持何物(無從判斷是刀 械)及藍錦龍鑑定意見所稱「林志松手持水果刀、且刀 鞘掉在地面」、「林志松左手明顯持黑色刀刃至鄭朝議 身後」、「林志松左手持刀接觸到鄭朝議約臀部上緣位 置(或刺被害人後背)」、「右手仍持棍」、「鄭朝議 疑遭林志松刺一刀仍無明顯反應」、「林志松持刀刺背 後將刀抽離,鄭朝議明顯腰有閃身動作」、「鄭朝議遭 林志松持刀刺背後,有明顯扶腰閃身動作」、「鄭朝議 受刺後仍持續向前走了1-2小步面對邱彥銘」等情事( 參見編號383、433至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378、406 至415頁)。況林志松、被害人在本案衝突同屬一方並 與聲請人、邱彥銘處於對立狀態,倘被害人此時遭林志 松持刀誤刺,衡情應有閃避、抵抗或受痛倒地等身體反 應或動作,惟依編號447、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414 至415頁)暨本院勘驗所見(聲再更一卷一第387頁)僅 約略顯示甲、乙男均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且乙男姿勢並無 明顯改變肢體動作之情,自與聲請意旨不符。    ⒉又本院前依聲請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針對「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 )之手中是否持有物品?倘有,是否為刀械?又係以右 手或左手持有該物?」一節進行影像鑑定,亦經該局11 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因原始影像欠 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囑鑑事項無法鑑定」(聲 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同樣無法獲致藍錦龍鑑定意見 所指上情,即無從逕以其個人鑑定意見為斷。   ㈢聲請意旨另依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模擬夜間手持本案手機 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聲再卷一第299至309頁),主張 本件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且依編號49 1至493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00:14:28,聲再卷一第43 9至440頁)所示聲請人當時右手疑有白色物(應非刀械) ,經實驗比對不排除係手機螢幕亮光所致云云。然細繹前 開實驗係在室內變換光線且試驗人員處於固定位置、正面 朝向鏡頭所為,核與案發現場同時具有多處光源(例如路 燈、庭園造景燈、路過車輛車燈)且色澤、強度不一共同 交織而成,拍攝角度暨距離(監視器裝設在離地較高位置 、相距人員衝突地點較遠),人員呈動態移動等重要變因 亦明顯不同;又其中編號491至493號照片隱約可見聲請人 手上似持有物品且有很小白色亮光、無拖動光影(無法辨 識是何種物品),則與藍錦龍鑑定報告其中實驗結果本案 手機於螢幕亮光時呈方形光亮或白色光亮拖動光影(編號 236至243號照片)不盡相同。再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仍無法看出聲請人手中持有手機(聲再更一 卷一第387至388、437至443頁),復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 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先後委請刑事警察局針對聲請人於追 逐被害人過程中是否手持物品(或何物)進行影像鑑定, 同經該局以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30098791號、110年9 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無法鑑定在卷(上重訴 卷一第190至194頁,聲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另佐以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俱未供述案發時攜帶或手持2 支手機之情,直至再審調查程序亦無法供述所稱攜帶2支 手機門號為何(僅在警詢供稱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另見下列㈣所述),與103年4月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當 時只用手抵抗,沒有拿武器,我有將手機交給我哥哥邱彥 銘(重訴卷一第68頁),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稱「(為何 電話沒有打通,你把手機拿給你哥哥?)因為當時對方還 沒有打到我的時候,我就把我的手機拿給我哥哥,…」( 聲再更一卷一第384頁)等語,足見聲請人自追逐被害人 起至被害人遭人持刀刺傷跌落本案水池過程中是否果有手 持本案手機一節顯屬有疑,即難率爾以藍錦龍上述實驗結 果為斷。   ㈣其次,聲請人雖補述事後回想案發當時所持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之後改稱為0000000000云云(聲再更一卷二第173至174、351至352頁),先後所述即有不一。又此經本院囑請楠梓分局查覆案發現場是否查獲聲請人遺(掉)落之手機或在聲請人、邱彥銘身上查扣其他手機(或其2人自行提出)等情,茲據該局函覆案發後僅於本案餐廳北向人行道查扣本案手機,此外未在聲請人、邱彥銘查扣其他手機,僅聲請人於警詢自述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有該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455800號函附職務報告與本案採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187至231頁),且本案手機事後亦發還邱彥銘受領在案(參見104年度執字第16940號執行案卷所附邱彥銘意見書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另聲請人僅領回個人衣褲)。茲依上情暨前㈢所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非僅未曾供稱本案手機係自己所有或案發當時果有持用2支手機,亦未言及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一事;而本院前向台灣之星公司函詢聲請人先後所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使用狀況,業據該公司函覆其中「0000000000」申辦人為林佩君,「0000000000」申辦人為聲請人(原號為0000000000於2009年10月6日換號為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4月7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話日期103年12月22日),該2門號繳費、通聯及上網紀錄皆逾保留期限,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聲再更一卷二第273至279、309至313頁),固可認定聲請人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仍無相關通聯或基地台等相關紀錄可查。是本件既無從推認聲請人於追逐被害人過程中果有持本案手機之情,猶無從徒以聲請人申辦該門號而異此認定。   ㈤再聲請意旨依藍錦龍鑑定意見乃認聲請人案發當時衣著無 法預藏25公分之水果刀,憑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與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1把水果刀赴約 ,嗣後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情有誤云云。然觀乎藍錦龍鑑定 意見所使用衣褲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穿著款式並非相同( 見卷內照片,偵卷第40、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聲再卷 一第214至219頁),本難逕採信該鑑定意見測量結果。又 原確定判決乃以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基礎,而該第二 審判決業依卷附諸般事證詳述理由認定被害人事前確有預 藏水果刀,繼而持扣案刀鞘2個其內水果刀(未扣案)之 一刺擊身亡(主要死因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雖 未針對聲請當時衣著是否可能預藏25公分水果刀一節加以 論述,但其餘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 暨論理法則無違,另參以一般人所穿短褲口袋雖係作為供 人放置物品使用,但藏放該等尺寸刀械尚不以放置口袋為 限,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 不具確實性。   ㈥另聲請意旨迭以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針對犯罪現場進行重 建及模擬結果,併依李俊億審查意見(此部分不足採認之 理由如前㈤所述)質疑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相距被害人尚有 相當距離、不可能持刀刺擊被害人云云。