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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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宗麟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潘宗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8月29日確定在 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09

SCDV-113-消債聲-19-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泰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 定命補正後,尚有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漏未提出,爰定期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三、請提出「債權人清冊」(含金融機構、民間融資公司、自然 人),其上需自行載明「債權人名稱(或姓名)」、「債權 人地址」、「債權數額(即積欠之金額)、「債權是否有擔 保(即是否有以機車、汽車等設定動產擔保)」」。舉例如 下: 債權人名稱 債權人地址 債權數額 是否有擔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自行填寫積欠金額) 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自行填寫積欠金額) 有,866-NLA機車 四、請提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 商不成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或類此文件,並說明 協商不成立之原因。 五、請說明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是否已經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若已遭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 多少?並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固提出「魚中魚水族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中 魚)之薪資單,然陳稱現任工作為「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振道公司)之業務。若聲請人已自魚 中魚離職,請提出任職於新竹振道公司之薪資單,

2024-10-09

SCDV-113-消債更-123-202410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蕭彝濱 訴訟代理人 盧美伶 被 告 林得億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47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09

SCDV-113-補-1072-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范揚琪即范揚琦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8,7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 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2之執行名義範圍,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 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 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發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 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為必要。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應僅限於依該執行 名義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 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聲請對 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前已對附 表編號1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該 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再對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 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事由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強制 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 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執 行名義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 動產、存款,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 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 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 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審酌上情,暨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本件上開本案訴訟之繁雜程 度所需之審理期間,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 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5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4.5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8,7 50元(計算式:750,000元×5%×4.5=168,7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執行事件案號 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金額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 1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9號債權憑證 432,000元 2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債權憑證 750,000元及 利息

2024-10-09

SCDV-113-聲-140-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彭賢樓 被 告 涂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5,71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08

