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楊斐茹
住○○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楊斐茹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PCDM-110-附民-523-20241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