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91號 原 告 黃顏寧 被 告 劉偉明 陳禹諴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7

KLDM-112-附民-891-20241227-2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冒柏佑 林俊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莊進興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許永志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劉偉明 義務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壬○○、丁○○ 、丙○○、庚○○、辛○○、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告壬○○、丁○○、丙○○民國111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與告訴人戊○○、寅○○、子○○之和解狀況。  ㈢告訴人戊○○111年12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㈣告訴人子○○112年12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寅○○病歷。  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 13年5月22日函。  ㈦高醫113年7月10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  ㈧告訴人寅○○113年8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壬○○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高雄市○○區○○段00 地號等2筆)美術白天鵝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現 場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均負有監督及執行管理工地之 安全、進度、品質等責任。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鵝堡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 工程分包予興盛工程行即被告庚○○後,仍負有提供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於本案即為確保工作架之強度及穩定性,足以提供有效之側 向抵抗力,以免在其內進行綁紮作業之人員因地樑鋼筋傾倒 而生意外;並確保該鋼筋均按天鵝堡公司核定之施工大樣圖 (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施工規範施作。被告庚○○承作 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負有確保 鋼筋按施工大樣圖、施工規範施作,及提供防免地樑鋼筋倒 塌之安全設施等義務。被告辛○○、丑○○分別為本案工程次承 攬人、三次承攬人,在場監督及從事地樑鋼筋綁紮作業,除 應確保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及施工規範施作,亦應隨時留意綁 紮過程有無支撐力不足而有變形之情或倒塌之虞,並立即採 取暫停施工、疏散人員等相應舉措。本案被告壬○○等6人未 能確保地樑鋼筋結構之安全,即讓被害人陳勳、方中平進入 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均有過失,並肇致被害人陳勳、方 中平死亡,足認被告壬○○等6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勳、 方中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核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壬○○等6人均以一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陳勳、方中平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壬○○受天鵝堡公司 僱用,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丁○○、 丙○○為天鵝堡公司之工程師,分別擔任本案工程地下5樓地 樑鋼筋綁紮工程之主辦人員與協辦人員。案發當時被告壬○○ 在工務所進行行政作業;被告丙○○在工地一樓休息區,帶粗 工清理工作環境;被告丁○○甫於案發前進入地樑鋼筋內部查 驗綑綁進度,行走穿越包含本案事發地樑編號FG14-1、14-2 、14-3等三段,將查驗結果及工程進度回報予被告壬○○,並 持續在地下5樓監督工程施作,前述被告丁○○事發前之巡檢 ,並未察覺地樑鋼筋有結構不穩定之情。被告庚○○自天鵝堡 公司承攬本案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另將本案工程地樑鋼筋綁 紮工作分包予被告辛○○,被告辛○○再將部分地樑鋼筋綁紮作 業分包予被告丑○○施作,由被告丑○○擔任工人領班,並招募 陳勳、方中平、告訴人戊○○、寅○○、子○○等人,共同從事鋼 筋組裝及綁紮工作。案發當日7時至8時40分許,被告庚○○於 巡視地樑鋼筋綑綁工程並與被告辛○○確認進度後離開工地。 案發當日8時至9時許,被告辛○○僱用之17名勞工陸續進行連 續側壁細部鋼筋綑綁作業,並由被告丑○○指派陳勳、方中平 、子○○、寅○○、戊○○至地樑鋼筋編號FG14-1、14-2、14-3等 三段內部進行鋼筋綁紮作業。被告丑○○曾向被告辛○○要求一 部鍊滑車欲加強地樑鋼筋吊掛強度,被告辛○○遂前往本案工 程一樓施工構臺,拿取鍊滑車並分派鋼筋等物料。除前述各 被告分屬之職級、義務內涵及當日行為情狀,另衡以本案地 樑鋼筋施工大樣圖係由興盛工程行鋼筋檢料人員黃永獻繪製 ,黃永獻繪製完畢後,交予被告丁○○,轉由白天鵝公司核定 ,則被告壬○○、丁○○、丙○○及庚○○,基於其等之公司規模及 人力資源調度,所具備之本職學能、監督權限及交涉實力, 明顯均優於第一線之現場施作人員,是無論係就應然或實然 層面,均期待其等提供防免地樑鋼筋倒塌之相應措施,以確 保施工現場之安全。⒉然按被告壬○○、丁○○、丙○○及庚○○自 述核定施工大樣圖及現場巡視之習慣模式,其等至多就鋼筋 規格及數量要求按圖施作,至於椅馬、斜撐原則上不予過問 ,委由第一線施工人員憑經驗施作;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 稱:並未現場丈量各椅馬放置間距等語,在在可見其等抱持 將工作下包後,承作人員即應全權負責之心態,不論是施工 圖之核定或按圖施作之要求,僅著重於確保鋼筋之規格及數 量,至於鋼筋綁紮過程支撐是否足夠、結構是否穩固,則委 由第一線施工人員本於各自之經驗法則判斷。本案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中即多次指出 嚴禁本案工程再單憑經驗法則施工,須落實依計算而得之椅 馬鋼筋種類及跨距、鋼筋斜撐之架設方法、連續壁邊樑鋼筋 組立固定模式,鋼筋作業主管於地樑組立過程中亦應注意加 強周邊正交樑連結之緊密程度,隨時注意有無異常或組立之 地樑鋼筋變位之情形。如有,即應該立即暫停作業並通知營 造廠工程單位會勘,以免地樑鋼筋傾斜或倒塌等節。而被告 壬○○、丁○○、丙○○、庚○○於案發前之數次履勘(被告丁○○更 於本案事故前甫巡查完畢),其等均未要求確實工人按圖施 作,以確保工作場所安全;被告辛○○、丑○○僅憑經驗法則施 作,未按圖施工,於施工現場綁紮過程中已察覺鋼筋恐有負 荷過重之情,仍繼續工作之進行,未及時暫停並立即疏散仍 在鋼筋內部結構之人員,而各有前述之過失情節。⒊惟考量 被告壬○○等6人於警詢伊始就客觀事實均予坦認,於本院審 理時並均自白不諱,與本案死者家屬及傷者都已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損害,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訴究,告訴人戊○○、 寅○○、子○○亦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外,天鵝堡公司與被 告庚○○於案發後已依照土木技師之要求,重新制定基礎工程 檢驗流程圖、地樑組立及檢驗標準作業程序(SOP),建立 三級管理機制,修改原有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堪 認被告壬○○等6人犯後態度良好,展現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 害之意願及行動,就本案事故所呈現容易產生風險之既有施 工慣習及監督管理模式,亦按專家鑑定人之意見進行調整。 ⒋另就各被告之素行以觀,被告壬○○、丁○○、丙○○、庚○○、 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 ○○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⒌末衡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雄工專畢業 ,任職營造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 任職營造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任 職營造業;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鋼筋 工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以綁鋼筋為業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及 各自所陳之身體健康(被告辛○○自陳曾罹患舌癌)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丑○○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壬○○、丁○○、丙○○、庚○○、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 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並已與本案死者家屬及傷者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獲得其等宥恕,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 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所示期間之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壬○○、丁○○、丙○○、庚○○、 辛○○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期使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 壬○○、丁○○、丙○○、庚○○、辛○○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 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至被告丑○○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113年7月3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8月8日判決確定 ,經核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是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於法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等6人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地樑鋼 筋由南往北方向發生倒塌,而壓砸斯時於地樑鋼筋內部施工 之告訴人戊○○、寅○○、子○○等3人,致戊○○則受有左側第四 、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寅○○受有胸 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至8肋骨骨折及皮 下氣腫、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遠端肱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肢 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子○○受有左下肢壓 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骨折、右踝 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壬○○等6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6人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壬○○等6人與告訴人戊○○、寅○○、子○○於本 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戊○○、寅○○、子○○具狀撤回 告訴,有首揭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存有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受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鵝堡公司)僱用, 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高雄市○○區○○段00地 號等2筆)美術白天鵝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工 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丁○○、丙○○則為天鵝堡公司之工程 師,分別擔任本工程地下5樓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主辦人員 與協辦人員,其等均負責監督及執行工地管理之安全、進度 、品質等事項,負有確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 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庚○○即興盛工程行係本工程鋼筋綁紮工 程之承包商,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 製作地樑鋼筋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含椅馬鋼筋、縱向交 叉斜撐或拉桿鋼筋)初稿送天鵝堡公司審核、監督地樑鋼筋 綁紮工程之安全、進度、品質等事項,亦負有確保天鵝堡公 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庚○○另將本工 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作分包給辛○○,辛○○再將部分地樑鋼 筋綁紮工作分包給丑○○施作,由丑○○僱用陳勳、方中平、戊 ○○、寅○○、子○○等工人從事鋼筋組裝及綁紮之工作,辛○○、 丑○○對地樑鋼筋綁紮工作均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亦負有確 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 二、緣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工程地樑鋼筋綁紮作業之地樑編 號FG14-1及FG14-2已完成上層筋、下層筋及箍筋固定,編號 FG14-3、FG15-4則僅完成上層筋及部分箍筋,腰筋皆尚未組 立。