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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張勝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月霞、孟靖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11 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5月6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490,2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本件被告有2人,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 被告等應給付…」,未表明被告2人如何分擔給付責任,請於 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本件究竟請求被告間如何分 擔給付責任(共同給付?分別給付?連帶給付?),若訴之 聲明有變更之情形,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2024-11-07

KSEV-113-雄簡-242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陳德全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宗淋 陳彩麗 游偉振 游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宗淋、陳彩麗為夫妻,游偉振、游 志祥係2人之子(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游宗淋於 民國94年起向伊調度資金,迄98年3月間,游宗淋欲再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當時游宗淋數年積欠未還 已達數百萬元,伊要求被上訴人全家當借款人共同負擔債務 才考慮再出借,嗣游宗淋於98年3月28日致電告知全家同意 當借款人,伊親赴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借據、收據 上簽名蓋章交予伊收執,伊由友人洪潤陪同於98年3月30日 下午在員山鄉農會交付借款現金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予游偉振、陳彩麗代全體收受。前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 上訴人積欠多年未還,伊以存證信函(111年12月12日送達) 催告,未獲置理。伊與游宗淋間另案訴訟作成調解筆錄,並 未包含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利息起算 日擴張自111年2月10日起算)。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介紹金主辦理抵押借貸為由,伊 遂於98年3月24日交付印鑑證明,並在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將游偉振、游志祥名下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交由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 耀仁,伊4人則簽立借據、收據(貸與人欄均空白)、發票日9 8年3月30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遂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伊。其後上訴人告知伊 金主為李秀芳,伊便認系爭借款係存於伊與李秀芳之間,且 張耀仁及李秀芳伊均不認識。嗣於99年6月23日張耀仁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李秀芳,上訴人則書寫系爭借款分15期清償之 分期明細,並要求游宗淋夫妻開立如附表所示15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後上訴人交還已由李秀芳於99年 8月25日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並入款 至李秀芳帳戶,伊主觀上認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於伊與李秀芳之間且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早已塗 銷,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若認兩造間確有系爭 借款存在,然而,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游宗淋返還373萬216 5元借款本息,並提出系爭本票作證據主張擔保債權,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返還 借款事件受理並成立訴訟上調解,游宗淋早與上訴人無債務 關係存在。縱使李秀芳為上訴人之人頭,伊亦已因系爭支票 兌現而清償完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游宗淋、陳彩麗為夫妻,游偉振、游志祥乃游宗淋、陳彩麗 之子。 ㈡上訴人曾對游宗淋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08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於110年11月4日調解成 立,作成110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 相對人(即游宗淋)願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180萬元。分12 期,給付方式:於110年12月份起至111年11月份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15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的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中 崙分行(帳號:略)帳戶。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前述180萬元 已履行完畢。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285號存證信函 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於112年1月 12日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 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簽立借據及收據,表明借到現金15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於該日在員山鄉農會收受 由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上訴人目前持有前述借據及 收據原本。 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98年3 月30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見前案卷第75頁、本院卷 第393頁)。 ㈥游偉振、游志祥於98年3月24日提供自己名下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2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設定擔保債 權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張耀仁(游志祥係00年0月生, 斯時由游宗淋、陳彩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前述抵押 權嗣於99年6月24日由張耀仁移轉登記予李秀芳,經李秀芳 於101年3月29日以拋棄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㈦游宗淋曾簽發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 5紙(發票日介於99年8月23日至100年9月31日,金額分別為1 2萬至10萬元不等,總金額為162萬元),李秀芳曾於99年8月 25日簽收該15紙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41頁)。前述支 票15紙均由李秀芳提示兌現,各支票款項均係存入李秀芳在 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於98年3月30日以現金150萬元交付系爭借款予被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收據為憑,嗣後催告遲未 返還,故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 另於99年8月25日向李秀芳借調現金150萬元而交付,與兩造 間系爭借款無關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 覓得金主出借,伊簽立貸與人欄均空白之借據及收據、系爭 本票為憑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已交付系爭支票而 清償完畢,並無99年間另向李秀芳借款情事,上訴人於前案 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游宗淋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以,兩造爭執要點應為:㈠ 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㈡被 上訴人是否於98年3月30日與上訴人成立借款15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曾 否於99年8月25日另收受現金150萬元而與李秀芳成立借款15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不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   查上訴人對游宗淋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前案,書狀所載借款 原因事實均在94年至96年間(見前案卷第219至223頁,另參 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上訴人於前案曾提出系爭本票,此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然前案僅列游宗淋為被告, 並由游宗淋與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可知前案與本案之 當事人範圍不同,起訴原因事實亦不同,自難認本件訴訟為 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且被上訴人於前案稱 系爭本票係關於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而開立(見前案卷 第375頁),於本案亦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0日借款150萬元而簽發,顯與上訴人在前案主張之94年 至96年間原因事實無關,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前案調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案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 所及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所為 之舉證不足: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8年3月30日交付現金150萬 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借據及收據為憑,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關係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關於系爭借款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借據及收據既均由伊收執,已足證伊為貸與人云云,惟觀察借據及收據所記載「茲收到本人向○○○借到現金…」,其中貸與人欄位(即「○○○」)均空白未填(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則僅憑前述借據及收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為貸與人。況且,要求簽立借據及收據之用意既在留作憑據使用,倘上訴人欲自任貸與人使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自己與被上訴人之間,大可直接在前述貸與人欄填入自己姓名,豈會留白。再者,上訴人自陳除借據及收據外尚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亦稱「簽立借據、收據及本票與提供抵押設定」均係為取得98年3月30日150萬元借款,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與系爭借款乃具直接關聯,游偉振、游志祥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意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欠系爭借款債務,始終未以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無從藉由抵押登記結果查知係上訴人貸與金錢,另參酌上訴人長期在銀行任職,應明瞭如欲行使抵押權亦須由登記之抵押權人提出借據及收據佐證抵押債務存在之道理,上訴人尚自陳銀行嚴禁行員與客戶有私下借貸資金往來、遭查獲會遭記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07頁),則斯時更無可能向被上訴人明示係自任貸與人而徒留把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間僅表示會覓得金主出借款項並要求書立借據及收據暨辦理抵押設定、未提及上訴人即為貸與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主觀上從未認為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出借一節,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僅憑目前執有借據及收據之外觀即謂已盡舉證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立:   針對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借款相關,於原審曾當庭 稱「被告向我借款150萬,因此才簽立本票」,嗣後改稱「 系爭本票是被告跟張耀仁借款」、「我也不知道那張票據是 否是張耀仁的,…是張耀仁要我幫他保管的」(見原審卷一 第80、81頁),前後不一。上訴人一度主張聽力障礙誤解提 問致影響回答,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 明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惟其 僅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未施作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經陽明交 大醫院113年7月3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上 訴人於本院程序亦表明無須助聽器輔助、未否認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83、304頁),自無因聽力障礙致陳述錯誤之 情。對照證人張耀仁於原審證述:「(游宗淋有無直接跟你 借過錢?)沒有」,另證稱:與原告從小結識,交情好,原 告從94年左右開始向伊借調資金,伊於99年7月兩度提領現 金是為借款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表達與 上訴人有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之意,足認上 訴人聲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張耀仁借款、為張耀仁保 管云云,顯屬不實。上訴人再於本院程序改稱因90至97年多 次借款或墊款未獲清償,故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本票係 擔保前案所指債權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2、257頁),惟 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僅以游宗淋為被告,書狀所稱借款人僅 游宗淋1人,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自難認與發 票人為4人之系爭本票相關。系爭本票發票人與系爭借據及 收據所載立據人範圍一致,且發票日與立據日為同一日,與 系爭借款交付日期亦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一節,與客觀事證所呈內容相符,係屬 可信,更徵上訴人在本案所述有諸多不實及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李秀芳另於99年8月25日交付現金出借150萬元, 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李秀芳借款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經上訴人告知伊,系爭借款之金主為李秀芳, 系爭抵押權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上訴人要求開 立系爭15紙支票就系爭借款分期清償,其後交還李秀芳簽收 支票之證明,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完畢,系爭抵押權早已塗銷 登記,可見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經李 秀芳於99年8月25日簽收之證明、15紙票據影像報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113至141頁),原審函詢結果,系 爭15紙支票均係入款至李秀芳名下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112年4月25日回函暨開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上訴人對於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內容雖不爭執 ,但進而主張係游宗淋於99年6月另有資金需求,向李秀芳 借款,伊陪同李秀芳前往交付現金150萬元借款,抵押權遂 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李秀 芳之借款,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關,李秀芳嗣後係被迫辦理 拋棄抵押權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5、182頁),均經被 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前揭所述均屬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  ⒉查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有關「99年8月25日向李秀芳借 款150萬元」一事,上訴人稱係自己陪同李秀芳前往對造工 廠交付150萬元並簽收系爭支票,未提及洪潤亦在場(見原 審卷一第184頁),同份書狀僅提及98年系爭借款交付時係 請洪潤陪同見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而寄送證人到庭通知書予李秀芳,經李秀芳出具陳報狀表 示對於兩造借貸全不知情不願到庭(見原審卷一第226、236 頁),上訴人聲稱李秀芳於99年7月15日至8月25日期間曾由 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150萬元供上述借款之用(見 原審卷一第266頁),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發函調取李秀芳 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前述期間交易明細,惟觀察永豐銀行112 年8月25日回函所附明細,僅顯示99年8月4日有提領現金數 筆,較大筆之金額為25萬6116元、85萬6116元,均距「99年 8月25日」有相當之時間落差,於99年8月24日僅提領現金54 00元(見原審卷二第16頁),實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所稱李 秀芳出資於99年8月25日出借現金150萬元一事存在。況由游 宗淋簽發之系爭15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最早日期為99年8月2 3日、金額為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3、113頁),係在上 訴人所指借款日期99年8月25日之前,與其自述談定借款條 件「借款150萬元、利息12萬元、利息先扣」(見原審卷一第 184頁)客觀上亦不相符,且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預扣,係 在交付借款時先將扣除預扣金額而僅交付小於原借款金額之 數額(例如約定借款15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則實際上僅 交付138萬元),更徵上訴人主張於99年8月25日由李秀芳交 付另筆借款150萬元云云疑有穿鑿附會之嫌。    ⒊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忽稱99年8月25日交付借款時係由洪潤陪 同伊與李秀芳共赴對造工廠交付150萬元現金,洪潤親見親 聞(見本院卷第121頁,此與在原審書狀所載有間),而聲 請傳訊洪潤作證,且上訴理由狀記載:第二次借款(99年8月 25日借款),李秀芳於99年8月4日提領計111萬2232元,將其 中110萬元借予陳德全作為陳德全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張 耀仁於99年7月16日、7月22日自銀行帳戶提領共102萬元借 予陳德全,陳德全將其中40萬元作為第二次借款資金(見本 院卷第107頁)。