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守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永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所犯罪名次
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被害人受害金額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李永翔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
13年3月底某日至113年4月2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MLDM-113-聲-95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