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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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佑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180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4,80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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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簡啟煌 簡芳崑 簡麗珠 簡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翊虹 被 告 簡麗梅 陳阿月 原籍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 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 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給付被告等如附表「分配金 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等應同意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陳合記單獨領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 金額之補償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 位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阿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後領取之土地補償費逾一定金 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等不得以地上權人身分領取 超出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倘未確認被告領取數額,原 告恐無法領取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 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自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嗣173地號土 地經分割、地籍重測、改編地號為中央段429、429-1、429- 2、430、430-1、431、434地號土地等7筆,除430-1地號土 地,其餘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開發徵 收完畢,該等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惟 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新北市○○○○○000○00○00 ○○○○地區○○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費共新臺幣(下同)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 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即兩造協議補償並塗銷 地上權後,始得由土地所有人獨自請領徵收補償費。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皆屬陳氏宗親,原告為求圓滿塗銷地上權,已 與絕大多數之地上權人達成以三成徵收補償費作為塗銷地上 權補償之合意,此亦為法院及通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合宜之方 式,惟被告等迄今尚未同意領三成之徵收補償款,致原告無 法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40,224元,爰依上開土地徵收 條例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答 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五、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 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 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 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 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 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 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 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 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 土地徵收後,附屬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亦歸於消 滅;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包含對於土地上其他權 利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自行協議補償費 之分配,主管機關再依其等協議之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 土地權利人;協議不成時,補償費由主管機關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 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後經新北市政府以 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 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故將系爭補償費 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中保 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規定,被告等為原存 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係來自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陳阿秋),應有協同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北縣大坪林十四張17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簿、 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舊地號查詢表、新北市政府 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公告、新北市發放新店 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函、被告105年度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地上權第一梯次補償明細表、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06、107年度決算表、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陳合記108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 市○○地○○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9頁、至80頁),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 麗梅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 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52 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保管款573,302元中, 被告等逾171,991元之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告於給 付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 各1,654元、被告陳阿月162,067元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補償費573,302元及其孳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被告應受分配金額之列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地上權人即被告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元) 分配金額(新臺幣元,計算方式:徵收補償費*0.3後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元) 1 簡周雪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2 簡啟煌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3 簡芳崑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4 簡麗珠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5 簡麗琴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6 簡麗梅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7 陳阿月 540,224 162,067 (540,224×0.3=162,067.2) 4,152 合計 573,302 171,991 4,410

2025-01-08

