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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蔡林清音 黃聖友律師 被 上訴人 侯華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分割前嘉義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之一部即分割後同段41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  ㈡詎415地號土地分割後,訴外人蔡名髤竟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 屋簷(即窗帽,下稱屋簷)無權占有其土地,經本院朴子簡易 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9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確定,被上訴人乃自動履行,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又蔡名髤並向本院朴子簡易庭聲請以111年度朴 簡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40元,命被上訴人 負擔確定。  ㈢惟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時,上訴人以及代書蔡楊淑珍未 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屋簷有占用他人土地等情,僅告知 會保留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等語,並於系爭契約上有載明「房 屋依現況交屋」,因此,被上訴人的認知就是本件買賣範圍 應包括屋簷,若系爭建物之屋簷有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亦非 被上訴人所增建,再者,本件買賣是蔡楊淑珍介紹,系爭契 約也是蔡楊淑珍寫的,蔡楊淑珍已擔任代書有20至30年,若 有系爭建物之屋簷占用他人土地情形,應記載於系爭契約內 ,不應該於本件買賣完成後才告知有占用情形。據此,本件 買賣應以系爭契約內容為主。  ㈣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 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 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 責」,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致被上訴人受 有合計286,640元之損害,據此,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 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訴 人286,640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依蔡楊淑珍於公證書所附聲明書所載:「…當時因為蔡明宏先 生與第三人正在進行共有土地之分割事宜,曾經請地政機關 測量鑑界好幾次,也有多次告知過侯華貞小姐本件房屋過戶 移轉並不含窗帽的部分,只有到房屋外面的牆壁而已,未來 隔壁土地的所有人如果要建房屋,侯華貞小姐就得拆除,侯 華貞小姐當時為盡速過戶,也允諾關於窗帽部分未來她再處 理即可。…」(卷第143頁),足證上訴人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建物屋簷有無權占有鄰地之情形,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第 9條第二項特別記載「房屋依現況交屋」。  ㈡次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4日詢問蔡楊淑珍之譯文 內容(卷第145至146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前 已確實知悉系爭建物之二樓、三樓、四樓、五樓所設置之屋 簷有空中占地即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惟蔡楊淑珍因癌 症末期無法到法庭作證,上開譯文亦經過公證,足證蔡楊淑 珍所言屬。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第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86,640元, 乃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故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或者無任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 第22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86,640元,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分割前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訴外人蔡名髤主 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屋簷無權占有其土地,經本院朴子簡易庭 以111年度朴簡字第9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確定,被上訴人乃自動履行,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8 0,000元,又蔡名髤並向本院朴子簡易庭聲請以111年度朴簡 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40元,命被上訴人負 擔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屋簷有無權占有鄰 地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8條載明 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 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 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0條第二項載明同 商地段地號建號 :三五二號全部。門牌號碼:朴子市○○○路○○ ○號:房屋依現況交屋;第13條載明本件買賣現正辦理調解 共有物分割中,萬一有任何問題不能辦理時,本件買價無件 解除甲方所收定金應無息退還乙方。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買賣標的之建物係依房屋現況,而嘉義縣○○市○○段00 0地號尚在共有物分割中,於兩造簽約時,尚不知分割位置 ,實難認兩造已知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鄰地之情事,且上訴 人亦同意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之責無誤。  ㈣又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 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 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雖提出蔡楊淑珍錄音譯文之公證書(卷第139頁至146頁), 證明其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錄音譯文為真實云云,惟上開 錄音譯文並非法院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自難認係合法提出之陳述書狀。是 以,尚難以蔡楊淑珍錄音譯文之公證書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蔡名髤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屋 簷無權占有其土地,被上訴人乃自動履行,支出拆除費用28 0,000元,並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40元,依買賣契約第 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86,640元,核屬有理。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系爭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鄰地 之情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2

CYDV-113-簡上-76-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李珮珊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珮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清償17,470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5月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狀暨協議書(更卷第113- 13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無工作、擔任家管並照顧2 名子女(91年次、93年次),又因慢性疾病長年就診,勞保投 保於高雄市林園區漁會(投保薪資16,500元),有聲請人補正 狀(更卷第1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52頁)、存摺繳款明細(更卷第201-205頁)足稽。是以聲 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詳後述)計算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7,47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74號受理(下稱調卷),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10,00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  2.又聲請人自陳自102年11月起即未再就業、無薪資收入,生 活費用全賴配偶何志榮供給,配偶每月資助金額約12,000元 至13,000元(取中間值12,500元,更卷第147頁);成年子女 未提供扶養費;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父親李正夫於107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 遺產有高雄市林園區共有土地2筆,均由大姊李美杏取得, 作為清償大姊照顧父親生前生活之花費。