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20-202412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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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泠麗即王朱泠麗即朱丹寓即朱蘭因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聲請准予更生,嗣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轉換程序,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間起迄今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5萬元,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製報表帳冊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35-37頁、41-42頁、清算卷第21-4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平均營業額應為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於95年5月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4萬3,797元,還款至95年9月10日時,再重簽協議書,約定每月還款4萬5,860元,分期120期,於還款約8個月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5-48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以自己為會首,於93年8月15日至96年成立民 間自助會,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聲請人經營小吃麵攤,每月營業額收入約11萬元,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盈餘約5萬至6萬元。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倒會約300多萬元,因而影響聲請人對於協商協議書之履約能力。毀諾當時個人日常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1萬5,000元,麵攤支出約2萬元、民間互助會還款約7萬至8萬元(分期攤還4位會員倒會的300多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倒會約300多萬元之資料,惟聲請人毀諾時於高雄市經營小吃店,依高雄市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2,850元【計算式:10,708元×1.2=12,85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以每月收入5萬5,000元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堪認難以負荷協議之還款4萬5,860元【計算式:55000元-12850元=42,150元】,且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自第494號刑事判決亦提到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財務陷於困境等語,故聲請人所述顯非無據,此外,不論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55萬5,57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3,795元和3,0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8,11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8,2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萬7,97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1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5萬8,474元。再就未陳報具體債權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9萬8,693元、82萬1,677元、66萬7,673元、40萬1,587元、23萬5,000元,陳玉霞、蘇金英、陳淑美部分以債權人清冊及卷附和解書所載之50萬、50萬、30萬列計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554萬8,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兩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其 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6,319元及20萬9,49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49-50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2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2萬元、0元、960元(調解卷第35-37頁、清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迄今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39頁),另每5年領取一次保險給付6萬元,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14日領取(調解卷第15-16、161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約82萬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4個月+60000元=828000元】。   ⒊另聲請人陳報現每月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 萬2,000元,又依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3萬2,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於112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朱陳錦雲(現年69歲),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5-59、111頁、清算卷第23頁)。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聲請人之母親有2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 2萬1,273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13+(19172+3000)*11=521273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2,172元(計算式:19172元+3000元=221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828元 (計算式:32000元-22172元=9828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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