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怡芳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洪若蓁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振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振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振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振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振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振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振福為彰化縣埤頭鄉竹 圍段10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張振福於民國112年1 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前開土地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 無法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民事卷宗封面、112年度司繼字第536號公告、除戶 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彰化○○○○○○○○函檢附戶籍資料、本 院索引卡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 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 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 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張育瑋律 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 張育瑋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 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 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張育 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繼-1411-202411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胡睿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胡吳翠鸞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胡吳翠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吳翠鸞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繼-1973-202411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代 理 人 陳柏翰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坤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施坤山(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 ○○巷00號,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坤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坤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 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 60號通知暨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復有親等關聯表、彰化○○○○ ○○○○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 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 ,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 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 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 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 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 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 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繼-1636-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正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怡伶 林家伃 關 係 人 黃琪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89年6月27日)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之女乙○○、 丙○○為養女,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之生父林正宗已歿,此有親等關聯表及個人除戶資 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收養人稱與被收 養人生活在一起有感情,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稱收養之 後,辦理事情比較方便,且跟爸爸的感情也很好(見上開訊 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 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女關係, 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 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 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2年12月27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76-202411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志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前已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2年度司繼第1288號民 事裁定確定。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529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 12年度彰金職字第18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為此聲請 裁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期間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6,37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墊付 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 ,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 請求確定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額,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聲請 法院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事宜、處理被繼承人相關 遺產事宜(清償借款訴訟)、申報遺產稅等相關管理業務, 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16,372元。惟其中聲 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遺產管理 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分別因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6號及 102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重複納入計算,聲請人可檢 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4

CHDV-113-司繼-1431-2024110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廖雅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仁華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仁華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廖 雅勤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 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 喪禮後,聲請人具狀表示「本人有參加喪禮,經一段時間後 接到弟弟拋棄繼承的通知單,本人也不知道如何辦理,超過 日期才到法院去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 稽。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形式上可認其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卻遲至113年5月13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並自陳超過日期才辦理拋棄繼承等語,顯已 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31

CHDV-113-司繼-893-202410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與聲請人丙○○(民國00 年00月0日出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離婚,並協 議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而欲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 ,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 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終止收養意願明確, 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訊問筆錄)。次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謂:「案養父與案生母對於終止收養乙事已達成協 議,並仍由案生母繼續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案 主同意終止收養乙事,亦希望維持目前生活模式與案生母同 住,因此本會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繼續及意願原則, 建議貴院裁定本案有其終止收養之必要性,並由案生母擔任 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有該會113年8月19日台 迎家字第11304018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明 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願,且離婚約定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 親權,且離婚後收養人均未主動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扶 養費,未來更幾無可能盡到保護教養責任。而終止收養後, 被收養人即由其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 好,且支持系統佳,應不致對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 響。認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情感依附及實際生 活情形,於其最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31

CHDV-113-司養聲-56-202410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己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 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肆佰叁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己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己勤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主要 具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且拍定,為 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 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389號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則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8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 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 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包括確 認繼承狀況、聲請公示催告、遺產搜尋調查、編制遺產清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程序、申報遺產稅延期申報等事宜,另於管理遺產期間所 支出之代墊費用,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單據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1,433元,其中聲請變賣遺產之聲請費1,000元,因本院 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43號裁定載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應予剔除。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 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31

CHDV-113-司繼-836-202410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廖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仁華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仁華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廖 雅慧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於113年8 月7日通知聲請人因何故鮮少與家人聯繫,而未能參加喪禮 ,並陳報相關資料過院後,具狀表示因未與家人同住,且因 金錢借貸產生紛爭,導致手足關感情不佳,故顯少聯絡,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8日到庭調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女,形式上可認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 ,卻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31

CHDV-113-司繼-889-202410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溫麗香 溫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溫得岑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溫得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街000巷00弄0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溫得岑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29

CHDV-113-司繼-1783-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