翌(4)日上午9時15分許,陳勳、方中平、戊○○、寅○○、 子○○等工人接續在上址之地樑編號FG14-3、FG15-4內部從事 下層筋綁紮作業時,壬○○、丁○○、丙○○、庚○○、辛○○、丑○○ 均本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雇 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 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 設施;同標準第1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構結牆、柱、墩 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 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亦均應注意組立 地樑鋼筋之安全設施,應按天鵝堡公司所核定本工程施工大 樣圖(即檢料圖)所示之椅馬鋼筋與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鋼 筋間距設置、並按鋼筋綁紮之工程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俾確 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 現場環境及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詳實查驗是否已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施工 規範要求,先設置足以防止該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設施(即 椅馬鋼筋、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鋼筋),即冒然使陳勳、方 中平、戊○○、寅○○、子○○等相關作業人員攀爬至地樑鋼筋頂 面及內部作業,適因椅馬鋼筋間距過大且縱向交叉斜撐或拉 桿鋼筋之支撐力不足,致地樑鋼筋由南往北方向發生倒塌, 而壓砸斯時於地樑鋼筋內部施工之陳勳、方中平、戊○○、寅 ○○、子○○等人,致陳勳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3至11肋骨後面 及前外側、左邊第3至8肋骨前外側粉碎性骨折),多處臟器 破裂(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右側橫隔膜),氣胸及大量血胸( 左右胸腔內約含1000毫升血液),全身多處撕裂傷、瘀傷, 擦挫傷死亡;方中平頭部外傷併左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及鼻骨 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複雜性骨 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至三腰椎骨折及 腰椎動脈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異常死亡;戊○○則受 有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寅○○受有胸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8肋 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 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 腔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子○○受 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 骨折、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而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三、案經陳勳父親癸○○、方中平之母親乙○○及女兒方紫瑄、戊○○ 、寅○○、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壬○○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及執行工地管理有關安全、進度、品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1、辯稱: ⑴意外發生時工人正在將主筋綁紮到箍筋上(尚未灌混泥土),案發時已綑綁約30米的距離,倒塌的情形為該半成品倒塌,因為倒塌當時我人在工地內的工務所內辦公,不清楚為何會發生倒塌意外。 ⑵椅馬的間距是由興盛公司的檢料人員黃永獻計算,200公分架一支總共17支椅馬,但現場工人會憑經驗去算,不一定以圖上為主。 ⑶箍筋及主筋要用幾號鋼筋、要幾支,一定要按圖施做,椅馬要幾個不一定要按圖施做,以工人的經驗去施做;(檢料圖)算起來一定會比較密,但現場我們會尊重工人的經驗。事後我跟勞檢或技師工會的人去量,現場椅馬的間距是2米4到2米7左右。 ⑷按圖施作是指鋼筋圖說裡面的鋼筋的的號數、支數,椅馬是依工人的經驗,不含在按圖施作的要求裡面。興盛公司憑他們的經驗認為200分要放一支椅馬,工人有專業去判斷多長的距離要放一支椅馬,地樑鋼筋綁紮主要是工人的專業,我認為他們比我專業云云。 2、證明: ⑴被告丁○○、丙○○都是現場工程師,負責巡查工地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發生意外的鋼筋綁紮工程是以被告丁○○為主辦、被告丙○○為協辦,他們平常都是做一樣的工作,工程師就是做現場的巡視及工種施工品質的查核。 ⑵工人是依照撿料圖來綁紮,撿料圖是證人黃永獻依據「鋼筋圖說施工規範」來轉換的。證人黃永獻畫完撿料圖後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把圖交給被告壬○○審核,確認鋼筋的號數、支數有沒有錯。 ⑶本件撿料圖上面關於鋼筋支撐部分,被告壬○○在審核時沒有更改過,也沒有針對鋼筋支撐去計算或是檢核這樣的支撐是否足夠。 ⑷檢料圖上面說椅馬用10號鋼筋、間距200公分放一支,斜撐是5號鋼筋長度250公分,每一支椅馬架二支斜撐。 ㈡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丁○○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工地,管理工地安全、進度、品質,看工人之施做是否按圖施工,及主辦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都是照平常這樣在工作,沒有不重視勞工的安全云云。 2、證明: ⑴檢料圖上有寫椅馬高度是288公分、寬度是111公分,總共要架17支椅馬,用10號鋼筋,椅馬間距是200公分,這是檢料人員黃永獻從結構技師的圖算出來的。 ⑵箍筋的間距跟支撐沒有關係,椅馬的間距跟支撐有關係,椅馬愈多,支撐會愈穩固。 ⑶天鵝堡公司的團隊現場只有被告壬○○、丁○○、丙○○3人,被告壬○○在主導全部工地的事情,含進度及排程,被告丁○○、丙○○做被告壬○○交待的事情。 ⑷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主辦是被告丁○○,協辦是被告丙○○,現場狀況的督導主要是被告壬○○。 ⑸被告壬○○、丁○○、丙○○只有看主結構的鋼筋支數、號數是否有跟配筋圖一致,其等沒有在看檢料圖。現場的工人是依照110偵10742號卷第207頁的撿料圖來搭地樑鋼筋,依該圖,本件地樑鋼筋綁紮椅馬部分每200公分要放一支10號的鋼筋,但現場並無要求工班按圖施做,而是放任工班憑經驗施做。 ⑹現場工班如果做不好需要改善,會跟被告庚○○說,也會跟被告辛○○說。被告丁○○等人主要的對口是被告庚○○。 ⑺地樑鋼筋的支撐是椅馬,是畫在撿料圖上面。地樑鋼筋的料單是關於鋼筋的數量,這是給加工廠的。 ⑻證人黃永獻畫的圖,被告丁○○拿到後再拿給被告壬○○確認,確認主結構即鋼筋的支數、號數、間距,確認在轉換的過程圖沒有出錯,確認完後再給加工廠。被告壬○○、丁○○不會去確認鋼筋的支撐是否足夠,例如多少距離需要一支椅馬,這是尊重興盛公司依以往的經驗決定。本件僅有針對鋼筋的支數、號數、間距做修改,至於椅馬的部分則沒有做任何修改。 ㈢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丙○○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工地、調度工班、品質管控、施工順序,及協辦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⑴我跟被告壬○○、丁○○主要是檢查成果,施工過程只是會大致上去看一下,我們要的是看完成後的鋼筋數量是否有少。 ⑵地樑鋼筋綁紮是由被告庚○○、辛○○督導,我的認知我們按圖施工只看結構圖,我們只負責驗收,看樑有幾支、箍筋有幾支,他們就要有幾支。剩下的是他們負責。 ⑶我跟被告壬○○、丁○○不會去確認鋼筋的支撐夠不夠,多少距離要一支椅馬是被告辛○○、丑○○決定的,因為他們是專業廠商,應該比畫檢料圖的人更了解地樑鋼筋綁紮,所以我們不太會去再意他們多遠的距離放一支椅馬,這是他們的工作內容云云。 2、證明: ⑴被告壬○○是被告丁○○、丙○○的上司,均負責管理工地、確認材料數量、協商廠商,及確認工人是否有按圖施工。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主辦是被告丁○○,為跟廠商的聯絡窗口,被告丙○○跟被告丁○○實際上做的事差不多,被告壬○○則是負責管理被告丁○○、丙○○。當時只有被告壬○○、丁○○、丙○○3個人負責地樑鋼筋綁紮業務(現在因為的工作量比較大,另增加2個工程師及2個主任)。 ⑵本件地樑鋼筋綁紮的施工圖是證人黃永獻給的,就是110偵10742號卷第207頁的撿料圖,該圖有載明200公分要放一支椅馬。 ⑶被告丙○○推測本案是因為椅馬的距離太長導致倒塌,當天測量每2米7放置個椅馬固定主筋,2.7米是工人以經驗來判斷設置。 ⑷被告壬○○、丁○○、丙○○最主要是要檢查工班做的樑跟施工圖是否一樣,綁得好不好也是要看,如果綁不好就叫他們加強,照著圖面施作。如果綁不好,被告壬○○、丁○○、丙○○3人都可以跟工班講。 ㈣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庚○○固坦承其為興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向天鵝堡公司承作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並將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發包給被告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是發包給辛○○,辛○○再發包給別人,我也有交待黃永獻的施工圖怎麼算云云。 證明: 1、被告壬○○、丁○○、證人丙○○都會到現場看,被告庚○○每一天也都會去現場看。如果被告壬○○、丁○○、證人丙○○認為有需要改善的地方,會跟被告庚○○說也會跟被告辛○○說,如果被告辛○○無法溝通,就會直接找被告庚○○。 →足認被告壬○○、丁○○、丙○○3人對於外包給被告庚○○之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要求改善之義務及權利。 2、被告庚○○以每噸2800元價格發包給被告辛○○施做,被告辛○○依工程進度請款,沒有保留款。 3、興盛工程行依照料單進料,被告庚○○就按照進料及施作的進度付錢給被告辛○○。天鵝堡公司則按照天鵝堡公司審核完的數量付款給興盛工程行。 →因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僅有口頭契約,且只約定工程金額(案發後因保險原因才補簽契約),難認被告庚○○有將工程之監督義務完全轉嫁於被告辛○○。 ㈤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1、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證明: ⑴被告辛○○跟興盛工程行簽約,為施作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協力廠商,工作內容為聘請臨時工來工地現場施做,其聘請被告丑○○作為班長;意外發生當天負責鋼筋綁紮工程的有14人,都是由被告丑○○聘請的。 ⑵被告辛○○以被告庚○○給的檢料圖施做,並交付該圖予被告丑○○之工班。天鵝堡公司的被告丁○○會負責監工,天鵝堡公司並未施做鋼筋綁紮工程。被告丁○○每天都有來,被告壬○○也有下來看。 →足認被告壬○○、丁○○、丙○○3人對於外包給被告庚○○之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仍負有監督、要求改善之義務及權利。 ⑶椅馬是假設工具,是工人看有無危險憑經驗架設。現場依據勞檢測量的結果,2米5至2米7架設一支椅馬。 ⑷被告辛○○跟被告丑○○間的契約是口頭約定,有分好施做跟不好施做,價格是每噸1800或2000元,每天做好就拿現金給被告丑○○,沒有扣保留款。 ⑸被告辛○○跟被告庚○○原本是口頭約定每噸2800元含現場吊車費用,發生事情後因為保險的關係,所以雙方才補簽契約。被告辛○○需要錢調度時就跟被告庚○○說,被告庚○○就按照被告辛○○已施作的進度估驗付錢,沒有扣保留款。 →本件被告辛○○與被告庚○○間僅有口頭契約,且只約定工程金額(案發後因保險原因才補簽契約),難認被告庚○○有將工程之監督義務完全轉嫁於被告辛○○,被告庚○○仍負有監督之責任。 ⑹施工當時興盛工程行現場沒有人,只有天鵝堡公司的人在,被告庚○○只有來看一下鋼筋進料的情況就離開了。 →足認被告庚○○未於現場指揮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亦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於現場監督。 ⑺案發前被告丑○○說地樑的鋼筋籠就是椅馬有稍微歪歪傾斜,所以被告辛○○才到地面樓層拿絞盤(鍊動滑車)。 ㈥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丑○○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又辯稱:椅馬當天不是我架設的是前一天架的,我第二天去已經無法補救了云云。 2、證明: ⑴被告丑○○為「鋼筋阻力綁紮」工程之領班,其與被告辛○○口頭約定以每噸1800元之價格施做,被告辛○○會按照出工人數當天付薪水給被告丑○○或是直接交給工人,等整個工程綁紮完成後雙方會計算總金額。 ⑵工地負責人有指派其他監工人員查詢工地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被告丑○○之工作是指揮其帶領之工人並參與實際操作。 ⑶被告丑○○當時正在做固定樑架防倒塌的工作,當時已施做完畢,但被告丑○○因擔心現場用來輔助的絞盤不夠,而叫被告辛○○去多拿5、6個絞盤下來。 ⑷本案被告丑○○和工人都有拿到被告辛○○交付的檢料圖(工人們稱為料單),檢料圖上有規定椅馬的間距,但是工人不會去看,都是以經驗來架設椅馬。 →被告丑○○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向被告辛○○承包工程,並以日薪僱用勞工施做,倘其(於案發當天)見已架設好的椅馬等支撐不符合檢料圖,而有安全疑慮,應立即停工補強安全,而非放任勞工在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中繼續進行筏基地樑鋼筋綁紮作業,是其辯稱無法補救等語並不可採。 ㈦ 證人黃永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 1、證人黃永獻是興盛工程行的檢料師,負責鋼筋繪圖。伊畫好的鋼筋檢料圖是送給被告辛○○,讓被告辛○○去找人來按圖施作。 2、檢料圖上288是高度,17是指17支,111是寬度,10號是指10號鋼筋做的椅馬,@200是指200公分架設一支椅馬。要幾公分架一支椅馬沒有規定,但我畫撿料圖30年了,我都是用200公分架一支椅馬,因為如果椅馬的距離太遠,主筋中間會凹陷。工人現場施工,有時候會照他們的經驗來做,可能會每2米半架一個椅馬。2米跟2米半的差別,就是「可以減少工數及工料」,每個工班的品質不一樣,有的會按圖施用,有的不會。 3、檢料圖畫完後,以紙本及電子檔方式交給被告丁○○送回天鵝堡公司審查,由天鵝堡公司核對鋼筋數量是否有跟施工圖符合,再送到鋼筋加工廠加工,被告丁○○告知證人黃永獻送審的圖沒有問題,再由證人黃永獻列印最新版本的檢料圖給被告庚○○、辛○○。天鵝堡公司並沒有更改證人黃永獻製作之檢料圖及數量表。 4、天鵝堡公司審定後之檢料圖、檢料數量表,是由被告丁○○交給東和鋼鐵集團的窗口,不是由興盛工程行交付。 證人黃永獻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吳忠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災害原因的調查有區分外部力量及內部力量。當日地樑鋼筋籠並未受到吊掛鋼筋的撞擊,且只有丑○○1人站在地梁鋼筋籠上面,認為可排除這些外部力量因素。 2、從內部力量來看,椅馬架只有單側椅馬腳,斜撐只有東側有2支斜撐,西側沒有斜撐,斜撐底端只有與樓地板鋼筋綁紮,未支撐在混凝土地坪上,又椅馬架及斜撐都是依鋼筋綁紮人員之經驗設置,倒塌的斜撐的連結鐵絲有鬆脫的現象,研判斜撐設置不足及鐵絲未妥善連結、只有單側椅馬腳未提供防止由南到北的縱向抵抗力量。 3、被告壬○○是承造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成,是代表天鵝堡公司雇主於工地執行職安管理及措施之代理人,負有在地樑鋼筋組立場所提供防止地梁鋼筋組立場所傾倒崩塌設施之義務。其未提供防止地樑鋼筋組立場所傾倒崩塌之設施,即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 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的「設施」就是指足夠椅馬腳的椅馬架及斜撐鋼筋。 ㈨ 證人兼被害人即在場勞工方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有檢料圖,但我沒有看到,拿到料單的人會跟我們說要怎麼做,其他工人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上工前我們沒有上課。我的部分已經和解等。 2、平時在工地是被告辛○○負責分配現場工作,工資是被告辛○○的太太發的等語。 ㈩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料單(即檢料圖)上會寫每支鐵的距離,會有人說,我們就大概算一下;前二個椅馬是撐2根,第三個椅馬撐3根,習慣就是這樣做,現場沒有說要怎麼撐。 