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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 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 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照片、手機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提領監 視器畫面4份(告訴人邱翊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存摺、網頁畫面、手機 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詹瓊琳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一覽表、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如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俊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宸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惠茹部分)、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開戶及各 項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 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 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 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 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 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 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 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 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 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 ,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 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 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 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 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 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 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 ,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

2024-10-23

PCDM-113-金訴-1305-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 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 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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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 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 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 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 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 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 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 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 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 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 ,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 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 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 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 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 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 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 ,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

2024-10-23

PCDM-113-金訴-810-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定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 更正為「經警通知於112年8月25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尹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   被   告 尹定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或24日,在高雄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尹定國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0-22

PCDM-113-簡-447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佑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蔡佑奇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 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少」在「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 論區」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貼文,以此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 願之假象。吳翃岳則於111年9月25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 貼文後誤信蔡佑奇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蔡佑奇聯繫,蔡佑奇即與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 00元之價格出售該網路遊戲用戲服,旋即由吳翃岳於同日16 時2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1,300元至蔡佑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 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蔡佑 奇因此詐得款項1300元。嗣吳翃岳遲未收受商品,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翃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蔡佑奇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具狀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辯稱:「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臉書社 團,是不公開的社團,需註冊臉書帳號後,再申請加入該社 團,經核准後始得進入瀏覽,並未對公眾開放瀏覽,不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 」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訊息,適告訴人吳 翃岳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繫洽購網路遊戲服裝事宜 ,而誤認被告確有販售該網路遊戲服裝之真意,談妥以1,30 0元向被告購買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遲未收受商品,方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吳翃岳於警 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翃岳與「蔡少」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之畫面照片、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2至13、17至19、36至37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的「WePlay-線上桌遊吧玩 家討論區」社團上,看到暱稱「蔡少」刊登網路遊戲服裝的 圖片,表示「隨便賣」,我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確認購買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其係自行上網登 入臉書並瀏覽上開社團而得知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又 衡諸於臉書網站申請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另「WePlay-線 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係現今臉書網站甚為普遍之社團,雖 經社團管理人批准方得成為會員,然該社團既係網路遊戲玩 家交流之網路活動,衡情會員人數以多多益善為其目標,亦 無特殊限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網路PO文說要 賣商品的人是我,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內刊登 販售網路遊戲服裝之訊息,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 人可見聞該不實訊息,被告所為確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方 式,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而受其引誘,自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成立 普通詐欺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21、12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自行於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起訴書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至該帳戶內,使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另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正前)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實務常見詐欺集團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 帳戶使被害人匯(轉)入款項,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 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反之,詐欺者所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之帳戶若係 該詐欺之人所申設者,檢警機關仍得依此金流查獲該人,即 無法達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難謂 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 匯款,則檢警機關追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請人,即可 輕易查得被告,客觀上無從切斷該款項與被告之關連性,且 亦難認被告提供該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主觀上有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之洗錢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洗錢犯行,原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賠償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並未自 白犯行,尚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有如上述,亦難援引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為被告之量刑 減輕因子,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 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 訊息予不特定人,顯然有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意,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 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已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核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僅 提供自身帳戶,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取財,其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卻未說明法院就此擴張 部分得併予審究之依據,復未敘明被告因此不成立幫助洗錢 罪之理由,而僅以變更起訴法條代之,實有疏誤。⒉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再陳明已將犯罪所得1,300元返還予告訴 人(見偵緝字卷第18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6頁),嗣業經 本院向告訴人查明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克 向告訴人查明確認(通知、電聯均無著),而依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亦 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另其主張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用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其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 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 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惟犯後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5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 記施用毒品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 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莊有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3時3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有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0-22