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16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1-159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9-43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2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91-19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 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7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63頁)、存簿(更卷第169-189 頁)、就醫及用藥紀錄(更卷第207-210頁)、父親除戶戶 籍謄本(更卷第2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 第233-236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 108年度鳳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更卷第245-256頁)、聲請 人補正狀(調卷第59-60頁,更卷第143-149、237-241頁) 、配偶出具聲明(更卷第213頁)、資助證明書(更卷第167頁) 、資助證明暨聲明書(更卷第243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況,爰以其配偶每月   資助12,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 3元(調卷第19頁),嗣稱每月支出12,209元(無房屋租金, 更卷第15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之胞弟何信 輝所有、無償出借之房屋內,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 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209元後,剩餘2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127,949 元(調卷第121、141、95頁、更卷第105、117、109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68年(計算式:5,127,94 9÷291÷12≒1,46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87-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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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蘇亮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303,000元、120元,名下有澎湖縣共有土地6筆,現值共1 94,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保單3張,解約金共102,384元,前於111年9月14日領有 理賠金17,75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單4張,其中2張解約金各為11,635元(含未到期保費) 、96,197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132,655元),前於111年9月6 日、112年6月7日分別領有理賠金81,362元、840元;至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罹患右側乳房原位癌疾病;111年4月迄今擔任南啵小吃店( 負責人為配偶甲○○)之員工,每月薪資30,000元;111年8月5 日領有新安東京產險理賠100,986元、112年3月22日領有華 南產物保險理賠5,520元、112年2月6日、6月6日及10月6日 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200元、500元、50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303、3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5-56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29-434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41-2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79-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 199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卷第243頁)、存簿(更卷第25 9-266頁)、薪資袋(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211-237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209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 109-19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247-257頁)、母 親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8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 第201-203、383-387、419-421、425頁)、病理檢查報告單( 更卷第401頁)、出院照護計畫(更卷第423頁)、遠雄人壽 書函(更卷第375-37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79-381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調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南啵 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250 元(含房屋租金1,000元,調卷第5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內,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每月1, 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女李○婷, 每月扶養費10,000元(調卷第56頁)。經查:  1.李○婷為99年生,就讀國中,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3,00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理賠50, 342元、113年5月14日領有台灣人壽保險理賠5,250元、113 年5月15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5,276元、113年5月22日領 有富邦人壽保險理賠16,171元;聲請人稱長女帳戶112年初 有40餘萬元存款係由配偶存入管理,用以購買股票並以子女 名義持有,另其餘筆存入款項亦係配偶、配偶之母親、子女 的阿姨等親戚給予之紅包;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9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93-397頁)、繳款單、學生證(更卷 第301頁)、存簿(更卷第267-27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05-107頁)、甲○○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9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附卷可考。  3.而李○婷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配偶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23,552元、924,391元,名下 有鳳山區房屋2筆、土地4筆、1997年及2012年出廠BMW車輛 各1部、2019年出廠PORSCHE車輛1部、投資9筆,財產總額共 8,075,4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 第333-373、35-36頁)可佐,聲請人稱配偶為南啵炒飯之負 責人,月薪約100,000元(更卷第203頁);是以2人經濟狀況 ,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由聲 請人負擔10分之2,則聲請人應負擔2,912元(計算式:14,55 9×0.2=2,912)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250元、長女扶養費2,912元後,剩餘15,83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4,860,593元(調卷第107、83、73頁),扣 除名下土地現值194,784元、保單解約金3,246,674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4,860,593- 194,784-3,246,674)÷15,838÷12≒7.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85-20250212-2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謝在閔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張謝蘭香 梁舒怡 梁展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雪梅 被 告 梁蘭國 梁哲銘 梁瑞奇 邱梁鳳嬌 徐梁鳳榮 劉梁淑美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劉敏斌 被 告 梁秀鳳 戴金彩 戴金順 廖葉鳳英 葉金永 葉金堂 黃淑娟 黃盈萱 彭振璋 彭振操 彭振業 彭振武 彭永河 彭永溪 彭永昌 戴金和 戴金連 戴順添 彭永君 彭永箴 戴順豐 戴順亮 戴順銘 胡政勛 蔡春杏 戴盛旺 戴盛德 胡恆業 林灯桂 戴順省 戴兆青(兼戴黃子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仁 許弘田 許弘立 戴文正(兼戴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戴文興(兼戴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戴文忠(兼戴慶祥之承受訴訟人) 梁譯 戴碧雲(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兆達(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佳名(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瑞儀(戴員妹之繼承人) 戴秀玉(戴員妹之繼承人) 梁鈞名(戴員妹之繼承人) 梁鎧韻(戴員妹之繼承人) 彭永崇(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彭永金(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彭永城(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松玉(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明玉(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彭俊維(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才瑋(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彭才祐(彭振義、彭簡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春(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兆勇(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戴筱玲(戴乾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兆勇、戴筱玲、黃秀春、戴碧雲、戴兆達、戴佳名、 戴瑞儀、戴秀玉、梁鈞名、梁鎧韻應就被繼承人戴員妹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戴金彩、戴金順、葉金堂、葉金永、廖葉鳳英、黃淑娟 、黃盈萱應就被繼承人戴細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彭松玉、彭明玉、彭永崇、彭永金、彭永城、彭才瑋、 彭才祐、彭俊維應就被繼承人彭簡靜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0分之111)辦理繼承登記 。 