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徐美英
莊金慈
陳雨璇
粘在銘
徐國柱
劉安鎂
蔡佳娟
蔡美貴
張瓊宇
黃儀雯
徐國城
王采宣
賴桂粉
徐國英
賴錦綢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羅惠如
梁碧琳
張嘉琪
羅海齊
陳秀霞
李吉祥
蔡兆喜
賴澄海
張進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李
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
償其等損害,關於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部分,經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判
決,認定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
於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部分,則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刑事判決書),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牧耘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徐美英 1,023,000元 11,197元 2 莊金慈 3,168,000元 32,383元 3 陳雨璇 693,000元 7,600元 4 粘在銘 1,386,000元 14,761元 5 徐國柱 1,600,500元 16,939元 6 劉安鎂 990,000元 10,790元 7 蔡佳娟 833,844元 9,140元 8 蔡美貴 990,000元 10,790元 9 張瓊宇 495,000元 5,400元 10 黃儀雯 330,000元 3,530元 11 徐國城 2,046,000元 21,295元 12 王采宣 660,000元 7,160元 13 賴桂粉 2,145,000元 22,285元 14 徐國英 3,295,700元 33,670元 15 賴錦綢 1,666,500元 17,533元 16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2,517,900元 25,948元 17 羅惠如 10,440,000元 103,872元 18 梁碧琳 4,022,300元 40,897元 19 張嘉琪 2,098,400元 21,790元 20 羅海齊 693,000元 7,600元 21 陳秀霞 2,063,000元 21,493元 22 李吉祥 1,458,100元 15,454元 23 蔡兆喜 330,000元 3,530元 24 賴澄海 1,095,600元 11,890元 25 張進木 1,020,000元 11,098元
TPDV-113-金-26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