SCDV-113-訴-1042-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范揚琪(即劉芳瑜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李燕妮 黃睿森(原名黃文泳)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3房屋依【附件甲第1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二、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5房屋依【附件甲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壹拾壹萬柒 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三、被告李燕妮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睿森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燕妮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睿森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承當人劉芳瑜起訴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房屋(註:上列2個套房有2個門牌 號碼,但合併為1個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揚琪,經 范揚琪聲請承當訴訟為原告,被告2人均同意(卷第161-162 頁),且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買賣而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3房屋(下 稱6樓之3)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5 房屋(下稱6樓之5)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稽(卷第73-7 9、155-156頁)。 ㈡、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原因,6樓之3、6樓之5專有部分之管路 持續滲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受損,包括:天花板滲水、 白華、壁癌、油漆呈粉狀掉落、裝潢木製地板毀損等,有現 況照片可證(卷第27-35頁),經劉芳瑜通知被告2人會勘檢 修未果,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 ㈢、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報告顯示6樓之3、6樓之5均是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 瑕疵,預估修繕6樓之3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5,092元、 預估修繕6樓之5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7,944元;至於修 繕系爭5樓房屋部分,在5樓之3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230,460 元,在5樓之5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14,030元,此有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3日(113)省土技字第5297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除去該滲漏水侵害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求徹底解決樓板間蓄積含水之除潮與排水路徑,原告有 進入6樓之3、6樓之5施工之必要。減縮後最終聲明為(卷第 267-268頁):  ⑴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5,092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⑵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5,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7,944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⑶被告李燕妮應賠償原告2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黃文泳應賠償原告1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李燕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於000年0月間接 獲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通知有滲漏水情形後,即 已委請抓漏師傅詹先生至5樓之3查看,僅發現天花板有部分 油漆脫落現象,故請詹師傅在5樓之3天花板施打矽利康處理 (卷第127頁)。105年3-5月再多次委請詹師傅檢查,並未 發現可疑漏水點。105年8月17日再次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 熱像儀檢測6樓之3,亦未發現可疑漏水點。迨至111年12月1 8日,劉芳瑜委託一位房仲先生告知滲漏水,被告李燕妮亦 積極再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3之浴室防水層以加強防水。可見 已積極防免原告之損害發生,並未置之不理。  ⒉被告李燕妮對於6樓之3從來沒有做過任何變更,兩造房屋所 在之「科園雅築」社區,於91年間即已完工迄今長達22年, 兼以臺灣地區多地震,極可能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 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此外,社區管委會曾於105年底接 獲2樓、6樓住戶反應「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內部有滲漏水情 形,經管委會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熱像儀檢測,發現大樓 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樓內部滲漏水,大樓內部 之天花板混凝土含水量過高,呈現濕潤、白華現象,管委會 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進行「大樓外牆」防水 工程施作。是以,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極可能 是來自於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失效緣故。而鑑定人土木技師並 未針對外牆進行檢測是否有結構性裂縫。  ⒊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自106年起即任由房屋荒廢數 年沒有使用或出租,亦數年不繳納社區管理費。任何房屋歷 經數年未使用即可能累積濕氣,劉芳瑜未善盡對自己房屋之 管理維護之責,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法院對被告李燕妮免除全部賠償金額。  ⒋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1頁】所示對6樓之3之修 復工程及費用沒有意見,被告李燕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 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卷第286頁),雖原告本人經營金吉 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並無防水工程專業,故對於 原告所尋得之工班能否確實修好漏水尚有疑慮;對於【附件 甲第3頁】所示對5樓之3之修復部分,被告李燕妮並非拒絕 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然因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之3 「木製地板」的影響只有大門入口處約1平方公尺之面積, 其餘面積17平方公尺根本沒有影響,沒有全室木製地板更換 之必要,況且木製地板本身並沒有損壞,有照片可證(卷第 131頁),故就【附件甲第3頁】編號C2、C3、C4關於木製地 板相關費用只願意負擔1/18;再者,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 水1小時之前、之後,有量測5樓之3的四個區域,只有其中 三個區域發生水分含量變化,可見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 之3頂版的影響只占3/4即約75%,故就編號C5、C6費用只願 意負擔75%;至於編號C7「其他」費用則不知鑑定人何所指 。  ⒌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並非被告李燕妮不願意處理漏水及賠償 ,而是之前雙方於112年1月18日在竹北市公所進行調解時, 有同意劉芳瑜請法院所選任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故應待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起算遲延利息。有關訴訟 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有舉證責任,故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乃為利於自己主張權利及負擔舉證責任而支出,本應由原告 全部負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黃睿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自從購買6樓之5 後,從來沒有對屋況做過任何變更,只有因應劉芳瑜通知滲 漏水而於111年12月18日曾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5之浴室防水 層以加強防水。  ⒉就「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 樓內部滲漏水,管委會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 進行「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完成,故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極 可能係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 ,此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第⒉點。  