2、上工前我們沒有上課,到門口簽名就去了,像簽到一樣,要簽3個名,我也不知道我簽的是什麼。 3、我只知道我的工頭是丑○○,辛○○是丑○○老闆,監工部分是辛○○在把關等語。 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有些工地會上工安課,這件沒有,我們去了就簽名,我沒有去看簽了什麼,通常都是團保還有看幾個人報到。 2、我有去綁椅馬及椅馬的支撐,現場沒有說多少的距離要架多少的支撐,也沒有說要注意什麼,但我們自己做我們自己知道,都是靠經驗。每支椅馬有2支支撐,除非公司有說要放3支才會放3支,放的角度是看阻力在何處。 3、現場只有一張料單(即檢料圖),工程師會有一張,現場工地拿料單的工頭會有一張,經驗老道的人會去看,會教我們怎麼做等語。 4、我主要是幫被告丑○○工作,工作由被告丑○○監工,其餘的監工人員我不清楚;薪水是跟被告丑○○領現金等語。 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我算是在被告丑○○下面工作,只有我朋友董柯偉跟我說要怎麼綁,我經驗沒有很多,現場的負責人或工頭都沒有跟我說。我們簽到後就上工,沒有上課,沒有人說要注意什麼或是要怎麼施工,但是有給安全帽。 2、我沒有綁椅馬及椅馬的支撐,我只是幫忙送鐵,現場負責人沒有說要怎麼綁,也沒有說幾公分要綁一支,大家就是靠經驗在綁椅馬及支撐。 3、我主要是幫被告丑○○工作,工作由被告丑○○監工,其餘的監工人員我不清楚;薪水是跟被告丑○○領現金等語。  證人即在場勞工翁永長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被告辛○○將工作分配給被告丑○○,被告丑○○再將工作分配給其他工人,工頭是丑○○,監工部分我不清楚,我們工作由被告丑○○把關等語。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證明: 1、本案分包關係為:(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豐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事業單位)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人)庚○○(即興盛企業行)→(二次分包人)辛○○→(三次分包人)丑○○。 2、本案筏基地樑鋼筋綁紮作業如椅馬架設置間距、斜撐筋綁紮之高度及角度,皆由勞工以工作經驗自行設置。 3、該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10椅馬架共15支(呈ㄇ字形,並僅單側具有椅馬腳),椅馬腳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致嚴重變形,另該側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僅於各椅馬架東側設置#5斜撐筋、西側則無,所設置#5斜撐筋亦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致嚴重變形(如說明四、五、六)。 4、未倒塌地樑鋼筋(編號FG16-1、FG16-2)位於倒塌地樑鋼筋之東側……#10椅馬架呈ㄇ字形,並僅單側具有椅馬腳,其間距約2.4公尺,每支#10椅馬架之西側距地高度約1.8公尺處設置#5斜撐筋、東側則無(如說明七、八)。 5、該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使用鍊滑車加強綁紮地樑鋼筋之椅馬架支持強度,設置位置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該地樑鋼筋以1部鍊滑車(荷重1噸)固定於地樑編號FG14-3段上之上層筋,距南側連續壁約23公尺處,鍊滑車因吊掛荷重過大,鍊條受力斷裂(如說明九)。 6、南側連續壁地樑鋼筋編號FWB1與倒塌地樑鋼筋僅以#20鐵線綁紮,綁紮方式由勞工以工作經驗自行設置,該連續壁地樑鋼筋亦因未與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而受力一併由南向北倒塌。 7、研判本次發生筏基地樑鋼筋由南向北縱向倒塌之災害原因為筏基地樑鋼筋2側內部腰筋尚未阻立、未設置足夠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與椅馬鋼筋、該筏基地量鋼筋之椅馬架鋼筋僅於單側設置#5斜撐筋、椅馬架鋼筋僅有單側椅馬腳等因素,無法提供該地樑鋼筋由北向南之有效縱向抵抗力量;又該倒塌地樑鋼筋重量達23噸,總長約37公尺,未與南側連續壁地樑鋼筋及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等原因。 8、本件不安全狀況有:⑴基礎地樑鋼筋未有足夠抵抗南北向倒塌之縱向抵抗力量,整體結構強度不足。⑵未先設置防制該基礎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措施,即使相關作業人員進入整體結構強度不足之地樑鋼筋頂面及進入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⑶構結地樑直立鋼筋時,未有適當支持,未使用拉索獲撐桿支持,以防傾倒。⑷鄰近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未有防止構造物倒塌之設施。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壬○○) 證明: 1、被告壬○○受僱於天鵝堡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工務、勞工之職安衛執行及管理、分配工作、區域、作業方法等本工程相關業務。 2、天鵝堡公司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交付興盛企業行承攬,雙方訂有合約書,合約金額3481萬1700元(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因天鵝堡公司與興盛工程行之合約「無」包括安全措施,且「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壬○○負有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即需提供「椅馬鋼筋」作為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安全措施。被告壬○○、丁○○、丙○○另對本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 3、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4、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型式及間距是依鋼筋代工商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斜撐筋之型式、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依鋼筋代工商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庚○○) 證明: 1、天鵝堡公司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地下5樓至地上6樓)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興盛工程行施做,合約金額3481萬1700元(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2、興盛工程行再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辛○○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1300噸,價金約364萬元,以現金給付(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因興盛工程行與被告辛○○轉包之約定「無」包括安全措施,且「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庚○○負有確保天鵝堡公司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及對本工程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 3、被告庚○○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至8時40分許,巡視並確認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後離開。 4、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5、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辛○○) 證明: 1、興盛工程行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辛○○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1300噸,價金以現金給付(含稅)。 2、被告辛○○將部分「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丑○○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鋼筋綁紮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做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 →因被告辛○○轉包予被告丑○○之約定係「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辛○○對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3、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4、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丑○○) 證明: 1、被告辛○○將部分「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丑○○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鋼筋綁紮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做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 2、被告丑○○以每日工資2100元之價格僱用死者陳勳、方中平、被害人方承恩;以每日工資2300元之價格僱用告訴人子○○、寅○○、戊○○。 →顯見被告丑○○對其工班所師作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3、本件倒塌處之工程因僅以1處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及以5號斜撐筋支持地樑樣架及箍筋,導致支撐力不足而倒塌。 4、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5、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當日1部鍊滑車固定於地樑編號FG14-2段上之樣架或工作筋上。 6、事故發生前被告辛○○欲在拿1部鍊滑車來吊掛尚未組箍筋之上層主筋以利後續鋼筋綁紮,惟就發生倒塌事故。 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白天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復工計畫書」修正版(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證明: 1、本件在主荷重(主筋與箍筋)與施工人員活載重加載後,工作架強度與穩定性不足,無法提供有效的側向力抵抗,致地樑鋼筋發生傾倒。 2、危險因子調查分析如下: ①斜向支撐支數不足:現場倒塌地樑僅東側綁紮#5斜撐,並非兩側平衡綁紮,支數明顯不足。 ②節點無法有效傳遞側向力:斜撐上方與門型架以鐵絲綁紮,倒塌地樑斜撐與門型架之間綁紮處呈現鬆脫現象、斜撐下端固定於PC面上不確實,綁紮鬆脫且力量不確實傳遞至PC版面、門型架(即椅馬,以下同)下部亦僅綁紮於版筋,門型架下方為自由端無力量抵抗作用。 3、依據現場其他未傾覆地門型架,L型腳與地坪呈現角度、門型架垂直度不佳。 4、依據現場傾覆及未傾覆地門型架,間距為2.4米至2.7米不等。 5、依據現場傾覆狀況,傾覆門型架L腳指向為南北向隨機排列,當指向南向時,無法提供側向力抵抗。 6、門型架之#5斜撐,綁紮固定處皆有鋼絲鬆脫現象,且反向斜撐方向錯誤(無法提供側向力),及斜撐係固定於版筋處,未固定於地坪。 7、改善方式: ①門型架間距由2.7米降低為2米。 ②每座門型架以4支斜撐固定(每支斜撐採用1-#8)(以下略)。 8、工地安全衛生三級管理: ①第一級承攬商管理內容:對於施工項目每日進行施工中之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其他內容略,詳卷)。 ②第二級現場工程師管理內容:安全巡視及承攬商作業安衛稽核、自動檢查缺失要求改善(其他內容略,詳卷)。 ③第三級工地主任及安衛管理人員管理內容:自動檢查複查,並追蹤缺失改善、每日安全巡視(有危險之虞,立即停工改善)、現場安衛環保稽核、督導事項。 →顯見本件椅馬間距過長,及斜向支撐支數不足,為造成倒塌之原因。另復工計畫書要求之「工地安全衛生三級管理」,足認天鵝堡公司、興盛工程行並未將安全監督之責任透過契約完全轉嫁於被告辛○○、丑○○,故被告壬○○、丁○○、丙○○、庚○○對於本件筏基地樑鋼筋工程,均仍負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  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報告(110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 證明: 1、本件進行地下五層筏基底板及地樑鋼筋綁紮工程時,因工作筋、斜向支撐筋無法承載上層主筋與箍筋重量,而導致整排地樑倒塌,造成災害原因疑為地樑鋼筋綁紮前之工作筋(椅馬)跨距過大且工作筋(椅馬)設置後應設置斜撐但補強不足。 2、本件原施工所採用之地樑鋼筋阻力工作筋(椅馬)之跨距為270公分,且假固定方式採用單側且僅有2支#5鋼筋斜撐固定。 3、本鑑定建議工作筋(椅馬)採#10鋼筋且間距要求200公分、誤差值10公分,嚴禁依據經驗法則進行施工。……勞工於作業過程中鋼筋作業主管應進行檢查及指導。 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死者陳勳) 證明: 1、死者陳勳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心跳休止、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腹內器官挫傷,到院時已無心跳、無血壓、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宣布停止急救。 2、死者陳勳在工地實施鋼筋組裝綁紮作業時,不明原因鋼筋然傾斜倒塌,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3至11肋骨後面及前外側、左邊第3至8肋骨前外側粉碎性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右側橫隔膜),氣胸及大量血胸(左右胸腔內約含1000毫升血液),全身多處撕裂傷、瘀傷,擦挫傷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7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死者方中平) 證明: 1、死者方中平因外傷性到院前心跳停止、頭部外傷併左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及鼻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複雜性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至三腰椎骨折及腰椎動脈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異常,於110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心跳停止。 2、死者方中平因鋼筋綁紮工程作業中遭倒塌鋼筋壓砸,而頭部腹部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出血,引發多重性外傷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 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有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寅○○受有胸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8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心臟挫傷、 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骨折、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  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地樑鋼筋倒塌之事實。 