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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邱博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 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開 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39、69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邱博昇駕車行為未能注意其行車路 線上之警告標示,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造成 告訴人許米霽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 等嚴重傷害,且被告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毫無 悔意,然本件被告犯行僅遭判處上開拘役40日,不符公平原 則,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然過 輕而有未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已敘明本案是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 故發生,然因被告所涉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故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的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 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 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本案中之告訴人曾以書狀表明,稱本案中被告應屬故意製 造假車禍等語,惟此部分涉及到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之認定 ,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詩詩提起上訴 ,上訴後經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 端橈骨骨裂、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 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邱博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昇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JY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往大園( 華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路2段251號前時,本應注 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道有許米霽騎乘車牌 號碼000—PJH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許米霽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 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裂 、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米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博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米霽及證人蔡妍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117-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癸○○與辛○○、己○○、乙○○、子○○(均以同案號另行審結)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2洗 錢犯意除外),由辛○○指示癸○○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 點及方式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再由癸○○將之轉交予己○○ 或辛○○,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再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 戶甲○○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由其等轉交辛○○或直接 轉交與辛○○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5「提 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欄所示),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0-71頁、第168頁、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9-10、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乙○○ 、子○○、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收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上開帳戶得作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 ,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人頭帳戶甲○○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 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負 責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帳戶之行為,且甲○○ 帳戶嗣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 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辛 ○○、己○○、乙○○、子○○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因無犯罪所得(詳如目後述),同符合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⒉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而現今詐 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 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 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 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其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實際賠償 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 戶之角色,尚非高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 部犯行及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並審酌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時間、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健康情形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終始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78頁、警二卷第87 頁、第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 查供稱:我請癸○○去幫忙領包裹,並請他當面拆,所以他知 道是存摺、提款卡,辛○○有約定領包裏有新臺幣【下同】50 0至1000元報酬,但至今都沒有拿到錢,癸○○也是一樣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第78-79頁),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甲○○提款卡是乙○○、子○○領取後,直接針對 辛○○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癸○○不會 開置物櫃,請乙○○、子○○去幫忙,他拆開包裹才知道是提款 卡,並交給乙○○、子○○去領錢等語相符(本院113年度金訴 第385號卷第256-257頁),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係因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己○ ○關係才接受辛○○指示去領取人頭帳戶等語(本院金訴第718 號卷二第10頁),惟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擔 任收取帳戶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戊○○及甲○○詐欺所得之 財物係郵局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金錢,且其等自始取 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集團嗣後詐欺取財之目 的,而非掩飾、隱匿帳戶之去向,加以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 之時間點,尚無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警一卷第137-138、151-1 55頁)可參,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包裹時,業已著手利用該 帳戶收受財物,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壬○○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戊○○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戊○○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辛○○遂指示癸○○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辛○○。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2 人頭帳戶 甲○○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某時許,透過網站「E貸網」及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甲○○於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裝於信封內,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入口R13置物櫃內。辛○○遂指示乙○○、子○○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封,乙○○、子○○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置物櫃內拿取信封後交予己○○,己○○再交予癸○○,由癸○○於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交予辛○○。 (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3 告訴人 庚○○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臺北長春路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佯稱系統異常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從郵局帳戶扣款,需操作郵局網路銀行更改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5,121元至甲○○台新帳戶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上述甲○○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4 告訴人 丁○○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6分許,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會員儲值有誤之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9,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甲○○台新帳戶 子○○依辛○○指示,於同日16時27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以上述甲○○提款卡提領5萬9,000元1次、2,000元1次,共6萬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款項交給辛○○,子○○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5 告訴人 丙○○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佯裝為影音平台MAGIC HOUR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操作錯誤成為VIP會員,每月會自動扣繳1萬元,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甲○○台新帳戶 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甲○○上述提款卡提領5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112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5,996元至甲○○台新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戊○○ ⑴證人戊○○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癸○○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人頭帳戶所有人 甲○○ 1.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自112年2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2.甲○○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甲○○與暱稱「個人信用貸謝耀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e貸網」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1至1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3 告訴人 庚○○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5頁) 4 告訴人 丁○○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67頁) 5 告訴人 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1頁)

