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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釋勻 輔 佐 人 張馨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0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釋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亦明知本案群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亦明知本案群組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4 時24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釋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易卷第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接續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 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 行係犯意各別,而應論以數罪併罰,應屬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中,任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間接指摘告訴人涉有金錢上或 人際間不正當往來,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傳送之文字措辭強烈程度、散布範 圍、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復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2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不 願和被告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易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范釋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釋勻與彭意蘋間因歌唱班學費事宜發生齟齬,詎范釋勻明 知彭意蘋亦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為「埔心公 布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亦明知本案群組於民國11 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等時, 成員均達3人以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 ,分別於上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發布於本案群 組內,足以貶損彭意蘋之人格。 二、案經彭意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釋勻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將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事實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並且坦承本案群組成員達3人以上,乃公眾可見聞之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意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范釋勻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且本案群組成員達3人以上屬於公眾可見聞之群組之事實。 3 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證明被告范釋勻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且本案群組成員達3人以上屬於公眾可見聞之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妳是誰,你收費的嗎,不是你說的出局,你也有吃錢啊」 附表二: 「還有那個姓彭的人把我人頭亂搞,愛管事,愛插嘴請她叫那個男人幫他插不要找我,刪我賴,寫那什麼東西,她也要跟我對不起,蛋,麵線」

2025-01-23

TYDM-113-簡-462-2025012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述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51號),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述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述權因故與尤淑貞發生糾紛,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尤淑貞之 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 時35分至55分許(起訴書記載18時36分許應予補充),在其位於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其使用之手機,在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連一龍鄉親族人的好友」群組內 ,使用其LINE帳號「述權」,張貼告訴人之LINE大頭照,及告訴 人之住○○○○村0000號」等個人資料,並發表「詐騙集團」、「住 可樂要小心了」及「富世情劫」等向特定多數人散布、傳述貶損 尤淑貞名譽之文字(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業經撤回 告訴),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尤淑貞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尤淑 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述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36頁、 第149頁),核與告訴人尤淑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29至35頁、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群組「連一龍鄉親族人的好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卷 可稽(他字卷第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行為時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之保障理 當有所認識,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上開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告訴人名譽 ,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致告訴人名譽貶損之損害更 非輕微,實有不該;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83至87頁)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職畢業、需扶養 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固為被告偵查中所坦認(偵字卷第28頁),然本院審酌該 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本案遂行犯行主要係使用LI NE通訊軟體,手機僅為登入使用該軟體之媒介,予以沒收所 能達成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1-22

HLDM-113-原訴-90-202501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述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 字第82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述權因故與告訴人尤淑貞而生爭執, 明知告訴人尤淑貞並無詐取他人錢財,其與告訴人間亦無感 情糾紛,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品牌、型號: 紅米12)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連一龍鄉親族人的好友」群組內,張貼告訴人之LI NE大頭照,及告訴人之住○○○○村0000號」後(所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發表「詐騙集團」、「住可樂要小 心了」及「富世情劫」等文字,以此方式向特定多數人散布 文字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HLDM-113-原訴-90-2025012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祖齊 送達代收人 兼 輔佐人 陳金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祖齊被訴對施政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對 洪綉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惟所謂「 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 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 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祖齊(下稱被告)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簡 易判決(下稱原簡易判決)就一部事實判處拘役30日,一部 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因 此撤銷原簡易判決,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詳下述)。