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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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李嘉育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附民-2190-20241125-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黃復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附民-199-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榮為直播主高芷涵之觀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47 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浪LIVE聲 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大支小龍(蛇 圖示)」帳號,進入高芷涵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 住址詳卷),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以暱稱「(四葉草圖示 )聊天唱歌開心就好(四葉草圖示)」帳號開設之聲播房間 內,嗣許志榮因不滿高芷涵未將上開聲播房間內之人踢出,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止, 在上開聲播房間內尚有其他觀眾的情況下,接續向高芷涵辱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令高芷涵心生難堪、不快,並損 害於高芷涵之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 二、案經高芷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均所不問 。亦即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已陳述所欲訴追之事實,仍無礙告訴之效力。 經查,告訴人高芷涵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指稱:(問:經過 情形?)我當時在20時開播等進入聲播間的粉絲點歌,在唱 歌聊天當中「暱稱:沒有很大支小龍」進入聲播間一直開口 在罵,我也不知道他一直在罵什麼,...。(問:「暱稱: 沒有很大支小龍」恐嚇讓你畏懼內容為何?)在聲播房間內 該人於21時47分進入,於21分50分至22時02分期間一直辱罵 恐嚇讓我畏懼害怕,...。(問:為何「暱稱:沒有很大支 小龍」要恐嚇你?)因為我開聲播房間不踢人出房間,該人 就一直針對這一點,一直來恐嚇威脅辱罵我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43750號【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1 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很大支小龍」、「仔哥」都有經過 我同意上座位發言。...,他進來後要求上麥說話,我同意 他可以說話後,他就開始罵人了。...,當時座位還有其他 人。...等語(偵卷第67頁至反面),可見告訴人已多次向 偵查機關提及遭被告許志榮「辱罵」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實 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予以陳述、指明,並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是以,告訴人就其所訴之罪名(即公然侮辱之部 分)雖有遺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已由告訴人提出合 法告訴,本院應得為實體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 3年度易字第369號【下稱本院卷】第36頁),茲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反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旭瑞文化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號函暨浪LIVE 聲波平台ID:0000000及ID:0000000之使用人資本資料、告 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平台之頁面擷圖、被告使用浪LIVE聲播 平台之頁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 7頁、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下稱偵緝 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 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之密接 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以為辱罵,且均係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率爾於告訴人開設、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浪LIVE聲 播平台房間內,以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言 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2 8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浪LIVE 聲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 大支小龍(蛇圖示)」帳號,進入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住 處(地址詳卷)以暱稱「(四葉草圖示)聊天唱歌開心就好 (四葉草圖示)」帳號所開設之聲播房間,並於112年4月28 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期間,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向告 訴人恫稱「不要每次都再給我亂喔,看你要不要信,林北隱 身也很會開喔,就不要讓我錄音起來,安捏你就災死阿... 」、「妳講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錄到音,不然妳就災死阿 ,我跟妳講,妳沒有看過瘋子啊(台語)。」之將加害告訴 人生命安全之言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 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 號函文暨檢附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聊 天室之畫面截圖、浪LIVE帳號ID:0000000之頁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恐嚇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固不斷 對告訴人稱「災死」,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毫無原 因就說上開話語,我很害怕,我現在已經不敢開聲播等語( 偵卷第67頁反面),惟綜觀上開言語,被告終究未明確、具 體表明要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無任 何傳達、通知將對告訴人施加何種惡害之詞,至多僅為虛張 聲勢或尋隙挑釁,是就客觀而言尚未達到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再者,依一般通常經驗,上開言語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從而告訴人雖因此感到恐懼,且被告所為亦有可議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因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 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09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言語內容 1. 10分33秒起 ...,我跟你講(台語),幹你娘老雞掰。 2. 10分54秒起 我跟妳說,從今天開始,以後妳開隱身,就不要讓我錄到音。...我會放給妳們聽,幹你娘老雞掰,我龜懶趴火。最好講話小心一點,沒關係,最好小心一點,不要傳到這邊來(台語)。 3. 13分33秒起 假啞巴、假啞巴了嗎,三小啦(台語)。 4. 15分50秒起 今天是我開的話,人家在那邊亂的話,我就永踢了,沒有再543,在那邊假啞巴,要或不要咧,還在等「德哥」進來才要踢,踢三小,阿妳講話給我小心,...我跟你講,幹你娘老雞掰。

2024-11-25

TYDM-113-易-369-202411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 原 告 林亮儒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附民-2046-202411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 原 告 曾士溪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YDM-113-附民-2178-202411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71號 原 告 洪以晴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YDM-112-附民-1871-202411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76號 原 告 林芸嫣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YDM-112-附民-1876-202411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 原 告 林帛承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YDM-112-附民-1868-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8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八 德一路,由八德二路往忠義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赤塗崎10 之9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遵守標線指示即逕自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 ,適有林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搭載楊淑惠,沿八德一路由忠義路3段往八德二 路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分向靠右 側行駛,逕自行駛在雙黃實線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柏廷受有左踝骨折;左膝鈍挫傷;左膝、左肘 、左臀、右肩及右大腳指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淑惠則受有左 側股骨及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嗣呂志偉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廷、楊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呂志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調查程序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 字第17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反面、111年度桃交簡 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2頁、第175 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證人 蔡文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23頁至反面、第35頁、第45頁至反面、第108頁至反面), 並有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 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被告及告訴人林柏廷之駕籍資料、車籍結果頁面 擷圖、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暨車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9 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 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 告既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 參(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是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77頁),可見被告卻為繞越前車,而逕自左偏跨越雙黃 實線直行,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應有過失。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呂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 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欲繞越前車,與林柏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行中央 分向限制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2年2月1日桃 交鑑字第1120000691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 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柏廷、 楊淑惠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 第41頁、第43頁、第49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至告訴人林柏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 見書載明同為肇事原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 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柏廷及其搭載之告訴人楊淑惠 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 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是被告在警 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自左偏行駛跨越雙黃實線,導致告訴人 林柏廷、楊淑惠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經手術 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療、復健始能痊癒,傷勢均非輕,何況 本案機車遭撞擊後,更波及至靠右側行駛之證人蔡文良所騎 乘之機車,亦據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 及背面),足見被告撞擊力道非微,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 楊淑惠達成和解,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所 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 適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柏廷以新臺幣 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與告訴人楊淑惠終因 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11 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2年3月14日 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 與程度、告訴人林柏廷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 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1-交簡上-148-20241121-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廖文榛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YDM-113-附民-59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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