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M-113-訴-412-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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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與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專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鄭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同夥LINE暱稱「楊美惠」之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美惠」以LINE與乙○○聯繫,假冒為乙○○之女兒,向乙○○佯稱:買房需裝潢,亟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復依「鄭專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於自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即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之ATM(下稱竹南鎮農會ATM),提領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不含手續費)之款項,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苗栗縣竹南鎮立圖書館旁之鐵皮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將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頁、110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鄭專員」,且依照 「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用貸款的方式騙的,我在FB上面看到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依照指示去領錢,是要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二、經查: ㈠詐騙份子「楊美惠」以LINE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聯 繫,假冒其女兒,向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069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第65頁)、與暱稱「楊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112年7月間,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專員」使用,復依「鄭專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竹南鎮農會ATM,提領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之款項,隨後至本案涼亭,將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21至2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1至82、113至11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4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偵卷第39至41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使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及形成犯意聯絡。經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云 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要提供與對方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卻迄未提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手機已經被丟掉了,找不到聯絡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其所辯貸款之事有關之證據。 2.縱如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係為貸款緣 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鄭專員」沒有說要向哪間銀行申辦,利息大概是多少,「鄭專員」沒有講說進我帳戶的錢是什麼錢,我記得他說如果銀行有問,要我跟銀行說農用什麼的,但我的錢不是要農用的;沒有見過「鄭專員」、沒有確認過是否真的有該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116至118頁),既然「鄭專員」未告知被告要向哪間銀行貸款、被告未見過「鄭專員」、跟「鄭專員」的聯繫方式只有LINE,「鄭專員」所述之貸款流程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應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專員」使用,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其後仍依「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甲男,使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臨櫃、8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轉入款項之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參與犯行之其他詐騙份子互不相識,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其與其他行為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鄭專員」、甲男及「楊美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鄭專員」、甲男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告訴人匯款及交付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鄭專員」之指示交予甲男,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27、29頁),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提供帳戶後僅有告訴人一人於112年8月3日匯入詐欺款項,被告亦僅參與112年8月3日一日之提取詐欺款項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為持續牟利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