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君亦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刮刮樂彩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及刮刮樂彩
券數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補充、更正為「
及刮刮樂彩券(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離去」;證據
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歐陽君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
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
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歐陽君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毀越門窗竊
盜,雖有未合,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固始終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現金1800元及價值200元之刮刮樂彩券,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拖把,係被告在現場所取用,非屬被告所
有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7號
被 告 歐陽君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林子軒經營之檳榔攤,見林子軒離去並將側門上
鎖,竟持檳榔攤外拖把,深入檳榔攤側門上方氣窗,以此方
式將該檳榔攤側門門鎖解開,而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
林子軒放置於店內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刮
刮樂彩券數張(價值約2,000元)。嗣經林子軒返回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君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本案遭竊之經過。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
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
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
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
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拖把深入檳榔攤側
門上方氣窗,以此方式將該檳榔攤側門門鎖解開再步行入內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PCDM-113-審易-412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