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將 上訴人本人與證人洪潤隔離訊問,上訴人陳述:(與洪潤最 近一次聯絡)在伊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告時就有聯絡,伊聯 絡洪潤要求幫伊作證,要請洪潤幫忙也是要請他吃飯,伊有 當面請他幫忙,亦有去他住家附近找他,113年7月30日開完 庭後隔幾天伊有再去找他見面麻煩他當證人,最近一次通電 話是昨天,提醒他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0至334頁)。而 證人洪潤就最近一次與上訴人聯絡時間,陳述係本月月初因 收到法院開庭傳票而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先稱雙方僅有通電 話而已,(經推問後,改稱)見面僅有談一下,見面日期因年 歲大已忘記,並否認上訴人曾請吃飯,是幾個朋友聚餐(見 本院卷第340至343頁),就上訴人邀其作證多次以見面及電 話聯繫之事有避重就輕情形。參酌上訴人當庭陳稱「我沒有 主張99年8月25日的借款是由我為借款人借給游宗淋等人, 該99年8月25日是由李秀芳借款給游宗淋」(見本院卷第336 頁),與上訴理由狀所載前述內容已迥然不同,對照兩人在 訴訟期間多次為作證事宜見面溝通及電話聯繫,洪潤對於近 期事務(與上訴人見面日期)記不清楚,攸關自身事務亦有遺 忘之情(見本院卷第340、341頁),卻強調對10餘年前陪同 交錢之事記憶深刻,更徵洪潤作證所述:伊陪同交付現金共 兩次,第二次伊記得很清楚看到李秀芳把現金150萬元放在 袋子裡交給游太太,游太太拿一疊支票交給李秀芳云云(見 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應係附和上訴人欲呈現「99年8月2 5日李秀芳交付現金150萬借款予游宗淋等人且收受系爭支票 ,由洪潤見證」所為之不實言詞。何況,上訴人所述「99年 另筆借款150萬元」,時而稱係其向張耀仁、李秀芳借調資 金後再自任貸與人出借之第二次借款,時而改稱係李秀芳為 貸與人出借並由洪潤見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並事先與 洪潤多次溝通案情,更徵證人洪潤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過低, 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另有交付現金150萬 元借款予游宗淋等人,系爭支票僅在清償99年間借款云云, 舉證顯然不足,無從採信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應屬可信:  ⒈系爭借款債務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乃具有直接關聯,業如前述 ,斯時系爭抵押權以張耀仁名義登記,但於99年6月24日由 張耀仁移轉登記予李秀芳,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 )。而系爭抵押權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乙事,均 係上訴人所安排,此參證人張耀仁於原審證述:系爭抵押權 設定不是伊處理,是原告處理,伊不清楚為何99年6月移轉 給李秀芳,伊沒有介入,抵押權相關證件印章是原告跟伊拿 、用好後還伊。李秀芳與原告是男女朋友且有金錢往來,有 時原告會跟李秀芳借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即 足查悉。倘如上訴人所述自身為98年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以 張耀仁為人頭辦理抵押權登記作擔保,李秀芳與被上訴人有 另筆借款關係,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自願放棄為擔保其自身債 權而存在之系爭抵押權,竟安排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李 秀芳名下,更任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先對李秀芳清償,且 任由李秀芳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見上訴人此等主張均甚不合 理,所述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或李秀芳另有於99年間出借1 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從認定尚有另筆150萬元借款存在, 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99年另筆借款之用,業如前 述。上述為擔保98年系爭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 99年6月24日移轉登記至李秀芳名下,且游宗淋曾簽發系爭 支票15紙(總金額為162萬元)交付,經李秀芳於99年8月25日 簽收前述支票,嗣後提示兌現,支票款項全數存入李秀芳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李秀芳並於101年3月29日以拋棄為原因 就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㈥、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98年間由上訴人覓得金主出借 系爭借款,其等簽立貸與人欄均空白之借據及收據、系爭本 票為憑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後移轉 予李秀芳,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已交付予李秀 芳並全數兌現,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 已塗銷登記等情,均有所本,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斯時金主應 為李秀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系爭支票全數兌現清償完畢等 情,堪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就遲延 利息擴張請求自111年2月10日起算,更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6

TPHV-113-上易-339-202411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張凱鈞 被 告 羅光宇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朱聖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2,300元本息,無非 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朱聖暉經 營之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 任導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於同年3月5日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 香奈兒肩背包、LV長夾等仿冒品,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 財產損害。詎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 ,有違民法第514條之11規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 、80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 際機場出發前往土耳其,回程則返回台北松山機場,有旅遊 行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可見系爭旅遊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之桃園縣、台北市及我國境外 之土耳其,就我國境內之債務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 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 、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 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朱 聖暉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45頁),其住所地均屬台北地 院管轄區域,本院亦無管轄權。  ㈢承上,台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之 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 。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1-06

KSEV-113-雄簡-1884-202411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勵律師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 年10月8日以訴外人吳榮強(下逕稱姓名)之名義,向被上 訴人姜金土、徐煒傑(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購買登 記於徐煒傑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下均同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而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於94年4月1 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 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下稱 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 地對外通行使用,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 供通行使用,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191頁)。嗣於本院更 一審程序增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未 表明新增何原因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經核上訴 人於原審既已表明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 即主張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同意書之部分有給付不完全之情 ,是其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以吳榮強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購買登記於徐煒傑名下之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2120萬元,被上訴人並保證該土地得經由位於000 之0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下稱000巷)對外 通行。嗣系爭土地經鑑界約有45坪供道路使用,兩造協議減 價225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 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強毅公司)。因000巷所坐落土地共有人阻礙強毅 公司通行該巷道至系爭土地進行建築工程,被上訴人乃於94 年4月1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詎被上訴 人竟於102年7月31日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勝崴( 下逕稱姓名),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許勝崴所有上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 減損價值6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下稱本院 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 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 加之訴(按即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2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外之部分,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約減免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 分之價金,並排除系爭土地通行000巷之路權糾紛,並無不 履約情事。且系爭同意書僅係將附圖一著色部分借予強毅公 司取得使用執照,與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以強毅公司之名義 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非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 而簽立,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或補充。此外,系爭切結書約 定其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附圖一著色部分「恢復原狀」 即不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通行使用,而強毅公司申 請之建築執照早已於94年9月30日失效,且上訴人於108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成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裕 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被上 訴人自亦不再負有供使用之義務,況上訴人更因此獲利上千 萬元而未受有損害。系爭同意書既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乃 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 人及基地起造人,亦未取得或提出有效之建築執照,自不得 享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3、42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得,並於80年7月 13日以徐煒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路 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系爭契 約之買方由吳榮強簽章,賣方除有徐煒傑簽章外,並有「隱 名合夥人」姜金土、徐光之簽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 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4至19 、本院前審卷一第69、118、310頁、卷二第20頁)。  ㈢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再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㈣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係以000巷即00 0之0地號等土地為建築指示線,上訴人未曾開工。  ㈤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傑)負責保證本 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6 頁背面)。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000巷所在000之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由強毅公司、被上 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配合不得在000之0 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執照驗收完成為止 (見原審卷第58頁之協議書)。  ㈥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新屋區中華 段738地號…願提供6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 無償提供給○○鄉○○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 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 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 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 。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 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 ,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 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徐煒傑同意共負系爭 同意書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0 、311頁、卷二第20頁)。  ㈦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月1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建設有限 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所示『著 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通行使 用。(二)位於中華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 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 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前審卷 一第428至432頁)。  ㈧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 、異動情形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  ㈨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 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 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  ㈩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彭如萍,嗣於101年1 1月29日解除上訴人與彭如萍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00之0、 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姜金土應有部分為100 0分之505、徐煒傑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95;嗣於102年8月1 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 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系爭同 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 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 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4日具 狀撤回上訴。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通 行權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如就系爭同意書所示約定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值為若干等事項,委託桃園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618萬元。  訴外人謝鳳儀為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恩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之管理人。  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成裕公司,108年4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52至15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 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 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 路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 ,又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 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復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 傑)負責保證本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又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 、000巷所在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 由強毅公司、被上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 配合不得在000之0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 執照驗收完成為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而 無路權糾紛之義務。 