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鋼筋表(椅馬、斜撐、地樑箍筋)、檢料圖翻拍照片 「青海段B5」鋼筋重量表及數量  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興盛企業行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鋼筋工程請款數量總表、工程施工規範 證明: 1、被告庚○○以總價33,154,000元之價格向天鵝堡公司承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 2、甲方(天鵝堡公司)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興盛企業行)對本工程之實施。 →足認被告壬○○、丁○○、丙○○對於鋼筋綁紮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 3、「工程施工規範」顯示被告庚○○之施工責任: ⅰ第2點:鋼筋之位置必須正確紮牢,不得移動,凡鋼筋交叉處必須用#20以上鉛絲二股「依照圖示間距紮牢」。 ⅱ第4點:承商應於當樓層施工前2個月根據設計圖繪製鋼筋加工施工圖(含數量)送工地核對後始得提送加工。 ⅲ第20點:墻內水平鋼筋應完全錨定於柱內或邊構材內。  興盛企業行與被告辛○○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證明: 1、被告辛○○以每噸2800元之價格向被告庚○○承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 →因該合約書為本案案發後補簽之合約書,故無法據以認定興盛企業行於案發時已完全轉嫁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予被告辛○○。 2、依興盛工程行與被告辛○○補簽之合約書,甲方(興盛工程行)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被告辛○○)對本工程之實施。 →足認興盛工程行對於鋼筋綁紮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又因被告庚○○並無於現場指派安全衛生人員負擔該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故興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庚○○應負擔該責任。  證人黃永獻繪製之「檢料圖」 (即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第207頁、110年度相字第260號卷第207頁) 證明: 1、本件52號地樑(即FG14-3、FG15-4)應於每200公分以1支椅馬支撐,椅馬為#10鋼筋。 2、本件52號地樑(即FG14-3、FG15-4)左側需要17支寬度111公分、高度288公分之椅馬支撐,右側需要15支寬度91公分、高度288公分之椅馬支撐。  被告壬○○、丁○○、丙○○當庭繪製之椅馬及斜撐圖共3份 證明: 被告壬○○、丁○○、丙○○繪製之椅馬形狀及支撐之位置均不相同,顯見其等從未注意過現場椅馬之斜撐是如何架設及該如何架設。  111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 本案被告壬○○、丁○○、丙○○部分: 1、已與被害人即死者陳勳之父親癸○○、母親唐阿妹達成和解。 2、已與被害人即死者方中平之母親乙○○及女兒方紫瑄達成和解。 3、已與被害人方成恩達成和解。 4、尚未與告訴人戊○○、子○○、寅○○達成和解等事實。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 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於 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 塌、崩塌之設施:…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 其周邊。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六、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 ,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 ,以防傾倒。(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第12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再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 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四、工地勞 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 行政事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營造業法第33條、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壬○○為本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均 負有監督及執行管理本工地之安全、進度、品質等責任,且 天鵝堡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 分包予興盛工程行即被告庚○○,顯見天鵝堡公司在分包後, 仍負有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設置椅馬鋼筋及縱向交叉斜 撐或拉桿鋼筋,並確保該等鋼筋按天鵝堡公司核定之施工大 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 被告庚○○承作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 亦有確保該等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 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故被告壬○○、丁○○、丙○○、庚○○ 除應注意需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提供及設置足夠防止 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設施(即椅馬鋼筋、縱向交叉斜撐或拉 桿鋼筋)予相關鋼筋綁紮作業人員外,並應注意現場施工人 員有無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 範要求施作,以確保有落實提供適當且足以防止該地樑鋼筋 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而被告辛○○、丑○○在場監督地樑鋼 筋綁紮施作,亦有確保該等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 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被告壬○○等6人在 未確保現場作業人員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 工程之施工規範施工,而未能提供結構強度足以防止地樑鋼 筋倒塌之安全設施情形下,即讓被害人陳勳、方中平、告訴 人戊○○、寅○○、子○○進入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顯有過失 。 四、核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至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壬○○等6人以一行為致2名被害人死亡、3名告訴人受傷,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壬○○壬○○、丁○○、丙○○、庚○○均否認其等有 監督按撿料圖施工之義務、被告辛○○、丑○○坦承犯行,及被 告壬○○等6人均已與告訴人癸○○、乙○○、方紫瑄達成和解, 惟尚未與告訴人戊○○、寅○○、子○○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度。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KSDM-112-原訴-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9號 原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坤和 被 告 吳振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9,6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92,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起,參與由訴外人林少澤(原名 林旻鑫)、呂至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明以經手或提領款項之1. 5%作為報酬。被告即與林少澤、呂至鴻、「Y」、「劉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假冒檢 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對之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將 分案調查,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提款卡以進行資金控 管云云;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4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1張(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合將款項存入指定之金融控 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位代收原告繳納之款項等不 實事項,復指示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豐喜門市,以傳真方式收取上開公文書而接續行使之,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4日,在該超商寄出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A 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B帳戶)及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A帳戶),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B帳戶,並與上開系爭郵局A帳戶 合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因前揭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無法使用,原告乃於同年月17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 其重新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被 告、呂至鴻依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 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呂至鴻提領後便將款項轉交被告,被告則將呂至鴻交付或自 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少澤,再由林少澤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5萬940元之報酬。嗣因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本件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原告提 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原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合計3,39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如附表之提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 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卷 ,下稱偵字49786號卷,第263頁至第268頁)相符合外,並 有呂至鴻及被告於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呂至鴻指認被 告、林旻鑫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呂至鴻、林旻鑫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旻鑫指認被告、呂至鴻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 第11201727號函暨附件:原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 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印鑑卡、帳卡明細單、自動化設 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查詢資料、第一銀行豐 原分行112年6月2日一豐原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原告之系 爭第一商銀A、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 儲字第1120193209號函暨附件: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原告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所提 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原告之系爭第一商銀A、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張秀珠石岡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 告之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路000號「豐原道門市」位置圖等資料為證(見偵字49786號 卷第61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95頁至第201 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 45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75頁、第415頁至 第417頁)。 (二)而被告就其參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 合將款項存入指定之金融控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 位代收原告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交予原告,藉此騙取原告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 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7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49786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3號卷,下稱金訴緝字73號卷,第45頁至第46 頁、第58頁至第59頁)外,經核亦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林 少澤、呂至鴻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合(見偵字49786號卷第1 27頁至第13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以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合將款項存入指 定之金融控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位代收原告繳納 之款項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騙取原告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之不法行為後,被告、呂至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利用原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原告所有各該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與林少澤、呂至鴻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再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 原告,以騙取原告提供提款卡之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 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3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3,3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月12日起(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呂至鴻提領原告所有個人帳戶( 不含他人匯款)內款項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 幣)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影像擷圖 1 張秀珠即原告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2時5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1頁編號1 112年4月19日13時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1頁編號2 112年4月20日0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3頁編號3 112年4月21日0時13分許 6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3頁編號4 112年4月22日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5頁編號5 112年4月23日0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5頁編號6 112年4月24日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11分許 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 2 張秀珠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7頁編號7 112年4月20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K超商大里永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7頁編號8 112年4月20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時1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9頁編號9 112年4月21日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1頁編號10 112年4月22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3頁編號11 112年4月23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5頁編號12 112年4月24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5頁編號13 112年4月24日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7頁編號14 112年4月25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7頁編號15 112年4月25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7分許 1萬9000元 3 張秀珠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1頁編號17 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5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1頁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112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大里國光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3頁編號19 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3頁編號20 112年4月20日14時分39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5頁編號21 112年4月21日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7頁編號22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9頁編號23 112年4月23日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1頁編號24 112年4月24日0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1分許 2萬元 吳振閤 即被告 112年4月25日0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寶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3頁編號25 112年4月25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5分許 2萬元 呂至鴻 112年4月25日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門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3頁編號26 112年4月25日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夜市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5頁編號27 112年4月26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中央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7頁編號28 112年4月26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7頁編號29 112年4月27日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7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8頁編號30 112年4月27日0時15分許 2萬元 4 張秀珠即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5頁編號33 112年4月19日13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5頁編號34 112年4月19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鎮農會芬草分部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7頁編號35 112年4月20日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生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7頁編號36 112年4月20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9頁編號37 112年4月20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9頁編號38 112年4月20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1頁編號39 112年4月21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3頁編號40 112年4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84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3頁編號41 112年4月22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蘆愛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5頁編號42 112年4月23日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5頁編號43 112年4月23日1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亞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7頁編號44 112年4月24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7頁編號45 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9頁編46號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9頁編號47 112年4月25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早稻田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1頁編號48 112年4月25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3頁編號49 112年4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六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5頁編號50 112年4月27日0時3分許 2萬元 合計提領原告個人帳戶金額 (不含他人匯款) 呂志鴻提領:333萬6000元 被告吳振閣提領:6萬元

2024-12-27

TCDV-113-金-269-20241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SAI WEERAYUT(中文名:拉宇,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SAI WEER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OMSAI WEERAYUT(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 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係合 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見偵卷第23頁),考量其在臺 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SOMSAI WEERAYUT (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SAI WEERAYUT(中文譯名:拉宇)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 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華企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廚房內飲用威士忌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騎乘免懸掛車牌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 銅鑼鄉朝陽村朝東50之2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MSAI WEERAYU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31)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指 紋卡片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2-27

MLDM-113-苗交簡-692-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瑞梁(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2次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個(價值計約新臺幣9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饒瑞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39分許,在黃筱崴位 於苗栗縣○○鄉○○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外,徒手竊取黃筱崴 裝設於屋外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黃筱崴接獲監視器訊號異常通知,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於113年8月14日13 時許,在黃筱崴上址屋外,徒手竊取黃筱崴裝設於屋外之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筱崴接獲 監視器訊號異常通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筱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瑞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筱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2-27

MLDM-113-苗簡-1524-20241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瀅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瀅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 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 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傅瀅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瀅駿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 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台灣水牛城」休閒 農場內飲用4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 回苗栗市○○里0鄰○○路○○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許, 途經後龍鎮中南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鄧運南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6分許對傅瀅駿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瀅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鄧運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照片20張(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2-27

