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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鄭旭辰 被 告 苙藤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錦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按月領取勞   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給付,至113年3月4日止已領取5次失業 給付,嗣原告於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然被告卻 未自該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直至 原告於113年5月9日發現此違法事實後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提起申訴,並經勞工局調查後確認被告違法,而被告之此 違法行為導致原告所請領之失業給付(含提早就業獎金)因而 中斷,致無法領取後面4期之失業給付(原告依法可領取9期 失業給付)共新台幣(下同)109,920元(計算式:27,480元x4 期=109,920元),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 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9,920元;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失,爰以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3個月之生活及謀職 開銷來作為精神損害數額之基準,共計195,000元(計算式: 65,000元x3個月=195,000元)。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總計為304,920元,原告僅請求30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原係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討   論雙方另行成立他家公司共同合作(夥),因此被告始未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然其後原告以其個人財務狀況 為由,請求先以僱傭關係處理,而被告並已於113年5月10日 為原告投保勞保。惟原告自113年5月13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 上,迄未上班,被告乃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既於11 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即已非處於失業狀態,依法 即無由繼續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以其任職後未能繼續請領失 業給付而受有損害,顯屬無稽。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慰撫金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未有法律根 據而濫為請求,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3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處工作,嗣113年5月13日起 原告未來上班。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方為原告投保勞保。 (三)原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間已領取5次失業給 付,每月金額各為27,4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 ,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二)經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原告曾以112年10月1 5日自達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非自願離職事由,112年10月 17日至成功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站 並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113 年1月29日及113年2月2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經本局發給 自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3月28日止5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計137,400元(每個月27,48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 頁);而參酌原告於訴外人達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離職時已 年滿45歲(參本院卷第7頁),則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其最長可領取失業給付9個月。惟原告於113年4月1 日即至被告公司處工作(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15 0頁),則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既已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另至被告處工作,且其每月薪資大 於基本工資(參本院卷第107頁薪資表),其自不得再領取失 業給付,此核與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乙節無涉,而 係基於上開規定方不得再為領取失業給付,故原告主張其應 得領取9期失業給付,尚餘4期即共109,920元未領取,應由 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賠償責 任云云,即非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致其無法領取提早 就業獎勵金云云。惟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領取須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查,原告自113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處工作,至被 告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有該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是 原告於被告處之在職期間並未滿3個月,則依上開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本不得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此亦核與被告是否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乙節無關,故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能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 害云云,仍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勞工局對被告申請調解後即開始請事假,並 非曠職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參本院卷第149頁、第15 5頁),惟被告則辯稱原告應係曠職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 而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載有明文,是勞工必有須親自處理之事故而不克上班之情 形,方符合請事假之要件。經查,依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寄 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略載:因雙方發生勞資紛爭,並於高雄 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期間另由勞工局安排中,惟恐造成 任職期間身分權益受損,故提出請假事宜,直至上開調解事 件完畢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然參諸前揭規定,事假須 勞工有親自處理之事故方可為之,而原告僅係向勞工局申請 調解,縱須於勞工局所定之113年5月23日調解期日出席(參 本院卷第27頁),於此之前衡情並無未能上班之正當事由, 是原告主張其依法請事假云云,已難謂可採;且被告亦於11 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覆以:台端(即本件原告,下同)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縱須於調解期日當日出席,其 他期日台端則無必須親自處理之事故存在,依此,台端請求 請假至勞資爭議調解結束之日止,顯與事假之條件不符,不 生合法請假之效力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而原 告經被告告知其請假不合法後,仍迄未至被告處上班,則被 告嗣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 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即屬有據。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因任職期間未滿3個月而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五)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之行為致受有精神上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95,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 保之情節,至多僅能謂損及原告關於財產上之保障,尚難認 被告係有侵害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行為,則依前 開規定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03

KSDV-113-勞簡-95-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 債 務 人 黃琬筑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如「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如為勞保,並應陳報有無申辦勞工保險專戶 )。  ⒊如已領有社會保險給付(如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註明金 額(勞保應註明是否存於勞工保險專戶)、使用去向、現存 餘額。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即有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 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於聲請後,如有既成事實發生,即應陳報前述繼承相關資 料。   ③聲請前、後,如有拋棄繼承事實,均應陳報被繼承人資料 並敘明拋棄理由。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54-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 債 務 人 黃子芸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8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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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成傳 被 告 蔡弘仁即高雄巿私立雙鹿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7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6,7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6,196元。」(專調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56元。」