四、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972⑴部分(面積474.45平   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張謝蘭香、林灯桂、許正仁、許弘田   、許弘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972(0)部分(面積1,125.72平方公尺)由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而有不 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 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 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 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謝在喜(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之)、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張謝蘭香為 被告,嗣被告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9年1月8日、同年3月31日,將如下所述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許弘立、許弘田、許正仁、戴文正、戴 文興、戴文忠(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原告於112年5月 17日以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 ,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89、190頁),而謝 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從而,被告謝富祥、謝在目、邱謝蘭英 業已脫離本件訴訟,且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2年5月 17日以書狀更正本案當事人及增列被告(本院卷一第55-60 、187-19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戴員妹、戴細妹已於起訴前即死亡,原告具狀追加 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彭振義、戴慶祥、戴黃子英、戴乾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0月22日、109年2月26日、109年9月2日、112年7月 22日死亡,彭振義之繼承人為彭簡靜枝、彭永崇、彭永金、 彭永城、彭松玉、彭明玉、彭俊維、彭才瑋、彭才祐,戴慶 祥之繼承人為戴文正、戴文興、戴文忠,戴黃子英之繼承人 為戴兆青,戴乾金之繼承人為黃秀春、戴兆勇、戴筱玲,且 查無其等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 2日、5月6日及10月28日具狀聲明由彭振義、戴慶祥、戴黃 子英、戴乾金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彭振義之繼承人之 一之彭簡靜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永崇、彭 永金、彭永城、彭松玉、彭明玉、彭俊維、彭才瑋、彭才祐 ,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13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由彭簡靜枝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 事法庭復查有無拋棄繼承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195-239、253、455-483頁,卷二第9、10、 57-69、71-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土地共有人戴 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分別於100年2月20日、102年2月15 日、113年9月25日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就戴員妹、戴細妹、 彭簡靜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36分之1、2100 0分之11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處 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戴員妹、戴 細妹、彭簡靜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金和表示:同意分割,分割清楚即可等語。   ㈡被告彭永君表示: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戴兆青表示:同意原告所提由林灯桂等人共有,其餘共 有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是否願意維持共有 未聽聞有反對意見等語。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規定甚明。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戴員妹於100年2月20 日死亡,被告戴兆勇、戴筱玲、黃秀春、戴碧雲、戴兆達、 戴佳名、戴瑞儀、戴秀玉、梁鈞名、梁鎧韻為其法定繼承人 ;共有人戴細妹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戴金彩、戴金順 、葉金堂、葉金永、廖葉鳳英、黃淑娟、黃盈萱為其法定繼 承人;共有人彭簡靜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彭松玉、 彭明玉、彭永崇、彭永金、彭永城、彭才瑋、彭才祐、彭俊 維為其法定繼承人,上開戴員妹、戴細妹及彭簡靜枝之法定 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復 查有無拋棄繼承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9 5-239、253頁,卷二第59-69、73-93、125、145頁)在卷可 稽。又本件兩造前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審理中除原告、被 告戴金和、彭永君、戴兆青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陳述或 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依上開論述意旨,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就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上開共有人戴 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之繼承人,應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97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私設道路,並 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餘土地部分為雜林、部分種 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5-177、285、291-333、349-351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972⑴所示之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張謝蘭香、林 灯桂、許正仁、許弘田、許弘立各以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972(0)所示土地分歸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審酌未到庭被告雖未表示同意分 割後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然因本件共有人甚多,各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如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 物分配之,各人所分配之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變微,如逕予變 賣系爭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則有違原告等願受原物分割之 共有人意願,且系爭土地上仍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勢 將影響系爭土地變賣價值,故認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其等 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分得之系爭土地為適當,是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戴員妹、戴細妹、彭簡靜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請求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予 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臻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戴兆勇 公同共有18分之1 戴筱玲 黃秀春 戴碧雲 戴兆達 戴佳名 戴瑞儀 戴秀玉 梁鈞名 梁鎧韻 2 戴金彩 公同共有36分之1 戴金順 葉金堂 葉金永 廖葉鳳英 黃淑娟 黃盈萱 3 彭振璋 15000分之111 4 彭振操 15000分之111 5 彭振業 15000分之111 6 彭振武 9000分之148 7 彭永河 15000分之37 8 彭永溪 15000分之37 9 彭永昌 15000分之37 10 戴金和 324分之7 11 戴金連 36分之1 12 戴順省 324分之7 13 戴順添 324分之7 14 彭永君 2250分37 15 彭永箴 9000分之37 16 戴順豐 162000分之2333 17 戴順亮 162000分之2333 18 戴順銘 162000分之2334 19 戴金順 432分之7 20 葉金永 432分之7 21 葉金堂 432分之7 22 戴金彩 432分之7 23 胡政勛 324分之7 24 謝在閔 108000分之5337 25 張謝蘭香 108000分之5337 26 蔡春杏 15000分之111 27 戴盛旺 324分之7 28 戴盛德 324分之7 29 胡恆業 324分之7 30 林灯桂 108000分之5337 31 許正仁 108000分之5337 32 許弘田 108000分之5337 33 許弘立 108000分之5337 34 戴文正 162分之7 35 戴文興 162分之7 36 戴文忠 162分之7 37 梁瑞奇 公同共有18000分之665 邱梁鳳嬌 徐梁鳳榮 劉梁淑美 梁秀鳳 梁舒怡 梁譯 梁蘭國 梁展維 梁哲銘 38 戴兆青 18分之1 39 彭松玉 公同共有21000分之111 彭明玉 彭永崇 彭永金 彭永城 彭才瑋 彭才祐 彭俊維 40 彭松玉 21000分之111 41 彭明玉 21000分之111 42 彭永崇 21000分之111 43 彭永金 21000分之111 44 彭永城 21000分之111 45 彭俊維 63000分之111 46 彭才瑋 63000分之111 47 彭才祐 63000分之111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戴兆勇 戴筱玲 黃秀春 戴碧雲 戴兆達 戴佳名 戴瑞儀 戴秀玉 梁鈞名 梁鎧韻 公同共有1000/12663 2  戴金彩 戴金順 葉金堂 葉金永 廖葉鳳英 黃淑娟 黃盈萱 公同共有500/12663 3  彭振璋 74/7035 4  彭振操 74/7035 5  彭振業 74/7035 6  彭振武 296/12663 7  彭永河 74/21105 8  彭永溪 74/21105 9  彭永昌 74/21105 10  戴金和 500/16281 11  戴金連 500/12663 12  戴順省 500/16281 13  戴順添 500/16281 14  彭永君 296/12663 15  彭永箴 74/12663 16  戴順豐 2333/113967 17  戴順亮 2333/113967 18  戴順銘 778/37989 19  戴金順 125/5427 20  葉金永 125/5427 21  葉金堂 125/5427 22  戴金彩 125/5427 23  胡政勛 500/16281 24  蔡春杏 74/7035 25  戴盛旺 500/16281 26  戴盛德 500/16281 27  胡恆業 500/16281 28  戴文正 1000/16281 29  戴文興 1000/16281 30  戴文忠 1000/16281 31  梁瑞奇 邱梁鳳嬌 徐梁鳳榮 劉梁淑美 梁秀鳳 梁舒怡 梁譯 梁蘭國 梁展維 梁哲銘 公同共有95/1809 32  戴兆青 1000/12663 33  彭松玉 彭明玉 彭永崇 彭永金 彭永城 彭才瑋 彭才祐 彭俊維 公同共有74/9849 34  彭松玉 74/9849 35  彭明玉 74/9849 36  彭永崇 74/9849 37  彭永金 74/9849 38  彭永城 74/9849 39  彭俊維 74/29547 40  彭才瑋 74/29547 41  彭才祐 74/29547