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2頁、第3頁】所示之數 字沒有意見,被告黃睿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 負擔費用。但【附件甲第3頁】編號D4「其他」不知是何工 項?又漏水區域只有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並非全 室頂版,不應全室修繕,況且檢測點41、42、43靠近大樓外 牆側,可能與之前大樓外牆漏水有關。 ⒋有關遲延利息、訴訟費用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6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 房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包括天花板潮濕、白華、牆壁壁癌 、油漆呈粉狀掉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7-35、77-79、155-157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滲漏水原因乃被告2人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則為被告2人所部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肇因於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附件甲第3頁】所示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㈢、就爭點⒈  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人於第一次會勘時,先於5樓 之3頂版以水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3浴 室沖水約1小時後,再回到5樓之3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 後頂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相隔十五日 後,鑑定人於第二次會勘時,先於5樓之3及5樓之5頂版以水 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5浴室沖水約1小 時後,再回到5樓之3、5樓之5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後頂 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由水分檢測儀成 果,檢測點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有變大,據此研判 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觀之【附件乙】數值,其中僅點位31、32、33數值沒 有變化,其餘點位之數值,在浴室沖水前、沖水後,呈現水 分含量兩倍以上飆升,可見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為6樓 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辯稱滲漏水原因亦可能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所致等 語。惟本院已將被告李燕妮提出之科園雅築管委會外牆修繕 資料提供予鑑定人參考(卷第205-247頁),就此部分,鑑 定人雖未從屋外外牆檢測(涉及高空作業),然已在屋內靠 近外牆處檢測,系爭鑑定報告書特別敘明:第一次會勘當天 氣候陰雨,但近外牆(遠離6樓之3浴室地板下方)之檢測點 (點位31、32、33)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並未變大;第 二次會勘當天氣候晴,但近外牆之檢測點(點位41、42、43 )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變大,始作成浴室地板整體防 水有瑕疵之鑑定結論,由此可知鑑定人並未忽視被告2人此 部分爭執。況本院詳觀滲漏水處集中在浴室門口及房屋中間 ,而不是集中在靠外牆側,且滲漏水處呈水平集中在頂版而 不是呈垂直集中在外牆面,應可排除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原 因。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就爭點⒉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2人 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除去該滲漏水之妨害並 負擔費用。而除去妨害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出如【附 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被告2人亦不 爭執且願按此方式修繕滲漏水,堪信【附件甲第1頁、第2頁 】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應為適當且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115,092 元、117,9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2人固辯稱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等 語,然本院審酌依被告2人歷次答辯所述,渠2人於本件訴訟 之前已各自尋找師傅多次檢修,然迄今猶不能妥適修復,實 難期待被告2人此次能覓得更佳人選。況且,自【附件乙】 所示檢測點水分變化情形觀之,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水後 ,點位21、22、23水分數字變大,相隔十五日後,鑑定人在 6樓之5浴室沖水後,點位21、22、23水分數字亦變大,可見 不論是使用6樓之3浴室或6樓之5浴室,均會造成系爭5樓滲 漏水,既兩間浴室緊鄰,自有整合以相同方式、同時修繕必 要,以避免兩間浴室施工人員品質水準不一致,日後再生齟 齬,亦可從此切割原告/被告間責任,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 、被告僅負擔定額費用,爾後即應由原告所僱工程人員或防 水公司負保固責任,故由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行修繕較為可 行。另者,被告2人雖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屋內, 然原告仍應事先聯繫約定施工時間、於合理工程天數期間內 方得進入,以保障屋內居住人員之安全,附此敘明。 ㈤、就爭點⒊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簡言之,系爭5 樓房屋因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受有損害 ,即推定被告2人對浴室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無須負 舉證責任,但被告2人若能舉出反證,則得免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2人既未能舉出反證,則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並加給利息,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 ⒊6樓之3部分:【附件甲第3頁】固記載修復費用共230,460元 ,然查:  ⑴編號C1施工前地板和「夾層」保護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 0元,緣以6樓之3面積16.95平方公尺,6樓之5面積20.30平 方公尺,後者面積較大,但後者編號D1施工前地板保護費用 僅1,000元,故前者縱將地板和「夾層」視為2倍面積,則保 護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⑵編號C2、C3、C4木製地板相關費用應全部刪減為0元,緣以本 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5樓之3木製地板並未損壞,只 是表面有白色落塵(卷第198頁上圖),應是天花板油漆剝 落飄落地板,並非實質損壞,沒有拆除重作必要。  ⑶編號C5、C6費用,對照於本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卷 第198頁下圖)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頂版現況照片,確實有全 室頂版整理及批土油漆之必要,費用20,000元、22,400元亦 屬合理。被告李燕妮雖辯稱僅影響75%區域等語,然本院審 酌水往低處流,且往任何有縫隙之處流,若罔顧其他25%範 圍不予處理,將產生交接處之防水效能不同,則日後水分將 滯留此處,不能徹底解決問題,且全室內會有油漆色差及表 面塗層厚度不均問題,故被告李燕妮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⑷編號C7其他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0元,緣以系爭鑑定報 告書未舉例「其他」費用所包括之範圍,則衡諸常情應係指 五金另件、少量耗材等。本院審酌業將木製地板相關費用全 部刪減,且6樓之3面積小於6樓之5,則比照後者編號D4其他 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⑸綜上⑴至⑷費用應為46,400元(計算式:2,000+20,000+22,400 +2,000=46,400)。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稅捐、安 衛及管理費10%後,應為53,360元(計算式:46,400X115%=5 3,360)。  ⑹至於被告李燕妮引用民法第217條辯稱原告閒置系爭5樓房屋 長期不使用,對於房屋損壞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究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原因力行為?或有 何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徒以空口置辯,無足憑採。     ⒋6樓之5部分:【附件甲第3頁】記載修復費用共14,030元,本 院審核後認無過高,應屬適當且必要之費用。被告黃睿森固 辯稱漏水區域只有【附件乙】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 ,並非全室頂版等語,然本院審酌與被告李燕妮相同之理由 ,若置其他部分不予處理,不能徹底解決問題。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燕妮賠償53,360元、被告黃睿森賠償14,03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卷第47-4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甲】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1-3頁 【附件乙】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1-3頁

