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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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守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永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所犯罪名次 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被害人受害金額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李永翔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 13年3月底某日至113年4月2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聲-951-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SUKI(中文名:搭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SUKI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DASUKI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 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存卷可參,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聲-933-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 函詢受刑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復查悉被告入監於114年1月 6日傳真陳述意見狀至監所,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並填 載「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定執行刑 並非對個別犯罪事實之判決,且本院就本件定執行刑聲請尚 未裁定,無從對其提起上訴或抗告,受刑人此部分意見似有 誤會。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 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受刑人林建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3日 113年0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1月0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4號

2025-01-07

KLDM-113-聲-1226-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繼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繼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繼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邱繼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 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355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936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93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919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770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7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919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770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7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號 編號2至3,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7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6日 編號1至5,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7號 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113.8.1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208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20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4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851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851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851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851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5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82號 編號4至5,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 編號1至5,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113.8.1已執畢)

2025-01-07

SCDM-113-聲-1037-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兆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兆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 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 件,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次數達 53次,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26日,時 間密接,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高度重複 性,及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2025-01-07

TYDM-113-聲-301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炘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113年度執字第161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包炘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包炘紜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 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 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過失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16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3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27號

2025-01-07

TYDM-113-聲-4126-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 2年4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 112年4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竊盜、詐欺、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2025-01-07

TYDM-114-聲-3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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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舜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舜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舜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6、8、10、 16、1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7 、9、11至1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 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2025-01-07

TYDM-113-聲-306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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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沿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沿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則依前開所述,本 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 可參。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 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1-07

TYDM-113-聲-439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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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1號、113年度執字第13824、138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5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8日前,受刑 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 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 相同,犯罪時空密接,且均屬戕害自身之病患性犯罪,責任 重複非難性高,再審酌受刑人年齡輕終需回歸社會、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狀況,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 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年4月。另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刑,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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