2025-03-12

KSDM-113-金訴-718-20250312-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末1行 應補充「......逮捕甲○○,且同日(即114年1月5日)除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所查獲該次外,甲○○尚有搭載鄭○涵與不詳 男客從事性交易3次,並扣得......」、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2頁第1行應補充「......尚未上繳分配之3次性交易所 得現金2萬3000元(即不含誘捕偵查未收取之價款8000元) ,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即11 4年1月5日),除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該次之媒介性交易犯 行外,尚有搭載本案同一名應召女子鄭○涵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涵於 警詢證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多次媒介鄭○涵與男客為性 交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 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論及114年1月5日其餘3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然與聲 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酌。  ㈢被告與LINE暱稱「熊貓」、「星巴客」及該應召站之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聯絡 應召站成員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雖扣得現金2萬3000元,然被告供稱:擔任馬 伕媒介性交易每趟可獲車資500元等語明確,故本案對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僅得就扣案現金其中1500元(即搭載 3趟之車資)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款項,則係被告需上繳應 召站加以分配,衡情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應逕予諭 知沒收,至員警誘捕偵查部分即無犯罪所得可言,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6-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林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單」壹張、以「孝銘琥」為名義之工作證壹個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單」壹張、以「王逸安」為名義之工作證壹個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家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麥當勞」、「龍五」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敏慧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 地前往交款,林建家則依「麥當勞」指示,先至左營高鐵站 某處拿取「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 」,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據單(私 文書)後,於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營門市,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李 敏慧閱覽,藉此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 受騙之李敏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交付上 揭現金收據單予李敏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 名義人,林建家旋將上開款項依「麥當勞」指示交予不詳之 成年人,林建家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向李敏慧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林科廷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 1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麥當勞」、「龍五」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敏慧佯稱:可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 前往交款,林科廷則依「龍五」指示,先至某處拿取「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而共同偽造 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後,於11 2年12月10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營門市,向受騙之李敏慧收取現金1,089,249元, 同時交付上揭現金收據單予李敏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科廷旋將上開款項依「龍五」指示交 予不詳之成年人,林科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向李敏慧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李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建家、林科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建家、林科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23至31頁、本院 卷第70、74-4頁),核與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79至85頁)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 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至138頁)、林建家取款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金收據單(警卷第9至11頁)、林科 廷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款地點照片、現金收據單(警 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 紋字第113600839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含勘查採證照片13張、同意書、證物採 驗紀錄表)(警卷第49至7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林建家 、林科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家、林科廷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建家、林科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林建家、林科廷。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林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孝銘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林建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卷 第70、74-3頁),已無礙於被告林建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加以審究。   ㈢核被告林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晟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 引用被告林科廷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林科廷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70、74-3頁),已無礙於被告林科廷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家、林科廷之犯罪計畫,係 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林建家、林科廷與該群 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建家、林科 廷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家、林科廷縱未與群 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 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林建 家、林科廷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被告林建家、林科廷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林建家、林科廷雖於警詢(無偵訊)、審理均坦認 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 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建家、林科廷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建 家、林科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建家、林科 廷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 告林建家、林科廷於警詢(無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 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㈦爰審酌被告林建家、林科廷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林 建家、林科廷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林建家、林科廷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建家、林科廷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林建家、林科廷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則112年11月17日「現金收據單」1張 、以「孝銘琥」為名義之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林建家犯 罪所用之物;112年12月10日「現金收據單」1張、以「王逸 安」為名義之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林科廷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本件被告林建家收取詐欺之款項後,獲得2,500(50萬*0.5% )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0頁),為被告林建家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本件被告林科廷收取詐欺之款項後,獲得10,892(1,089,249 *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0頁), 為被告林科廷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 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 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林建家、林科廷依指示收取款 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 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7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025-03-12