2.次觀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另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桃 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願提供面寬六米以上寬度(詳 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新屋鄉中華段000、000地號 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 :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 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 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 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 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 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 等語,有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2至424頁) ,徐煒傑亦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共負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㈥)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 圍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使用。參以證人吳榮 強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至11項是簽約後發現有 問題才補加上去的約定;強毅公司申報開工後機具有進場, 後來000巷被封閉成只有單人可通行,被上訴人沒有把路權 協調好,沒有辦法繼續動工,後來雙方協調才產生系爭同意 書及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97、120頁),堪認系爭同意書 係被上訴人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即履行其保證系爭土地 得對外通行之契約義務,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補充;被上訴人 辯稱因上訴人欲利用000地號約定範圍,故另立系爭同意書 與上訴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云云, 尚無可採。 3.復次,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 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 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 所示『著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 通行使用。(二)位於○○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 油路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 ,本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因為被上訴 人擔心他們同意給伊等讓一條路以後,伊等反過來不讓他們 走,所以要求出具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 98頁),上訴人陳稱:同一天簽立,先簽同意書再簽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切結 書與系爭同意書是同一天簽,姜金土簽完系爭同意書後發現 上面記載永遠無償提供通行這件事不是他的本意,就要求上 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要聲明使照核下後,就要回復原狀等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堪認94年4月1日當日係先簽立 系爭同意書後,再簽立系爭切結書。又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 圖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其上標示青色 部分及綠色部分,青色部分與北方之000之0地號土地相連, 青色部分南側與綠色部分相連,綠色部分之東南側再與系爭 土地相連,又其上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以箭頭 指向綠色部分,又對照附圖一著色部分,附圖一著色部分位 置即為附圖二青色部分加上綠色部分之位置,兩造對於系爭 切結書之附圖二綠色部分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形 式上有所重疊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9至210頁 ),惟就附圖二綠色部分之使用內容應屬「永久無償」或「 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卻有不同主張,上訴人主張:附圖 二綠色部分是畫錯,真正範圍是如本院前審卷第231頁附圖 所示之黃色部分,該恢復原狀位置係指依原營建計畫銷售時 為景觀造景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外之部分,約定 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回復原狀,故附圖二綠色部分仍應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永久無 償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於使用執照 核下後回復原狀之範圍,除附圖二綠色部分外,尚應包含附 圖二青色部分,即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完全重疊 等語。本院審酌兩系爭切結書之文義無任何與景觀造景相關 之記載,且事涉上訴人土地開發利益及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 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具體範圍,兩造及簽立該切結書時在場 之吳榮強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上訴人簽立該 切結書時理應再三確認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應無畫錯之虞 ,又附圖二將附圖一之著色部分明確區分為青色部分及綠色 部分,及以箭頭將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指向綠 色部分,則恢復原狀之位置自不包括青色部分。是自簽立前 開文件之先後順序以觀,應認兩造係以簽立在後之系爭切結 書更正與系爭同意書重疊部分即附圖二綠色部分約定內容之 意,兩造上開所稱均非可採。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因000 巷無法供上訴人通行,所應盡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契 約義務,已具體約明改由上訴人自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 部分通行之方式處理,惟就其中如附圖二綠色部分則應以上 訴人獲核發使用執照為其回復原狀之清償期;被上訴人自該 清償期屆至時起,就附圖二綠色部分即不再負供上訴人無償 使用通行之義務。 4.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 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 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 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 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造執照,原定開工期限 為領照即93年12月30日後6個月內開工,經准予展期至94年9 月30日開工,並經核准開工日為94年10月17日、預定竣工日 期為95年9月17日,惟迄今未曾開工等情,業有前開建造執 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已取得前開建造執 照,嗣兩造既因000巷通行受阻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 ,約定改由000地號約定範圍通行,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 當時書面申請建築線是可以通過的,但實際上要建築時,還 要看當時的景氣跟時機,不是申請下來就馬上要蓋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背面),況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 猶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 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兩 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後,仍無從自附圖一著色部分通 行,不能認上訴人未開工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致, 依上說明,該建造執照自已於94年9月30日起失效,上訴人 無從再據以建築房屋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認上訴人就附 圖二綠色部分應回復原狀之清償期於斯時已屆至,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不再負無償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至此被上 訴人仍對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範圍僅餘附圖二青色部分。 5.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 00之0、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嗣於102年8月 1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 地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 系爭同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 3年7月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上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 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許勝 崴時,並未告知許勝崴關於其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無償使用之事(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應對 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附圖二青色範圍部分,因其後手許勝崴 拒絕上訴人通行,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 利,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附圖二青色部分供通行使用 致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  6.關於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附圖二青色部分所減損 之價值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18萬元,並提出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節本為憑(見原審 卷第40至41頁)。查系爭估價報告係另案通行權事件就系爭 土地若在可通行000地號土地如其方案一、方案二之情形下 所得增加之價額為估價,其方案一係指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三 (下稱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如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B 1部分,方案二係指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 、C1部分(見另案通行權事件第一審卷第161頁、第二審卷 第92、142頁)。就方案一部分,系爭估價報告以附圖三A部 分及附圖四B1部分兩地所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亦未能 達法規規定寬度,認無增加價值之實益(見該估價報告書第 15頁,置於另案通行權事件卷外);就方案二部分,系爭估 價報告評估可增加618萬元之價值。而系爭估價報告之方案 二既係以上訴人得通行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及C 1部分為其估價依據,顯與附圖二青色部分範圍不同,自無 從作為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數額之依據;復觀附圖二青 色部分,於客觀上並未與系爭土地接臨,參前述系爭估價報 告就方案一以兩地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等為由而認無 增加價值之實益,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得否逕自未實際交接 之附圖二青色部分之通行使用而有增加價值之實益,亦有疑 義,是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就方案二所評估之618萬元為 基礎,再按附圖二青色部分占附圖一著色部分之面積比例計 算其土地價值減損數額,亦非可採。  7.再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於108年1 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成裕公司,108年4 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於10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賣價3623萬8037元,較其於9 3年間實際買進系爭土地之價格189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為高。就此上訴人謂其於108年間出售時買主即成裕公司因 上述路權糾紛而減價600萬元,致其出售系爭土地時受有600 萬元之損失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實際買賣現 況不符,自難憑採,另觀諸桃園市○○區○○段102年8月至113 年10月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69至487頁),可 知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交易單價為每坪8萬5 500元(見本院卷第485頁),與108年4月間另筆相鄰之000 之00地號土地(位置見本院卷第489頁)之交易單價每坪8萬 7900元(見本院卷第487頁)相較,確有較市價為低之情形 ,即每坪較市價低2400元(計算式:87,900-85,500=2,400 ),而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1.55平方公尺、700. 0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頁),則以系爭土地共423.98坪 【計算式:(701.55+700.03)×0.3025=423.98,小數點後2 位以下四捨五入】計,共101萬7552元(計算式:2,400元×4 23.98坪=1,017,552元),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 供附圖二青色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減損之價 值為101萬7552元,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見原審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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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黃玉齡 訴訟代理人 楊慶南 被 告 黃安民 兼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安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安民、于佳瑄分別以 新臺幣1萬4,540元、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玉齡與被告黃安民(下均逕稱其名)均為黄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之子女,被告于佳瑄(下逕稱其名,與黃 安民合稱被告)為黄安民之妻。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停車場),並對外出 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原告、黃安民、黄 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二人因本案停車場經營 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 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亦因而犯數次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 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 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告則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所認定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 為據。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為:   ⒈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 其效用。經黃玉齡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 剪斷,再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⒉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黃 玉齡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 定釘以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 正常升降,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 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⒊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 日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 予黃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 看右側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⒋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 日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 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 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70元。 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就㈠1、2部分自應 由黃安民單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㈠3、4部分則應由 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7等之金額,被告自承係黃安民毀損且願 意賠償,惟抗辯黃安民就系爭土地有持分,而被繼承人黃 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共四人,且修繕維修費用均係由原告收 取應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停車場租金去支付,而非原告的錢 ,故黃安民僅應賠償四分之一云云。