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永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 理 人 曾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5日使當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永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於112年9月5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因而當庭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31日16時許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
1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
且現已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5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
(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下稱
司執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未能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
(債權人意見如附表一所示),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審查:
⒈聲請人自稱從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狀況均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桃園市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等固定收入(本院卷第70、95頁)。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11
4年2月5日府社老字第1140020998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4090
號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網頁資料
(本院卷第161、162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桃社
老字第1120103332號函(消債清卷第115至117頁)、桃園市
新屋區公所114年1月24日桃市新社字第1140001821號函(本
院卷第73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
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自11
2年5月起迄今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7,667元、於
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
98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214元、於110年及111年得領取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每節2,0
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112年得領取三節禮金每節2,
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3,000元、自113年迄今得領取三節禮
金每節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3,50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
算程序後,仍擁有平均每月1萬8,798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萬7,667元×12+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給付每月214元×12+三節禮金7,500元+重陽敬老禮金3,500
元】÷12≒1萬8,7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
算(消債清卷第124頁),現改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8,693元(本院卷第95頁),此金額已逾越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即每月1萬8,618元),且聲請人未提
出「全部」生活費用單據佐證其說。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起
每月領有桃園市政府老人健保補助,於於110年6月至110年1
2月間為每月744元,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每月826元,有桃
園市政府114年2月5日府社老字第1140020998號函(本院卷
第85、86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
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補助應從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內扣除。再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
迄今領取租金補貼每月3,840元,有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之查調結果1份(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證,但因租金
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
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每月1萬7,792元計算(計算式: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
額即每月1萬8,618元-老人健保補助每月826元=1萬7,792元
)。
⒊因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16時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有固定收入,且上開固定收入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猶有餘額(18,798-17,792=1,006元)。又聲請人自聲請
清算日回溯2年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規定,乃自112年7月11日回溯2年,亦即110年8月至112年7
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2萬315元(計算式:【110年8月
至112年4月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6,450元×21】+【112年5
月至112年7月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7,667元×3】+【110年
8月至111年12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98元×17】+【112年
1月至7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214元×7】+【110年中秋節
禮金2,000元+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111年三節禮金及
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4】+【112年春節禮金2,500元+112年
端午節禮金2,500元】=42萬315元),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
8萬4,760元(計算式:【110年8月至12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5,946元×5
】+【111年1月至112年7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7,076元×19】-【110年8
月至110年12月老人健保補助744元×5】-【111年1月至112年
7月老人健保補助826元×19】=38萬4,760元),以可處分所
得總額減去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剩餘金額為3萬5,555元(42
萬315元-38萬4,760元=3萬5,555元),而附表二所示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審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經檢
視調解卷、消債清卷、司執卷內相關資料,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無從
認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又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法律規定
,本院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然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聲請人倘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
表二所示金額(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
定數額),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具體理由 卷證出處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聲請人身體健康,可再度就業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 本院卷第70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附表二:(依司執卷第133、134頁債權表內容登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C)(C=35,555×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23,870 93% 0 33,066 33,066 1,704,774 1,704,774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8,151 7% 0 2,489 2,489 133,630 133,630 合計 9,192,021 100% 0 35,555 35,555 1,838,404 1,838,404
ML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