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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金昱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道明 被 告 澄寬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立軒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全 部。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輪胎,原告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 ,經整理歷次三聯式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60,400元,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經原告催 告給付,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60,4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三聯 式統一發票、歷次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回執、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67頁),經核無訛。依 卷附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以烏日溪壩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七日 内還款(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傅文華),然被告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再經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於LI NE通訊軟體中,催告被告給付貨款:「112年7月到12月的貨 款一共$860400元,什麼時候會進來」、「今天會進來還是 什麼時候」,被告回覆:「禮拜二確定」,原告再次向被告 確認:「明天確定有吼」,被告回覆:「有」,然原告於11 3年1月30日向被告表示:「確定沒有收到錢」,被告回覆: 「我知道」等情,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受催告後仍 未付款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860,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之請求 ,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7日公示送達被 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6-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係自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自113年8月27 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6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7月6日 142,600 2 112年7月18日 144,700 3 112年8月2日 38,600 4 112年8月25日 39,000 5 112年9月23日 82,500 6 112年9月26 93,000 7 112年10月20日 99,600 8 112年11月16日 152,800 9 112年12月8日 67,600 總計 860,400 (以下空白 )

2024-10-14

TCDV-113-訴-1769-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曾松儀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鈺琇 曾素合 廖豐斌 廖豐欽 廖惠春 曾俊傑 曾美華 陳雪雲(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絹(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彰(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淳琪(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素月 簡晛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簡晛森塗銷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南 營路房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0號所示應有部分(原為曾素月所有,下稱編號10號 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南營路房地為伊、被上訴人曾素月、曾鈺琇、 曾素合、廖豐斌、廖豐欽、廖惠春、曾俊傑、曾美華(下合 稱曾素月等8人)及被上訴人陳雪雲、曾惠絹、曾建彰、曾 淳琪(下合稱陳雪雲等4人;與曾素月等8人另合稱曾素月等 12人)之被承受人〇〇〇(與曾素月等8人下合稱曾素月等9人 )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伊、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伊與 曾素月等9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於111年7月28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 人於同年3月30日與曾素月之子簡晛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賣南營路 房地全部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4725(下合 稱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然故意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於同年4月7日向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〇〇〇口頭告知將 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〇〇〇、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曾素月等12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 約,並將渠等所有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所示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嗣曾素月為規避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於同年月8日將編號1 0號應有部分贈與簡晛森(下稱系爭贈與),於同年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 物權行為;所為登記即系爭登記),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簡晛森應 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求為 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命簡晛森塗銷系爭 登記,暨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曾素 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伊訂立 買賣契約,於伊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晛森係欲向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購買本 案全部房地,上訴人亦曾於磋商階段口頭同意出售名下應有 部分,惟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反悔,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 磋商之當事人之一,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曾素月贈與編號10號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純屬個人財務 規劃,非為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與簡晛森間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曾素月、簡晛森之 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簡晛森應將系爭登 記塗銷;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㈤曾 素月等12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31頁): ㈠南營路房地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嗣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所有 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應有部分於 同年11月22日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雪雲等4人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曾素月等9人與簡晛森於111年3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致電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〇〇〇。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及〇〇〇, 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 先購買權。 ㈤曾素月於111年4月20日,以同年月8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10 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晛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曾素月與簡晛森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雖主張:曾素月與簡晛森於111年4月7日伊致電〇〇〇表 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旋於同年月8日為系爭贈與、於同 年月20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目的在使簡晛森成為共有人之 一,再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顯係為規避 伊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為假贈與真買賣,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查姑不論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詳後述),依〇〇〇於111年 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之陳述,核僅在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未經 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曾素月現欲改將編號10號應有部分贈 與簡晛森,且簡晛森成為共有人後可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斯時上訴人即無優先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要不足執此遽謂系 爭贈與為曾素月與簡晛森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贈與日 期恰在上訴人向〇〇〇稱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翌日,或〇〇〇就簡 晛森「日後」苟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為 別一法律行為,上訴人「斯時」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表 達個人法律見解,即率認曾素月與簡晛森間之系爭贈與並非 真實。又上訴人就曾素月與簡晛森係「假贈與真買賣」一事 ,洵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曾素月、簡晛森間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則其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自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記載「賣方曾松儀等10人(詳清 冊)」,第1條買賣標的物記載為本案全部房地,後附賣方 清冊明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姓名、地址,暨每人就南 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各出賣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有 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顯見系爭買 賣契約乃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旨在由渠 等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並非由曾素月等9人逕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物,契約文義甚為明 確,無須別事探求。