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以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以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
算,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移送本院,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2
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
資產表、機車行照,顯示名下僅機車1輛、中華郵政及第一
銀行存款,惟前開機車出廠已逾15年,價值甚低,存款數額
亦不足支付清算程序之解繳分配郵務送達費用,而於113年9
月2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5月25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仍從事民俗整復推拿工作,平均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願以勞動部公告112、113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2萬7,470元計算每月收入,
另每月尚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9,094元,而每月支出部分則
依清算裁定認定之1萬9,172元列計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346頁),是依其主張,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
額,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73萬8,920元,項目如下
:①上開期間均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薪資
收入合計64萬8,000元。②自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合計5萬920元。③109年7月17日領取疫情急
難紓困金3萬元。④110年6月15日領取勞工生活補貼1萬元等
語(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59號卷第4頁,下稱
司消債調卷),此核與其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及勞動部112年1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120147537號函(見
司消債調卷第19至22頁,新北地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卷第73至75頁、第221頁,下稱新北消債清卷)內容大致相
符,且依前開財稅及勞保查詢表,顯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財
稅所得為0元,並自97年起即均投保於新北市傳統整復員職
業工會,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即以73萬8,920元列
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110、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為標準計算,亦屬合理,是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為44萬88元(計算式:18,337×
24=440,088),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9萬8,832元(738,920-440,088=2
98,832),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債務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並
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6、347頁),且查
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後述),是本件聲請人應
不予免責。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向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釐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303至30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
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
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
3至325頁)。查聲請人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消債清卷
第89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299頁、第313至320頁、第331至333頁),其餘債權人
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4,246元 22.05% 0元 65,892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206元 4.51% 0元 13,477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0,295元 21.74% 0元 64,966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394元 4.77% 0元 14,254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552元 7.3% 0元 21,81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102元 4.45% 0元 13,298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1,500元 22.67% 0元 67,745元 8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900元 1.39% 0元 4,154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87,109元 5.04% 0元 15,061元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7,105元 6.08% 0元 18,170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113年8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298,83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