惟其中關於「被 害人可能遭林志松刺傷」、「聲請人手中所持物品應係本 案手機」、「聲請人所穿衣著無法藏放25公分水果刀」等 節均無從採認,已如前述;又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受限 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 大後更顯模糊),難以適當影像技術進行局部放大強化( 僅得將畫面周邊裁切及增強曝光,參見前㈠所述),遂須 依原始影像畫面併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 理後畫面內容為斷,而該錄影畫面前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法院詳予勘驗且聲請人對此未加爭執(重訴卷一第101至1 02、128頁),本院亦在再審調查程序重行勘驗在卷(聲 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436至451頁筆錄及截圖),至藍 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校正、調整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俱無從清楚辨識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實際距 離或各自肢體動作,故其所謂「聲請人與被害人當時之距 離約3至4步、或至少介於150公分到200公分,斷定被害人 並非遭聲請人持刀自其背後刺殺身亡」當係就該等畫面逕 為個人解讀推論,仍無從逕認聲請人主張「雙手無法觸及 被害人身體,可排除其觸及被害人致其落入本案水池之可 能」之情為真,進而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  三、關於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部分    聲請意旨另謂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針對重要情節 所述先後反覆不一,不足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無非 係以前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為據,徒憑己 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 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提出此部分證據方法有何不可 信或指明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內容,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準此,「本案裁判」與「聲請再審」兩者性質不同,前者 係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暨藉由審級救濟制度憑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基礎,且因判決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具有一事 不再理暨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危險之程序功 能。後者則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 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應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 法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又 因聲請再審乃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為,故聲請再審所 憑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必須 在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 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 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 與判決確定前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功能,上 級審法院不受下級審法院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異,更不 得逕以事後第三人之相異判斷即遽謂為新事證。是聲請意 旨所執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固係重行檢視卷 附部分事證、再依憑個人專門知識經驗加以解讀,所執結 論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事實不同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但依前述此等意見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舊證據綜合判斷,既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 可能性,仍不屬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 新證據」。  五、是否調查其他事證部分   ㈠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謂「…倘存有疑義,於再審聲請程 序中,本可傳訊鑑定人瞭解或為相當之調查」,然本件業 經本院針對聲請人所提出李俊億、藍錦龍歷次審查及鑑定 意見加以實質審酌(僅認定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檢察官、聲請人暨代理人意見亦認無傳訊上述鑑定人 到庭重述鑑定意見之必要(聲再更三卷一第242頁),至 代理人雖主張如法院針對該鑑定意見原理、技術等問題尚 有疑慮、可傳喚該鑑定人到庭說明釐清,實則本院針對前 開審查及鑑定意見所採行原理、方法並無疑慮,乃係認該 等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此 部分遂無傳訊到庭之必要。   ㈡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謂「…為求慎重及檢視該鑑定可信度 ,亦非不可再對該監視器光碟重為勘驗、比對」,聲請人 則聲請傳喚證人劉則彣(綽號「牛肉」,擬證明聲請人於 案發時持用兩支手機),及代理人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 紀錄原始電子檔(包括但不限於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及影片 、相驗紀錄照片及影片、解剖紀錄照片及影片等)、被害 人解剖相關影像紀錄所有原始檔(包括但不限於被害人之 外觀、解剖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等解剖過程 照片及影片),及以電腦螢幕逐圖接續來回播放方式重行 勘驗調查局函附增強曝光圖檔(聲再更三卷二第11、233 至234、274至275頁)。其中證人劉則彣既未在場見聞案 發過程,且依聲請人自承「我要打給我高中同學綽號『牛 肉』,但是沒有打通,…所以電話沒有打通」等語(聲再更 一卷一第384頁),而本件現時已無案發時相關門號通聯 紀錄或基地台位址以供調查(況未接通電話亦不會留下通 聯紀錄),該證人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 要。又上述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部分俱經承辦機關(高 雄市警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先前提出各該勘查報告暨 解剖報告在卷(附有照片),客觀上難認有何再行提出電 子檔之必要。至代理人前揭聲請勘驗部分性質上仍屬針對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依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送 件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參見前開㈠ 所述),已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本院亦認再無重行 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前所述,聲請人雖迭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說明聲請人 就聲請再審(即被害人死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及敘明各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 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其所指各情僅就 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 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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