MLDM-113-苗交簡-688-20241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43號 原 告 陳憶婷 被 告 劉偉明 陳禹諴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7

KLDM-112-附民-943-20241227-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48號 原 告 郭明芳 被 告 劉偉明 陳禹諴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7

KLDM-112-附民-848-202412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賴鴻春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 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 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 為失序,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 被告之父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 櫃中抬出、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 苗栗醫院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 款,遭其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 躁不安等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 同年4月5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 29日、6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 002199號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 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 礙證明相關資料、10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 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129頁),足見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應有因長 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因被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經本院考量被告受 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 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華南銀行內徒手竊取愛心募款箱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嗣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簡-152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洪家齊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28874、29421、3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家齊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楷勛、洪家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及111年12 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王楷勛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 BOX」之人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浴火重生」),由洪家齊提供銀行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由王楷勛、洪家齊 同時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另由王楷勛負責向洪家齊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楷勛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勛之中信商銀A帳戶) 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勛之 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 向吳水生、劉偉全、楊素雲、王正德、羅金梅、程昭勳進行 詐騙,致使吳水生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第二層暨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王楷勛中信商銀A、B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楷勛提領款項,王楷勛即於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地,以銀行臨櫃及提款卡提領 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再將領 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洪家齊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家齊之中信商銀A帳戶 )暨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家 齊之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獸斯迴轉」、 「珍妮」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家 齊前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7、9至1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9至19所示方式 向黃迪婷、黃錦龍、黃美惠、謝綉娥、黃琇英、林金祥、洪 淑娟、黃淑茹、張淑棋、薛佳甯、張冠政、任麗美等人進行 詐騙,致使黃迪婷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7、9 至19所示款項匯入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暨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A、B 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家齊提領款項,洪家 齊即於附表二編號7、9至19所示之提領時地,以銀行臨櫃及 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再 將領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2月13日,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 方式向劉沅翰進行詐騙,致使劉沅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 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暨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B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家齊提領款項,洪家齊即於 111年12月13日10時47分起至同日11時4分許,持中信商銀A 帳戶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不詳被害人所 匯入),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再持中信商銀B帳戶提 領現金共33萬元後,再由「獸斯迴轉」、「珍妮」指示王楷 勛向洪家齊收取前開贓款,嗣王楷勛、洪家齊於同日13時15 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經洪家齊坐上王楷 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前開現金共59萬2000 元交予王楷勛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吳水生、劉偉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楊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1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洪家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 告洪家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洪家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等罪名,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 楷勛、洪家齊(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 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資料(詳見附表二編號 1至6、8「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王楷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洪家齊固坦承犯一般洗錢及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家齊辯護稱: 被告洪家齊僅接觸被告王楷勛1人,沒有認識到本案有詐欺 集團之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家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之款項,並隨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除附表二編號8之款項係交予被告王楷勛而被警 方查獲扣押)等事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7至19「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資料(詳見附表二編號7 至19「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家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 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 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 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 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洪家齊以外,尚有被告王 楷勛、「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洪家齊有與收受款項之被告王楷勛 見過面,益徵被告洪家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亦即 被告洪家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2人均於偵查否認 ,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綜合比較各次 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 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楷勛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洪家齊就 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就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王楷勛就附表二編號5、6及被告洪家齊就附表二編號8、 10、17、18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取得同一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等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人上開之數次提領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2人與「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王楷勛坦承犯行及被告洪家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 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總則性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 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 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楷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證明被 告2人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 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王楷勛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其餘被告 2人提領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固為各次洗錢犯行 之財物,惟被告2人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如對被告 2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 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楷勛於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綽 號為「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Tele gram群組「浴火重生」),而認被告王楷勛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楷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 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 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 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3月,被告王楷勛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王楷勛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上開 