2025-02-12

TYDV-110-訴更一-8-2025021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林聖豐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連照 訴訟代理人 林憲禧 被 告 林月金 林進義 林進文 林進祥 秦子堯 秦子棟(出境) 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俊 被 告 林圓仔 林星妤 林美雪 被告即林忠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昆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坐落屏東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45.03平方公 尺,如附圖二P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4.2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編號A-1部分面積65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忠志之繼承人林昆德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1468.2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斐章所有。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64.42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P2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78.8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月金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97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林月金、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公同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996.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連照所有,編 號G部分面積271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忠志訴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聲 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葉美鈴、子女林秀貞與林昆德承受訴訟 ,之後因系爭二筆土地已由林昆德繼承之,故撤回對葉美鈴 、子女林秀貞2人訴訟,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195 至215之2頁),其等之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 規定,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連照、林月金、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 堯、秦子棟、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林圓仔、林星妤、林美 雪等人經合法通知,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 子棟、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連照、林月金、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面積及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雜木林覆蓋 之,無任何共有人使用之,同意交換面積分割,其中屏東縣 ○○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單稱1298地號土地)同意如主 文第1項㈠之位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單稱94 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希望採用附表3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667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三P1、P2)之分割位置較有利於原告使用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與附圖三P1與P2所示分割方式。 二、被告方面    ㈠林斐章:同意交換面積之分割方法,並希望分在大光段1298 編號A-2位置,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並無意見,其中大光段1 298地號土地同意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㈠之位置,944地號之 分割方法希望採用主文第1項㈡所示並即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667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P1、按附圖二P1與附圖三P3之分割成果 圖是相同成果圖,但為區別原告與被告林斐章之分割方法, 故仍分為附圖二與附圖三之P1),及944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如前開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788號 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P2)之分割位置及面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附圖二P1與P2所示分割方式。  ㈡陳連照、林月金、陳林辰琴、盧林辰女則以:同意交換面積 分割。陳林辰琴、盧林辰女同意採用原告最初之分割位置, 即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成果圖編號F位置,陳連照同意採用原 告最初之分割方法即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成果圖編號B位置, 林月金希望分在附圖二P2編號D位置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㈢林昆德則以:希望採用附表2即大光段1298地號土地如前開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864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P1)所示位置,944地號土地如前開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2183號函覆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P2)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式等語 置辯。   ㈣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 妤、林美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2年調字 第105號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39、25至35頁、51至69頁) ,亦為到庭被告林斐章、陳連照、林月金、盧林辰女、陳林 辰琴、林昆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 、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則無到場 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之現況如下:土地上均為雜木林,目 前無任何共有人使用土地,944地號北側與西側均面臨大光 路,1298地號南面臨大光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況略圖、航照圖片在卷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83至185頁 、第191、193頁)。  ㈣其次,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 地,有被告林斐章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稽(本院卷一 第53頁),1298地號北面相鄰之同段1299地號為林斐章與他 人共有土地,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105頁),因各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面積 不同,經協議後互換面積,各自主張採用如三組分割方法即 ⑴主文第1項所示與附圖二P1、P2所示位置與面積,⑵附表2與 附圖一P1、P2所示位置及面積,⑶附表3與附圖三P1、P2所示 位置與面積。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後認為採用主文第1項所示 及附圖二之位置較為妥適,說明理由如下:  ⒈關於附圖一之位置,僅被告林昆德希望其分得位置在944地號 土地編號C位置,而非大光段A-1之位置,而林昆德擬受分配 大光段編號A-1之位置方正,面臨恆春鎮大光路出入使用均 便利且利于將來之使用;而附圖二P1、P2之分配位置與林昆 德、林榮忠之分割意願不符合,但其餘共有人分配附圖二之 位置方正,均有面臨大光路,僅林榮忠所分之位置西側有略 凹凸之處,但大致都可完整利用,反之如採用附圖三P2之位 置,分在附圖三P2編號E之林進義等11人,該位置西側幾近 呈現三角形之地形,不利於使用甚明,故依附圖二P2之D、E 、F、G等位置較之附圖三P2之B、C、D、E位置能利益更多共 有人之利用,是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⒉另外附圖一P2之B、C、D、E、F位置將各共有人分配區塊分得 更細,其中944地號編號B位置林月金及林榮忠均希望分在該 位置,如採用該圖除無法符合其2人之意願,僅林昆德一人 之意願被滿足,且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僅為2058平方公尺,也 不符原告希望面積能有2500平方公尺之意願,反之如依附圖 二P2之D、E、F、G等位置較之附圖一P2之B、C、D、E、F位 置,附圖二P2能利益更多共有人之利用及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分配意願,是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⒊又以上分配位置及面積是基於到庭共有人原告、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林斐章、林月金、陳連照等人願意交換面積而做 成之分割方式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可稽( 分見本院調字卷第151至152頁、第183至184頁),故雖不符 合合併分割之規定,但因共有人已經同意互換面積,故定之 如附圖一至附圖三之分割方法比較之。  ㈤本院斟酌上述各情,採用附圖二之方案更有利於系爭二筆土 地之利用,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 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二筆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共有人 後壁湖段944地號面積:5664.42㎡ 應有部分及可分面積 大光段1298地號 面積:3145.03㎡ 應有部分及可分面積 小計可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林斐章 6分之1 944.07㎡ 6分之1 524.17㎡ 1468.24㎡ 6分之1 被告 陳連照 12分之1 472.04㎡ 6分之1 524.17㎡ (即12分之2) 996.21㎡ 880945分之 99621 被告 林月金 9分之1 629.38㎡ 9分之1 349.45㎡ 978.83㎡ 9分之1 原告 林榮忠 108分之49 2569.96㎡ 27分之10 1164.83㎡ (即108分之40) 3734.79㎡ 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 林忠志之繼承人林昆德 27分之2 419.59㎡ 27分之2 232.96㎡ 652.55㎡ 27分之2 被告 林進義林進文 林進祥 秦子堯 秦子棟 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 林月金 林圓仔 林星妤 林美雪 公同共有 9分之1 629.38㎡ 公同共有 9分之1 349.45㎡ 978.83㎡ 連帶負擔9分之1 合計 2筆土地之總面積:8809.45㎡ 附表2:附圖一之分割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大光段1298地號 後壁湖段944地號 林榮忠 附圖一P1編號A:面積1676.79㎡ 附圖一P2編號F:面積2058㎡ 林斐章 附圖一P1編號A-1:面積1468.24㎡ 無 陳連照 無 附圖一P2編號B:面積996.21㎡ 林昆德 無 附圖一P2編號C:面積652.55㎡ 林月金 無 附圖一P2編號D:面積978.83㎡ 林進義等11人 無 附圖一P2編號E:面積978.83㎡           附表3:附圖三之分割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大光段1298地號 後壁湖段944地號 林榮忠 附圖三P1編號A:面積1024.24㎡ 附圖三P2編號B:面積2710.55㎡ 林昆德 附圖三P1編號A-1:面積652.55㎡ 無 林斐章 附圖三P1編號A-2:面積1468.24㎡ 無 陳連照 無 附圖三P2編號C:面積996.21㎡ 林月金 無 附圖三P2編號D:面積978.83㎡ 林進義等11人 無 附圖三P2編號E:面積978.83㎡

2025-02-12

PTDV-112-重訴-111-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張週妹等人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 、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類似意旨參 照)。復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347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5年度 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詳如附表二 )。系爭土地上存有已去世陳阿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陳阿文去世時有繼承人12人(詳114年1月 21日補正二狀第5頁),並有附表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之原有建 物已滅失,被告無因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建築 物存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文於 上開地號土地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占5分之1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查被繼承人陳阿文於民 國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有12位(長男徐秀中、次男陳 火旺之代位繼承人陳水來、黃陳阿坡、V○○、三男徐秀珍、 四男陳煌暄、五男陳阿泉之代位繼承人陳秋光、c○○、b○○、 U○○、長女林陳長妹、三女林陳龍妹),而僅有T○○、m○○、c ○○分別於65年2月7日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G○○於108 年6月13以「贈與」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S○○於112年8月25 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繼承人,T○○、m○○、c○○、G○○、S○ ○如何繼承「陳阿文於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之地上 權,而分別於「65年2月7、108年6月13日、112年8月25日」 其等登記為所有權時,地上權因其等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地上 權因混同消滅,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原告稱:「㈠第二代 繼承人陳水來、徐秀珍均因於民65.02.07購入取得土地所有 權,致所繼承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故二人之全體繼承人 計16人均非本件塗銷訴訟之被告。㈡第三代繼承人T○○、c○○ 亦因同上日購入取得土地所有權,致後所繼承或代位繼承之 地上權,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二人亦非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㈢陳阿文繼承人計95人,僅77人計列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其餘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項目,惟原 告堅稱本件被告仍應僅77位,迄今仍補正不齊全,有本院裁 定及原告補正二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終止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顯屬無據而 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卷29-32頁) 編號 姓名 地址 1 Q○○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2 O○○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3 e○○○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 4 I○○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5 L○○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6 M○○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11 樓之3 7 H○○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8 N○○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9 徐美鈴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10 乙○○○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11 P○○○ 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 12 w○○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3 x○○ 新北市○○區○○里00鄰○○○道○段000 號8樓 14 v○○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5 o○○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12樓 16 n○○ 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17 K○○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0號 18 s○○ 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弄0○0號 19 q○○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8 樓 20 t○○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4樓 21 u○○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7 樓 22 V○○ 臺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五樓 23 W○○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 00弄00號 24 甲○○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5 h○○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6 i○○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1 樓 27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8 g○○ 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29 甲甲○○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號2樓 30 z○○○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 號 31 j○○ 臺北市○○區○鄉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0號 32 f○○ 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 7樓 33 Z○○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4 a○○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5 X○○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36 k○○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 號4樓 37 l○○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8 Y○○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4 樓之3 39 b○○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號 40 U○○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41 r○○○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 樓 42 天○○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號12樓 43 R○○ 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 