STEV-113-店簡-1081-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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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金玉英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俥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珍 被 告 楊長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7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228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7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駕駛印有被告俥 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俥和公司)字樣、車號000-00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因 過失撞入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入口大門、屋頂、牆面均受 有嚴重損害,原請日源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高達新臺 幣(下同)970,125元,後實際委由良昇建材行、日源工程 有限公司修繕,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050,124元,但原 告僅請求970,125元,折舊部分原告無法提供工資零件分別 列計之估價單,希望工料各半,請法院依法認定,部分遭撞 壞的東西於113年2月才修繕過,被告甲○○為被告俥和公司員 工,駕駛印有俥和公司之系爭車輛於執行運送業務期間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被告俥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有房屋稅稅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徵徵處新店分處函所附稅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5、65-67頁),又本件事故係被告甲○○駕駛系 爭車輛撞入系爭建物,因發生於私人領域內,故警方未製作 相關筆錄、紀錄及現場圖,然依原告原告提出俥和公司撞擊 系爭建物後之照片、警方提供之駕駛資料(見本院卷第33、 38-39頁),可證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駕系爭車輛撞擊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位於前方之系爭建物,顯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又系爭車輛登記 於被告俥和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且其車輛外觀印有「俥和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案 發後照片顯示車上載有貨物,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頁),足徵原告主張甲○○受僱於俥和公司,於執行職 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並非無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原告所提維修廠商開立之收據,其修復費用合計為1,050,1 24元,其明細詳見附表所示,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惟原告表示廠商無法開立 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希望工料各半、請求法院認定 等詞,然原告主張之工料各半,並無任何依據可佐,本件考 量廠商施作必然需獲取利潤,全數金額均列為零件加以折舊 並非合理,然原告就工資、零件數額本應負舉證之責,就附 表編號10「捲門、浪板、牆面浪板、支架拆除」①36,000元 、編號11「廢棄物清運」②38,000元,無須扣除折舊外,其 餘976,124元(計算式:1,050,124-36,000-38,000=976,124 )部分,參以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建築,而營建業搭建鐵皮屋 之毛利率為21%(即成本為79%,其實營建廠商之成本亦包含 工資,故以此計算方式,將使零件數額擴大【即使折舊數額 提高】,然因原告未舉證,本應負擔此不利益),應以79% 、21%作為估算零件、工資之基礎,另系爭建物使用至今業 達30年,使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建 物之建材為鋼鐵造及木石磚造,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及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專專構造、金屬建造、木造辦公用、商店、住宅房 屋之耐用年限為25年、20及10年,可徵系爭建物於案發時已 逾耐用年限,然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15日(因不知日期為何 日,故推定為15日)曾花費307,228元維修,就307,228元部 分則應自113年2月15日起算折舊,則就逾耐用年限部分即66 8,896元(計算式:976,124-307,228=668,896)部分,其零 件為528,428元(計算式:668,896×0.79=528,428,小數點 四捨五入)、工資為③140,468元(計算式:668,896×0.21=1 40,468,小數點四捨五入),零件經折舊後應以定率遞減法 之殘值10分之1為合度即④52,843元(計算式:528,428×0.1= 52,843,小數點四捨五入),尚未逾耐用年限之307,228元 部分,其零件為242,710元(計算式:307,228×0.79=242,71 0)、工資⑤64,518元(計算式:307,228×0.21=64,518),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13 年2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7日,已使用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⑥233,892元(詳如附件 之計算式),則前述①至⑥之合計數565,721元(計算式:36, 000+38,000+140,468+52,843+64,518+233,892=565,721), 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68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2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維修廠商 1 入口鐵捲門 171,9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2 馬達、按控 70,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3 基礎等 185,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4 14尺白鐵圍籬 90,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5 白鐵圍籬小門 38,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6 屋頂浪板 68,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7 浪板封面 45,224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8 ST溝落水管 24,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9 鋁門4組 9,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10 捲門、浪板、牆面浪板、支架拆除 36,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11 廢棄物清運 38,000 良昇建材行 12 擋土牆及室內女兒牆重建 150,000 良昇建材行 13 柏油路重鋪 45,000 良昇建材行 14 隔間牆重建 80,000 日源工程有限公司 合計 1,050,124 附件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710×0.109×(4/12)=8,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710-8,818=233,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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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鍾宇軒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羅元鈞 訴訟代理人 羅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韋萍所有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8時45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詎料遭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跨越行車分向線且對面有來車 交會時超車,撞擊系爭車輛至其受損,原告業已支付車損費 用新臺幣(下同)53,577元(工資34,877元、零件18,7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違規,但當時僅有被告手指背與系爭車 輛後視鏡輕輕拂過,系爭車輛並無車損,被告回頭看對方也 沒有要停車檢視,便繼續行駛,是原告所稱車損係張冠李戴 ,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在新店分局看的監視器畫面,看的出 來只碰觸到系爭車輛左後照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提出請求,固應由被告就自身就無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就損 害發生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舉證。  ㈡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損壞維 修項目包含左前葉子板、左前業輪弧、左前車門、左前車門 下飾板、左後車門、左後車門下飾板、左後業輪弧、左後輪 鋁圈、四輪定位校正、電腦歸零引擎拆工等(並無維修後照 鏡),亦即其車損維修處自左前葉子板一路延伸至左後車輪 ,然對照系爭車輛駕駛於當日11時40分前往警局報案時所拍 照片,僅有左前車車門及下方飾板之車損,有該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維修估價單所載如此大範圍之 損傷,該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處與本件有無關聯,實有疑問 ,再系爭車輛駕駛陳俊宏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7日8時45 分遭車號000-0000號機車逆向擦撞我車左後照鏡等語,第一 次撞擊點位置則勾選「左方」,而未勾選左前車身(見本院 卷第46頁),而未提及其車輛左前葉子板一路延伸至左後車 輪遭擦撞,衡以陳俊宏自事發至報案相隔近3小時,應有相 當時間檢視自身車損,竟僅告知警方對方擦撞其後照鏡,而 與被告所辯相符,則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一路延伸至左後車 輪之車損,究竟是否為被告擦撞造成,更非無疑,另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直行行駛,檔案時間2秒許對向之被告騎乘機車忽然跨過中 線逆向行駛,並於同秒駛過系爭車輛,被告機車駛過時畫面 有輕微晃動,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0頁),然僅擦撞後照鏡亦可能造成行車紀錄器畫 面輕微晃動,亦難以證明原告主張,綜上所述,雖被告違規 行為確屬事實,然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所載車損,依現有資 料難以證定係被告騎乘機車擦撞造成,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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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王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 利率 1 3,780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830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386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0,808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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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翊甄 被 告 沈柏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 字第5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本應該行小額 訴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又要改成審理、將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祥簡 易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 程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及 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2時起,以暱稱「A ian」(下逕稱暱稱)使用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並 使用LINE暱稱「我想再睡一會」(下逕稱暱稱)與原告以LI NE聯繫,向原告佯稱:真實姓名為「李子聰」云云,假意對 原告有好感,追求原告,與原告以男女朋友相稱,以此方式 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佯稱:伊從事破解博弈網站牟利之 副業,有破解博弈網站數字、確保不會虧損之專業技術,因 伊與原告間之關係,願教導原告云云,指示原告至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安」(下逕稱幣安)註冊帳戶,說明如何操作幣 安,在幣安上購買泰達幣,及至A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聯合 金服」App(下逕稱名稱)註冊帳戶、聯繫客服充值,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至客服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並向原告 佯稱:一起在「聯合金服」賺錢,依伊指示投注即可賺錢云 云,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聯合金服」向原告指定充值之 虛擬貨幣錢包及使原告誤認在該App下注已持續贏錢,「我 想再睡一會」復向原告甄佯稱:伊教導如何將在「聯合金服 」所賺的錢提現云云,指示原告至「幣安」點選儲值,另至 「聯合金服」點選快速提現,輸入金額,及「幣安」所生成 儲值地址,復至「幣安」選擇「我想再睡一會」指定之買家 點選出售,由A詐欺集團透過「聯合金服」取得原告幣安帳 戶之接受地址,將泰達幣轉入原告幣安帳戶內,再由「我想 再睡一會」指定之A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原告購買實 為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幣而匯款至原告幣安帳戶綁定之銀 行帳戶內,致原告亦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 ,使原告為在「聯合金服」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投注賺錢 ,而依「我想再睡一會」指示,在幣安向暱稱「Cashbox47 」、暱稱「宏」之賣家購買泰達幣。  ⒉由許芳彰在幣安上使用「Cashbox47」掛賣泰達幣,並要求原 告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芳彰」向原告佯稱:須在幣 安上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放幣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許芳彰之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7日下 午11時18分許、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31分許,匯款5,000元 、50,000元至由同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之洪偉皓、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共受有55,000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認定屬幫助犯,而其幫助犯行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 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10月1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及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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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8元,及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即718室,下稱718室)所有權人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 欠32期共管理費30,72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施作 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均攤,每戶負擔12, 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0,7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林宜萱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因 而於111年1月28日匯款管理費11,520元至林宜萱指定之郵局 帳戶,又系爭社區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罰款 ,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 稱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 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108 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行 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統 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3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管理費3,840元、11,520元至消防局帳戶, 再林宜萱說收到消防罰單,並稱如果沒繳會越罰越多,又在 社區群組公告說要繳消防基金,把每戶要繳的消防基金算出 並要住戶繳納,被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9,569 元之消防基金到林宜萱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上述各筆款項 ,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溢繳上述款項,應可用以折 抵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且被告已繳納消防基金,應無須再繳 納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究竟是吳瑜還是林宜萱擔任主委, 百姓怎麼會知道?被告匯款帳戶確實是「香格里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果沒有報備,不可能隨便開戶,一般 人怎麼弄得清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溢繳金額折抵 112年及114年管理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18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業經被告提出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 89、95-97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應再於被告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可否發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可否因 支付「消防基金」,而無須再支付消防設備款?分述如下。  ㈡查系爭社區有主委任委員「鬧雙包」爭議,亦即吳瑜、林宜 萱2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當選主任委員,被告既辯稱將款項匯 款至林宜萱指定帳戶,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林宜萱是否合 法當選?可否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款項?