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姵均即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姵均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6,115,574元,伊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成
立分180期、年利率2%、月繳5,795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
還款方案),惟伊每月收入僅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9,924元,然伊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500至600萬元,伊最終無力繳納協商款,
而於113年4月17日毀諾。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155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共7,041,938元。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31日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系爭還款
方案,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1、295、397至399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
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債務協商,與金融機構
債權人成立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7日毀諾
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95、397至399頁)。而聲請人
自陳113年1月間任職萬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每
月收入約2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
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
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
,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
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
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
,076元後,僅餘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8,9
24元】。又聲請人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
機構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參附表編號8、9部分),每月除需對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清償
580元及1,222元之外,另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尚有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379頁),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
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
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7、51頁),且聲請人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
之土地,價額各為431,660元及51,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
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2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僅餘8,924元,尚須每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參附表編號8、9部分),堪認其無法負擔系爭還款方案(即月
繳5,795元)。徵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高達7,041,938元(參附表),扣除聲請人名下2筆公
同共有土地之財產價值482,660元,剩餘債務6,559,278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8,924元計算,其尚須近62年始得清
償完畢(即:6,559,278元÷8,924元÷12月≒61.2年),是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32元 48,291元 本院卷第275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9,129元 1,249,530元 本院卷第285-295頁 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65元 80,809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72元 251,166元 本院卷第313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886元 338,165元 本院卷第329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0,938元 本院卷第347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15元 62,179元 本院卷第350頁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635元 81,634元 本院卷第365頁 1,817,085元 (保證債務) 自95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13頁 0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31元 157,276元 本院卷第369頁 小計4,772,888元 小計2,269,050元 合計7,041,938元
TNDV-113-消債清-130-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