PCDM-113-簡-4497-20241022-1

交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秀慧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彎等語,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停在路中間,其騎到被告前方時被告突然 踩油門行駛就撞到騎機車等語,然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攝得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過程,是在別無證人證述以外 之監視器畫面可補強陳○明所證車禍碰撞情形下,依照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既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 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陳○明、黃○涵、黃○霏共3人均因車禍碰 撞而倒地受傷,傷勢亦非輕微,被告本案所犯所造成對他人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較高,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明 、黃○涵、黃○霏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 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雖非甚佳,但仍應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 暨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少;並衡之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地、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許秀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慧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路往華泰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大仁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青昇路時, 與沿青昇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由陳○明(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騎乘、搭載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霏(10 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 卷)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明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第3-4腰椎橫突骨折、右 胸壁、肩部和背部挫傷之傷害,黃○涵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黃○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秀慧明知肇事並致陳○明、 黃○涵、黃○霏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明、 黃○涵、黃○霏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明、黃○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碰撞後,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少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借車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來電告知在上開地點撞到東西很害怕,請其前往現場。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診斷證明書3紙 陳○明、黃○涵、黃○霏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告訴人2人雖指稱 被告貿然闖越紅燈,惟觀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雖配合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後,可認被告當時駕車有與告訴人2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受限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畫面解析度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圖8張可參,從而,就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除告 訴人2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TYDM-113-交訴緝-6-202410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3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王品捷」署押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基於冒用身分而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第4行「王品捷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更正為「王品捷非基 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⒊第10行「偽簽『王品捷』之署押共23枚」更正為「偽簽如附表 所示『王品捷』之署押」。  ⒋第11行「並交付承辦人」更正為「並交付不知情之電信公司 承辦人」。  ⒌第13行「同意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陳韋志」更正為「同意交 付如附表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 予陳韋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㈢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本案判決書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 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 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 ,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 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 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 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 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 」為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取得「王品捷」非基於本 人意思而喪失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冒用「王品捷 」之身分,出示前揭文件,並將該員之姓名、生日、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 灣之星等公司店員核對,而分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 行動電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⒉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事前取得「 王品捷」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王品捷」名義辦理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被告因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 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足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名,是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  ⒊被告於本案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文件上偽造「王品 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台灣 之星公司等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同日偽造如本案附表各編號之「偽造文件名稱」欄所 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就上開行為,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該員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詐取 財物,侵害告訴人及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詐欺之犯罪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財物、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仍有相當數量之案件尚待定 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 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本案附表「偽造文件名稱」 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品捷」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 相關文件,皆因行使分別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又非前開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 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 詐得財物 偽造之文書內容 卷證出處及頁碼 偽造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 中華電信民安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簽章欄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乙方欄、簽章欄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客戶簽章欄 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回覆方式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⑤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2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③「王品捷」署押1枚 ④「王品捷」署押1枚 ⑤「王品捷」署押1枚 見偵卷第33至38、41、42、47頁 2 112年5月2日20時5分許 台灣大哥大龜山迴龍直營服務中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Samsung Galaxy S23 5G S9110 8GB/256GB綠色(IMEI/SN:000000000000000)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②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103、107、109頁 3 112年5月3日9時許 台灣之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號)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王品捷」署押1枚 見偵卷第131頁 4 112年5月3日15時38分許 遠傳電信新莊光華門市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紅米10手機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王品捷」署押3枚 見偵卷第53、59、61頁 5 112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遠傳電信(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iPhone 00 000G藍色 ①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 ②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申請人簽章欄 ④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1枚 ③「王品捷」署押1枚 ④「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71、73、79、83、87頁 6 112年5月6日18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板橋新板加盟門市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②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121、125、127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0號   被   告 陳韋志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同事取得王品捷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未經 王品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暨其上資 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電信門市佯裝其為 王品捷本人,而冒用王品捷名義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並在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等電信 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王品捷」之署名 共2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交付承辦人用以申請 電信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電信公司誤信係王品捷本人申辦 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陳韋志,足生 損害於王品捷及電信公司就前開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品 捷於111年8月間接獲電信公司通知電信費用欠繳,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王品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品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不認識被告,未曾授權被告辦理附表所示門號,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遺失皮夾(內含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事實。 3 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告訴人署名共2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交付承辦人用以申請電信門號服務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 王品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先後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上開電信公 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等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共23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取得前開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申辦門市 申辦門號 1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 中華電信民安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2 112年5月2日20時5分許 台灣大哥大龜山迴龍直營服務中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3 112年5月3日9時許 台灣之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號) 0000000000 4 112年5月3日15時38分許 遠傳電信新莊光華門市 0000000000 5 112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遠傳電信(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 112年5月6日18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板橋新板加盟門市 0000000000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37-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儒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46、63725、65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76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孟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領、轉匯之用,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轉 後,即可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專員」之人,就 其所有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再將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永 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碧娥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被害人吳月霜提出 之存摺內頁、LINE對話、告訴人郭鳳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被害人余瑋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 查詢、告訴人林敏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告訴人吳王鳳玉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告訴人李 子文提出之LINE對話、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被告提出與Whong通話記錄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 )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 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又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1個、各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不低,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8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毒品、毀損等前科(本院卷第137-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鳳林 112年4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 49萬2,133元 2 林敏智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9分 30萬元 3 余瑋 (未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9時54分 86萬元 4 吳王鳳玉 112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28分 30萬元 5 黃碧娥 112年4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6日8時16分 ②112年6月16日10時38分 ①40萬元 ②4萬6,000元 6 吳月霜 (未提告) 112年5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5日10時46分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0分 ①14萬元 ②6萬元 7 李子文 112年4月27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6日9時18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2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987-20241018-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軼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軼翔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駕駛推高機,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湯城園區進 行移置材料作業,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本 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 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李明宗,致李明宗受有左側橈 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365-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 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併辦)告訴人林金蓮提出之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並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 所載「『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翻拍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峻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查被告林志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 款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件一、附件二 所示告訴等人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 ,自不符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須 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數次詐欺犯行之前科而 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  ⒈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 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志偉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參 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參,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45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 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國泰世華帳戶我很少在用,因朋友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跟對方認識半年、不確定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現在不知道怎麼找到對方云云。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出售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馨慧 民國112年3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50萬元 2 黃琪婷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3 吳寶芬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 62萬4,000元 4 黃安正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26萬9,105元 5 曾紫楹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1時48分許 9萬4,000元 6 葉金英 112年7月18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2時37分許 130萬元 7 李茜芸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許 2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向林金蓮 佯稱:可在「鼎盛國際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6日9時59 分許,將新臺幣18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金蓮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鼎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翻拍照片2張。 (三)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被告林志偉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志偉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014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 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75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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