遑論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並非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0000000分之1 44725,且屬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人就上訴人 名下之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不經上訴人同意即逕為出賣。  ⑵參以證人〇〇〇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偽 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買賣 契約是伊做的,111年3月30日簽約時,簡晛森是買方,只有 上訴人、〇〇〇2人未到場亦未出具委託書,其他人有實際到場 或出具委託書。簡晛森向伊表示上訴人、〇〇〇沒有到場,但 有口頭答應買賣,之後會拿給他們簽名,故伊先讓現場的人 簽名;簽約當時有說明如果一人不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 且伊有跟每個人收取簽約費1,000元,並強調很多次,如一 人未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1,000元不歸還。上訴人 一開始就列在賣方清冊,如果他不同意、不簽名,契約即不 成立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97號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81頁 );且〇〇〇於111年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復再次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未經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如前,亦核與〇〇〇上開刑案 陳述相合。足徵依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 真意,渠等確欲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共同出賣人,簡晛森亦意在取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 同意後始完成買賣,否則無須表示嗣後會將契約交由未到場 之上訴人、〇〇〇簽名。而〇〇〇係基於簡晛森之表述,依到場者 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並鑑於是日部分出賣人未到場,唯恐 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出賣人簽名而不成立,致滋應否退還 簽約服務費用之疑義,方迭強調若因一人未簽名而契約不成 立,日後不另退費,藉此再次釐清、確定到場當事人之真意 ,確為系爭買賣契約須經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同意, 始克成立。  ⑶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簡晛森於11 1年3月30日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均為同日、受款人分 別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面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計1 0張交由〇〇〇收執,供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8、231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1、457頁) ,並有本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5至501頁)。繹之各該本 票面額,核與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 每人得分配之買賣價金數額相符,尤彰簡晛森確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方以渠等為買 賣價金給付對象,並分別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應付價金 ,要非僅以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為明 灼。  ⑷據此,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既意在由上 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〇〇〇亦係依 到場者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到場者復均認知倘未到場之出 賣人未簽名,契約即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係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不因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曾與 簡晛森洽談買賣、或於111年3月30日未曾到場而異,更難徒 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贅列「如賣方一人不同意出售,契約不成 立」之條款,即得偏離契約明顯文義,遽指出賣人僅為曾素 月等9人。上訴人主張:伊從未與簡晛森洽談南營路房地、0 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亦未曾同意出賣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曾素月等9人,伊非契約當事人,該 契約已因契約必要之點合致而成立生效,伊有無簽名不影響 契約之成立云云,容無足取。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 以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 前提。查系爭買賣契約以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惟上訴人未 在契約上簽名蓋章,此觀該契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上訴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可 以行使。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請求曾素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簡晛森應塗銷系爭登記,暨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曾素月等12人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於上訴人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建號建物 000地號土地 備註 1 曾松儀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2 曾鈺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3 曾素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4 〇〇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嗣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 5 廖豐斌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6 廖豐欽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7 廖惠春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8 曾俊傑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9 曾美華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10 曾素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合計 1分之1 1分之1 0000000分之144725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曾松儀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2 曾鈺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3 曾素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4 〇〇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5 廖豐斌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6 廖豐欽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7 廖惠春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6元 8 曾俊傑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9 曾美華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10 曾素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合計 350萬元

2024-10-09

TCHV-113-上-11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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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 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104年3月3日承攬對造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58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車 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85萬 元,履約期限180日曆天,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8日竣工,港務公司於同日 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先行使用。詎港務公司無故拒不辦理 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已完工可領之工程款為34 38萬3767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①高市鑑定原評值 3084萬1404元、②南市鑑定增加評值235萬1495元、⑤C交通維 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 元、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⑤F高市鑑 定扣除32萬7502元),港務公司應依約給付。又港務公司未 於竣工時立即辦理驗收,致伊未能於同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銀苓雅分行)終止履約保證契約,比 例退還手續費7354元,更額外繳納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費 1萬8750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 金)手續費8115元(附表編號㈧所示總計3萬4219元),伊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 之利息。另港務公司遲至106年4月18日始給付工程款1106萬 6221元,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4年12月2 8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之利息72萬3094元(附表編號㈦)。 則上開工程款扣除伊已領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 21元(附表編號㈩)、瑕疵代工修補16萬2539元(附表編號 )、未戴安全帽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加上3萬4219元、 72萬3094元,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 ),總計為1303萬6119元,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 准許詳如附表所示,港務公司就其中逾591萬0910元本息提 起第二審上訴),伊對駁回之116萬1445元本息(含附表編 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8萬7983元、第一審判准扣除之編號㈡A管 溝保護71萬1242元、編號㈣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編號㈤D 文件提送逾期罰2萬8000元各本息)提起上訴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港 務公司給付除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1 6萬1445元,及其中79萬3217元自104年12月28日、其餘36萬 8228元自109年5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港務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29日,除 管制站未取得建照致無法開工得展延工期64日外,無其他展 延事由。勝榮公司於開工後,進度持續落後,且因施工缺失 遲未改善,經伊陸續催告改善,仍有缺失未改善,難認已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雖尚未驗收, 伊如需用,勝榮公司不得拒絕,故雖於104年12月28日先行 通車,非視為驗收完成。勝榮公司違反契約約定不為驗收之 協力行為,且遲不改善施工缺失,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9款、第11款約定,於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勝 榮公司請求賠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其中遲 延利息7905元、已領工程款1106萬6221元之遲延利息72萬30 94元,即屬無據。