KSHV-112-上-25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葉百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百翔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10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其所犯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編號5至10均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 綜合觀察其犯罪次數及歷程、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 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 會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各編號之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減刑之 程度(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5 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罰經濟原則及 恤刑本旨,復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行為危害程度遠低於其他案件,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卻重於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案件,顯 屬失衡,違反刑罰公平原則。請斟酌抗告人已知悔改,家中 有長輩及妻女之家庭狀況等情,重新裁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 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 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 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 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 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又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刑 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 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 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則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 期待,均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36-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 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手法,竟基於與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鄭專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鄭專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同夥LINE暱稱「楊美惠」之 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美惠」以LINE與乙○○聯繫,假 冒為乙○○之女兒,向乙○○佯稱:買房需裝潢,亟需用錢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復依「鄭專 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提領15萬元,再於自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即苗栗縣 竹南鎮農會之ATM(下稱竹南鎮農會ATM),提領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不含手續費)之款項,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苗栗縣竹南鎮立圖書館旁 之鐵皮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將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 ,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 頁、110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鄭專員」,且依照 「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用貸款的方式騙 的,我在FB上面看到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依照指 示去領錢,是要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二、經查:  ㈠詐騙份子「楊美惠」以LINE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聯 繫,假冒其女兒,向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 第65頁)、與暱稱「楊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71至7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於112年7月間,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專員」 使用,復依「鄭專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在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竹南鎮農會ATM ,提領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之款項,隨後至本案涼亭,將 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 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21至27頁、113年度偵緝字 第2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1至82、113 至11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 4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偵卷第39至41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 使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間 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及形成犯 意聯絡。經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云 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要提供與對方聯 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卻迄 未提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手機已經被丟掉了,找不到 聯絡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其 所辯貸款之事有關之證據。  2.縱如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係為貸款緣 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鄭專員」沒有說要向哪間 銀行申辦,利息大概是多少,「鄭專員」沒有講說進我帳戶 的錢是什麼錢,我記得他說如果銀行有問,要我跟銀行說農 用什麼的,但我的錢不是要農用的;沒有見過「鄭專員」、 沒有確認過是否真的有該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 、116至118頁),既然「鄭專員」未告知被告要向哪間銀行 貸款、被告未見過「鄭專員」、跟「鄭專員」的聯繫方式只 有LINE,「鄭專員」所述之貸款流程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 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應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鄭專員」使用,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其後仍 依「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甲男,使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而無從減刑,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被告臨櫃、8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轉入款項之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領款項之工作,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騙份子互不相識,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其與其他行為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鄭專 員」、甲男及「楊美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鄭專員」、甲男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告訴人匯款及交付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鄭專 員」之指示交予甲男,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 卷第27、29頁),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知 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提供帳戶後僅有告訴 人一人於112年8月3日匯入詐欺款項,被告亦僅參與112年8 月3日一日之提取詐欺款項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為持續牟利 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412-20250312-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與詹銘元、陳桓華、李菁渝、鄭育枟(均以同案號另行 審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 號1、2洗錢犯意除外),由詹銘元指示戊○○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地點及方式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再由戊○○將之 轉交予陳桓華或詹銘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持人頭帳戶余柏陽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由其 等轉交詹銘元或直接轉交與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 見附表一編號3至5「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柏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0-71頁、第168頁、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9-10、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銘元、李 菁渝、鄭育枟、陳桓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與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收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上開帳戶得作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 ,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人頭帳戶余柏陽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 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負 責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帳戶之行為,且余柏 陽帳戶嗣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再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 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銘元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詹銘元、陳桓華、李菁渝、鄭育枟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因無犯罪所得(詳如目後述),同符合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⒉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而現今詐 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 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 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 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其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實際賠償 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 戶之角色,尚非高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 部犯行及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並審酌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時間、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健康情形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終始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78頁、警二卷第87 頁、第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桓華於 偵查供稱:我請戊○○去幫忙領包裹,並請他當面拆,所以他 知道是存摺、提款卡,詹銘元有約定領包裏有新臺幣【下同 】500至1000元報酬,但至今都沒有拿到錢,戊○○也是一樣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第78-79頁),另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余柏陽提款卡是李菁渝、鄭育枟領取後 ,直接針對詹銘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詹銘元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戊○○不會開置物櫃,請李菁渝、鄭育枟去幫忙,他拆 開包裹才知道是提款卡,並交給李菁渝、鄭育枟去領錢等語 