則原簡易審判程序及判決均已經本院撤銷而 不復存在,客觀上亦無第二審審判程序可言,即與第二審上 訴程序之性質有別,故被告雖表明就原簡易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上訴,仍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 僅就原簡易判決之有罪部分發生上訴之效力,而應認原簡易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應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對施政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祖齊因與施政雄有租賃糾紛 ,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暱稱「Ella Chang」之Google帳號在施政雄與洪綉 雅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內容為: 「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 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 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 公共衛浴,而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 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 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 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 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 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 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 情不愉快的時候開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 手拈來,因為他覺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 家去考慮別間吧!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又會對房客無緣 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語之不 實評論,足以貶損施政雄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對施政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施政雄並未提出告訴,僅 告訴人洪綉雅對被告於警詢時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告訴 人洪綉雅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9至20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雖得獨立告訴,然根據上開警詢、偵 訊筆錄之內容,僅記載洪綉雅表示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 被告加重誹謗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洪綉雅 並未表示要代理施政雄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是主張要以配偶 之身分為被害人施政雄提起獨立告訴等情;又據證人即告訴 人洪綉雅到庭證稱:(問:所以當初妳自己去向警察申告這 些事實?)證人洪綉雅答:是。對,先生陪同我一起去,因 為派出所就在我們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問 :你先生也過去,為什麼只有妳提出告訴?)證人洪綉雅答 :我先生覺得沒有必要兩個人都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問:只有妳提出告訴,妳沒有要替妳先 生告訴?)證人洪綉雅答:我沒有要替我先生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審判長提示洪綉雅113年1月25日偵訊 筆錄,問:偵查中檢察官問「妳要告張祖齊加重毀謗嗎?」 。你說是,並陳述告訴事實。也是妳以妳是告訴人的身分提 告是嗎?)其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審判 長問:妳從頭到尾並沒有以施政雄之配偶身分獨立提起告訴 ,或受施政雄的委託去代為提起告訴,是否如此?)證人洪 綉雅答:我們沒有寫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審判長問:沒有寫委託書也沒有向警察或檢察官表明妳代理 施政雄提告,從兩份筆錄看不出有妳以施政雄之代理人名義 或以配偶身分提告?)證人洪綉雅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洪綉雅當初對被告提告妨 害名譽、加重誹謗時,僅以自己為告訴人而提起告訴,並無 以配偶之身分為被害人施政雄提起獨立告訴之意思,亦非代 理施政雄提出告訴。綜上,被告所涉加重誹謗施政雄部分, 既未經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訴對洪綉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祖齊因與施政雄有租賃糾紛 ,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暱稱「Ella Chang」之Google帳號在施政雄與洪綉 雅所營「星夜蘭嶼民宿」Google商家頁面上,張貼內容為: 「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 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 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 公共衛浴,而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畢恭畢 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沒錯 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要用暴 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 最可憐的,老闆娘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 老闆的工作不順利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 雄的老婆必須抗壓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 情不愉快的時候開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 手拈來,因為他覺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 家去考慮別間吧!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又會對房客無緣 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語之不 實評論,足以貶損洪綉雅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對洪綉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祖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上開評論之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以上開Google帳號張貼 上開文字內容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只是把我看到及感覺到的事情說出來,我認為在網路上 陳述自己意見沒有問題;施政雄會對老婆大聲嚷嚷、會家暴 兩個國小兒子等內容均係聽聞自當時在民宿打工的小幫手, 以我的看法他的太太洪綉雅可能會比較辛苦,家暴只是指施 政雄先生管教小孩較大聲、比較兇一點等語。輔佐人為被告 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無夙怨,因租車時施政雄態度不是很好 致被告受傷,被告一時失慮上網為此舉,已於5小時內刪除 上開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張貼前開:「…確實他還不是我覺得最可憐的,老闆娘 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只要老闆的工作不順利 就可以對老婆大聲嚷嚷,只能說要當施政雄的老婆必須抗壓 性很強也要很會忍耐,施政雄先生在他心情不愉快的時候開 始對妳標國罵,三字經、五字經都可以信手拈來,因為他覺 得我們女生好欺負,真的我是好心勸勸大家去考慮別間吧! 他會家暴他兩個國小兒子…」等文字內容,雖指稱老闆即施 政雄會對老婆大聲嚷嚷、國罵、三字經、五字經,家暴兩個 國小兒子、阿雅姊姊才是世界上最委屈的老婆等等,然此部 分內容係指稱告訴人洪綉雅是家暴之受害者,縱使所述與事 實有所出入,告訴人洪綉雅之社會地位或名譽,並不會因指 稱其受侵害而遭到減損,蓋因遭受到他人不法侵害並非受害 者之錯誤,其名譽、人格或地位亦不會因此降低或減損,證 人即告訴人洪綉雅亦到庭證稱,依照其判斷和觀感:這樣沒 有貶損我的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尚難認被 告為此評論足以貶低告訴人洪綉雅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 依被告之文字脈絡,其認告訴人洪綉雅「委屈」等語,似有 為告訴人洪綉雅伸張不平之意,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欲減損告 訴人洪綉雅之名譽。  ㈡至被告所張貼其餘文字部分,關於「以下都是我給一顆星的 原因很主觀,請各位不用太在意~我跟你們想省錢的各位旅 客們建議!