2024-10-04

SCDV-112-訴-1137-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李碧錡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師大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證彰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非師大隱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所有權人,然系 爭大廈係由被告所管理、維護,則被告就系爭大廈既有管理 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大廈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均有訴訟實 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廈之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 ,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守衛室、花圃、信箱及大 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08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地上物占有之面積,及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擴張請求遲延 利息後,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⑵ 被告應自112年3月2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卷第195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29頁)。詎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大廈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花圃(含電箱)、 編號B所示之守衛室、信箱、大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位置優越,鄰近多家餐廳、銀行、診所、學校、 超商等,生活機能方便,以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觀之,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048元,爰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 上物建置於系爭土地上。 ㈡、否認被告為系爭大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被告不 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 ,僅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等責任,對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以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否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系爭大廈於95年間興建之初,即取得系爭土地當 時地主廖政祥之同意(廖政祥乃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負責人 廖政增之兄弟),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變電箱、建商設立守衛室、信箱、花圃、大門,此有 廖政祥出具之同意書可憑(卷第116-117頁);再者,至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16年之久,被 告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以及前地主廖政祥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基於與前地主 廖政祥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1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廖政祥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嗣後廖政祥於111年12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品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禾 建設),品禾建設再於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於95年間即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位置詳 如【附圖】編號A、B所示;興建系爭大廈之政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政合建設)之負責人廖政增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 祥為兄弟;品禾建設負責人曾煥琮為原告兒子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圖】 在卷可證(卷第29、121-122、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變電箱係由台電於系爭大廈興建之初即95年11月30日取 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祥之同意所設立,有同意書可證(卷 第116-117頁),作為系爭大廈供電之用。再參酌系爭大廈 設立時,政合建設就其所有、系爭大廈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已 詳加規劃,並無空間再由台電設置變電箱,此觀新竹市政府 113年3月8日府都建字第1130044423號函所附之93府工建字 第249號建造執照光碟內容列印資料自明,是以台電於系爭 大廈相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況系爭變電箱之所有權人為台電而非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本屬無據。  ⒉又被告固未提出前地主廖政祥與政合建設間之使用系爭土地 同意書,然本院審酌政合建設負責人廖政增與廖政祥為兄弟 ,而兄弟間共同開發建設實屬常見,且若非廖政祥於政合建 設設置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初即同意政合建設 使用系爭土地,政合建設如何能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設置 之?甚且廖政祥於設置完成後長達16年間均未異議?足見系 爭大廈使用系爭土地確係經廖政祥之同意。再者,系爭花圃 、守衛室、信箱、大門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16年之久, 攸關居住在系爭大廈之千百名居民之生活基本需要及安全, 反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目 的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政府以換取品禾建設之容積率(卷第 59頁),兩者利益權衡下,系爭大廈眾多居民之利益顯然大 於原告之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後,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認被告應免為拆除系 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卷第165頁)

