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凱筑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王奕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2日對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
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111年5月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該等文字客觀上顯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產生不安之感受,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與
否,本不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告訴人具加害之意思為斷,原
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竟以被告主觀上無加害告訴人之意,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然有違誤。
㈡被告於112年2月4日在斯時被告與聲請人住處內,持刀逼迫聲
請人自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匯豐銀行帳
戶,還說不匯錢就不要回家,聲請人受此惡害通知始匯款予
被告,被告行為顯然構成恐嚇取財,被告之手機及錢包均遭
被告扣留,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聲請人脫離被告掌控範圍而匯
款,而認定被告未構成恐嚇取財,實將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
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㈢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內容「使清大教授彭宗平要幫忙聯
絡告訴人公司全體職員,在此圈沒臉待下去,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之簡訊予告訴人之父親,且於當日藉此像告訴人
索討封口費,被告之行為顯然是以透過傳送不實訊息要脅聲
請人,使聲請人支付金錢,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恐嚇取財未
遂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自有違誤。
㈣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文
,並在文章中附上聲請人碩士論文,並且在旁附上網路新聞
截圖,影射聲請人為性隱私之私德,聲請人並未就被告影射
聲請人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乙事提出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確
據此率論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顯有違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
號卷宗(含112他3204號、112他4681號、112偵19069卷、11
3偵439卷)之結果:
㈠就被告111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告訴人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有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他4681卷第10至11頁),
此情可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
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
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
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
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
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
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
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經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當時支持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辭掉工作帶小孩跟他大陸地區,結果他在跟別人搞曖昧
,所以我就先帶小孩回臺灣,我傳訊息給他只是要表達不
滿等語(見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被告、告訴
人及2人之未成年子女,確於111年2月9日共同搭承同班機
出境,而被告則於111年4月17日先行帶同2人之未成年子
女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113偵續25
卷第22至24頁),佐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有
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
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
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顯見被告於偵訊中所陳,並非
虛妄,應認被告業已有因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
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聲請人有所不滿。
②細譯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5月8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孩子還再唉跟滾
你準備睡了吧
幹
聲請人:我也心疼圓圓做了惡夢
被告:我真的想把你碎屍萬段
跟你在一起才是惡夢
聲請人:真的對不起
被告:說這些有個屁用
都太遲了
聲請人:對不起,我現在沒能力幫忙,做不了什麼
但我沒有要搞的意思…」(見112他4681卷第10頁
), 於111年5月9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有你那種人
聲請人:什麼人
被告:我想殺了你
聲請人:你這樣我也沒辦法生活
被告:我只想痛扁你一頓
一直以來都是我們自己帶圓
所以可以走得那麼自在
2個月的時間就收好立刻
然後你放掉這個家
24小時只剩下我獨自面對
你再講出風涼話我只想撕爛你
聲請人:抱歉,但我想知道那句是風涼話了」,(見112
他4681卷第11頁),則自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純屬被告因不滿聲請人,而對其有情緒上之宣洩,
且依聲請人回覆被告之文義觀之,聲請人明顯在安撫被告
,則被告所傳送之文字顯非致聲請人於死地之惡害通知,
從而,被告偵訊所陳,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予聲請人之際,主觀上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存在
,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難認有何違誤。
㈡就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1,430元及2
89,73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
卷第56頁背面),且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
第33頁),此節可堪認定。
⒉繼查,聲請人固於112年2月4日有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
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確受
有肢體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偵19096卷
第28頁、第47至52頁),則依上開保護令及診斷證明書僅足
佐證被告於112年2月4日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尚難執此即遽論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即匯款予
被告。至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其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力行
為始匯款與被告,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於補
強證據,固自難憑此率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㈢就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之父及於同日向聲
請人索要金錢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傳送「…來當我證婚的教授彭宗平老
師,認識許多您寶貝兒子公司的高層,甚至都還是高層的教
授呢,…可憐辛苦一輩子考上清華,結果示要此地、此圈沒
臉待下去嗎?鬧了一場笑話還不出面道歉,是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法律談甚麼關我屁事,我就是喜歡講笑話逗大家開
心。你還想著寶貝兒子還要娶妻生子呀...嘖嘖,他在房間
裡事還能有多大些本事...噢,可能砲友這些夠髒的才夠刺
激吧!」之簡訊予聲請人之父親,且被告亦於同日向聲請人
索取金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6頁背面
),且有簡訊內容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第3
4頁、112偵19069卷第9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以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
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而
被告既可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30
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況本案被告所
傳送簡訊之對象為聲請人之父親,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
無證據佐證被告傳送簡訊與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間有何關聯
性,是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率論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
㈣就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
文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使用帳號「Yi Wang」在臉書「清交大二
手拍賣」社團中中發布內容為「徵:審查論文工讀生1位(
已徵得,謝謝)審查此篇(圖1)的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處
,寫一篇報告給我$2000。報告若能成功撤除渣男論文$3000
他們實驗室做的東西都差不多,滿有可能抄襲學長姐的,可
以先從這個方向著手。」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中附上聲請人
所撰寫碩士論文圖檔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
『清大碩士怎麼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7頁),且有該貼
文在卷可佐(見112偵19609卷第11至12頁),此情可堪認定
。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觀被告上開貼文之文字內
容,係質疑聲請人所撰寫之碩士學位論文涉嫌抄襲,並欲委
請有專業知識之人協助查證,有前開卷附之貼文內容可佐,
而被告所質疑之事項乃聲請人撰寫碩士論文是否涉嫌抄襲與
公共利益事項並非全然無關聯,且被告亦係徵求專業人士協
助,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貼文,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可言,自
難率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經查,被告發布上開貼文時,固有在貼文中使用「渣男」
及附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清大碩士怎麼
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已如前述,
然觀諸被告所發貼文之目的,既在質疑被告碩士論文是否涉
嫌抄襲之公共事項,雖用語有所偏激或不雅,然究其貼文內
容,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單一目的存在,是自難以此,
率論被告此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⒋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未經告訴之部分為據
,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所指摘涉及聲請人之私德,故原
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已明白表
示因被告上開貼文在質疑其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且因被告在
旁附上新聞搜尋截圖,而認其名譽受損,進而提出告訴乙節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5頁背面),
足見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未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事項加以偵
查,況本案被告用語雖有不當之處,然上開貼文內容究非專
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如前述,聲請意旨未見即
此,率認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之行
為構成恐嚇、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及加重誹謗等犯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SCDM-113-聲自-3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