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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吳彥樑 關 係 人 許九升即許宅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許九升分別於民國93年2月6日、 100年9月13日、102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960,0 00元、5,620,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嗣許九升陸續於102年6月21日、106年1月26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分別為5,000,000元、6,800,000元,約 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許 九升自113年8月10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即本金7,370,95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許九升於113年 7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催 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拍-367-202501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李國水 關 係 人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李光輝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李光輝於110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 ,000元、3,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本金4,216,91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增補借據、放款資料查 詢、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拍-337-202501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張智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2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3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21,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21,972,8 6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 款明細、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拍-362-202501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孫慧雯 相 對 人 潘璟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10 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960,000元之第一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3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6,3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6,160,18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變更契約書、授 信明細查詢結果、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拍-37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唐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交通 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交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並約 定按月分期攤還,倘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交通銀行並就原告 之上開借款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產險公司)加保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70萬2,720元未為清償,經交通銀 行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即依約理賠 保險金,而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 本件理賠金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 起訴前已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則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 元之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賠款接受書、華山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經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5至4 7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2,72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49-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何璿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6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 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付款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8年1 月23日止,共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138元,合 計分期總價428,280元,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 ,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鄒淑貞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應 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 告,被告已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向原告清償,詎被 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即分期第4期)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9,716元,屢催不 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74-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簣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784元,及其中38,396元自民國94年 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6元,及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 9、4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按日計算,額度內再動 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8,39 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伊現在能力經 濟不佳,希望能夠分期攤還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已表示不予爭 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使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上揭陳稱希望分期還款等語,此 應由被告斟酌其自身資力狀況,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一併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簡-86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曹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 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 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 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 用迄113年2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2,991元(含本 金72,821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87,800元,約定分期攤還,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6%),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 款後繳納至113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392元 (含本金42,493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8.54%),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 繳納至113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0,438元(含 本金18,171元)未清償。  ㈣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41,821元(含信用卡72,911元及小額信貸 48,392元、20,43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8163-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零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   12.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5月22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430,502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72%),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 繳納至113年6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3,811元 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54,313元(含小額信貸430,502元、23,81 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129-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泠麗即王朱泠麗即朱丹寓即朱蘭因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 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聲請准予更生,嗣因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轉換程序,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間起迄今經 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5萬元,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製報表帳冊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35- 37頁、41-42頁、清算卷第21-4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平均營業額應為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⒉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於95年5月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4萬3,797元,還款至95年9月10日時,再重簽協 議書,約定每月還款4萬5,860元,分期120期,於還款約8個 月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45-48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以自己為會首,於93年8月15日至96年成立民 間自助會,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聲請人經營小吃 麵攤,每月營業額收入約11萬元,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盈 餘約5萬至6萬元。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 倒會約300多萬元,因而影響聲請人對於協商協議書之履約 能力。毀諾當時個人日常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 1萬5,000元,麵攤支出約2萬元、民間互助會還款約7萬至8 萬元(分期攤還4位會員倒會的300多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倒會約300多萬元之資料 ,惟聲請人毀諾時於高雄市經營小吃店,依高雄市96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2,850元【計算式:10,708元×1.2=12,85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以每月收入5萬5,000元計算),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堪認難以負荷協議之還 款4萬5,860元【計算式:55000元-12850元=42,150元】,且 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自第494號刑事判決亦提到 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財務陷於困境等語,故聲請人所述顯非 無據,此外,不論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 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 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55萬5,57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萬3,795元和3,0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8,11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8,2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萬7,97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1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5萬8,474元。再就未陳報 具體債權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 之9萬8,693元、82萬1,677元、66萬7,673元、40萬1,587元 、23萬5,000元,陳玉霞、蘇金英、陳淑美部分以債權人清 冊及卷附和解書所載之50萬、50萬、30萬列計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約為1,554萬8,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兩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其 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6,319元及20萬9,497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4 9-50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2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 得收入分別為2萬元、0元、960元(調解卷第35-37頁、清 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迄今經營禾源 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調解卷第39頁),另每5年領取一次保險給付6萬元 ,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14日領取(調解卷第15-16、161頁)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約82萬8,000元【計算式: 32000元*24個月+60000元=828000元】。   ⒊另聲請人陳報現每月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 萬2,000元,又依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 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 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3萬2,000元列 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於112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朱陳錦雲(現年69歲),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至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5-59、111頁、清算卷第23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聲 請人之母親有2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 2萬1,273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13+(19172+300 0)*11=521273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應為2萬2,172元(計算式:19172元+3000元=22172元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828元 (計算式:32000元-22172元=9828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 (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2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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