訴外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高 市鑑定)原評值應包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勝榮公司再請求 附表編號㈠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顯 屬重複。勝榮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附表編號㈡C橡皮墊 5萬5541元、編號㈢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編號㈥評值鑑定 費34萬7000元及編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23萬9519元之利息5萬 59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超逾1111萬6141元,及其中 703萬1427元自105年2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 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勝榮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勝榮公司一部敗訴及港務公司上揭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勝榮公司之上訴及港務公司其餘附帶上 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 判決。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勝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3385萬元,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原定竣工 日為104年8月29日,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參酌第一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下稱南市鑑定 )、佐以監造單位即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函、備忘錄,足認 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共121日。  ㈡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後,預定竣工日應延至104年12月28 日。勝榮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港務 公司於同日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使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 30日、105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函請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付 款並起算保固期,港務公司未辦理驗收,應認係可驗收而故 不驗收。港務公司雖於104年12月24日以查驗結果有部分工 項缺失需改正,限期命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然港務公司 於104年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 表示已將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 施工及行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 善工作等語,難認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港務公司於 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㈢勝榮公司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完工可領之工程款: ①系爭工程施工經高市鑑定評值3084萬1404元,加南市鑑定評 值235萬1495元(附表編號㈠①②),合計3319萬2899元。 ②勝榮公司請求自104年3月3日開工至同年6月4日取得建照止, 按展延比例計算如附表編號㈠⑤E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 元部分,已經南市鑑定審酌展延工期之因素,包含在增加之 評值235萬1495元範圍內,勝榮公司不得再請求。  ③高市鑑定以勝榮公司未提供試驗報告或出廠證明或與契約項 目不符,扣除32萬7502元。勝榮公司事後補提「6cm隔熱岩 棉60K」之試驗報告,此部分金額23萬9519元加包商利潤及 管理費及營業稅共26萬4070元,扣款原因已不存在。至勝榮 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 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規格不符,此二部分款項 暫予扣除。又勝榮公司至訴訟中始提出岩棉之試驗報告,此 遲延可歸責於勝榮公司,23萬9519元部分自104年12月28日 至109年8月28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萬5975元應予扣除,勝榮 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㈠⑤F之款項為20萬809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④加計兩造不爭執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 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元(附表編號㈠⑤C),已完工部分之工 程款合計為3348萬4780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廠商提出文件辧理 估驗計價,機關須於15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機關於收受15日內有付款之義務 。勝榮公司於105年1月7日提出修正計價資料予港務公司, 港務公司應於同年月22日前完成審核並通知請款,同年2月7 日即有付款之義務。其至106年4月18日始付款1106萬6221元 ,勝榮公司得請求105年2月8日至106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6 5萬9425元(附表編號㈦),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港務公司拒不辦理驗收,致勝榮公司須延長履約保證期間, 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華銀苓雅分行無法比 例退還之手續費7354元、另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信保基 金手續費1萬8750元、8115元,總計3萬4219元之損害(附表 編號㈧)。 ㈣港務公司抗辯扣除之金額如下: ⒈不予計價工資及瑕疵修補費用 勝榮公司施作既有管溝槽加固有缺失,港務公司委請第三人 改善,參酌南市鑑定,改善費用經計算固為13萬9220元,但 因改善期間已開放通車,港務公司擬定之改善方法有其耐久 性及迫切性之考量,亦包含改善期間必須之臨時性措施費用 等,管溝保護修繕費用85萬0462元(附表編號㈡A)應由勝榮 公司負擔。又勝榮公司施作管溝加固工項有瑕疵,須於RC溝 蓋與管溝加固間鋪設橡皮墊,費用5萬5541元(附表編號㈡C ),亦應由其負擔。加計陰井整修1萬3869元(附表編號㈡B )、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附表編號㈡D),總計瑕疵修補費 用為92萬9322元。 ⒉勝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港務公司不得於 工程款內扣除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附表編號㈢)。 ⒊勝榮公司於完工後,已繳納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港務公 司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附表編號㈣)。  ⒋其他違約金 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20日勞安不定期訪查報告 表要求勝榮公司於5日內回覆,勝榮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始 函覆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8.3約定,應扣以懲罰性違 約金2萬8000元(附表編號㈤D)。加計勝榮公司未配戴安全 帽應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總計勝榮公司其他違約應扣 罰3萬1000元。 ⒌勝榮公司同意就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 (附表編號),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圍,第一審判決 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 ㈤勝榮公司完工可領之工程款3348萬4780元,扣除瑕疵修補費 用92萬9322元、其他違約扣罰3萬1000元、港務公司已給付 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21元(附表編號㈩)、代 僱工費用16萬2539元,尚餘工程款703萬1427元。加上遲延 利息65萬9425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港 務公司不爭執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 ),總計為1111萬6141元。從而,勝榮公司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17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港務公司給付1111萬6141元,及其中703萬1427元自105年2 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 、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勝榮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 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 規格不符,此附表編號㈠⑤F中此二部分款項暫予扣除等,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工程材料出廠證明目錄項次 152、153分別記載「W1'鋁窗273*270」、「W3'鋁窗150*180 」(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9頁),而勝榮公司提出之出廠證明 書品名為「W1'」、「W3'」之規格(mm)則記載「2730*270 0」、「1500*1800」(見原審卷㈠第226頁),二者似僅有計 量單位之差異,實際規格似無不同。又材料出廠證明目錄記 載「接地測試箱(40×35×12)cm」、「電話配線箱…(W45*H 50*D14)」、「電視配線箱…(W30*H40*D14)」、「拉線箱 …(W45*H50*D14)」、「接地電阻測試箱…W×H×D=40CM×35CM ×15CM)(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5、7、8頁),與勝榮公司所 提出廠/保固證明記載各盤名之「寬-W」、「高-H」、「深- D」,分別為接地測試箱「400、350、120」、接地電阻測試 箱「400、350、150」、電話主配線箱A-04-1「450、500、1 40」、電視配線箱「300、400、140」、拉線箱「450、500 、140」(見原審卷㈠第231頁),似亦僅計量單位不同。原 審未詳為審酌各該材料出廠證明目錄及出廠證明關於規格之 記載方式是否確不相同,逕認該部分金額(即32萬7502元與 26萬4070元之差額)應暫予扣款,而為不利勝榮公司之判斷 ,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 查港務公司於原審抗辯在勝榮公司補正試驗報告前,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因可歸責於勝榮公司而遲至原審訴訟中方提 出試驗報告,伊不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第一審判命伊給付 23萬9519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共5萬5975元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0、 157頁、卷㈡第223至225頁),似係抗辯23萬9519元應自109 年8月29日起始得計算遲延利息,乃原審竟將該金額於104年 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之利息5萬5975元,自判准之 本金26萬4070元中予以扣除,於法亦有未合。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系爭契約第15條驗 收第11項第1款載明「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 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 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 用」(見一審卷㈠第22頁背面)。查港務公司限期命勝榮公 司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部分工項缺失,然港務公司在104年 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表示已將 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施工及行 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善工作等 語,難認勝榮公司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等情,為原審 所認定。則勝榮公司既未拒絕於期限內為修補,係因港務公 司已通車啟用,於協調道路封閉後,再行改善其餘缺失,果 爾,未於期限內修補完畢,似非可歸責於勝榮公司。港務公 司所稱管溝保護之修補,其瑕疵是否為勝榮公司所不能改正 ?或已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原審未遑調查審究,認逕港務 公司得委由第三人改善缺失,此管溝保護之修補費用85萬04 62元(附表編號㈡A,勝榮公司僅就其中71萬1242元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由勝榮公司負擔,未免速斷。  ㈢勝榮公司主張瑕疵代僱工部分至多僅管溝保護13萬9220元, 陰井整修1萬3869元、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共計16萬2539 元,請求金額亦已扣除代僱工費用(見一審卷㈣第211、233 頁)。而上開代僱工費實係一審判准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附 表編號㈡B陰井整修1萬3869元、D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及勝 榮公司不爭執附表編號㈡A管溝保護中之13萬9220元。上訴二 審後,勝榮公司計算得請求之金額並列舉上開金額扣除之( 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200頁)。乃原審於完工可領工程 款3348萬4780元中扣除包含上開3項費用在內之施作瑕疵扣 除費用92萬9322元,再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附表編 號),重複扣除此3項費用,並認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 圍,第一審判決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廢棄第一 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判決,自有可議。  ㈣本件勝榮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及瑕疵修補費用等扣款金額既 有未明,且原審復有將利息於本金中扣除之違失,有將兩造 所受不利判決一併廢棄之必要。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兩造對第一審於其不利部分,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原審主文第一項似有贅載,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24-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陳勇智 被 告 洪佑均即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於111年1月3日交付價金55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應於過戶交車後給付完畢。詎被告於過戶交車後,未給付剩餘價金33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伊得解除契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月初分手時,原告 同意以8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惟原告為方便辦理系 爭車輛貸款轉貸,乃虛擬系爭合約書,將買賣價金記載為88 萬元,伊並未於其上簽名,系爭車輛實際價金為80萬元。伊 已於111年1月3日匯款55萬元予原告,餘款25萬元兩造約定 由原告向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週邊設備)抵充 價金,故伊已給付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給付價金55萬元,嗣於同年月5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 等節,有匯款交易明細、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 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 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若干?被告是否仍有價金未給付?原告 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被告未於車輛過戶後 給付剩餘價款33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得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 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5至16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價金為80萬元,系爭合約書乃原告為 利申請車貸轉貸額度所虛擬契約,並非實際買賣契約內容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查系爭合約書其上並無兩造簽名,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你又沒條件辦 車貸款,寫了個買賣契約是為了銀行給你辦貸款」等語,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從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惟尚 難據以認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而 被告不爭執價金為80萬元,可認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 ⒉被告仍有價金未給付: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給 付55萬元價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餘款25萬 元,兩造約定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 週邊設備)作為價金給付,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提出兩造間110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55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曾 向被告提及「你一台礦機轉給我,抵之前所有的欠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其對話前後內容,當日兩造所 論乃修船借款、購屋款、店面物品歸屬等債務關係,並未提 及車輛價金事宜,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其後之111年1月3日 所訂立,被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於斯時尚未成立,自難認原 告所稱願以受讓礦機抵償被告之欠款包含系爭車輛價金,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 過戶後,仍有價金未給付乙節,應堪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 原狀,無理由: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 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 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訂有買賣價金餘款應於過戶 後給付完畢之履行期限(見本院潮簡卷第15頁),惟系爭 合約書尚難資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認定,已如前述。又 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被告剩餘價款之給付定 有履行期限,應認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明, 應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次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向被告表示:「買 房買車的錢我覺得你應該還我」等語乙節,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原告已有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剩餘價款,被告於斯時即陷於給付遲延 。嗣原告雖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28頁),惟原告未能舉證於解除契約前,有定相當期 限再次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與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先 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價金,有無 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被告已給付55萬元價金,而兩造並未約定以轉讓礦機作為剩 餘全部價金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以該礦機已售出4萬元款項作為剩餘價金一部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為21 萬元(計算式:80萬-55萬-4萬=21萬)。從而,原告備位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9

PTDV-112-訴-754-2024100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1371、33559、33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秋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 二、其餘被訴部分(持有海洛因香菸部分)無罪。   事 實 劉秋梅(綽號「美金」)與劉俊龍(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 二審經駁回)於民國110年間為同居情侶,劉秋梅與陳建嘉(經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為朋友,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劉 秋梅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劉秋梅與陳建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林玉生住處(下稱林玉生住處),由陳建嘉以不 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林玉生住處、劉秋梅與林玉生議 價之分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給林玉生,嗣陳建嘉分得21,000元、劉秋梅分得 1,000元。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5月15日5時16分許,先以電話與邱顯裕就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及價金協議,劉秋梅再搭乘劉俊龍(無證據證明劉俊龍此次 與劉秋梅有犯意聯絡)所駕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A車)至 桃園市桃園區雙峯路51巷口附近,以2,000元販賣重量不詳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邱顯裕,邱顯裕嗣於不詳時地將2,000元價 金給付劉秋梅。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6月7日17時11分許前,先以電話與邱顯裕相約桃園火車站附 近某租屋處(下稱火車站租屋處)交易,劉秋梅再於110年6月 7日17時11分許在火車站租屋處,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給邱顯裕,邱顯裕同時將1,000元價金給付劉秋 梅。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7月6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與吳任祥約定以2萬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7公克給吳任祥,吳任祥先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交付2 萬元給劉秋梅,劉秋梅再於110年7月6日22時許在平鎮區陸光 路180號六和高中(下稱六和高中)附近、110年7月6日後2、3 天內在六和高中附近,分三次將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任 祥。 劉秋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5月23日0時27分許,以電話與葉佳欣就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及價金協議,劉秋梅再指示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 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新百王餐廳旁之自忠二街路邊將重量不詳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葉佳欣,嗣葉佳欣認為劉秋梅交付毒品 重量不足與劉秋梅二度議價,葉佳欣續於不詳時地將1,000元 價金交給劉秋梅。 劉秋梅與劉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梅於110年8月22日17時許前以電話與林勤 皓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格協議,林勤皓再前往劉秋梅與劉 俊龍斯時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同居處所(地址詳卷,下稱同居 處所)將價金3,000元交給劉俊龍,劉俊龍續聯繫劉秋梅及告 知林勤皓交易時間、地點,繼由劉俊龍駕A車載劉秋梅於110年 8月22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獅路路邊與 林勤皓會合,由劉秋梅將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林勤皓。 劉秋梅與劉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梅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許以電話與鍾建 民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協議,劉秋梅再指示 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至16時37分間前往桃園市平鎮 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交付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 民,鍾建民因故僅支付900元給劉俊龍,劉秋梅遂於110年5月5 日16時37分以電話向鍾建民表達不滿及催款100元。 