這裡的網路是唯一的優點,房間很小很暗,沒有 套房還要跟民宿招的小幫手一起搶公共衛浴」等字語,本院 審諸告訴人洪綉雅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民宿小幫手確實要跟客 人共用浴室等情(見偵卷第2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陳述並 非全然虛妄。至於「且重點是你跟老闆-施政雄先生講話要 畢恭畢敬,不然他有可能一下子看你不開心就踹你一腳瘀青 ,沒錯我就是受害者,已經去驗傷了。明明可以好好溝通硬 要用暴力及有人欠他錢的口氣在跟遊客對話…又會對房客無 緣由的發脾氣,那你的蘭嶼之行很可惜喔(哭哭)」等內容 ,本院參以告訴人洪綉雅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確實曾與被害 人發生租賃糾紛之情節,且於另案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被告 與被害人施政雄在取機車的過程有口角(內容不太清楚), 然後被告就突然衝過去找被害人施政雄吵架,突然被告自己 倒下並聲稱被害人施政雄踢她之情節(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141號),是被告 陳稱與被害人施政雄曾發生衝突之情節,亦非空穴來風。本 院審諸民宿乃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提供不特定旅客城鄉家 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是民宿內部格局、陳 設,以及經營者是否容易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已非單純 之私德範疇,而屬與眾多潛在民宿承租人之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被告張貼其餘評論之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告 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刑法第311 條第3 款 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更何況星夜民宿登記負責人為 施政雄,為其獨資設立,為證人洪綉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9頁),則若針對星夜民宿所做之言論,應係與星夜民 宿登記負責人施政雄之名譽有所關連,此亦難認對於告訴人 洪綉雅之名譽有所影響或貶損。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 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 被訴加重誹謗犯行,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 逕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伍、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洪綉雅及被害人施 政雄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月3日提出和解書1份為憑。惟觀 諸該份和解書之內容,告訴人洪綉雅及被害人施政雄僅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尚難認有撤回告訴之真意。況且 縱認和解書內所載「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有撤回告訴之 意,然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對本案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簡上-31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37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後開第 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 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如附件所示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 登。 三、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之言論。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詳。 本件上訴人就下列請求部分,即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 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民國111年11月15日散佈 之如附件文章(下稱系爭附件文章)永久刪除、且不得於任 何網路平台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媒介再行刊登上架;㈡被上訴 人不得在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廣告以及 其他任何方式、形式、發佈、發表、報導包含但不限於文字 、圖片、影音、任何多媒體素材之含有「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等字眼之文字內容,亦不得發表影射甲○○通姦之任何 內容,於民國114年1月8日調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 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 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㈡被上訴人不得再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 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見 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關於回復名 譽方式之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後與2名同性 友人交往,於108年5月24日同性可登記結婚起,被上訴人鼓 勵、同意伊與訴外人即伊助理楊○○交往後,竟對伊提出通姦 告訴,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伊經免訴之判決後,被上 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 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檔文字後,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姓名權、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附件文章、且不得再行刊登,亦不得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有關伊通姦之言論,並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00萬本息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 月15日散布之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㈢被上 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 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 」之言論;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刑事判決段落間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係單純蒐集與刑法修正前之通姦罪、侵害配 偶權相關判決,是善意就法院判決為適當之載述,屬言論自 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具侵害 行為之違法性。縱認伊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離婚訴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8之牙醫診所員工宿舍,與楊○○同在床上且未著衣 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 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 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免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系爭 刑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將該判決文字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製貼系爭文章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 :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 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 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 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 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 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 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 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 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⒉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與 同性友人「Kai」、「Ward」有交往行為;且於107年8月7日 拒絕上訴人看電影之邀約,反建議上訴人去找楊○○,復於同 年月17日祝賀上訴人與楊○○情人節快樂,並於108年6月26日 表示要找上訴人、楊○○與「Kai」4人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1至23、27至2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 婚後與同性友人交往,而鼓勵並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核 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同意、縱容上訴人與 楊○○之交往行為,自不得因其等之交往行為而主張民、刑事 訴訟權利。  ⒊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楊○○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未著 衣褲同在床上對其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公 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而廢止其 刑罰,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免訴判 決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於時隔2年後之111年11月15日13時 56分許,在其經營之網路部落格頁面,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並在「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 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 成日期等5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 文章,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上訴人前開5處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足使觀看被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上 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對上訴人人格聲譽 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其名譽權、姓名權遭受損害。而 被上訴人於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 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張貼系爭文章,將詆毀上訴人 之人格聲譽評價,仍在其之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文章,使網 路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上訴人具有毀損上訴 人名譽權、姓名權之故意至明。  ⒋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前述欄 位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意指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 異性為性交行為,此係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 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涉有男女性器接合之通姦行 為,上訴人為牙醫師,非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其與 楊○○是否確實涉有通姦行為,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 之社會事件,僅屬其個人素行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與 公眾知的權利無涉,況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與楊○○為 交往行為,乃於系爭刑事判決對上訴人為免訴確定後時隔2 年之久,復張貼系爭附件文章,顯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3款「善意發表言論」規定有悖,被上訴人辯稱其行 為不具違法性,已難採信。復且,被上訴人因在系爭刑事判 決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以其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而同本院認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至20、125至129頁),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撤除系爭附件文章、不得發表或影射「甲○○ 通 姦」之言論,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附件文章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詳如上述,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刪除該文章,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再行刊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 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 女醫師通姦」之言論,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 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 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 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 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 文章指稱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通姦,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憑信。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擔任牙醫師,111年間所得總額為22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 1輛;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11年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與其他投資8筆等節,業據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卻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且在上訴人被判決免訴確定隔後2年, 在所經營之部落格以前述方式製作系爭附件文章,指摘上訴 人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 權,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 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件文章 刪除,不得再行刊登,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 ○○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 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並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 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 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 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末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 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3-20250122-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銘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家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家銘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就本案民國11 2年5月1日所為,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頁公然辱 罵告訴人林欣慧,及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之方式,任意 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均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 殊值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3號   被   告 余家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銘明知林欣慧所經營FACEBOOK(下稱臉書)「海尼根」 個人臉書網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 許,利用電腦或行動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平臺,接續以 暱稱「余家銘」,在「海尼根」臉書網頁之貼文下方,發表 內容含「綠茶婊子綠茶婊欠錢不還賤人騙我200萬元不還不 出面對」、「簡東西撿東西綠茶婊欠錢不還爛東西也不出來 面對」、「爛貨婊子不要臉的東西欠錢不還縮頭烏龜」、「 見東西爛貨我從來沒說不要錢我從來沒有說不要錢你跟他別 的男人還不給我錢你去跟你媽說去尾自己做了什麼事你難道 不清楚嗎爛東西」等文字之留言。