號 44 A○○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2樓 之2 45 戌○○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5樓 之5 46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5樓 47 C○○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48 F○○○ 苗栗縣○○市○○里0鄰○○路0巷0號 49 癸○○ 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24 樓 50 B○○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1 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6 樓 52 y○○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3 己○○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4 戊○○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5 庚○○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6 丁○○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7 玄○○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 00號 58 E○○○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59 亥○○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0 地○○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1 宙○○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 弄0號3樓 62 宇○○ 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00號 63 丑○○ 新竹縣○○市○○里0鄰○○○街○段00號 64 辛○○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65 卯○○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 號 66 甲乙○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7 寅○○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8 黃○○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9 壬○○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70 酉○○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71 申○○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 72 未○○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73 p○○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74 午○○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6樓之 2 75 丙○○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76 辰○○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巷00弄0號 5樓 77 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4樓 附表二: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卷53-55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10.91㎡ (二)使用分區:鄉村區 (三)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    分割自129—2號    重測前:東興段0129—0010地號 T○○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m○○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c○○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G○○ 5分之1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 108年6月13日 S○○ 5分之1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 112年8月25日 附表三: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卷55頁)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收件字號 證明書字號 陳阿文 1 民國38年 未記載 1分之1 165.29平方公尺 空白 依照契約約定 空白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南頭字第000549號 南頭字第000116號 附表四:陳阿文之繼承系統表(卷59-84、97-371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陳阿文 民前30.10.17生 民61.05.01歿世      -------------- 妻:陳張鳳妹 民前30.01.07生 民53.02.09歿世 長男:徐秀忠 民前06.01.20生 民75.01.30歿世 --------------- 妻:徐張丁妹 民前05.09.01生 民77.12.06歿世 長男:徐桶星  民23.05.09生  民96.08.09歿世 --------------- 妻:Q○○(繼承)  民24.02.09生 長子:O○○(繼承)   民47.02.01生 長女:e○○○(繼承) 民48.08.30生 次女:I○○(繼承) 民50.04.10生 三女:L○○(繼承) 民52.05.12生 四女:M○○(繼承) 民54.05.23生 次男:H○○(繼承) 民國26.10.11生 三男:徐瑞雄 昭和16.1.4生 昭和19.12.7歿世 無子嗣 四男:徐財星 民國41.5.3生 民國92.5.9歿世 ---------------- 妻:N○○(繼承) 民國46.09.12生 長女:J○○(繼承) 民國71.02.10生 長女:乙○○○(繼承) 民國16.10.11生 次女:P○○○(繼承) 民國19.12.03生 三女:徐氏蘭妹 昭和6.12.21生 昭和6.12.29歿世 無子嗣 四女:徐菊妹 民國33.11.02生 民國85.12.02歿世 ---------------- 夫:w○○(繼承) 民國29.09.11生 長男:x○○(繼承) 民國58.06.21生 次男:v○○(繼承) 民國62.02.20生 長女:溫鳳英(繼承) 民國56.12.08生 次女:溫鳳召(繼承) 民國59.09.08生 養女:K○○ 民國20.10.25生 (繼承) 次男:陳火旺 明治41.12.10生 昭和20.09.30歿世 --------------- 妻:陳黃桂香 民前02.09.09生 民83.05.17歿世 養子:陳水來 民21.08.25生 民112.06.05歿世 --------------- 妻:陳徐玉英 民25.10.24生 民105.03.14歿世 長男:S○○(繼承) 民52.01.23生 次男:陳正全(繼承) 民53.11.26生 長女:陳月梅(繼承) 民48.02.19生 次女:陳月娥(繼承) 民49.12.24生 長女:黃陳阿坡 民22.02.08生 民110.09.03歿世 ---------------- 夫:s○○(繼承) 民20.11.05生 長男:黃文欽 民46.12.01生 民104.07.06歿世 ------------ 妻:胡宗慧 民55.02.12生 (夫先歿於母 無繼承權) 長子:q○○ 民93.08.17生 (代位繼承) 次子:黃子佑 民93.08.17生 民93.08.20歿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52.09.27生 長女:u○○(繼承) 民48.03.09生 次女:陳氏阿妹 昭和10.08.22生 昭和10.08.22殁世 無子嗣 三女:V○○(繼承) 民27.09.10生 三男:徐秀珍 民前01.04.25生 民99.05.26殁世 --------------- 妻:徐鍾帶妹 民05.10.30生 民77.09.17殁世 長女:徐玉嬌 民26.12.05生 (繼承) 次女:徐玉清 民29.08.29生 民37.06.21殁世 無子嗣 三女:徐玉春 民32.12.03生 民92.03.02殁世 (配偶林霙瑛於歿前即88.1.21離異) 長女:林千惠(繼承) 民59.04.30生 次女:林依靜(繼承) 民61.09.09 三女:林嘉祺(繼承) 民63.04.25 四女:徐花子 昭和20.04.03生 同日歿世 無子嗣 長男:徐永彬 民35.06.05生 民92.08.15殁世 --------------- 妻:鍾五妹 民42.03.21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辰正(代位繼承) 民63.02.15生 長女:徐怡君(代位繼承) 民64.09.13生 次男:徐永盛 民38.01.17生 民82.07.23殁世 --------------- 妻:陳秀蘭 民45.05.05生 民101.10.23殁世 長男:徐志銘(繼承) 民75.06.05生 長女:徐靜萍(繼承) 民81.06.05生 三男:徐永宏(繼承) 民40.09.11生 四男:徐永德(繼承) 民43.01.27生 五男:徐永峯 民45.11.29生 民87.01.11殁世 --------------- 妻:羅菊玲 民46.03.05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敬倫(代位繼承) 民71.11.16生 長女:徐杏妏(代位繼承) 民76.06.13生 四男:陳煌暄 民04.11.01生 民85.05.16殁世 --------------- 妻:陳廖松妹 民08.04.24生 民70.02.09殁世 長男:陳源洪 昭和15.11.27.生 昭和15.12.03殁世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32.11.29生 三男:W○○(繼承) 民42.11.20生 四男:陳桂秋 民45.10.12生 民110.09.07殁世 --------------- 妻:甲○○(繼承) 民48.11.04生  長男:h○○(繼承) 民83.05.05生 長女:i○○(繼承) 民72.03.27生 次女:d○○(繼承) 民74.03.31生 長女:g○○(繼承) 民31.01.10生 次女:甲甲○○(繼承) 民35.12.22生 三女:z○○○(繼承) 民38.10.27生 四女:j○○(繼承) 民40.11.30生 五女:f○○(繼承) 民49.08.09生 五男:陳阿泉 民10.11.20生 民42.11.16殁世 --------------- 妻:陳林勤妹 民09.12.22生 民35.07.06殁世 --------------- 妻:陳林滿妹 民08.04.07生 民83.04.21殁世 長女:陳千代子 昭和.16.09.28生 昭和.16.10.10殁世 無子嗣 長男:陳秋光 民31.10.18生 民112.04.22殁世 --------------- 妻:陳玉芳 民國108年離婚 長男:Z○○(繼承) 民60.09.11生 次男:a○○(繼承)  民66.09.24生 長女:X○○(繼承) 民61.12.10生 次女:k○○(繼承) 民64.07.24生 三女:l○○(繼承) 民71.07.19生 四女:Y○○(繼承) 民74.07.29生 次男: c○○(繼承) 民36.11.21生 三男:b○○(繼承) 民40.09.25生 次女:U○○(繼承) 民38.10.07生 長女:林陳長妹 民前9.12.17生 民80.08.23殁世 ---------------- 夫:林錦傳 民前14.06.16生 民78.02.06殁世 長男:林泉烈 大正14.09.29生 昭和05.11.22殁世 長女:r○○○(繼承) 民18.08.21生 次男:林炎烈 民16.09.23生 民101.04.23殁世 --------------- 妻:林張壬妹 民17.03.26生 民95.02.19殁世 長女:天○○(繼承) 民45.03.14生 長男:林輝坤 