2024-10-04

SCDV-112-訴-1397-2024100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曾瀞瑩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曾堃勝(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 7年5月6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吳碧蓮、長子曾建煌 (即被告)、次子曾建樑、長女曾文慧、次女曾瀞瑩(即原 告)。因上列全體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遂於103 年12月6日與原告達成2份協議:①原告將來取得分割遺產後 具體財產悉數給付被告,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自104年 9月30日起分5年給付,每年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詳 如【附件一】所示(即卷一原證一,下稱協議書一);②被 告依曾堃勝生前遺願,給付原告1億元,自109年9月30日起 分10年給付,每年各1,000萬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即 支付命令卷聲證2,下稱協議書二)。協議書一、二兩者分 別獨立,協議書一並非協議書二之前提要件,不因兩造未履 行協議書一,被告即得拒絕履行協議書二。 ㈡、協議書二之性質,充其量是原告將來取得遺產分割後具體財產悉數給付被告,被告定期給付1億元予原告之「無名契約」,絕非被告所辯稱之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協議書二既非贈與契約,則被告所謂其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第418條拒絕履行贈與云云,即無理由。 ㈢、繼承人之一的證人曾建樑亦具結證述:爸爸過世後,談分割 遺產這件事,大哥說我們一人大概有2,000萬元,但跟他拿 資料也沒有,有關曾瀞瑩部分,我媽說爸爸生前有說要給曾 瀞瑩3億,大哥跟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後來講好給曾瀞 瑩1億等語(卷一第253頁),可見兩造間確實有此協議。退 步言,倘法院認定協議書二之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或「 價賣應繼分協議」(不是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 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知悉且未為反對,並有曾建樑之證 詞、曾吳碧蓮及曾文慧於000年0月間出具之同意書(卷二第 79-81頁)可稽,足徵兩造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兩造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或「價賣應繼分協議」,則協議書二自始 有效。 ㈣、因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書二交付10張支票(誤載為20張)予 原告收執,亦未給付任何金錢,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因資 力恐無法繳納鉅額裁判費,故僅先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 即到期日109年9月30日該筆)之1,000萬元。爰依協議書二 項次1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茲否認協議書一、二其上被告之簽名真正。縱使真正,協議 書一係約定由被告繼承曾堃勝所有遺產後,再由被告給付其 他繼承人各2,000萬元,此乃分割遺產協議。至於協議書二 ,其上並無任何分割遺產、父親遺願之記載,此係被告母親 曾吳碧蓮強力逼迫之下,被告與原告另行約定之「贈與」, 被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為類似於協議書二給付1億元之約定 ,協議書二實與遺產無關,而是被告同意將自身財產贈與原 告,原告未因此負擔任何義務,核屬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 約。今被告本身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等人借款 高達2億餘元,已無力負擔該贈與義務,在尚未移轉贈與物 之權利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協議書二所為 之贈與,被告已於112年9月27日寄送民事答辯(二)狀,以該 書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衍鋒律師,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書狀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而生撤銷效力,此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卷一第209頁、卷二第43頁 ),被告已不負給付1億元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贈與未經 撤銷,惟被告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將因該贈與致其生計有重 大影響,亦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是以,原告依 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若認協議書二之性質亦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協議書 二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訂立,應屬無效。茲否認曾吳碧蓮、 曾文慧於113年7月份各自出具之同意書真正,況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之協議書二,不因其他繼承人於10年之後承認而 異其效力。再若認協議書二之性質為應繼分之買賣,則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協議 書二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 ㈢、再退步言,若認協議書一、二均有效,則依協議書一第3條及 第4條,原告負有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先轉讓大享容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所有股份予被告之「 先給付義務」,原告迄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又者,倘認原 告得依協議書二請求,則被告同時亦得請求原告將其繼承自 曾堃勝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茲就對待給付部分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 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 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 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 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 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 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 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首查,被告先行否認協議書一、二其上被告簽名真正,辯稱 協議書是原告自行打印之文件,其毫無印象等語(卷一第23 -24、33頁)。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多家銀行之開戶資料、 借據、融資契約等正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鑑定結果為被告字跡與協議書一、二「曾建煌」字跡相 符(卷一第383-385頁)。參以兩造之兄弟即證人曾建樑到 院具結證稱:父親過世之後,大約102年、103年左右,在母 親住所即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談分割遺產的事,當時在 場人有媽媽、大哥(即被告)、小妹(即原告)、我、一位 姓羅的風水老師,曾文慧沒有到。之所以會這麼多人聚在一 起談,是因為被告叫我們不要過問,就他自己一個人來處理 。被告現場說我們一人大概有2千萬,但要跟他拿資料也沒 有。有關原告的部份,媽媽有說爸爸還在的時候有說要給原 告3 億,後來被告跟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就講好 要給原告1億。後面他們各自去簽文件那些,我沒有在當場 看過,後來是聽原告說已經跟被告簽了。被告跟我也有簽協 議書等語(卷一第253、255、257頁)。可見曾堃勝遺產之 處理事宜及兩造簽署協議書一、二之過程,為被告所實際主 導,被告猶否認協議書一、二形式真正、簽名真正,其人誠 信,殊值令人懷疑。 ㈢、就協議書一、二之性質,兩造主張歧異,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協議書一乃「應繼分買賣」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至協議 書二乃協議書一之「增補協議」而非另一獨立契約。緣以: ⒈協議書一第1、2行開宗明義即揭示「立協議書人曾瀞瑩(甲 方)、曾建煌(乙方)等二人,為『執行』全體繼承人於民國 103年(空白)月(空白)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遺 產分割等事宜,經雙方另行協議並訂立下列條件…」等文字 ,可見協議書一本身不是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兩造均不 爭執另一繼承人曾文慧並未出席102年、103年間之聚會,亦 未與被告簽署書面,故不存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執行。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應繼分包括對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對照於協議書一第2條「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 之財產及債務全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即明,協議書一係甲 方將其繼承自曾堃勝遺產之權利義務以一定對價出賣予乙方 ,具有應繼分買賣之特徵。  ⒊乙方所願給付之一定對價包括:分期給付現金2,000萬元、繳 納甲方名下4戶房屋之貸款餘額共31,098,551元。甲方所願 出賣之遺產權利義務包括:玉山、土銀、華銀5個銀行分行 帳戶內金錢;三義鄉中心段土銀徵收補償金;新竹縣新埔鎮 土地及桃園市平鎮區土地;甲方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上 亦為應繼分買賣之特徵,有買賣標的及價金之約定,而非僅 侷限在「遺產清單」範圍內加以分割、分配、歸屬。  ⒋自證人曾建樑前揭證述(詳見本院之判斷㈡所示)觀之,可知 參與分割遺產會議之在場人均認知此筆3億元是曾堃勝生前 對原告所負口頭債務,被告斟酌曾堃勝遺產價值後,認為無 法負擔3億元而同意負擔1億元,是以,此筆1億亦應屬協議 書一第2條「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全 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之範圍。原告固主張協議書二乃獨 立之無名契約,然若非被告亟欲取得曾堃勝所遺留之積極財 產,豈會同意自行對原告負擔1億元債務,又何庸斟酌曾堃 勝遺產之價值。  ⒌協議書有記載立書緣由,協議書二則全無記載立書緣由。協 議書二既未表明被告無償贈與原告1億元,原告亦否認與被 告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協議書二並非獨立之 贈與契約。本院審酌協議書一、二係同日簽訂,協議書一之 付款時程自104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每年給付1次, 協議書二之付款時程自109年9月30日至118年9月30日,每年 給付1次,付款時程連續不輟,月、日均相同,可見協議書 二係承續協議書一而來。  ⒍綜上審認結果,協議書一乃應繼分買賣契約,協議書二乃協 議書一之增補協議,兩者為同一份契約,且兩造間應繼分買 賣契約有效。 ㈣、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反面解釋,若 對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在對方先為給付之前,自己一方 得拒絕給付。於本件,被告固有依協議書二於109年9月30日 給付價金1,000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有依協議書一先為給付 義務,包括依第3條於103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一同時交付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及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事宜之相 關文件予代書及會計師;依第4條將原告所持有之大享公司 股份過戶予被告或其指定人。本件原告既尚未先為給付,被 告即得拒絕給付協議書一所示2,000萬元、協議書二所示1億 元。(註:據被告陳述全體繼承人間有另案分割遺產之訴,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09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本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末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自承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 等多人借款、被求償案件合計高達2億1,300萬元(卷二第96 頁),是若被告持協議書一向原告請求,原告自亦得以上開 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103年12月6日協議書影本1份(即112年度重訴字第1 17號卷一第95-97頁,由本院職權遮隱身分證字號) 【附件二】103年12月6日協議書影本1份(即111年度司促字第7 830號卷第9頁,由本院職權遮隱身分證字號)