相符(本院113年度金訴第385號卷第256-257頁),則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係因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陳 桓華關係才接受詹銘元指示去領取人頭帳戶等語(本院金訴 第718號卷二第10頁),惟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 告有擔任收取帳戶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炘彤及余柏陽詐欺所 得之財物係郵局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金錢,且其等自 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集團嗣後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非掩飾、隱匿帳戶之去向,加以被告領取提款卡 包裹之時間點,尚無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警一卷第137-138、1 51-155頁)可參,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包裹時,業已著手利 用該帳戶收受財物,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陳炘彤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炘彤,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陳炘彤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詹銘元遂指示戊○○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詹銘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2 人頭帳戶 余柏陽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某時許,透過網站「E貸網」及LINE聯繫余柏陽,向其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余柏陽於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裝於信封內,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入口R13置物櫃內。詹銘元遂指示李菁渝、鄭育枟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封,李菁渝、鄭育枟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置物櫃內拿取信封後交予陳桓華,陳桓華再交予戊○○,由戊○○於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交予詹銘元。 (余柏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3 告訴人 丁○○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臺北長春路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系統異常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從郵局帳戶扣款,需操作郵局網路銀行更改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5,121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上述余柏陽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4 告訴人 丙○○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6分許,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會員儲值有誤之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9,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鄭育枟依詹銘元指示,於同日16時27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以上述余柏陽提款卡提領5萬9,000元1次、2,000元1次,共6萬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款項交給詹銘元,鄭育枟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5 告訴人 乙○○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佯裝為影音平台MAGIC HOUR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操作錯誤成為VIP會員,每月會自動扣繳1萬元,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余柏陽上述提款卡提領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112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5,996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陳炘彤 ⑴證人陳炘彤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戊○○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陳炘彤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陳炘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人頭帳戶所有人 余柏陽 1.余柏陽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自112年2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2.余柏陽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余柏陽與暱稱「個人信用貸謝耀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e貸網」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1至1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3 告訴人 丁○○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5頁) 4 告訴人 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67頁) 5 告訴人 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1頁)

2025-03-12

KSDM-113-金訴緝-36-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愷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鄭旭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9號、第17299號、第170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1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阿勇」更正為「C8」,並補充:、「童錦程」 、「M3」(阿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12079卷二第78至81頁)、被告 甲○○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22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 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一第21至30頁)、被告 甲○○與Telegram名稱「百事可樂」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 2079卷一第57至96頁反)、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小小 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079卷一第97至113頁)、被 告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 22日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 卷一第156至166頁)、被告丙○○之113年8月22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第 113偵12079卷二第17至21頁、第22至25頁)、被告丙○○手機 對話截圖紀錄(見113偵12079卷二第27至30頁)、警方搜索 被告丙○○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二第31至35頁 )、113年10月17日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1至122頁反) 、113年10月17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6至135頁反)、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10月16日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113偵12079卷二第158至187頁)、被 告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見113偵1 7299卷第6頁)、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百 大富大貴」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7299卷第60至61頁反)、證人乙○○ 提供之蔡政景、陳文宗、黃國龍LINE大頭照及http://www.t gpipsoolcrm.com/pc/user/login登入畫面、Pipspoo林佑謙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7299卷第156至161頁)、證人乙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見113偵17299卷第162至171頁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丁○○、甲○○ 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各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接續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之附表一編號2之113年6月18日 、附表一編號3之113年6月24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 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丁○○、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 」、「C8」、「蘇帝潤」、「老莫」(林泯澔)、「阿晉」( 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廷安)、「小 小兔」、「童錦程」、「M3」(阿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3人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3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3人並配合依指示提 款後交款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 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 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以一 接續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前揭2罪, 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丁○○、甲○○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 部分)、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丙○○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被告丁○○、甲○○2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 告甲○○部分)及洗錢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丁○○、甲○○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因本案各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4800元、39820元(按各領得之款項1%報酬 計算),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共15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賠償全數金額)、與告訴 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共22萬元(已於114年8月11日賠償10萬 元,剩餘12萬元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賠償金額均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39820元 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丁○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被告丁○○仍未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部分,雖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已於114年3月11日賠償全 數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然被告丙○○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另念被告丁○○、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甲○○部分)、洗 錢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迄於本院移審 