余家銘又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前往林欣慧位在桃園市平鎮 區和平市場之工作地點周圍,張貼內容為「欠債不還 林小 姐 綽號:海尼根;跟我以交往為前題所以我借2佰多萬給她 ;結果連手都沒碰到!騙我的同時又跟別的男人交往!這個 不要臉、沒良心的女人在平鎮區和平市場擺攤賣牛肉!敬請 大家多多留意!我們不希望有人再被她騙!也請 本人 盡速 處理!!!」之傳單,以前揭方式貶損林欣慧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林欣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余家銘」為其所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傳單為其所發表、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海尼根」個人臉書網頁係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發表、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傳單之事實。 3 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截圖 證明 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在「海尼根」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之事實。 4 被告所張貼之傳單照片 證明 傳單內容涉及告訴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日、6月2日 發表留言、張貼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1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海 自訴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高芷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芷柔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經營留、 遊學服務業,並提供免費之遊學諮詢服務。緣被告高芷柔於 民國113年3月間填具自訴人提供之遊學諮詢資料表預約加拿 大溫哥華及澳洲布里斯本之遊學咨詢服務,於同年月19日至 自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1室(下稱本案地 點),由自訴人之員工Jayson Ma進行免費諮詢,嗣於同年 月24日,基於加重誹謗犯意,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下如附 表所示之1星負面不實評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伊的評論都是伊親自諮詢感受到的結果等語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1、「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 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為「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2、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是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3、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 ,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 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 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 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 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㈡、經查: 1、自訴人為經營留學、遊學代辦業務,負責提供留學、遊學之 咨詢服務,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 詢後,於同年月24日在自訴人Google評論下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客觀經 過,首堪認定。 2、被告確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詢,嗣因 被告認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所提供之資訊內容空洞無 物,甚至建議被告自行蒐尋網路資料了解,因而產生對自訴 人所提供之咨詢服務失望之主觀感受,乃於自訴人Google評 論下表達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由此可知被告就其發表本案言 論之過程並非虛捏其未曾經歷之消費經驗。又Google評論設 計之目的即在於使消費者可以預先透過蒐索、了解他人消費 之經驗,了解自身之需求,以評估是否有消費之必要,查自 訴人既以經營留學、遊學代辦為業,又知悉其在Google網頁 上存在商家地標,自應清楚其業務、服務內容可能為實際與 其接觸之消費者公開在Google商家評論處而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公評,由此可見被告本於自身之親身體驗,發表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乃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核屬無疑 。且觀諸被告所評價之「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 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 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 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等語,亦與被告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 yson Ma間錄音對話譯文顯示「被告:你已經稍微幫我介紹 一下general跟這個cambridge還有business這3個區別是什 麼東西?Jayson Ma(即譯文中之男生):第1個是,程度看 ,cambridge english應是為了考試準備的,所以一樣是落 在10到17分,cambridge english是為了cambridge exam準 備的。」、「被告:但你應該是說我報名的課程都可以,在 這一塊是,我大部分的活動都是免費的。Jayson Ma:應該 可以這樣講,如果有費用的話,他會告訴你。」、「被告: 不太一樣在哪裡?Jayson Ma:你可以上網看一下,你可以 看一下這些不同的等級,因為我自己沒有考過這些,我也不 太懂,就像是你去問人家考雅思跟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相符,是被告對於諮詢過程中客觀事 實經過之描述,亦大致與真實情形相符,此部分對於其自身 經歷之事實陳述,難認與事實不符;至其本於自身消費經驗 所為其餘如附表所示檢討自訴人員工、教育訓練等主觀意見 及評論,亦並未偏離合理評論之範圍,所陳述之內容亦非以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具 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3、基此,被告於自訴人Google評論下所張貼之評論內容雖較為 負面,然其主觀上應無具備真實惡意,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哈囉我是上週五約好今天去諮詢的人 這是我第一次遇到這麼神的代辦 我不知道你們公司的員工訓練怎麼做的但真的需要檢討 光是問加拿大的Vanwest和ILAC有什麼課程都不清楚 再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 我問課外活動,跟我說跟報名的課程無關 在那邊鬼打牆說level 1是easy,會比較簡單 然後intermediate是中等,往上會越來越難 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 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 因為他沒考過不知道 我忍不住了 回說 還是我先回去估狗一下資料再過來好了 因為我感覺我做的功課不夠多 感覺目前的對話沒有什麼幫助 說好謝謝然後送我離開 這位Jayson, Jay先生 請檢討你的工作態度 不要浪費別人的時間來檢討你的失職 這是很差勁的事 也很丟臉 請你做好份內的工作 好好做功課再聯絡也可以 也請公司好好檢討你們內部的員工訓練 真的浪費我時間 還有不要寫自己是資深顧問了 真的不配這個職稱 在這邊也勸導大家不要來這間代辦 失望透頂 謝謝

2025-01-22

TYDM-113-自-1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23),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 謗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公開散布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 群媒體」臉書,先至乙○○在臉書上帳戶內擷取乙○○之照片數 幀,再張貼在自己在臉書上帳戶供人觀覽,同時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在上述照片旁加註「美麗華女少爺,聽說老闆 很喜歡你,特別照顧妳,所以妳不爽的人你都把他開除,長 的帥的員工你又喜歡睡人家」、「不給睡就要開除他」、「 賣菜還會給人家灌單,請有在走跳美麗華舞廳的兄弟們看看 單喔」、「這位為了業績,很會給你亂點菜甚至亂加料」、 「不給小費她會脫襪子在你的湯裡洗一洗,甚至吐口水」等 文字誹謗乙○○,同時尚以「哇靠,高雄不適合你,北港比較 適合」、「大世界少女,破麻一個」等文字加以侮辱。嗣經 乙○○於112年9月間輾轉自友人處得知後,遂於112年10月4日 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舉,辯稱自己的IG   遭人盜用,上述貼文非其所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被告臉書網頁之截圖翻攝照片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自 己 IG遭盜用,但上述貼文與IG無涉,且無法提出自己臉書 網頁亦遭盜用或有其他異常情形供本署調查,是其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1