2024-10-04

SCDV-112-重訴-1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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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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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奕廷即沈國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奕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2,543,477元(卷第119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 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 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1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 權額、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資料之結果、債權人清冊(卷第53、81、93-97、1 2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932,990元 、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77,1 18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然考量000-0000 機車為105年12月出廠(卷第35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 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倘認000-0000 機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01 0,108元(計算式:1,932,990元+77,118元=2,010,108元) ,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物流,月薪4萬元,並提出服務證明 書為證(卷第105、111頁),然未提出薪資單。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物流之勞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卷第33頁),是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198元 、子女扶養費17,076元、養母扶養費4,000元,總計38,274 元(調卷第15頁)。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31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必 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子女為000年00月生(調卷第49頁),尚未成年,有受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與配偶離婚,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 明,是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7,076元,已逾越上開113年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即8,538元,從而聲請 人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合理。  ⒊就聲請人養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自陳其養母目前無業,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卷第103-10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養母現年55歲(58年生),名下有一輛汽車,於110年及1 11年間尚有獨資經營之○○檳榔、○○旅社之收入,而○○旅社固 已歇業,惟○○檳榔迄今仍營業中,有稅務T-Road查詢所得、 財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卷第43-49、55-57頁) ,堪認聲請人養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之 必要。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計25,614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3,9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剩餘約18,286 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 約如前述之2,010,108元,約9.1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2,010,108元÷18,286元÷12個月=9.16年】,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機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動產擔保公示查詢 、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卷第35、53、125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01

SCDV-113-消債更-9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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