羈押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負債、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開垃圾車為業、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鄭旭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以開便當店為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 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之角色分工、提領款項之次 數、金額、前科素行;再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告 丙○○、甲○○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部 分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甲○○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 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3人分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至其餘扣案印章、存摺、提款卡、文件、手機、現金等物( 見本院113院保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院保1059號扣押物 品清單、113院保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花蓮分局113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固為本案之證物 ,然均難認屬供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或 所生之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3人就所領得被害人受詐匯款之財 物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而各受有26500、34800、39 820元之報酬,為被告3人所坦認在卷,惟被告丙○○已以70萬 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甲○○已以15萬元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以22萬元與告訴人己○○ 達成和解,並已於114年8月11日履行賠償10萬元,剩餘12萬 元則分期賠償,如仍就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 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34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號就被告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2(148萬元部分)、3為相同被害人,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1 IPHONE XR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 12 PRO MAX 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加盟合約書4份 甲○○ 4 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 甲○○ 5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3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甲○○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 泯澔)、「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 安」(王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依指示提供齊 耀工程行(即丙○○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齊耀工程行戊○○所申辦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甲○○提供其所申辦寧 夏碗棵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户之帳號;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3人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約定可獲得取1%之報酬。後丙○○、丁○○、甲○○即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 po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 儲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行為人即丙○○ 等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行為人即丙○○、甲 ○○、丁○○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而丙○○、甲○○、丁○○提領後, 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投資廣告,己○○見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財貓學習交 流」,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己○○訛稱:儲 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匯款時間,委由王鳳娥,在高雄市彰化商業銀行大 順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金額,而甲○○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乙○○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提供其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阿勇」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及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委由王鳳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乙○○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1張 1.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2.證明告訴人己○○依指示委由王鳳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勇緯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齊耀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齊耀工程行戊○○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申辦人及本案詐欺款項金錢流向等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查扣物品照片57張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所查扣之物品。 10 員警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2份、被告甲○○Iphone 12 Pro Max手機截圖畫面、被告丙○○Iphone XR手機截圖畫面、手機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丙○○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甲○○提款影像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丁○○提款影像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丙○○、甲○○、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丙○○、甲○○、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2次加重詐欺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3支均各為丙○○、甲○○、丁○○所有,且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 告丙○○、甲○○、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原金訴字108號案件(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 本件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泯澔)、 「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 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 取款1%之報酬。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po 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儲 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 三層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 行為人即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而丁○○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嗣於113年7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 灣銀行花蓮分行,欲領取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他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 款項(非乙○○遭詐騙款項),經行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丁○○同意搜索,而扣得洪福實業 有限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長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 、昱旭國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印鑑、丁○○之臺 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始查悉上情。案 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行員張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㈤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 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 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丁○○永豐銀行交易憑單2份、 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1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3年原金訴字10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 文

2025-03-12

SCDM-113-原金訴-108-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美與劉文龍(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10時57分許,由張富美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文龍至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 ,趁謝進灯外出之際,由張富美在旁把風,劉文龍則下車侵 入新竹縣○○鄉○○街000號謝進灯之住處,並徒手竊取謝進灯 所有置於沙發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張富美旋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劉文龍離開現場。嗣謝進灯發覺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進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美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80頁、第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8頁至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 手機盒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1頁 、第1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劉文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竟 貪圖不勞而獲,負責把風而共同犯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 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報工作,已 婚,與劉文龍及二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被告與劉文龍共同為本案犯行竊得手機1支,固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予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劉文 龍拿走了,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 被告既對該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受分 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於被告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併同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11

SCDM-113-易-13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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