惟查,本案停車場於 被告為本件毀損行為時仍正常經營,且由原告所實際管理 ,故原告於支出上開金額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而與黃安民是否為土地之共有人無涉,至於黃 安民雖為繼承人之一而得依法請求停車場營運期間之分配 利益(此部分已於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786號判決中論列) ,惟黃安民既有上開對停車場設備之毀損行為,於全部之 繼承人未分配停車場利益時,自應對支出受損害設備之修 繕維修費用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部分, 請求黃安民賠償4,040元(計算式:600+300+140+2,000+1, 000=4,040),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5「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編號6「黃安民 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 單據均與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事實相關,且所支出 之修繕金額亦屬合理,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就 此部分,均屬黃安民破壞電捲門之相關費用,原告請求黃 安民賠償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應予 准許。被告雖抗辯於111年3月12日時黃安民並不知有固定 釘在軌道,如原告不加裝固定釘,就不會產生鐵捲門歪斜 ,也不會產生編號5之4,000元之花費,至於編號6係原告 請廠商破壞電捲門的費用,而非維修電捲門云云,惟就此 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停車場監視錄 影及現場之照片,確認係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 許至本案停車場將固定釘拔除,並將電捲門下放至遮住約 停車場入口一半之高度,且電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電 捲門因固定釘拆除而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足認編號5之 電捲門經破壞之維修及編號6之電捲門遭破壞而無法維修 後之拆除等費用,均應由黃安民負擔,被告上開抗辯,應 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就編號6所列111年3月14日之拆除 電捲門之部分,因停車場之鐵皮建築物房屋係違章建築, 於109年8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列管在案,因此本來就 應該要拆除了云云。惟於被告為毀損行為之時,停車場仍 屬正常營運而有收益,且經原告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 自得轉向為毀損行為之黃安民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停車場 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並提出111年7月29日嘉誠水電工 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惟查,上開維修費 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 之久,且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之品名分別為「3P75 100型 無熔絲開關」、「3P50 100型無熔絲開關」、「2P20 無 熔絲開關」、「1P20 無熔絲開關」、「電源線結線作業 」、「電力檢查」、「負極端子排更新」、「電燈定時器 安裝」等,不但未列具體之數量及單價,且較被告於本件 刑案所認定「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之犯罪事實所產生維修範圍更為廣涉,若黃安民所為之行 為確造成如收據之明細之多項損害,於當時停車場仍正常 經營中,電力系統至關重大,為何會於當下置之不理,而 於長達四個月之後始為上開維修,故該部分之費用與被告 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疑;且黃安民於111 年3月19日20時54分至本案停車場,所為之行為係「將該 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此部分應屬原告下列 編號9所主張,詳下述),及「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 總電源之電線」,然觀諸黃安民前於111年3月8日曾連續 二次「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該次 之犯罪行為與本次相同,惟原告就該次之犯罪行為僅請求 「編號1:600元」、「編號2:300元」、「編號4:2000 元」,有收據及原告於該收據(或估價單)旁之備註為憑( 見附民卷第11、13頁),足認以編號1、2、4之維修金額亦 應足就「黃安民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所造成之損害修復,而不應以近乎電力系統大維修所產 生之全部金額均由被告負擔,亦足認原告所提111年7月29 日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應與被告於111年3月19日犯罪事 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另依被告 所提之黃家家族群組中本次之維修費為1,000元(見本院卷 第75頁),本院亦認上開金額亦與編號1、2、4之維修費用 接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既為被告二 人,即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就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所提出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損壞 消防設備檢測維修費用」,並提出111年8月5日竑泰企業 社蔡世偉消防設備師請款單、收款證明為佐(見本院附民 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維修費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之久,且該請款單為 「蔡世偉消防設備師」所出具,觀其細目應係為主管機關 就停車場之消防安檢所為之相關檢查及測試所生之費用, 不但無原告另外購買或維修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黃安民 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所稱之被敲破之不 鏽鋼儲水塔之相關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請款 單所列係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所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縱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亦應另行於全部繼承人分配 停車場利益時列入必要支出項目而另為審酌,尚不得逕於 本案向被告為請求,是以就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所據 。至原告雖主張該儲水塔係供消防系統的設備云云,惟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黃安民將該不鏽鋼儲水塔敲 破後,始因而產生上開請款單所列高達八項,且高達1萬5 ,000元之費用等情,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就附表編號10部分:依原告請求之項目為「預估:黃安民 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請求金額為11萬5,200 元等情。經查,原告雖稱上開部分係被告於損害後尚未完 成修繕的估價費用等語,惟其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相 關之估價單為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除刑事判決所論列 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外,尚有其他之損害行為,自無從 再另以所謂「預估-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棺測維修費用 」而包括式的向被告為請求;縱此部分係於編號6「黃安 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之電捲門拆除後所須 之重新安裝等之預估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本院1 12年度湖司補字第92號)之起訴狀陳稱停車場已於111年5 月註銷營業稅籍而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且 參以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行為所產生之電捲門之 維修及拆除費用,已分別於編號5、6為請求,則就已拆除 之電捲門是否仍有再重新回復或維修之必要,尚無其他證 據證明,故原告若未實際支出此項目,應無再予准許其請 求之必要;再者,於原告所提明細表格內所列(詳本院附 民卷第9頁)之依據為于佳瑄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得以逕 認即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況依被告所提黃家家族群組 內與上開明細表格相同表格中(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抑 或被告所提出之停車場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均未 見有此部分之費用,更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預估之維修 費用」,並不在兩造於本案停車場之支出中論列及請求中 ,且於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為損害電捲門或原告為僱工 拆除後,至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 二年七個多月之期間,原告均未曾再予維修或重新安裝, 自應認就此部分應無再予維修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黃安民賠償之金額為14,040元(計算式: 4,040+4,000+6,000=14,040),得請求黃安民與于佳瑄共 同賠償之金額為1,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安民給付14,140元 、黃安民與于佳瑄二人共同給付1,000元,暨均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兩 造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邱明慧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收據日期(民國) 明細 費用(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增加鎖頭 600 2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300 3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零件(購買白鐵釘在軌道上固定) 140 4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2,000 5 111年3月13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 4,000 6 111年3月14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 6,000 7 111年3月1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1,000 8 111年7月2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 16,000 9 111年8月5日 黃安民損壞消防設備維修費用 15,030 (含匯款費30元) 10 預估 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 115,200 合計 160,270

2024-11-05

NHEV-112-湖簡-1395-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李秀春 相 對 人 林海清 王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14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海清及王慶 龍(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共同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 08號審理過程,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53,647元(見第一審卷第45、53、263頁),及地籍圖 謄本費與鑑定費26,400元(見第一審卷第191頁),共計82, 147元【計算式:2,100元+53,647元+26,400元=82,147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 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 相對人共同負擔82,147元,是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2,14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04

TCDV-113-司聲-1629-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被告綠岩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80萬7,354元,嗣減縮金額為5,075萬8,985元,並追 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793萬9,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5頁)。經核原告上開減少請 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備位請 求部分係本於被告共同承攬原告位在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可互 為共通及援用,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共同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 署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於110年 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惟因被告妍安公 司內部發生財務問題,致系爭工程之發電權利證書(下稱系 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 行署)以109年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 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妍安公 司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並於 110年6月22日簽署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因系 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原告負有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務即 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即給 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故系爭買賣協議符合 民法第320條要件,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應 予回復:  ⒈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給付第一期款,僅支付 部分價金1,393萬6,225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又系爭買賣協議 如前所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既未完全履行 系爭買賣協議所定給付義務,則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損害賠 償債務,並不因而免除,系爭買賣協議經原告主張解除後,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即回復到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 係。  ⒉被告妍安公司雖以原告開立訴外人茂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群公司)發票而未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價金,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惟系爭工程乃茂群公司委託原告所 建置,此為兩造所明知,且從被告妍安公司所提兩造EMAIL 電子郵件往來所檢附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為茂群公司,該土地租金26萬2,500元為茂群公司所 匯付,被告妍安公司亦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茂群公司上開 金額,難謂其不知悉。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移轉系爭 工程權利時,對於茂群公司已支出之相關工程、設備費用, 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妍安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後 ,相關款項亦皆匯予茂群公司,則上開款項既匯予茂群公司 ,而由茂群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何來違法可言?被告妍安公 司對此如有疑義或認此付款方式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 衡情豈可能多次匯款予茂群公司,足徵被告妍安公司以原告 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應屬 臨訟推責之詞。  ㈢縱系爭買賣協議屬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惟被告係以不 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應已回復效力:  ⒈被告妍安公司係以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行政執行署之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為由,而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協議。然系爭工程 之相關權利嗣後卻經被告妍安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昶陽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陽公司),且遍觀本院所函調之行政執行 署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全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 令,足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 無法移轉之情;至該執行案之第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高公司),雖於該案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曾表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遭扣押云云,或台電 公司陳報被告妍安公司於該處之躉售電費債權函文等情,然 此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且利高公司上開所指發電系統坐落之 土地,並非系爭工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卷 内更乏扣押系爭工程或系爭發電權利證書之執行命令,足證 系爭工程根本無被告所稱權利遭扣押之情。  ⒉系爭工程早於110年1月6日即取得設備登記函,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個 日曆天内(即同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及工程 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 售契約;然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寄發「妍安公司於本處之 躉售電費債權」函文予行政執行署之日期乃「110年5月19日 」,已在被告應移轉系爭電站權利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 之履約末日「後」近1個半月,衡情該函文自與被告應如期 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無涉。尤有甚者,被告妍安公司所積欠之 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繳完竣,行政執行署並於「11 0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故縱有被 告妍安公司所辯系爭工程因前開行政執行程序而有無法轉讓 之情事,衡情此等障礙亦應於清繳稅款完畢後消滅,被告直 至「110年6月22日」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語欺騙原告, 顯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協議甚明。  ⒊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是否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乃攸關兩造有 無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必要性之重要爭點,被告竟假稱無法移 轉系爭工程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受詐欺為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回復。  ㈣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協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因被告妍安公 司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解除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 應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縱法院認系爭買賣協議屬 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然原告係因誤信被告所言系爭工 程相關權利遭受扣押無法移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 工程合約即已回復;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1 0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被告違約未如期移轉,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經被告妍安公司出售 移轉予訴外人昶陽公司,系爭工程相關權利之移轉因可歸責 於被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 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合 計6,469萬5,210元。因被告妍安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支付 買賣價金1,393萬6,225元,經抵銷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綠岩 公司賠償原告5,075萬8,985元【計算式:6,469萬5,210元-1 ,393萬6,225元=5,075萬8,985元】。倘法院認原告非因陷於 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不得撤銷,僅得依系爭買賣協議為 請求,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 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計算式:2,370萬7,250元-1,393 萬6,225=977萬1,025元】,及依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請求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 收入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計算式:977萬1 ,025+816萬8,787=1,793萬9,812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妍安公司則以:  ⒈系爭買賣協議係因當時兩造知悉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遭扣押 致無法履行,兩造遂重新協商、擬定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權 利義務及損害賠償事宜,另行創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約 定由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合約 所示之系爭工程及其相關權利,除了確認系爭工程標的物所 有權之歸屬,也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未能移轉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人等問題為處理,更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享有 之權利概括出售予被告妍安公司,顯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所 生爭議,而另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為紛爭解 決之和解契約性質,故原告縱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兩造間亦 不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協議,並非合法:  ⑴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機器設備或工具,於110年3 月22日經茂群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 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資,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685 萬元之動產抵押與永豐銀行,被告妍安公司若無法依系爭買 賣協議所示之買賣關係取得統一發票,作為買賣契約之交易 憑證,何以證明被告妍安公司有依系爭買賣協議取得系爭工 程?故由原告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實係為 達成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目的而為讓「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 爭工程及相關權利」所必要之交易憑證。因被告妍安公司已 先行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原告卻未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契約從給付義務開立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 ,而係給予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此舉顯然已違反系爭 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亦涉嫌逃漏稅而嚴重違反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更可能致被告妍安公司遭 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稅務規定,被告妍安公司經會計師告 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義 之發票後,竟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以原告名義之發票 予被告妍安公司前,被告妍安公司自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妍安 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高達總價百分之57比例之價金, 且系爭買賣協議明顯有履行之可能,原告卻於自身有違法之 情況下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 230條規定,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並不適法,且屬權 利濫用。  ⑵系爭買賣協議並未有何一情形可解除契約之約定,且系爭買 賣協議尚有履行之可能,原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之各 條文約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僅有 原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而原告之權利依系爭買賣協議第 1條規定既已由被告妍安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於系爭工程合 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告妍安公司,原告當然亦無任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⒊被告妍安公司係因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予原 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以虛構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間至110年間因公司稅賦及欠費問題, 致公司相關財產及權利遭扣押,進而影響系爭發電權利證書 之移轉,此為被告妍安公司當時所面臨之現況,並有行政執 行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且從上開卷内利高公司110年5 月7日函、行政執行署110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及利高公司所 提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等内容可知,被告妍安公司係依 憑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而對 台電公司領有電費債權,該電費債權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 能購售契約均可作為被扣押之標的,且於110年4月至5月間 ,被告妍安公司對台電公司得請領之電費債權、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均遭扣押,利高公司才會先後提出民事 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及110年5月7日函,主張請行政執行署發 函台電公司解除扣押乙事,俾利辦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電 號移轉。  ⑵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函覆之相關資料,其 中尚有行政執行署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140號至第22141 號、第108283號至第108285號、第162944號、第250612號、 第260321號至第260323號、第273042號、第306136號至第30 6144號、第308808號至第308810號、第332168號至第332169 號、109年度健執字第110025號至第110032號、第235606號 、109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0806號至第10811號、第21516號至 第21526號、第26172號、第41380號、第172159、第268817 號至第268819號、第328228號、第330537號至第330542號、 第0000000000號至第462914號等有關被告妍安公司滯納勞工 退休金條例(費用)執行事件等案(另有移送案號約60餘件等 ),經行政執行署以109年9月7日南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 22140號核發執行命令予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禁止被告妍安公司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關於被告妍安公司對渠等之電費、電能躉 售契約及其他債權,足認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即再生能源發電 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確經行政執行署扣押而無法移轉。另行政 執行署曾於110年8月26日核發命令撤銷其於110年7月16日南 執已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益徵被告妍 安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因稅賦及欠費問題,多次遭行政執 行署扣押公司相關之財產及權利,案號、案由繁多、複雜, 行政執行署亦確實曾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屏東區營 業處、新營區營業處等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妍安公司向渠 等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可見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發電權利 證書遭扣押等情,確屬有據。  ⑶系爭工程建置完畢後,發電設備及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均為被 告妍安公司所有,被告妍安公司自110年1月6日完成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登記,均包含模組、變流器、監控電腦與軟體 等,110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亦同意被告妍安公司移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予昶陽公司,顯見被告妍安公司乃系爭工程之 發電設備所有權人,被告妍安公司方有可能向主管機關即屏 東縣政府申請移轉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又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現由昶陽公司占有、行使發電權利,惟因被告 妍安公司與昶陽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買賣尚有糾紛,故僅認 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形式上所有權人為昶陽公司,實質所有 權人應為被告妍安公司,絕非訴外人茂群公司所有;且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後,始將系爭工 程及相關權利出賣予昶陽公司,此有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30 日函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年9月6日函可證,被告妍 安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後,再行賣予他人,實為 被告妍安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對所有物為處分、買賣 之行為,被告妍安公司未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情形。至屏東縣政府雖於113年5月21 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321118900號函撤銷其於110年7月30日 之函文(即同意被告妍安公司將發電設備移轉與昶陽公司), 惟該撤銷處分顯然有重大程序及實體瑕疵、違法,被告妍安 公司已研擬對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  ⒋依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已將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賣予 被告妍安公司,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屬成立且有效,於簽立系 爭買賣協議當時,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 告妍安公司,並經兩造約定沿用於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 再執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之 損害,被告妍安公司均予否認,且罹於時效,被告妍安公司 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綠岩公司則以:  ⒈依系爭買賣協議前言「緣乙方(即妍安公司)及丙方(即被告綠 岩公司)承攬甲方(即原告)系爭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 並於109年6月4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本工程於110年1月6日 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導致本工 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轉予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議後,乙方 同意以本協議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相關權利,並 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協議具有結 算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而有消滅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上效力 ,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性質,且系爭買賣協議 之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即承攬契約關係,乃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工程 合約之法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縱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 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⒉原告以被告妍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之義務,解除系爭買 賣協議不合法:  ⑴系爭買賣協議內容略為:①被告妍安公司依照現況向原告購買 系爭工程,且免除原告之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②由被 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妍安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 得依照系爭買賣協議内容對原告主張相當於工程總價之保固 款即57萬2,078元,顯見被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 司均僅負保固責任。此外,縱使被告妍安公司有任何給付遲 延,亦非被告綠岩公司之遲延,被告綠岩公司既無違約事由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綠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⑵系爭買賣協議為三方本於契約聯立而共同簽署,三方有各自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間為買賣契約,原告與 被告綠岩公司為保固契約,且被告綠岩公司是對原告及被告 妍安公司為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自不因被告妍安公司就 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協議所生之爭議,成為原告得以解除 與被告綠岩公司間系爭買賣協議所持之理由。  ⒊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所稱「乙方之因素」,除可知系爭買賣協 議之買賣部分是要解決原告、被告妍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之買賣情形外,亦可明確知悉無論以原告或被告妍安 公司角度觀之,被告綠岩公司歷來並未有任何違反該買賣協 議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有受詐欺之情事,然系 爭買賣協議之簽訂係由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洽談,因系爭工 程為被告綠岩公司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要求由被告 綠岩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協議 之討論,自不可能有任何詐欺之情形。  ⒋關於原告所整理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部分,更屬無稽,此 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履行過程中之給付,可見系爭工程合約 履約過程中,被告綠岩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約定之情形;至於 原告片面主張附表編號8之20年預期售電收益,更不知道其 如何計算,如何於本案中可以提前實現?且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内容,可明確知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為允受,故而轉售與 被告妍安公司,故不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之爭執為何,系 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既已允受,即代表原告對於系爭 工程之承認與接受,自無權利援引系爭工程合約再行主張任 何權利;縱為援引,被告綠岩公司亦無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如可依系爭工程合約予以請求,依照民法第51 4條規定,無論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係於110 年6月22日簽訂,且原告於該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為現況及權 利、物之瑕疵擔保免除,可見原告已經允受且承認系爭工程 之標的,自無可歸責於被告綠岩公司之任何事宜,且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縱使原告再為爭執,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 均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主張所謂設備購入款項等,此種商 品對價,當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 合約,共同承攬原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系爭 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 程總價1,144萬1,567元,約定自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 內,被告應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 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第2 條第1項第3款);被告如逾第2條第4項第㈠至㈣款之各階段期 限者,應自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各實際開工、工程完工 、驗收、取得設備登記函之日止,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 1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5即1 71萬6,235元(第7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詳 如原證1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7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3至35頁所示。 ㈡被告妍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登記,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 00號函准予登記,上開函文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所示。 ㈢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34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系爭工程設備已於110年1月 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請求將系爭工程設備 所有權利移轉與原告,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0、21日收訖,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2即司促卷第37至43 頁所示。  ㈣兩造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於110年6月22 日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 之權利出售與被告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 並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 疵擔保責任(第3條第1項);被告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 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負保固責任(第3條第 2項前段),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4即司促卷第55至5 9頁所示。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 賣協議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款項完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另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收訖上開存證信函,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3即司促卷第45至53頁所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程總價1,144萬1,567元;嗣被告妍 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 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 函准予登記在案;後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 ,與被告綠岩公司及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約定原告以系爭工 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原合約 負保固責任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6 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司促卷 第13至35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在卷可 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完成發電設備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准予登記後,因故無法繼續 履行,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事 實,堪認可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非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⒈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 准予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被 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將發電系統(設備)所 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之故而未能按時履行,兩造遂於「110年6月22日 」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該買賣協議究屬原告主張為民法第 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性質,或屬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 抗辯為解決無法履行而另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或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性質,因兩造互有爭執, 且攸關後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或撤銷買賣意思表 示)及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是否回復等問題,自應就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買賣協議之過程及內容加以探求,先予 判斷系爭買賣協議之性質,再續以認定原告先位、備位主張 有無理由。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 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 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 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 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 事人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故而以新債清償,或以代物清 償、或以債之更改方式行之,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及客觀具體 事實予以認定,如當事人有合意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成立另 一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然非屬新債 清償,自無民法第320條規定於新債務若不履行,舊債務仍 不消滅之適用結果。  ⒊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約定,被告妍安公司、綠 岩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⑴完成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 所有事項、檢附全部向能源局及台電公司之申請文件及取得 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之核准文件;⑵向政府主管機關 申請土地變更;⑶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⑷履行「權利 移轉同意書」規定之義務;⑸取得同意備案函(即能源局核發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備案核准函),按同意備案函日期起3 0日曆天內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地主簽署本案場 所有設備地點、建築物或其基地之租約並完成公證等情,有 系爭工程合約(司促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再參諸同條第 4項有關「各階段期限」(即開工期限、工程完工期限等)之 約定可知,被告須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取得「同意備案函」 後提供予原告,並於取得該同意備案日期起「108個日曆天 」內完成工程,經通知原告驗收後,再於台電公司發函通知 完成併聯運轉之日期起2個月內,完成向能源局提出設備登 記送件申請,經同意設備登記後90日曆天內,被告即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由此可知被告承攬之工作除完成發電系統 設置之工程外,尚包括申請設備登記及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⒋次查,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明揭:「緣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 司,下同)及丙方(即本件被告綠岩公司,下同)承攬甲方(即 本件原告,下同)屏東縣○○鎮○○段00地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並於民國109年6 月4日簽署工程發包合約書(以下稱原合約),本工程於民國1 10年1月6日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 ,導致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 無法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 議後,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並約定被 告妍安公司同意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原 告於原合約中之權利,且就系爭工程以「現況」方式點交, 及於現況點交「前」併聯發電之發電電費收入,同意由原告 收取(參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約定)乙節,此有系爭買賣協議( 司促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則依系爭買賣協議之前言內 容,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110年6月22日),系爭工程已取 得設備登記(110年1月6日)等情觀之,暫不論上開前言所提 及「惟因乙方之因素」而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原委為何 ,因原告係將原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且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發電 設備,改以出賣人地位將該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亦即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 ,原告基於定作人地位應於工程(設備)施作完成後取得該工 程(設備)之所有權,另被告本於承攬人地位,應於工程(設 備)完成取得設備登記函後,將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移轉 與原告,惟未能繼續履行,改由原告以系爭工程(設備)所有 權人地位,將系爭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系爭工程承 攬人即被告妍安公司,不僅前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 後為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協議)而有契約屬性不同之情形,另 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互為相對〔系爭工程合約原告 有取得定作物之權利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負有承攬 施作交付工程(設備)之義務及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另系 爭買賣協議原告負有交付系爭工作(設備)之義務及請求被告 妍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妍安公司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設備)之權利〕,原告甚於系爭 買賣協議中經被告妍安公司同意免除出賣人應負之權利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參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約定),且被告綠岩 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同為承攬人之一,而於系爭買賣協 議中,依協議內容第3條:「甲乙丙三方同意依前項規定點 交後,由丙方對甲乙方依原合約負保固責任…」約定,卻僅 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而非與被告妍安公司同為買受人,前 後契約當事人地位、責任顯有不同,原告亦以定作系爭工程 總價(1,144萬1,567元)提高金額(2,370萬7,250元)後移轉與 被告妍安公司,足徵兩造間乃囿於被告妍安公司因故無法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後階段相關權利交付程序,恐已完成並取得 設備登記之工程(設備)未能獲得投資報酬,於利益、損失取 捨評估下,由原告改以出賣人地位將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售 與被告妍安公司,以弭平雙方爭議及解決系爭工程合約無法 繼續履行之問題,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應有消滅 系爭工程合約舊債務,改以買賣契約關係即系爭買賣協議代 替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即非 屬新債清償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其負 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 務即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 即給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系爭買賣協議應 符合民法第320條規定要件而屬新債清償性質等語,容有所 誤,並無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基上認定,既非屬新債清償性質 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即 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歸於消滅,如就系爭工程有何爭議, 自應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斷,並 不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後因故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形,使系 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而得依此契約關係再予請求。故原告 主張因被告妍安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價金義務而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使契約溯及 地消滅,而是向後發生一種回復原狀的清算關係,原契約的 基礎仍然存在,債之同一性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王澤鑑,債 法原理,增訂版,2024年3月,頁441、442,此與撤銷契約 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即意思表示經撤銷,使兩造 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契約不成立)有所不同,故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 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另論述如后〕,如前所述,系爭工程 合約既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雖有原告 前揭所述解除之情形,系爭工程合約尚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原告至多得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予以請求,不 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為請求權基礎予以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合約之法律效力,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而應歸於消滅,縱 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核屬有憑。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兩造法律關係應回歸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並依系爭工程 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075萬8,98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 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 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妍安公司所言系爭工程相關權利遭扣押 無法移轉,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原告,就被 告妍安公司有主觀上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為虛構、變更或 隱匿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稱被告妍安公司雖遭行政執行署催繳積欠之稅款,並 經行政執行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 ,並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令,且被告妍安公司所積 欠之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償完畢,行政執行署並於 「110年6月30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被告妍 安公司卻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顯然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云云。然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係以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欠繳109年度營業稅為由, 於109年11月20日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 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收取對訴外人利高 公司、新學一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本件被告綠岩公 司等人之應收帳款、及禁止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核發命令要求本件被告妍安公司負責人郭明昌至 行政執行署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或提供相當 擔保;後因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有應付帳款尚未給付, 行政執行署發函請利高公司解繳被告妍安公司應收帳款57萬 7,538元至分署帳戶後,行政執行署始以被告妍安公司已繳 清款項,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 除郭明昌出境之限制,及通知台電公司上情,再於110年11 月17日用印發函通知移送機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人表 示撤銷該分署於109年12月12日、12月16日核發之南執己109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9稅專0000000字第10903856 71A號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 件(即10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被告妍安公司遭催繳稅 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執行期間、內容可知,該 執行案件於「109年11月20日」即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行政執行署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收取等相關 執行程序,直至扣取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之應付帳款並 予解繳後,方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解除被告妍安公 司負責人出境限制,及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至移送機 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通知之前核發之執行命令予以 撤銷,是被告妍安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因積欠稅款而遭稅 捐機關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事實無疑。