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被告王楷勛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王楷勛免訴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被告王楷勛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1、5-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1、6-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1、10-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1、18-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吳水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H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水生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3分,轉帳160萬元至林鉦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4分,轉帳93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6日11時5分,轉帳67萬2000元至鍾秀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載97萬2000元)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4月26日12時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萬元 ②由鍾秀莉於111年4月26日11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由鍾秀莉於同日11時9分至同日11時1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金10萬元、7萬2000元 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林子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王楷勛111年4月26日12時5分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南屯分行)、鍾秀莉111年4月26日11時9分、10分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大洲門市○○市○○區○○路000○0號)、林子翔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林鉦祐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秀莉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34838卷第67-69、80、85-86、43、63-65、101-103、107-135、137-190頁) 2 劉偉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J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全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3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子翔)(112偵34838卷第87-89、94頁) 3 楊素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使用「MT5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匯款65萬元至楊宗翰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5分,轉帳65萬元至之李杰駿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5分,轉帳65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王楷勛於111年4月29日12時5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6萬元 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王楷勛111年4月29日12時51分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楊宗翰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李杰駿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9421卷第43-45、23-25、49-79、85-88、89-111頁) 4 王正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凱耀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正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9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全佳恩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45分,轉帳10萬元至陳建安之土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47分,轉帳121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王楷勛於111年5月12日12時5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信商銀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9萬2000元 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全佳恩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建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545-547、401-406、481-485、391-399、30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全佳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25、31-37頁) 5-1 程昭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富雄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昭勳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7分、匯款3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0分,轉帳102萬8500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0分,轉帳102萬8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111年7月4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現金92萬元 ②由王楷勛111年7月4日10時33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曾彥鈞國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8874卷一第559-560、487-49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7081號函;主旨:檢送全憶惠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12偵575卷第167-171頁) 5-2 程昭勳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5時25分,匯款7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30分,轉帳29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31分,轉帳29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5時42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ATM提領現金10萬元 ②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5時58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提領現金8萬元 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03頁) 6-1 羅金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簡街資本(起訴書誤載富雄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金梅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0時3分,匯款10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6分,轉帳100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7分,轉帳99萬8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6日10時51分,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②由王楷勛111年7月6日11時4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111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2偵28874卷一第553-556頁) 6-2 羅金梅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9時53分,匯款12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轉帳120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轉帳119萬9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0時44分,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中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 ②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0時57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中港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 ③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1時3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提領現金10萬元 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01-302頁) 7 黃迪婷 另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2分起至同日47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可芸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轉帳39萬9601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3分,轉帳63萬9152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4分,轉帳63萬9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5日11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洲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 陳可芸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353-365、379-384、310-311頁) 8 劉沅翰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參與藍鯨國際跨境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沅翰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9分,匯款30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2分,轉帳33萬0111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2分,轉帳33萬0216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3分,轉帳33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7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昌門市提領現金12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2時2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舊址)(起訴書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南屯分行ATM提領現金10萬元、11萬元 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中信商銀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85-687、385-389、305、306頁) 9 黃錦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MetaQuote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錦龍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2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10分,轉帳11萬0124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14分,轉帳10萬925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14分,轉帳10萬9000元至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7時17分,持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提領現金11萬元 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75-676、306頁) 10-1 黃美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WEEX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0時19分,匯款300萬元至陳可芸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20分,匯款300萬元至陳可芸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1分及同日10時37分,分別轉帳199萬9565元、100萬0112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及同日10時53分,分別轉帳199萬4851元、100萬4600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2分起至同日10時42分,分別轉帳  