KSDM-114-簡-117-2025012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凱筑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王奕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2日對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 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111年5月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該等文字客觀上顯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產生不安之感受,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與 否,本不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告訴人具加害之意思為斷,原 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竟以被告主觀上無加害告訴人之意,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然有違誤。  ㈡被告於112年2月4日在斯時被告與聲請人住處內,持刀逼迫聲 請人自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匯豐銀行帳 戶,還說不匯錢就不要回家,聲請人受此惡害通知始匯款予 被告,被告行為顯然構成恐嚇取財,被告之手機及錢包均遭 被告扣留,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聲請人脫離被告掌控範圍而匯 款,而認定被告未構成恐嚇取財,實將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 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㈢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內容「使清大教授彭宗平要幫忙聯 絡告訴人公司全體職員,在此圈沒臉待下去,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之簡訊予告訴人之父親,且於當日藉此像告訴人 索討封口費,被告之行為顯然是以透過傳送不實訊息要脅聲 請人,使聲請人支付金錢,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恐嚇取財未 遂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自有違誤。   ㈣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文 ,並在文章中附上聲請人碩士論文,並且在旁附上網路新聞 截圖,影射聲請人為性隱私之私德,聲請人並未就被告影射 聲請人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乙事提出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確 據此率論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顯有違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 號卷宗(含112他3204號、112他4681號、112偵19069卷、11 3偵439卷)之結果:  ㈠就被告111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告訴人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有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他4681卷第10至11頁), 此情可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 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 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 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 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 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 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 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經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當時支持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辭掉工作帶小孩跟他大陸地區,結果他在跟別人搞曖昧 ,所以我就先帶小孩回臺灣,我傳訊息給他只是要表達不 滿等語(見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被告、告訴 人及2人之未成年子女,確於111年2月9日共同搭承同班機 出境,而被告則於111年4月17日先行帶同2人之未成年子 女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113偵續25 卷第22至24頁),佐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有 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 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 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顯見被告於偵訊中所陳,並非 虛妄,應認被告業已有因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 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聲請人有所不滿。    ②細譯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5月8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孩子還再唉跟滾       你準備睡了吧       幹    聲請人:我也心疼圓圓做了惡夢    被告:我真的想把你碎屍萬段       跟你在一起才是惡夢    聲請人:真的對不起    被告:說這些有個屁用       都太遲了    聲請人:對不起,我現在沒能力幫忙,做不了什麼        但我沒有要搞的意思…」(見112他4681卷第10頁 ), 於111年5月9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有你那種人    聲請人:什麼人    被告:我想殺了你    聲請人:你這樣我也沒辦法生活    被告:我只想痛扁你一頓       一直以來都是我們自己帶圓       所以可以走得那麼自在       2個月的時間就收好立刻       然後你放掉這個家       24小時只剩下我獨自面對       你再講出風涼話我只想撕爛你    聲請人:抱歉,但我想知道那句是風涼話了」,(見112 他4681卷第11頁),則自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純屬被告因不滿聲請人,而對其有情緒上之宣洩, 且依聲請人回覆被告之文義觀之,聲請人明顯在安撫被告 ,則被告所傳送之文字顯非致聲請人於死地之惡害通知, 從而,被告偵訊所陳,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予聲請人之際,主觀上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存在 ,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難認有何違誤。  ㈡就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1,430元及2 89,73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 卷第56頁背面),且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 第33頁),此節可堪認定。  ⒉繼查,聲請人固於112年2月4日有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 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確受 有肢體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偵19096卷 第28頁、第47至52頁),則依上開保護令及診斷證明書僅足 佐證被告於112年2月4日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尚難執此即遽論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即匯款予 被告。至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其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力行 為始匯款與被告,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於補 強證據,固自難憑此率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㈢就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之父及於同日向聲 請人索要金錢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傳送「…來當我證婚的教授彭宗平老 師,認識許多您寶貝兒子公司的高層,甚至都還是高層的教 授呢,…可憐辛苦一輩子考上清華,結果示要此地、此圈沒 臉待下去嗎?