雖上開執行 案件所核發之扣押、禁止收取命令之標的,不包括本件訴訟 之系爭工程,惟債務人即被告妍安公司所有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應得為執行案件扣押執行之範圍,僅行政執行署有無查 悉及核發執行命令而已,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112年1 1月23日屏東字第1121362089號函檢附行政執行署另一執行 案件(義務人為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9月7日核發之南 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妍安公 司尚有其他滯納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稅等執行事件繫屬, 共計121萬4,917元未繳清,另行政執行署於「110年8月26日 」以南執己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移送機 關(臺南市職安健康處)、被告妍安公司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表示該勞動基準法執行事件,因義務人即本件被告妍安 公司已繳清上開款項而撤銷之前於「110年7月16日」已核發 之執行命令(本院卷三第7、8、24至27頁),由此可見被告妍 安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尚有其他執行案件(108年勞 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未 繳清滯納金而有財產、存款或工程債權隨時遭扣押執行之可 能,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關之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 扣押而無法移轉乙節,尚非全然虛構。此外,兩造雖於「11 0年6月22日」始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然於簽立該協議之前, 因系爭工程總價非低,並有相關權利必須釐清及交付,衡情 兩造應已就協議內容磋商多日,方可就簽立之原因、交付內 容、方式及買賣價金等條件最後協議出如系爭買賣協議所示 之結果,此由被告妍安公司提出其負責人郭明昌與原告公司 總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及修改前買賣協議書版本其中述及 「…惟因妍安所涉及之民事訴訟及非訟案件(案號:…),導致 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 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 足徵該情。因此,如原告確實僅因其所主張被告妍安公司以 系爭工程相關權利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即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應可提出其他證據反駁上情,並證明其主張為實在, 惟未負積極舉證責任而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難認其所 述為可採。從而,原告以遭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 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⑶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乃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 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 ,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 利之效力,縱嗣後一方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亦難認之前兩造 為達和解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並使一方陷於錯誤 拋棄權利。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前」,系爭工程已 於110年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 之函文(本院卷三第7、8頁)可知,該發電設備亦於109年10 月12日簽約、同年月14日併聯試運轉,並於110年4月21日正 式售電,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承攬報酬 ,兩造僅因相關權利移轉發生問題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由 原告將已完成設備登記之發電設備及尚未移轉之相關權利, 協議後以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妍安公司名下,就其價金、移 轉條件及內容而論,難謂有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而成立 和解契約之情形,無從認屬和解契約性質。況縱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而交付價金, 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協議依民事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謂有 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原告未積極舉證被告妍安公司有施用詐 術而使其簽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妍安公司有偽造或變造文件,致其誤信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難可符合民法第738條第1款「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 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 即不為和解者。」、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規定 而得以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另依上開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兩造簽立之系爭工 程合約自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⑷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諉屬無稽。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因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而回復其 效力,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5,075萬8,9 85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為同法第 25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因解除權為形成權,契 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契約發 生一方當事人給付遲延之情形,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仍未履行,他方當事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他造時,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行使契約 解除權之當事人,不得於行使解除權後,再以撤銷其解除之 意思表示而使契約回復其效力。  ⒉查,系爭買賣協議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支付原告買賣價金2,370萬7,250元,其中第一期款:於該 協議簽署日(110年6月22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購買價金 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25元,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再支 付總額百分之65即1,540萬9,713元與原告;另第二期款:於 原告解除或終止其與各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合約,及被告妍安 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完成其與各地主土地租賃合約之簽署後 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5即355萬6,0 88元與原告;第三期款:原告現況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完畢 後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 24元與原告(本院卷二第31頁),由此可知因系爭工程業已完 成設備登記,除可能尚有相關權利及土地租賃關係必須解決 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應可於短時間內完成買賣相關程序 ,故被告妍安公司依上開約定必須於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 總計支付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75(百分之10再加上百分之65) 即1,778萬438元(即第一期款)與原告,之後視土地租賃關係 及點交情形後再支付餘額,如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⒊次查,系爭買賣協議於110年6月22日簽立,依上開所述之約 定內容,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237 萬725元、於簽署日後30日個日曆天再支付1,540萬9,713元 ,亦即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後30個日曆天內 (110年7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總計1,778萬438元與原告, 惟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原告1,393萬6,225元〔原告主張被告 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合計1,393萬6,225元(參本院 卷一第221頁,原告主張被告妍安公司最後於110年10月27日 匯款26萬2,500元與訴外人茂群公司),另被告妍安公司表示 給付合計1,377萬9,595元(參本院卷一第105頁,匯款憑證詳 如卷一第109至113頁,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110年9月23日, 金額為880萬元)與原告,兩者主張之金額雖有出入,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未按時給付款項,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結果〕,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原 告遂於110年9月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1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部分金 額,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剩餘之款項,如被 告未於存證信函文到5日內給付,將解除該買賣協議,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惟仍未給付,嗣原告於同年 9月30日寄發新南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妍安 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逾期未清償系爭買賣 協議第一期剩餘款項,特此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被告妍 安公司於同年10月1日收訖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影本(司促卷第45至53頁、第61至67頁)在卷可查,是依上 情判斷,被告妍安公司確實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於期限內 給付第一期款全部金額與原告(被告妍安公司援引同時履行 抗辯權,抗辯其有未給付款項之正當理由,核屬無據,詳後 述),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原告催告之存 證信函,於同年10月1日收訖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妍安 公司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妍安公司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於法即無不合,系爭買賣 協議應於原告行使解除權,並於解除之意思表示110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妍安公司時,即生解除之效力,且原告行使此一 解除權後,不得再以撤銷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買賣協 議回復其效力。至被告妍安公司爭執系爭買賣協議並無解除 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乙節,因系爭買賣 協議並無排除法定解除權之約定,自應仍有民法有關契約解 除權規定之適用,原告就上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 定解除權予以主張,並無違法之疑,被告妍安公司前揭爭執 ,洵屬無據,附此敘明之。  ⒋被告妍安公司固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從給付義務開立原 告名義之發票,而給予訴外人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顯已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定,其經會計師 告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 義之發票後,卻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前,其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 剩餘買賣價金,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不適法云云 。惟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雙方之債務如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尚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 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 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 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 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 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 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 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 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而言。  ⑵查,依系爭買賣協議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即本件原告)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購買價金 ……第二條、付款條件……第三條:現況交付……第四條:管轄法 院……」,由此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買賣而簽立 該協議,原告主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移轉、交 付,被告主給付義務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受領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被告妍安公司固抗辯原告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有違該協議之從給付義務,應可援引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價金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是否應開立自己名義之發 票與被告妍安公司,遍觀系爭買賣協議內容並無相關約定, 且開立發票之行為,僅涉及會計作業及稅務申報問題,對於 系爭買賣協議之履行,並不具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尚不影 響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利益,亦不因此 而降低或失其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功能,難認屬系爭買賣協議 原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況系爭買賣協議之簽立乃源於系爭 工程合約爭執而來,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期間 ,即已知悉訴外人茂群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土地租賃 及其他事項,此有原告提出茂群公司為匯款人之匯款回條聯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 69至172頁)在卷可稽,被告妍安公司亦不爭執上情,並自行 提出匯款與茂群公司之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為 證,由此可知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已 然知悉部分資金及發電相關設備之設置,係由茂群公司給付 或協助,暫不論原告以茂群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否有被告妍 安公司所稱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其他相關稅務法規之問題,原 告交付茂群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之發票與被告妍安公司,應 屬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可予協議或解決之事項,被告妍安公 司以此為據作為暫緩給付價金之理由,依上開各情觀之,顯 非正當,亦不符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具之對待給付公平 性。從而,被告妍安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64條或準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文,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之款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於法未合 ,不應憑採。  ⒌基上,原告以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價金 ,經催告定相當期限後仍未給付,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核屬有據,系爭買賣協議即無從以其他 方式回復其效力,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 其效力,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為據,及依該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給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 及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收入 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應屬新債清償性質,容有 所誤,尚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會使系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原 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協議有其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同法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075萬8,985元及 其利息,即非有據。另原告既已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 除權而使系爭買賣協議失其效力,再依系爭買賣協議請求被 告妍安公司給付1,793萬9,812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憑。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 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已支付系爭工程款 1,029萬7,411元 2 建置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購入款 566萬4,428元 3 已支付台電線補費用 67萬3,626元 4 已支付農用回饋金 293萬9,349元 5 已支付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金 26萬2,500元 6 已支出財務費用 9萬4,900元 7 逾期違約金 171萬6,235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因逾期177日,經計算違約金2,025,157元已超過約定之賠償上限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故僅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計算。計算式:1,144萬1,567元×15%=171萬6,235元 8 20年預期售電收益 4,304萬6,761元 計算式:499.1Kwp×3×3.9383元/度×365天×20年=43,046,761元 合計 6,469萬5,210元