民37.01.18生 民105.06.28殁世 ------------ 妻:R○○(繼承) 民42.03.15生 長女:A○○(繼承) 民67.07.27生 次女:戌○○(繼承) 民71.04.22生 次男:D○○(繼承) 民38.10.29生 三男:C○○(繼承) 民41.09.28生 三男:林煥榮 民20.11.20生 民104.05.14殁世 ------------------ 前妻:林譚運妹 民25.05.20生 民48.12.28殁世 ------------------ 妻:F○○○(繼承) 民27.12.03生 長女:癸○○(繼承) 民48.12.28生 次女:林鳯珠(繼承) 民50.03.14生 三女:巳○○(繼承) 民55.03.02生 長男:林輝隆 民51.12.06生 民106.01.05殁世 ------------------ 妻:y○○(繼承) 民53.04.23生 長女:己○○(繼承) 民79.06.15生 次女:戊○○(繼承) 民81.03.05生 三女:庚○○(繼承) 民84.11.18 長子:丁○○(繼承) 民85.09.21生 四男:玄○○(繼承) 民23.04.14生 五男:林煥星 民25.05.22生 民100.05.01殁世 --------------- 妻:E○○○(繼承) 民31.02.28生 長女:亥○○(繼承) 民53.08.21生 次女:地○○(繼承) 民55.03.15生 六男:林運金 民27.04.29生 民89.12.30殁世 -------------- 妻:陳玉美 民34.11.15生 民94.05.24殁世 長女:宙○○(繼承) 民53.01.10生 次女:宇○○(繼承) 民61.12.25生 三女:丑○○(繼承) 民65.10.31生 七男:辛○○(繼承) 民30.01.07生 八男:卯○○(繼承) 民33.06.17生 次女:陳金妹 大正7.07.25生 大正10.0410 經高阿任收養 無繼承 三女:林陳龍妹 民14.02.07生 民106.03.06歿世 --------------- 夫:林學老 民09.08.12生 民98.06.11歿世 長男:林恕明 民34.08.20生 民111.06.19殁世 --------------- 妻:甲乙○(繼承) 民36.08.08生 長男:寅○○(繼承) 民61.08.22生 次男:黃○○(繼承) 民63.10.29生 三男:壬○○(繼承) 民66.01.08生 次男:酉○○(繼承) 民36.11.12生 三男:申○○(繼承) 民43.10.26生 四男:未○○(繼承) 民47.10.15生 五男:林恕宏 民50.03.19生 民111.06.30殁世 --------------- 妻:p○○(繼承) 民54.07.29生 長男:午○○(繼承) 民77.03.06生 長女:丙○○(繼承) 民39.02.23生 次女:辰○○(繼承) 民41.01.31生 三女:子○○(繼承) 民45.10.09生

2025-02-12

MLDV-113-苗簡-665-20250212-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楊尚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陳慧 葉秀蓮 陳哲男 呂宗智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黃同展 黃心怡 受訴訟告知 葉芷竹 人 葉洢寧 葉政昌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陳慧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4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 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葉秀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雖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然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 協議,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除被告黃陳慧外,其餘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小, 如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分割後之土地淪為畸零地,而無經濟 價值,且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土地(下稱系爭225-23土地) 須經由原告、被告葉秀蓮、陳哲男、呂宗智、蔡孟宏、蔡孟 翰、蔡孟遠、黃同展、黃心怡、訴外人楊怡華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爰主張由兩造取得系 爭225-23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下稱系 爭225-6等土地)均由被告黃陳慧取得。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葉秀蓮: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然系爭土地有 土石流發生之狀況,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需為分割,被 告葉秀蓮欲受分配土地,且希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後 再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被告葉秀蓮固抗辯系爭土地有土石流發 生,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此非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 事由,被告葉秀蓮所辯,尚無足採。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原告主張於分割後由兩造繼續共有 系爭225-23土地,因被告葉秀蓮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且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兩造對於繼 續共有系爭225-23土地一事並無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系爭 225-23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因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而得合併分割,已如前 述,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225-6等土地分歸對系 爭土地具應有部分比例達1000分之704之被告黃陳慧單獨取 得,系爭225-23土地則仍歸由兩造取得,此分割方案避免系 爭土地過度細分,使系爭225-6等土地之產權單純化,得為 同一人合併使用,且原告同意、被告葉秀蓮不反對此分割方 案,其餘未到庭被告亦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 提上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並 兼顧兩造意願,認原告主張由黃陳慧取得系爭225-6等土地 ,兩造繼續共有系爭225-23土地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㈣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 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訴外人楊茂生、被告葉 秀蓮曾以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葉丁春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抵押人:楊茂生, 下稱系爭7280抵押權)、白地字第077840號(抵押人:被告葉 秀蓮,下稱系爭77840抵押權)、白地字第039580號(抵押人 :被告葉秀蓮,下稱系爭39580抵押權)】,訴外人岩順天則 以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下稱白河區農會)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 08507號,下稱系爭8507抵押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 況詳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情況欄所示),而楊茂生、岩順天 於88年12月27日、105年5月9日並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陳慧、原告,本件對葉丁春 之繼承人即葉芷竹、葉洢寧、葉政昌(下稱葉芷竹等3人)、 白河區農會為訴訟告知後,葉芷竹等3人、白河區農會並未 聲明參加訴訟,因被告黃陳慧取得楊茂生以應有部分設定系 爭7280抵押權之所有權,原告取得岩順天以應有部分設定系 爭8507抵押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效 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葉芷竹等3人繼承自葉丁春之系 爭7280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黃陳慧;系爭77840、系爭39580 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葉秀蓮分得之土地,白河區農會之系爭 8507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且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主張由被 告黃陳慧取得系爭225-6等土地、兩造取得並繼續共有系爭2 25-23土地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情況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13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9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76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8507號、設定義務人:岩順天) ㈢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7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3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7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7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3958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8507號、設定義務人:岩順天) ㈢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4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7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8507號、設定義務人:岩順天) ㈢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 原告楊尚翰 10000分之2584 2 被告黃陳慧 1000分之44 3 被告葉秀蓮 10000分之3233 4 被告陳哲男 10000分之743 5 被告呂宗智 10000分之743 6 被告蔡孟宏 10000分之247 7 被告蔡孟翰 10000分之247 8 被告蔡孟遠 10000分之247 9 被告黃同展 10000分之758 10 被告黃心怡 10000分之758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楊尚翰 1000分之80 2 被告黃陳慧 1000分之704 3 被告葉秀蓮 1000分之100 4 被告陳哲男 1000分之23 5 被告呂宗智 1000分之23 6 被告蔡孟宏 3000分之23 7 被告蔡孟翰 3000分之23 8 被告蔡孟遠 3000分之23 9 被告黃同展 2000分之47 10 被告黃心怡 2000分之47