鬧了一場笑話還不出面道歉,是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法律談甚麼關我屁事,我就是喜歡講笑話逗大家開 心。你還想著寶貝兒子還要娶妻生子呀...嘖嘖,他在房間 裡事還能有多大些本事...噢,可能砲友這些夠髒的才夠刺 激吧!」之簡訊予聲請人之父親,且被告亦於同日向聲請人 索取金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6頁背面 ),且有簡訊內容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第3 4頁、112偵19069卷第9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以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 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而 被告既可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30 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況本案被告所 傳送簡訊之對象為聲請人之父親,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 無證據佐證被告傳送簡訊與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間有何關聯 性,是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率論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  ㈣就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 文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使用帳號「Yi Wang」在臉書「清交大二 手拍賣」社團中中發布內容為「徵:審查論文工讀生1位( 已徵得,謝謝)審查此篇(圖1)的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處 ,寫一篇報告給我$2000。報告若能成功撤除渣男論文$3000 他們實驗室做的東西都差不多,滿有可能抄襲學長姐的,可 以先從這個方向著手。」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中附上聲請人 所撰寫碩士論文圖檔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 『清大碩士怎麼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7頁),且有該貼 文在卷可佐(見112偵19609卷第11至12頁),此情可堪認定 。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觀被告上開貼文之文字內 容,係質疑聲請人所撰寫之碩士學位論文涉嫌抄襲,並欲委 請有專業知識之人協助查證,有前開卷附之貼文內容可佐, 而被告所質疑之事項乃聲請人撰寫碩士論文是否涉嫌抄襲與 公共利益事項並非全然無關聯,且被告亦係徵求專業人士協 助,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貼文,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可言,自 難率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經查,被告發布上開貼文時,固有在貼文中使用「渣男」 及附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清大碩士怎麼 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已如前述, 然觀諸被告所發貼文之目的,既在質疑被告碩士論文是否涉 嫌抄襲之公共事項,雖用語有所偏激或不雅,然究其貼文內 容,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單一目的存在,是自難以此, 率論被告此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⒋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未經告訴之部分為據 ,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所指摘涉及聲請人之私德,故原 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已明白表 示因被告上開貼文在質疑其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且因被告在 旁附上新聞搜尋截圖,而認其名譽受損,進而提出告訴乙節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5頁背面), 足見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未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事項加以偵 查,況本案被告用語雖有不當之處,然上開貼文內容究非專 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如前述,聲請意旨未見即 此,率認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之行 為構成恐嚇、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及加重誹謗等犯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21

SCDM-113-聲自-34-20250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宏達與林宜培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林宜培與其分手,而 心懷怨懟,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辦之社 群平台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黃渤」之帳號 ,繼而以該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我是八德人( 八德重劃區八塊厝2團)」社團頁面,發表「弱弱的請問大 家,會有興趣看和平路某公司少奶奶偷情對話嗎」之文字貼 文,並在下方留言處張貼其與林宜培之聊天對話截圖及林宜 培戴口罩之視訊照片,並回覆「你去和平路驗車說要找小老 闆娘,看你會不會血流成河」等文字,以暗示林宜培有婚外 情之情事指摘林宜培,足以貶損林宜培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 價。 二、案經林宜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田宏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至第41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 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宏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林宜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19至21頁),復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 者而言;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 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 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 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 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 、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 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 ,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 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 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田宏達以在臉書公開社 團網頁張貼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宜培名譽 之事,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 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 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告訴人並非週知之公眾 人物,被告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屬告訴人非公開領域 之私生活範疇,核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且僅涉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尚無 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 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在臉書社群網站 先後貼文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分手,竟 在臉書之公開社團網頁內刊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 文及留言,使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以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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