劉秋梅與劉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梅於110年5月7日17時59分以電話與鍾建 民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協議,劉俊龍復於11 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B車)載劉 秋梅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統一便利超商(下稱正義路統一 超商),由劉秋梅交付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 民,鍾建民則支付1,100元(即含之欠款)給劉秋梅。 劉秋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中午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劉秋梅及辯護人爭執林玉生、邱顯裕、吳任祥、葉佳欣 、林勤皓與鍾建民6人於警詢之證述的證據能力(訴卷一213 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6人於警詢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 故不贅述該等警詢證述的證據能力。  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卷一213頁),且均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  ⒊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㈡事實欄起訴之合法性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3 年內之110年8月29日中午某時,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以提起公訴方式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法自屬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月27日22時許,有聯絡陳建嘉帶甲基安 非他命到林玉生住處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生等情,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陳建嘉要賣毒 品給林玉生,不是我賣的,我只是代收錢,我沒分到錢等語 (訴卷一209、52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林玉生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27日21、22時許,被告帶她 的一個客人來我住處,說她一次進一兩(35公克)比較便宜 ,她不想跑來跑去,要她的客人跟我向她各買半兩(17.5公 克),半兩是22,000元,我21,000元用匯款的,另外1,000 元是現金給被告等語(訴卷二12-20頁)。  ⑵被告與林玉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許及21、22時許在林玉生 住處之對話譯文及影片擷圖如下:   18時許 18:04:17被告:這一批講真的我都想要拿了,真的很漂亮   你有看到照片嗎? 18:04:23被告:今天才報的阿,有啦我超喜歡的。 18:04:40被告:漂亮嗎?而且這個一看就知道很有感。 18:05:06被告:我等一下去調好不好? 18:05:08被告:我等一下調,我調到在跟你講,阿你可以         出門嗎? 18:05:12林玉生:叫人送過來就好了,我是很少出門的。 18:05:18被告:我可能要另外一邊先跑,然後再跑過來這         邊。 18:05:21被告:我不可能這樣跑啊。 18:05:23林玉生:我不急阿。 18:06:25被告:我晚點有,再繞過來。 18:06:27林玉生:你晚點東西拿到再送過來給我,現金我          用匯款的,因為我這邊沒有現金了。 18:06:33被告:你最好是讓我用匯的,我在那邊你用匯的   ,然後我再直接把他接過來,要不然他不   要這樣子跑兩趟。 18:06:38林玉生:帶過來我馬上匯。   21時、22時許  21:57:49被告:這邊是一台,那你們先看看吧。(陳建嘉   著黑衣坐在被告右手邊) 21:58:00被告:一半是你的,另一半是他的(另外一名穿身   穿羽絨外套男子,擷圖為偵33587卷65頁) 21:58:00林玉生:這樣多少? 21:58:01被告:就我原本跟你講的那樣阿。 21:58:03被告:一樣阿(以手勢比2及2之數字,擷圖為偵33         587卷65頁)。 21:59:45林玉生:我先試貨。 22:01:05被告:(出示帳戶金融卡供林玉生轉帳,擷圖為偵   33587卷67頁) 22:01:28林玉生:(拿取金融卡準備使用手機轉帳) 22:03:56林玉生:(拿出手機轉帳紀錄給被告查看) 22:08:49被告:錢不用找了,你等等再補匯(被告拿手機   給林玉生看,擷圖為偵33587卷71頁)。 22:08:51林玉生:我馬上補給你。 22:08:56林玉生:(從皮包拿1000元出來放於桌上,擷圖為   偵33587卷73頁) 22:08:59劉秋梅:(將桌上1000元拿走,並收走桌上之銀行          卡,擷圖為偵33587卷75頁)  ⑶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號(偵3358   7卷13頁),且依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33587卷73頁),林   玉生於000年0月00日有轉帳2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⑷陳建嘉於審理中供承:我110年1月27日有坐在被告右手邊, 我那天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去林玉生住處,是被告叫我帶過去 的,被告那天是要用毒品跟別人換價,我拿到的錢是21,000 元等語(訴卷二37、191-192、197頁)。         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10年1月27日21、22時許,在林玉生住 處的影片是我,我有比2個2,有將金融卡拿給林玉生看,也 有向林玉生拿現金1,000元等語(偵33587卷15-17頁)。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於110年1月27日22時許,有聯絡陳建嘉 帶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生等語(訴卷一209頁)。     ⒉依上列各項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27日18時許,有向林 玉生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自己還有其他客人要買,於 同日21、22時許有聯繫陳建嘉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林玉生住處 ,向林玉生及不知名男子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一人一半,並向 林玉生比劃2、2的手勢,復允許林玉生試貨,再出示自己的 銀行帳戶向林玉生收取匯款21,000元及當場向林玉生收取現 金1,000元等行為。可知,被告於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換 成現金的過程,做了推銷、叫貨、與林玉生協議重量及價格 、允許林玉生試貨、收取價金、催促林玉生要補1,000元等 行為。倘被告不是要與陳建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 生營利,被告豈會如此積極推銷甲基安非命給林玉生?豈會 積極聯繫陳建嘉讓陳建嘉冒路上被查緝的風險攜帶相當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到林玉生住處?豈會積極勤勞的促成甲基安非 他命之換價?豈會將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拱手讓給林玉 生?又若被告不是居於主導販賣地位之人,豈有權允許林玉 生驗貨?豈有權決定價格?何必催促林玉生給付差額?故被 告主觀上顯係基於與陳建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始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給林玉生,且被告客觀上 確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構成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陳建嘉上開供述,可知陳建嘉 分得之價金為21,000元,依此而論,被告分得之價金應為1, 000元,亦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上開被告積極勤勞推銷甲基安非他 命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辯護 稱:林玉生承認錄影就是為了要檢舉被告,動機不純,不宜 依林玉生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訴緝卷130-131 頁)。惟依上開林玉生住處之影片對話譯文,可知,被告無 論推銷、聯繫取毒、議價、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都是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林玉生錄影之動機為何,都不能解免 被告販賣毒品之責。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黃華壬欲證明是林玉 生逼迫被告去找毒品(訴緝卷88頁),惟被告販賣毒品係基 於自由意志所為,業如上述,被告辯稱遭林玉生逼迫販毒顯 係卸責之語,本院因認無傳喚黃華壬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邱顯裕於110年5月15日5時16分許有找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邱顯裕於110年6月7日17時11分許也有找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這兩次我都沒有拿毒品給邱顯裕等語(訴卷一20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邱顯裕於偵查中證稱:我除了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外,沒有其 他來往,110年5月14日、5月15日我有跟被告通話,要跟她 拿甲基安非他命(弟弟),5月15日這次是早上被告來我雙 峯路51巷口附近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她說我沒 現金,先欠她,後來晚上下班我才拿2,000元給被告,110年 6月7日這次,是我去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某處找被告,用現金 1,000元付款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1371卷二64-66 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邱顯裕(0000000000)於110年5月1 4日、110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31371卷一27-29 頁)如下: 110年5月14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B:邱顯裕) 23時1分33秒 (B→A) A:喂 B:美金喔 A:你是要怎樣?你要弟弟還是妹妹? B:弟弟拉 A:好啦,我等等跟我弟講,你地址給我好了  23時52分53秒 (B→A) A:喂 B:找不到資訊 A:好煩喔    B:不然,你加我拉,我叫邱顯裕拉 A:我看一下  23時59分20秒 (B→A) 簡訊:桃市○○路00巷0弄0號 110年5月15日 5時3分51秒 (A→B) B:喂 A:我現在過去 B:嗯? A:你等一下要接電話 B:好啦 A:掰掰    5時9分9秒 (B→A) A:喂 B:你有來嗎? A:我在看導航拉 5時16分26秒 (A→B) B:喂 A:你走出來啊 B:到了喔? A:恩 B:好     18時20分23秒 (A→B) 簡訊:第一次你就這樣。算了。感覺問題。你的錢太難賺了,別在打給我了,誇張,講到滿嘴粉沫 18時59分47秒 (A→B) B:喂 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B:我現在匯給你就好了啊 A:你到底在說什麼?電話裡講這個喔?每個都沒頭腦 B:你在哪?跟我講一下 A:你匯給我 B:嗯,你傳給我        19時2分9秒 (A→B) 簡訊:000 00000000000 19時58分7秒 (B→A) A:喂 B:喂,我在等你 A:不要再講話了,你匯給我 B:嗯? A:不然你就過來找我 B:我就是要還你錢 ,我跟你借當然要 還 A:你不是要用匯的? B:好阿,我在路邊,沒有拉,我人不會 這樣啦 A:恩 B:甚麼啦?我在路邊 A:你來找我 B:我不是說去哪找你?你又不講 A:北勢國小 B:我不是有問你 劉俊龍:你在哪裡? B:你來我家也可以 劉俊龍:你家在哪? B:他知道阿 劉俊龍:早上那裡是嗎? B:恩,又不是不還你,不要這樣    20時16分34秒 (A→B) B:我加了拉 A:我跟你講,我朋友那個趕快用一用 B:你朋友怎樣? A:剛剛那個阿,你先用一用,我洗好澡 要出門了 B:好啦,我看一下 A:對拉,你先用 B:恩,你不是要過來?  A:恩  B:我等你就對了 A:你先去用,講那麼多,我都跟人講 了,你先去用就對了 B:你趕快過來就好了,我在我家外面 A:人家等很久,要用到錢,趕快還人 ,我洗好澡要出門了 B:趕快來就好 A:要不要用啦? B:怎麼不好? A:用一用我要出門了拉 22時54分47秒 (A→B) A:喂 B:喂 A:出來啊 B:好  ⑶劉秋梅(0000000000)與邱顯裕(0000000000)於110年6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31371卷一32-33頁、偵31371卷 二79頁): 110年6月7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B:邱顯裕) 16時19分44秒 (A→B) B:喂 A:你有在家嗎? B:有阿 A:你來上次找我的地方找我 B:嗯? A:你幫我帶一塊玻璃來  B:上次找你那邊? A:恩,幫我帶玻璃喔  B:我先去找人 A:你先來找我 B:我不在那邊 A:你先幫我帶玻璃過來 B:我要去拿錢 A:你先拿玻璃過來,再去拿錢 B:我現在没有,就没有玻璃 A:你没有? B:家裡就没有,我拿到在過去找你 A:快點拉 B:我現在要出發 A:好,掰掰,上次找我那邊喔  17時8分22秒 (B→A) A:喂 B:沒賣了拉  A:等一下 B:我直接過去拉 A:不用買了 B:我十分鐘就到 17時10分56秒 (B→A) A:喂 B:到了,在門口 A:恩 17時11分39秒 (A→B) B:喂 A:你進來阿 ⑷依路口監視影像擷圖及google地圖(偵31371卷○000-000頁) ,劉俊龍於110年5月15日5時16分許,有駕A車至桃園區雙峯 路51巷口附近。 ⑸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邱顯裕於110年5月15日5時16分許有找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邱顯裕於110年6月7日17時11分許也有 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有見面等語(訴卷一50、207 頁)。  ⒉被告對於事實欄、均坦承有與邱顯裕見面,且坦承邱顯裕 就是要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實際完成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惟查:觀諸上開⑵、⑷之證據,被告問邱顯裕要 什麼,邱顯裕答弟弟(依刑事偵查及審判經驗,弟弟就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妹妹是指海洛因)及提供雙峯路51巷地址給 被告,被告就於110年5月15日5時許實際搭乘A車來到雙峯路 51巷口附近,且不久後,被告就向邱顯裕抱怨「你的錢很難 賺」並向邱顯裕多次催款,2人並於110年5月15日22時許又 再度見面。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5日5時許,顯然有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邱顯裕,蓋被告若無毒品可交付,被告何必 特地搭乘A車去雙峯路51巷口附近?倘被告無交付毒品,何 必向邱顯裕抱怨邱顯裕的錢很難賺?還一直催邱顯裕還錢? 倘邱顯裕沒拿到毒品,豈會一直向被告表示一定會還錢?則 邱顯裕證述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及以2,000元購買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證據相符而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⒊又觀諸上開⑶之證據,被告於110年6月7日係主動電聯邱顯裕 ,且邱顯裕表明要帶錢才要去找被告,被告則表示要邱顯裕 先拿玻璃再去拿錢,又邱顯裕雖提及沒買到玻璃等語,但被 告仍與邱顯裕實際見面,並於同日17時11分打電話要求邱顯 裕進來。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7日17時許,確實有要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顯裕,否則被告不會在邱顯裕說要找錢才 能來去找被告時,全然沒有質疑「為何要找錢」,故被告供 承邱顯裕110年6月7日有找其買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 另邱顯裕雖未完成被告要求帶玻璃前來見面的任務,但被告 並未因此阻止邱顯裕前來見面,仍與邱顯裕在指定的地點見 面,甚於17時11分還主動打電話催促邱顯裕進來,而被告都 知道邱顯裕的目的是要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可交給邱顯裕,理應要阻止邱顯裕前來見面,豈還 會於17時11分再度主動致電催促邱顯裕進入火車站租屋處見 面?則邱顯裕證述其與被告於110年6月7日17時許有完成交 易及交易內容為以1,0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 證據較為相符而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⒋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脈 絡及邱顯裕之證述均不相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㈢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7月6日22時、23時許有與吳任祥碰面, 吳任祥有拿2萬元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後來沒有拿毒品給吳任祥 ,只有拿吳任祥的水電工具去還他等語(訴卷一207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吳任祥於偵查中證稱:我7月的時候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朋友 說要買毒品可以找被告買,我7月的時候先給被告2萬元要買 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照理來說應該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但被告收了錢之後卻拖拖拉拉,將甲基安非他命分2、3次 給我,110年7月6日被告打給我說「東西握在我手上」等語 ,是被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怕她生變,所以有提到 我要過去拿,後來是當天晚上10時許,她拿到六和高中附近 給我,剩下的7公克是之後兩三天,分2次給我,也是在六和 高中附近,因為這次被告這樣我嚇到,所以只有交易過這次 等語(偵31371卷二87-89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吳任祥(0000000000)於110年7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31371卷一22-23頁): 110年7月6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C:吳任祥) 13時31分53秒 (A→C) C:喂 A:我剛起来,我要去哪裡找你? C:喂  20時24分48秒 (A→C) C:喂 A:靠北,我是睡著,東西握在我手上,你要過來拿嗎? C:你在哪? A:金陵路 C:金陵路哪裡啊? A:金陵路,你現在人在哪邊? C:龍岡這邊 A:我等一下要去內壢,我往那邊走在打給你 C:沒關係,我過去阿,金陵路哪裡? A:北勢國小這邊 C:恩 20時32分21秒 (C→A) A:喂 C:你甚麼時候出門? A:差不多十分鐘,我剛洗完澡 C:你拿到給我 A:靠近龍岡哪裡? C:没有,我現在要過去中壢,你拿到中壢給我 21時42分17秒 (C→A) A:喂 C:喂 A:你打LINE的電話 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7月6日22時有跟吳任祥碰面,吳任 祥有拿2萬元給我等語(訴卷一207頁)。  ⑷被告於偵查時曾供承: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次給吳任祥, 吳任祥有拿2萬元給我等語(偵31371卷三285頁);於審理 中曾供承:我有給吳任祥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分次交 給吳任祥的等語(訴卷一51頁)。        ⒉依上開⑴、⑶之證據可知,吳任祥確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有拿到2萬元,2人並於110年7月6日22時許 見面。再參諸上開⑵之證據,被告於110年7月6日13時許、20 時許都有打電話給吳任祥,而吳任祥對被告打電話過來,都 不用問來意,且對被告劈頭就說「我剛起床,我要去哪裡找 你」、「我睡著,東西握在我手上,你要過來拿嗎」等語, 吳任祥都不曾表示不解其意之舉動,足見被告與吳任祥在11 0年7月6日22時見面前,即有被告要交付物品給吳任祥的約 定,且2人毋庸明講即知悉被告要交付的物品為何,此符合 毒品交易時,買家與賣家力求隱密,憑雙方之默契溝通慣例 。蓋若被告要交付的是水電工具,被告大可明講具體的工具 名稱,何必講「東西」?又被告兩度打給吳任祥,都要不停 強調「我在睡覺」,顯有怕吳任祥責怪被告之意,另吳任祥 於110年7月6日22時見面前,於20時32分、21時42分都有打 電話找被告,顯見吳任祥當晚急欲取得被告要交付的東西, 故被告此種亟欲解釋的態度,符合收了錢遲遲未交付毒品怕 吳任祥責怪之狀態,吳任祥一直找被告的舉動,符合毒品施 用者對於遲遲無法取得毒品而心焦之狀態。則吳任祥證述要 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17公克的毒品,給了錢被告卻拖拖拉拉 分好幾次才給等語,與上開⑵之對話譯文發生的過程及情狀 較為相符,自可採信。再者,倘若被告未曾分次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吳任祥,被告豈會於吳任祥不在場的偵查及審理時 ,兩度供述與吳任祥證述分次拿到毒品相同之情節。故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及吳任祥對話之情境、語意等   客觀事證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葉佳欣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前後有向其找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賣毒品給葉佳欣,沒有交易成功,我給葉佳欣的是骰子 等語(訴卷一208、51、265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葉佳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知道被告有 在賣毒品,我跟被告除了毒品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110 年5月23日我有跟被告通話,我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叫我到自忠二街拿,到現場後是別人拿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發現那1小包的重量不足1公克, 有跟被告議價,後來是給被告1,000元等語(偵31371卷二97 -99、偵31371卷三73-74頁)。葉佳欣於審理中證稱:我110 年5月23日是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場天 色很暗,是一個男生把毒品交給我,沒有其他的東西,後來 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訴卷○000-000、262-263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葉佳欣(0000000000)於110年5月2 3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31371卷一35-36頁): 110年5月23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D:葉佳欣) 0時27分39秒 (D→A) A:你先來到那甚麽,你打那甚麽餐廳,自忠二街12號吧 D:在哪邊? A:過金陵路右邊,一直走拉,過環南路那條直走,右手邊就是大廟,你就右轉,你在那邊等,人家會拿下去給你,我交代在那邊了 D:甚麼路? A:自忠二街,你就打新百王餐廳就對了 D:好 A:你那個順便幫我拿去場子 D:場子? A:對,拿去場子再拿錢 D:再拿錢? A:對 D:幾個? A:你去用眼睛看 D:好啦 0時37分37秒 (D→A) A:喂 D:我到了拉 A:掰掰 9時37分2秒 (D→A) A:不是阿,我真的覺得你很扯,我就要用錢你還拿走 D:我剛起床 A:甚麼剛起床 D:我已經兩天沒睡 A:那你不要跟我拿就好了,你就連根拔起 D:你要收多少錢? A:他人在哪裡?就輸光光,哪有錢 D:輸光? A:我在場子 D:恩,那還你而已啊 A:好啊,看妳阿,我在這邊 D:我現在沒辦法過去,我在做家事阿 A:好啊,沒差,我等一下回去 D:恩 10時31分1秒 (D→A) A:喂 D:你叫小龍頭過來是嗎? A:對,你幫我拿給他,跟他收一千五,謝謝 D:昨天那根本沒有一整個 A:哪個? D:昨天你叫朋友拿給我的,根本沒那麼多知道嗎? A:多多? 某男:不到一個 D:對阿,半個都沒有 A:不可能 D:真的拉,你過來看,不會騙你 A:你說那沒有一個? D:沒有到一個是真的 A:視訊一下 ⑶依新百王餐廳附近監視影像擷圖(偵31371卷○000-000頁), 葉佳新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許有騎車到新百王餐廳附近 。  ⑷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葉佳欣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前後有向 我約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我只有叫人給 葉佳欣骰子等語(訴卷一51、207-20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23日0時27分向葉 佳欣表示有派人要在新百王餐廳附近拿東西給葉佳欣後,葉 佳欣即於110年5月23日0時37分許到新百王餐廳附近並立刻 打電話被告回報已經到了,葉佳欣復於110年5月23日10時向 被告抱怨,昨天的東西沒有一整個,被告即稱不可能,還要 跟葉佳欣視訊等情。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凌晨確有交 付物品給葉佳欣,且被告與葉佳欣均不願直接講出該「物品 」的名稱,符合毒品交易雙方力求隱密,憑雙方之默契溝通 慣例。又依葉佳欣向被告抱怨給其的東西「沒有一整個」, 可知,被告所交付的物品,絕非骰子,而係甲基安非他命, 蓋骰子的基礎單位就「個」,豈會有不到一個的骰子?葉佳 欣還稱連「半個都沒有」?再者,被告都坦承有與葉佳欣於 110年5月23日凌晨相約交易毒品,倘被告沒有要交付毒品給 葉佳欣,何必跟葉佳欣相約新百王餐廳附近碰面?倘被告沒 有成功交付毒品給葉佳欣,豈會於110年5月23日9時37分向 葉佳欣催款?葉佳欣又何必向被告抱怨「東西」不足?則葉 佳欣證述110年5月23日凌晨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因 重量不足有跟被告議價等情,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較為相符 而可採,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及葉佳欣對話之情境、語意等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17時前有拿3,000元給其, 並要其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那天沒找到毒品,後來我跟劉俊龍一起去 楊梅把錢還給林勤皓等語(訴卷一20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林勤皓於偵查中證稱:是朋友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後來知 道被告有在賣毒品,110年8月22日那天有跟被告買毒品,當 天我先跟被告聯絡,再去被告跟劉俊龍的家,把3,000元交 給劉俊龍,後來我再打給劉俊龍,劉俊龍說在楊梅瑞獅路那 邊會合,後來有拿到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10年 8月23日我酒駕被抓,毒品沒有被搜到,是被告主動問我有 沒有怎樣,因為被告知道毒品是她前一天賣給我的等語(偵 31371卷○000-000頁、偵31371卷三92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110年8月23日的對話內容,是我8月22日與劉秋梅 見面後,因酒駕被警察查獲跟劉秋梅的對話,被告問我「有 被抓到東西嗎」、「東西有沒有被翻到」,指的就是我跟被 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二47-48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林勤皓(0000000000)於110年8月2 3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如下(偵31371卷一136頁): 110年8月23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E:林勤皓) 17時43分39秒 (A→E) E:喂 A:你回來了喔? E:對阿,怎樣? A:有沒有怎樣? E:沒有阿,不是有跟你講 A:有被抓到東西嗎? E:嗯? A:東西有被翻到? E:沒有,我放在車上 A:真的假的? E:我放在車上,現在在我身上 A:這麼剛好? E:恩,當我笨笨的會去喔 A:你有回家過? E:我現在人在外面阿 A:你過來家裡 E:等一下過去,我人在大竹這 A:趕快喔 E:忙完就過去 A:20分鐘沒看到你,你看怎樣 E:最起碼也要120分鐘 A:廢話那麼多 E:我沒那麼笨,等我忙完 A:恩 ⑶劉俊龍於審理中供承: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有來我跟被告 金陵路的同居處所給我們錢,是要給被告,同一天我有開車 載被告去楊梅區瑞獅路找林勤皓等語(訴卷○000-000頁)。  ⑷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8月22日林勤皓確實有把3,000元拿 到我家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俊龍有載我去楊梅路邊 與林勤皓碰面等語(訴卷一51、208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被告於110年8月22日確有拿到林勤皓要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3,000元,且被告於110年8月22日1 7、18時有搭乘劉俊龍所駕A車至楊梅區路邊與林勤皓碰面。 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2日有與劉俊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給 林勤皓之意思。再依上開⑵證據,可知,被告於林勤皓110年 8月23日酒駕被抓後,就主動打給林勤皓,且當林勤皓根本 還沒向被告講身上有什麼東西,被告就主動問林勤皓「有被 抓到東西嗎」,且問了一次還不放心,還要問第二次「東西 有被翻到?」,問了第二次,還是不放心,再追問「真的假 的」,顯見被告關心者並非林勤皓,而是林勤皓身上的東西 ,倘林勤皓身上的東西不是來自被告,被告豈有必要如此關 心並多次詢問林勤皓?倘林勤皓身上的東西不是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又豈會如此不放心的一直追問「有沒有怎樣」?可 見被告是怕林勤皓被抓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被告,會 牽連到被告,才會有此種反應。是林勤皓於偵查中證述110 年8月22日17、18時許有交易成功及且毒品來自被告等情,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之反應相符,可以採信。故被 告於事實欄,確有與劉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林勤皓之證述 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辯護人辯護稱:關於林勤皓 部分,卷內並無直接討論價金、毒品內容之譯文,不足證明 被告犯罪等語(訴緝卷130頁),然被告及林勤皓均稱毒品 價金是3,000元,故卷內並非無關於毒品價金之證據,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鍾建民與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許有在便 利商店碰面,其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8時23分許有約在 正義路統一超商碰面,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民等情,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0年5月5日那天我 沒賣毒品,我是請鍾建民拿錢給劉俊龍去儲值遊戲,110年5 月7日那天,我身上有毒品,劉俊龍騎B車載我去賣毒品給鍾 建民,但快到正義路統一超商的時候車流量太大,就沒有賣 成功等語(訴卷一51-52、20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鍾建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16時許,有 跟被告協議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劉俊龍拿來給 我的,我那天只給劉俊龍900元,所以被告才會打給我,要 我補100元過去,他們好像要匯款給別人等語(偵31371卷○0 00-000頁、訴卷二53-62頁)。   ⑵劉秋梅(0000000000)與鍾建民(0000000000)於110年5月5 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偵31371卷二275頁)如下: 110年5月5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F:鍾建民) 16時12分34秒 (F→A) A:一樣一樣 F:馬上到 A:好,馬上到 F:掰掰 A:這邊的地方  F:甚麼?我聽不懂  16時37分10秒 (A→F) F:喂 A:你拿一百塊去給他拉,他沒辦法匯款 我要匯錢給人家,你不要每次都這樣 F:下次補給你 A:在7-11等你,我要給人家錢,不要跟我開玩笑,馬上拿去給他 F:我剩下九百,下次補給他 A:人家要匯錢,聽不懂喔 F:下次再補給他 A:現在,不然你還我,他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法 F:剩九百,下次補 A:不要每次都這樣啦 F:好啦 A:現在去7-11拉 F:我不夠 A:管你,你想辦法,我叫他在7-11等你      ⑶鍾建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有向被 告協議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跟被告約在正義 路統一超商交易,那天是劉俊龍載被告過來,被告把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我,我有給被告1,000元,還有補她上次欠的100 元,拿完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就騎走了,5月7日的對話中, 我講的「錢哪」,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1371卷○00 0-000頁、訴卷二53-62頁)。 ⑷劉秋梅(0000000000)與鍾建民(0000000000)於110年5月 7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偵31371卷二277頁)如下: 110年5月7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F:鍾建民) 17時59分42秒 (F→A) A:喂 F:我等一下上台北就不會回來了,我要到早上,要就現在拿出來 A:我哪裡有,你要用甚麼,要用電話講甚麼 F:錢哪,趕快拉,我要拿去花 A:講甚麼聽不懂啦 18時06分16秒 (F→A) A:等我,我下去,我帶你去 F:恩 18時23分37秒 (A→F) F:喂 A:正義路148巷你在哪? F:正義路喔? A:你在7-11那邊,正義路阿 F:等我,我跑到金陵路148巷了,你又不講清楚,正義路148巷 A:我們在7-11好不好? F:哪裡的7-11? A:正義路裡面的7-11 F:好 OK  ⑸劉俊龍於審理中供承:我000年0月0日下午有去超商買東西, 順便幫被告儲值九州遊戲,我只有900元,少了100元,鍾建 民才送100元給我,我110年5月7日有載被告去正義路的統一 超商,但沒有與鍾建民碰面等語(訴卷一210頁)。  ⑹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5月5日那天我沒賣毒品,我是請鍾 建民拿錢給劉俊龍去儲值遊戲,鍾建民與劉俊龍於110年5月 5日16時12分許有在超商碰面,我與鍾建民有相約於110年5 月7日18時23分許在正義路統一超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月 7日那天我身上有毒品,劉俊龍騎車載我去賣毒給鍾建民, 但快到統一超商的時候車流量太大,就沒有賣成功等語(訴 卷一51-52、208頁)。  ⑺依監視影像擷圖(偵31371卷二134頁),劉俊龍有騎B車載被 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抵達正義路統一超商。   ⒉依上開⑴、⑸、⑹證據,被告有指示劉俊龍於110年5月5日前往 便利商店與鍾建民碰面。次依上開⑵證據之第二段對話內容 ,被告向鍾建民提及「你拿一百塊去給他拉,他沒辦法匯款 ,我要匯錢給人家」、「我要給人家錢」,而「匯錢」、「 給人家錢」,跟「儲值遊戲」的意義相差甚大,身為成年人 之被告豈會將「儲值遊戲」講成「匯款」、「給人家錢」之 可能,故被告110年5月5日絕非要向鍾建民拿取100元儲值遊 戲。又當鍾建民一直推託不想拿100元去給劉俊龍時,被告 直接提及「現在,不然你還我,他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 法」,顯示鍾建民於110年5月5日時,有從被告及劉俊龍處 拿到1樣物品,且該物品之對價為1,000元,被告才會講出如 果鍾建民不補100元給劉俊龍,就要把東西還被告。再依上 開⑵證據之第一段對話內容,當鍾建民打給被告還沒表達來 意時,兩人就進行「一樣一樣」、「馬上到」、「好,馬上 到」等對話,顯示被告與鍾建民間,對要相約何地點見面、 要見面之目的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與毒品交易者間通 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則鍾建民上開⑴ 關於其有向被告及劉俊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發生順序、語意、語氣、對話原因較為 相符而可採,故被告與劉俊龍於事實欄確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依上開⑶、⑸、⑹、⑺證據,被告於110年5月7日確有與鍾建民相 約正義路統一超商交易1小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被 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25許,確有搭乘劉俊龍所騎B車來到正 義路統一超商前,當日被告身上亦攜有甲基安非他命。次依 上開⑷之對話內容,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7時59分打給被告 催促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雖有不耐,但鍾建民於6 分鐘後再打給被告,被告即表示要帶鍾建民去拿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又於17分鐘後,主動打給鍾建民約定見面地點,足 見被告該日要與鍾建民交易毒品之心態甚為堅決,否則被告 不會回撥給鍾建民並約定見面地點。再依上開⑺之證據,可 見被告與劉俊龍於被告撥打電話給鍾建民之後的2分鐘,就 來到正義路統一超商前方(18時25分),且該店前方根本沒 有車流。是依被告積極與鍾建民相約促成交易、被告及劉俊 龍於被告與鍾建民相約見面後的2分鐘,即來到正義路統一 超商前、鍾建民證述110年5月7日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證,足 認被告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有完成1,000元1 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鍾建民尚有給付被告110年5月 5日所積欠的100元。故被告與劉俊龍有事實欄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以110年5月7日車流量太大、懷疑被警察跟為由,稱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顯然與劉秋梅在電話中表現之積極心態及 依約來到約定地點之行動不符,亦與正義路統一超商前根本 沒有什麼車流之事實不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事實欄部分   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毒偵6932卷66、134頁、 訴卷一209頁、訴緝卷122頁),並有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6932卷97、159頁) 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則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 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事實欄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與陳建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與劉俊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 、、、、、、、、之行為,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 點所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9罪)。     四、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法理由揭示 :為了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另所謂審判中自白,係指事實 審之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就販賣毒品罪,倘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曾坦承犯行, 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使刑事訴訟 程序無法儘早確定,被告亦無自新之意,即不能因被告曾於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即率爾適用該條項為被告減刑。   ㈡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審理中承認事實欄、、之犯行(偵3137 1卷三285、287頁、訴卷一50、51頁),惟被告對該等犯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翻異其詞不願坦承任何犯行(訴緝卷12 2頁),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及成癮性,不僅自 己施用毒品,更多次為擴大毒品危害之販賣行為,致國民健 康、醫療社福資源耗損,埋藏治安敗壞、國家喪失勞動力等 危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的次 數、數量及人數,被告於警偵審外顯狀況等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斟酌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 刑等一切狀況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酌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偵31371卷一305頁 ),係被告所有(訴緝卷119頁),並供被告於事實欄、 、、、、、中販賣毒品所用,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偵31371卷一3 05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殘渣 袋2個(偵31371卷一313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相關之物(訴緝卷118-1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 ,000元、1,000元、2萬元、1,000元,均如上述,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另關於事實欄、、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與劉俊龍在一起1、2年,約110年8月 的前3、4個月(即約110年5月開始)一起住在金陵路居所, 房子是我租的等語(偵31371卷○000-000頁),可知,被告 與劉俊龍於、、犯案期間為同居情侶。情侶同居時,彼 此分擔生活費用及使用對方賺取之金錢無違常情,且被告與 劉俊龍於事實欄、、之3次販賣行為均有分工,業如前述 ,是依此推論,被告與劉俊龍就該3次販賣毒品所得應有共 同處分權限,而應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則於事實欄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1,000元、1,000元狀況 下,被告應就1,500元、500元、500元有處分權限,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7646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扣案香菸1支及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稱:我偵查時承認海洛因香菸是我的,是想幫劉俊龍 頂罪,但那個不是我的等語(訴緝卷1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刑事案件報告書、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照片、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6932卷3-4、15、8 1-83、111-114、171頁),可知,警員於110年8月30日15時 50分許拘提被告、劉俊龍時,有搜扣得香菸1支,被告並在 扣押物品目錄表香菸項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 捺印,且該香菸送鑑後,確含海洛因成分。又被告於110年8 月31日偵查中(毒偵6932卷133-134頁)、110年12月14日法 院訊問中(訴卷一52-53頁),固曾坦承該支海洛因香菸為 其所有。  ㈡惟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海洛因香 菸究竟是從被告或劉俊龍身上所搜扣而得。另觀諸被告之尿 液檢驗報告(毒偵6932卷181頁),被告之尿液未曾檢出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者,劉俊龍於110年8月31日偵查中 坦承其會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偵卷6932卷145-146頁 ),且觀諸劉俊龍之前科紀錄表(訴卷一39-42頁),劉俊 龍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故依此等狀況,警 員於110年8月30日15時50分搜扣所得之海洛因香菸1支,恐 係劉俊龍所持有較符實際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會承認持有海 洛因香菸是要為劉俊龍頂罪等語,實非無憑。  ㈢是以,卷內僅有被告曾坦承持有海洛因香菸之自白,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香菸與事實相符,基於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應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110年8月30日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諭知被告無罪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 劉秋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4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 劉秋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4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 劉秋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3台及殘渣袋2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YDM-113-訴緝-40-20241009-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天璽商務飯店 法定代理人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19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153-154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77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22日以花蓮中華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8號 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71-7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 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 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41-2024100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00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住南投縣○○鎮○○路○○巷0○00號被 告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 93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6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 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7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21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7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 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以電詢方式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 系爭防疫門,但都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5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足徵被告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 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0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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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38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高魁志即金暉大飯店 訴訟代理人 高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6日觀宿字第111060 102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2、83-84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6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1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科 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產 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 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9日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738號存 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57-58頁),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徵 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 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38-20241007-1

投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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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薇風精品有限公司楠梓館 法定代理人 廖萬鳳 訴訟代理人 廖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1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81-82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9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科 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產 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 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21日以屏東大埔郵局存證號碼第103號存 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69-77頁),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7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足徵 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 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2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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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9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萬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趙智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皮金營變更為吳淑真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08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59-60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9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電話方式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將發票寄回予原告,並表示請其 回收系爭防疫門,但後續皆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 33頁),原告表示對被告有將發票寄回及電話通知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 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 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 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2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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