2024-11-01

TNDV-110-重訴-308-2024110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陳發勤 黃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發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發勤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被告黃琬筑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30萬元, 並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兩造所簽借據其 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陳發勤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據第9條約定,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 償。詎陳發勤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請求清償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黃琬筑答辯略以:陳發勤當初沒有告訴伊實情及借錢的原因 ,只告訴我借款需要有第三人的見證跟簽字,且伊也沒有收 到任何錢,伊是於5、6年前看到銀行繳費單,才知道陳發勤 有向銀行借款,原告可拍賣陳發勤的房子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陳發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借據為證 ,且未為黃琬筑所爭,陳發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再者,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章 欄位有黃琬筑之簽名及用印,此有借據(卷第27-30頁)可 憑,黃琬筑亦自陳該簽名係伊親自為之等語(卷第58頁), 且簽章欄位上方即有「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字樣清晰可見 ,實難諉為不知,足認黃琬筑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從而,陳發勤既未依約按期清償本 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黃琬筑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陳發 勤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原告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 有據。至於黃琬筑辯稱陳發勤當初未告知簽約原因,且未收 到錢,原告可拍賣陳發勤的房子等語,均無從解免其負連帶 保證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170萬元 130萬1,33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0萬元 3萬5,884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33萬7,221元

2024-11-01

CHDV-113-訴-735-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麟峰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洪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基於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03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 於相同聲明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民法第689條之規 定,備位主張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本院 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兩造間因合夥關係所 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並 無異議(本院卷第78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7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被告蔡承翰 、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設立踏雪齋中 醫診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擔任該診所負責人 ,執行看診及營運,亦同時簽立開業醫師合約書,期間自11 1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原 告遂於111年8月間告知被告自112年2月起不繼續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經兩造協商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31日退夥。  ㈡兩造於112年3月19日進行第一次結算後,原告得分配459,149 元,並有簽立踏雪齋中醫診損合夥事業結算同意書(下稱系 爭結算同意書),而後兩造於112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經 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即112年1月31日止之財務狀 況,除112年11月3日資產負債表即3,284,985元外,尚應加 計112年12月15日入帳之健保給付11,189元,則系爭合夥事 業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共為3,296,174元,而系爭合夥 事業並無債務,故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後,尚有賸餘財產296, 174元,而依原告之出資比例30%計算,原告應可分配到之賸 餘財產為88,852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可取得退還之出資額 90萬元及賸餘財產分配88,852元,共計988,852元,而原告 於第一次結算時已分得459,149元,尚有529,703元未獲分配 ,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703元。  ㈢退步言,如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經解散而非原告退夥,而 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時,經清算之財產為3,296,174元,則 依出資比例30%計算,亦可獲分配988,852元,扣除於112年3 月19日取得之459,149元,尚不足529,703元,是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 70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並於112年3月19日完成清算,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 後之利益分配及相關事宜簽立系爭結算同意書,是兩造之合 夥關係業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兩造 既已於112年3月19日完成合夥之清算,自無原告所稱於112 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之可能,且系爭結算同意書第2條約定 之分配利益數額均係依原告當時提出之意見而記載,原告自 應遵守。另系爭合夥事業係以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合夥 事業用以存入合夥事業款項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非原告個 人之財產,依系爭結算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於健保轉帳收 入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46,237元,惟原告不願依約給付 此部分款項予被告,始生本件紛爭。系爭結算同意書第4條 約定「皆已同意以此作為合夥事業結算、返還之依據。他日 不得有異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事後翻異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外,亦顯 失誠信。  ㈡退步言,縱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原告退夥而非合夥解散, 然兩造業於112年3月19日,已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今原告不僅未履行系爭同意 書,更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 年1月31日止,原告、被告蔡承翰、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 、105萬元、105萬元,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同 意書,而原告業已領取459,1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事業開業醫師合約書、系爭結算同意 書、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憑(本院桃園簡易庭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號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而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至第699 條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原告 依合夥人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盈餘, 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之合夥係解散並已行清算等語置辯。 經查,依據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結算同意書內容所示,除載 明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被告二人亦參與分配, 可認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同意合夥解散後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 ,而非原告單一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退出而由其他合夥人繼 續經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689條退夥之法律關係為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認無理由。  ㈢原告又依據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 餘財產,被告對於兩造合意解散合夥及合夥期間至112年1月 31日止等情並無爭執。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踏雪齋中醫診 所112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桃司調卷第29頁)所示,該合 夥事業之資產總額3,880,764元(其中流動資產總額2,803,4 04元,不動產廠房設備總額971,360元,其他非流動資產總 額106,000元),負債總額1,057,376元,基金(資本)及餘 絀總額為2,823,388元,然兩造於112年3月19日共同簽立系 爭結算同意書,分配利益部分載「預先扣除稅金321,531元. ..稅後利益按照持股比例之分配金額如下:洪啓豪、蔡承翰 佔股70%:新臺幣1,071,348元;黃麟峰佔股30%:新臺幣459 ,149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支付新臺幣459,149元餘黃麟 峰之土地銀行個人帳戶」,兩造討論時既已以上開資產負債 表之各項數據為基礎,猶計算得出清償債務後可分配之合夥 財產為1,530,497元(兩造之計算式為將流動資產總額2,803 ,404元加上其他非流動資產總額106,000元減去負債總額1,0 57,376元,再扣除稅金321,531元,等於1,530,497元),且 該同意書僅餘健保給付之收入及其他未實現支出保留尚待另 行計算,該系爭結算同意書係出於雙方合意,並就該計算所 得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原告亦已經按上開計算方 式及結果如數取回459,149元,原告事後更行片面主張工程 款未列入,與上開合意內容不符,即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 尚有第二次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3,284,985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對此,原告固提出踏雪齋中醫診所112年11月3 日資產負債表、LINE對話紀錄(桃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 53至65頁)為據,但關於LINE之內容主要係因應合夥解散時 政府健保給付尚未入帳及日後如何處理之問題(即系爭結算 同意書「三、未盡事宜」部分),而有關112年11月3日之資 產負債表,被告否認有此第二次結算,原告亦未證明該次資 產負債表內容經被告同意、承認,況且距離112年3月19日系 爭結算同意書製作及該次計算基礎之同年1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已間隔數月,對於在112年1月31日已經解散之合夥組織 如何轉虧為盈,該份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欠缺相關會 計憑證可資勾稽,難以盡信,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全體合 夥人同意改按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礎清算合 夥財產。從而原告依憑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主張合夥 解散後,除資本300萬元外尚有盈餘可供分配云云,依卷存 事證,難認可採。又兩造依據系爭結算同意書「三、未盡事 宜」部分,就未入帳之健保轉帳收入之合夥未實現利益及其 他未實現支出,待按股東持股比例執行分配等語,然依兩造 所述,健保給付係入原告管領之土地銀行帳戶,不論日後雙 方就此部分會算結果如何,款項由原告管領中,縱應按出資 比例分配取回,不生尚須由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全部並分 派盈餘或賸餘財產,主張被告二人尚應共同給付529,703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與原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915-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雅勳 相 對 人 陳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萬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J-006、0000000-B-003),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聲請人所屬 臺東分會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 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J-006號)。 嗣移轉至聲請人所屬臺中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B- 003號)。系爭扶助事件經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因受法律扶 助取得新臺幣(下同)80萬891元,聲請人因系爭扶助事件 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等共計3萬3,000元,已超過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 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標準,經聲請人審查認定相 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經聲請人所屬臺中分會寄發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後,惟相對人遲未繳納,聲請人所屬 臺中分會復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並於113 年7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仍未蒙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回饋金標準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3萬 3,000元,而系爭扶助事件經和解成立,第三人楊錦添即一 群實業行、陳碧霞應共同給付相對人80萬981元,超過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50萬元標準,經聲請人認定相 對人應繳納1萬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東分會案件移轉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 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臺中 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和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因 相對人收受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後迄未繳納,而於113年7 月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並 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等情,亦有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結算審 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可 佐,足認聲請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相對人給付回饋金,相 對人迄未遵期依規定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 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既經聲請人113年7月11日發函催 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屆期仍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 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30

TCDV-113-聲-28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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