2025-02-11

SYEV-113-營簡-834-20250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陳宏安 被 告 陳政賢 崔傢麒 陳榮里 陳榮梓 原住○○市○○區○○街00號3樓之l 唐裕鈞 原住○○市○○區○○○街000號 (現應收送達地址不明) 陳娥英 陳淑禎 原住○○市○○區○○路00號 陳秀雲 趙謝速份 謝速賢 黃謝令椿 謝錦菊 謝佳凌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謝曾饁 謝明吉 謝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78號卷宗第37頁)所示。」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 示。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為促進系爭土地利用及兼顧共有人權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第1款,請求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B 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繼續共有,而被告係因繼承而共同取 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依前 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使被告取得面積 僅4.71平方公尺而為畸零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然此係因被 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22分之1所不得不然,而依 此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之編號A部分土地,其土地形狀方 正、完整,而位於該地東側之編號B部分土地,因界線筆直 ,亦不致影響編號A部分土地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 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22分之21 2 被告 公同共有 22分之1

2025-02-11

SYEV-113-營簡-706-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姵均即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姵均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6,115,574元,伊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成 立分180期、年利率2%、月繳5,795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 還款方案),惟伊每月收入僅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9,924元,然伊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500至600萬元,伊最終無力繳納協商款, 而於113年4月17日毀諾。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155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共7,041,938元。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31日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系爭還款 方案,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1、295、397至399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 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債務協商,與金融機構 債權人成立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7日毀諾 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95、397至399頁)。而聲請人 自陳113年1月間任職萬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每 月收入約2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 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 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 ,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 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 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 ,076元後,僅餘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8,9 24元】。又聲請人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 機構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參附表編號8、9部分),每月除需對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清償 580元及1,222元之外,另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尚有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379頁),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 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 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7、51頁),且聲請人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 之土地,價額各為431,660元及51,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 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2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僅餘8,924元,尚須每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參附表編號8、9部分),堪認其無法負擔系爭還款方案(即月 繳5,795元)。徵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高達7,041,938元(參附表),扣除聲請人名下2筆公 同共有土地之財產價值482,660元,剩餘債務6,559,278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8,924元計算,其尚須近62年始得清 償完畢(即:6,559,278元÷8,924元÷12月≒61.2年),是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32元 48,291元 本院卷第275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9,129元 1,249,530元 本院卷第285-295頁 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65元 80,809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72元 251,166元 本院卷第313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886元 338,165元 本院卷第329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0,938元 本院卷第347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15元 62,179元 本院卷第350頁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635元 81,634元 本院卷第365頁 1,817,085元 (保證債務) 自95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13頁 0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31元 157,276元 本院卷第369頁 小計4,772,888元 小計2,269,050元 合計7,041,938元

2025-02-11

TNDV-113-消債清-130-20250211-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涵即吳易娟 代 理 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沛涵即吳易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涵即吳易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936,4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00期,每月 繳款12,634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936,4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00期,每月繳款12,63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0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4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8月26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至97年11月時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毀 諾時點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2,850元後僅餘8,150元,無法負擔每月12,634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且無收入,而其名下僅2筆現值甚低且為道路、 公園用地之共有土地,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約660,962 元(其中含美金12,093元,以匯率32.8計算),111、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7830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 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工會,則以聲請人稱其未有工作 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 1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 4,41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 金660,962元後之負債總額7,275,47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清-8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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