52萬1663元、  53萬4700元、  50萬2000元、  56萬6400元  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起至同日10時51分,分別轉帳38萬1255元、50萬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2分起至同日10時43分,分別轉帳52萬1000元、  53萬5000元、  56萬6000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39分,轉帳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轉帳38萬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51分,轉帳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陳亭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銀逢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5分起至同日11時38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臨櫃及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共50萬元 ③由洪家齊於112年12月14日11時55分起至同日12時14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陳可芸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洹鈺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亭諺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取款憑條影本、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49-650、443-446、469-479、330-331、307-309頁) 10-2 黃美惠 另於同月19日11時49分,匯款105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6分,轉帳121萬0068元(起訴書誤載為121萬0083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8分、12時許,轉帳60萬2484元、60萬7293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8分,轉帳60萬3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轉帳60萬7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3時52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洲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1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3分起至同日15時3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藍黛琳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陳芊卉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713-715、537-538、525-534、315-316頁) 11 謝綉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握有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綉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7分,匯款16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琇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雅虎網路代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琇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2時19分,匯款200萬元至陳可芸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21分,轉帳99萬0800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27分,轉帳117萬6847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轉帳50萬2316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28分,轉帳49萬8123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3分、12時28分,分別轉帳50萬2000元、49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5日13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信商銀市政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5萬元 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631-637、312-313頁) 13 林金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云云,致林金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9時59分,匯款3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6分,轉帳34萬9512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7分,轉帳34萬9200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8分,轉帳35萬1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2萬2000元 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581-586、589-591、314頁) 14 洪淑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騰安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淑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9時13分,匯款15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黃淑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參加香港房產認購金抽獎云云,致黃淑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9時42分,匯款118萬7000元至張玉蓮之將來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3分,轉帳156萬2009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7分至9時50分,分別轉帳56萬2194元、50萬元、50萬023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9時47分、50分,分別轉帳56萬1000元、50萬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0日9時48分,轉帳50萬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陳亭諺於111年12月20日10時43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商銀逢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4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2年12月20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6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張玉蓮將來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陳亭諺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取款憑條影本、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874卷一第661-664、505-507、331-332、316-318頁) 16 張淑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4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5分,轉帳30萬0151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6分,轉帳30萬10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6分,轉帳30萬1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1日15時48分至15時50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30萬元 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874卷一第599-601、321頁) 17 薛佳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發現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病毒漏洞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薛佳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9時9分、9時10分,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9時47分,匯款170萬元至陳俞仲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9時13分、9時14分,分別轉帳199萬2521元、100萬6800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3日10時23分,轉帳101萬4484元至王凱聿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20分起至10時26分,分別轉帳53萬1663元、39萬9588元、51萬23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20分至10時27分,分別轉帳53萬1000元、39萬4000元及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現金93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9分起至同日13時54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陳俞仲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凱聿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705-710、371-377、417-427、324、326頁) 18-1 張冠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傑富瑞金融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冠政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37分,匯款20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48分,轉帳199萬7500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及10時52分,分別轉帳52萬3126元、48萬511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10時57分、11時1分,分別轉帳52萬1321元、46萬75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及10時54分,分別轉帳52萬3000元、48萬5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10時58分及11時1分,分別轉帳52萬元、46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2日11時2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01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臨櫃提領60萬元,另自同日12時52分起至12時55分,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38萬6000元 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595-596、321-323頁) 18-2 張冠政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分,匯款13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轉帳129萬9800元至趙國華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及10時10分,分別轉帳51萬3294元、51萬4312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7分及10時10分,分別轉帳51萬3000元、51萬5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4分起至同日14時36分,持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共50萬元 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25-326頁) 19 任麗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握有內線消息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任麗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8分,匯款40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轉帳49萬8015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轉帳49萬7102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3分,轉帳49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2日9時56分起至10時19分,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28874卷一第541-543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 592000元 2 新臺幣 23000元 3 黑莓卡 3張 4 iPhone 11 Pro (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8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8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Redmi 9A (含SIM卡1張) 1支 8 iPad Pro (含SIM卡1張) 1臺

2024-12-26

TCDM-112-金訴-2346-20241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