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8、9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捷運鳳山站2號出口旁機車停車場內,見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本案機
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於同日1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
路44巷與中正路口時,見戊○○所有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6,55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台新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放在攤位桌
上,即徒手竊取之,並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板後騎乘離去
。
二、案經丁○○告訴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
第64頁、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8頁、182頁、194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告訴人丁○○之叔叔謝世永之證
述(見警卷第17至26頁、27至30頁、偵卷第109至11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
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06500號函及其附件、113年1
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712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1至33頁、39頁、45至49頁、59至61頁、偵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71至87頁、120至134頁),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80頁),而
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
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
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分別前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然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告訴人戊○○所有之部分物品(詳後
述),分別經告訴人2人領回,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頁、29至30頁、51頁、53頁)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前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
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竊取本案機車,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以及告訴人戊○○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
、現金共計5,457元(計算式:1元×27+5元×12+10元×22+50
元×5+100元×4+500元×1+1,000元×4=5,457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由告訴人2人領回,有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頁、29至
30頁、51頁、5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現
金中未發還告訴人戊○○之部分即1萬1,093元(計算式:1萬6
,550元-5,457元=1萬1,09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易-646-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