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健男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席緹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五三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
五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7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2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
屋交付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22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
受之租金損害,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8萬
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
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96
萬元(計算式:18萬元×72=1,296萬元),故本件擔保金應
以1,29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