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對林宜萱提 出給付管理費、消防設備分擔款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 店小字第62號),該案中經主管機關提供之管理委員會報備 資料,顯示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 ,並於該次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再由其等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 員,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226頁);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所明定,觀諸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中 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 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 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 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 1份(見本院卷第267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 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 「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 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 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 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 ,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 有效,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自無法代表原告收受款 項(至於吳瑜有無合法當選部分,因被告未爭執吳瑜代理原 告收受管理費、提出訴訟之權,於茲不贅述),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4匯款至消防局帳戶部分: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 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 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 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 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其後③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 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85-296 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後,原告 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 該債權,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之效力,雖附表編號1之款項名目為「110年9月至1 2月之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範圍不相重疊,然 事實上110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25 日交付吳瑜收取,有管理費繳費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按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且臺 北分署執行命令係就將來繼續發生之管理費一併扣押,則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匯至消防局之3,840元,實係就110年9月 至12月管理費重複清償,此時應將之解釋為對111年以後管 理費所為之清償,始能避免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是被告 所匯如附表編號1、4之3,840元、11,520元,均已生債權清 償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已清償之管理費。  ㈣附表編號2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宜萱)部分:   林宜萱雖經本院認定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然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於本院稱:(問:這個原告 以前收受管理費的帳戶是同一個帳戶嗎?)是同一個帳戶, 我們一直是用這個帳戶收錢,是林宜萱把帳戶註銷去補了一 個東西,又跑去開戶,我們都不知道,後來這個帳戶的錢被 林宜萱領光,我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此郵局帳戶實際即為過去多年來系爭社區用以收受管 理費之帳戶,雖一時遭林宜萱掌控(原告所述該帳戶戶名中 之「林宜萱」文字,應為林宜萱前往郵局辦理之變更),然 多年來該帳戶既為系爭社區約定俗成之管理費給付轉帳帳戶 ,被告將管理費匯款至該帳戶,應即發生清償管理費之效果 ,不因林宜萱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而有不同,至於原告稱林 宜萱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乙節,屬林宜萱有無侵占行為之問題 ,不能以此認定先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匯款不生清償效力,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匯款之11,520元,亦發生清償管理費之 效果。  ㈤被告就718室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應繳之管理費應為30 ,720元(計算式:960×32=30,720),而被告所匯附表編號1 、2、4之款項合計26,880元(計算式:3,840+11,520+11,52 0=26,880)發生清償管理費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於3,840元(計算式:30,720-26,880=3,840 )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詳後)。  ㈥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162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第35-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 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 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林宜萱指示繳納付表編號3之「消防基金 」39,569元等詞,然林宜萱並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依被告所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林宜萱 所提供並要求住戶繳納「消防基金」,原告則否認該帳戶為 原告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確係原告使用之帳戶,不能 僅因戶名中有「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即認 被告已向原告繳納「消防基金」名目之款項,況依被告所述 ,所謂「消防基金」係用以繳納罰款之用,而原告請求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擔款,則為支付廠商改善消防設備之用,不能 混為一談,現被告多匯付之39,569元,則為可否另訴請求林 宜萱返還之問題。  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 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 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 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 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確 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認系爭 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存在,是原告 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 ,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定,故原告自不得 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 53-16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 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40元及公共消防設 備分擔款12,658元(合計1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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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489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7,48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9,633元,及其中167,489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489元,及其中167,4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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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大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 告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 拒絕遷讓,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租賃既已期滿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未收 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租約業到期未續約、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因期滿而終止,則被告無 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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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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