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奕廷即沈國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奕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2,543,477元(卷第119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
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
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1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
權額、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資料之結果、債權人清冊(卷第53、81、93-97、1
2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932,990元
、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77,1
18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然考量000-0000
機車為105年12月出廠(卷第35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
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倘認000-0000
機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01
0,108元(計算式:1,932,990元+77,118元=2,010,108元)
,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物流,月薪4萬元,並提出服務證明
書為證(卷第105、111頁),然未提出薪資單。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物流之勞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卷第33頁),是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198元
、子女扶養費17,076元、養母扶養費4,000元,總計38,274
元(調卷第15頁)。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31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必
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子女為000年00月生(調卷第49頁),尚未成年,有受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與配偶離婚,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
明,是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7,076元,已逾越上開113年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即8,538元,從而聲請
人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合理。
⒊就聲請人養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自陳其養母目前無業,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卷第103-10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養母現年55歲(58年生),名下有一輛汽車,於110年及1
11年間尚有獨資經營之○○檳榔、○○旅社之收入,而○○旅社固
已歇業,惟○○檳榔迄今仍營業中,有稅務T-Road查詢所得、
財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卷第43-49、55-57頁)
,堪認聲請人養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之
必要。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計25,614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3,9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剩餘約18,286
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
約如前述之2,010,108元,約9.1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2,010,108元÷18,286元÷12個月=9.16年】,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機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動產擔保公示查詢
、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卷第35、53、125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3-消債更-96-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