(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下稱系 爭期間)起受僱於被告,系爭期間之各月工資如附表A所示 (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法替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致伊自113年7月起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各 短少3,406元,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61歲,依據 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之平均餘命為23年即276個月,故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損失940,056元【計算式:3,406×276=940,056】。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係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於實際領得時,始會產生 差額損害,況老年年金給付係以原告尚屬生存狀態為發放條 件,原告自不得以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一次向被告請求賠 償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  ㈡如原告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依112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 表,原告之餘命為20.28歲,另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差額中間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 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 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 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 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 第1款、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2項、第72條第3項分別有 所規範。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該期間各月工資 如附表A所示,然被告實際替原告投保勞保之情形如專調卷 第38頁所示,原告自113年7月起於次月月底前,每月可領取 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7,500元等節,為不爭執(本院卷第7 4頁),堪可認定。而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實際工資,除106年 8月為2,956元外,其餘各月份工資自23,500元至43,253元不 等,然被告於系爭期間替原告投保勞保投保之薪資,僅自20 ,100元至25,200元不等(專調卷第38頁),可認被告就原告 系爭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確有高薪低報。  ㈢再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 給付,經勞保局核准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19年又271日(以1 9年10個月計,即19.83年),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29,047元,乘以1.55%計算,金額為8,928元,又因原 告提前4年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故按前述金額減給16%,每月 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7,500元…如被告按附表A所示之工資覈 實為原告投保,於其他條件不變之情況下,依應申報月投保 薪資試算,原告加保期間最高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2 ,24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0,906 元等節,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可認因被告未覈實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每月受有老年 年金給付差額損失應計算為3,406元【計算式:10,906-7,50 0=3,406】。  ㈣又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 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 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 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 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 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 。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 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 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 次給付之賠償。勞工依此訴請雇主賠償該損害,並非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就請求被告一次性賠償老年年 金給付差額,當屬無據。  ㈤再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⒈兩造就原告於113年12月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 領取4期老年年金給付為不爭執,則至113年12月5日原告到 期已實際受有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經計算為13,624元 【計算式:3,406×4=13,624】,此部分毋須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  ⒉又原告主張:伊請求被告一次性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餘 命,應以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之平均餘命為據,被告 則辯稱:應以112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為準。經查, 我國主管機關編算生命表之目的,在於明瞭國民平均壽命之 水準,並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平均餘命,用以陳示國民健 康及生命消長情形,另查我國政府早於82年,就已參考中華 民國統計地區標準分類,就不同地區分別編算地區別、性別 之平均餘命,況本件於113年12月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可查得「高雄市男性112年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9 3頁至第94頁),並於開庭時提示予兩造(本院卷第60頁) ,考量到各縣市之人口規模個別差異極大,而平均餘命亦會 受地區別、性別所影響,故本院認應以高雄市男性112年之 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較為公允。  ⒊是依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專調卷第37頁),至113年12月5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61歲,依高雄市男性112年之簡 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0.28歲(本院卷第93頁),因上開損 害為逐年發生,原告提前請求賠償,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73,166元【計算方式為:3,406×168.00000000+ (3,406×0.36)×(168.00000000-000.00000000)=573,166.000 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3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28 ×12=243.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⒋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可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 給付差額之損害為586,790元【計算式:13,624+573,166 58 6,7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86,7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A】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1 93年8月 23,500 2 93年9月 23,500 3 93年10月 23,500 4 93年11月 23,500 5 93年12月 23,500 6 94年1月 23,500 7 94年2月 23,500 8 94年3月 23,500 9 94年4月 23,500 10 94年5月 23,500 11 94年6月 25,050 12 94年7月 24,500 13 94年8月 26,000 14 94年9月 25,000 15 94年10月 25,000 16 94年11月 26,000 17 94年12月 26,500 18 95年1月 25,250 19 95年2月 26,500 20 95年3月 26,500 21 95年4月 26,500 22 95年5月 27,500 23 95年6月 30,000 24 95年7月 30,000 25 95年8月 30,000 26 95年9月 30,500 27 95年10月 30,500 28 95年11月 30,500 29 95年12月 30,500 30 96年1月 30,500 31 96年2月 30,500 32 96年3月 30,500 33 96年4月 30,500 34 96年5月 30,500 35 96年6月 30,500 36 96年7月 30,500 37 96年8月 32,000 38 96年9月 32,000 39 96年10月 31,000 40 96年11月 32,000 41 96年12月 32,000 42 97年1月 32,000 43 97年2月 32,000 44 97年3月 32,000 45 97年4月 32,000 46 97年5月 32,000 47 97年6月 32,000 48 97年7月 32,000 49 97年8月 33,000 50 97年9月 33,000 51 97年10月 33,000 52 97年11月 33,000 53 97年12月 33,000 54 98年1月 33,000 55 98年2月 33,000 56 98年3月 33,000 57 98年4月 33,000 58 98年5月 33,000 59 98年6月 33,000 60 98年7月 33,000 61 98年8月 33,000 62 98年9月 33,800 63 98年10月 33,800 64 98年11月 33,800 65 98年12月 33,800 66 99年1月 33,800 67 99年2月 33,800 68 99年3月 33,800 69 99年4月 33,800 70 99年5月 33,800 71 99年6月 33,800 72 99年7月 31,800 73 99年8月 31,800 74 99年9月 33,800 75 99年10月 33,800 76 99年11月 33,800 77 99年12月 33,800 78 100年1月 31,800 79 100年2月 31,800 80 100年3月 31,800 81 100年4月 31,800 82 100年5月 31,800 83 100年6月 31,800 84 100年7月 31,800 85 100年8月 31,800 86 100年9月 30,800 87 100年10月 30,800 88 100年11月 30,800 89 100年12月 30,800 90 101年1月 29,300 91 101年2月 30,800 92 101年3月 30,800 93 101年4月 30,800 94 101年5月 30,800 95 101年6月 30,800 96 101年7月 30,800 97 101年8月 30,800 98 101年9月 30,800 99 101年10月 30,800 100 101年11月 30,800 101 101年12月 30,800 102 102年1月 30,800 103 102年2月 29,300 104 102年3月 30,800 105 102年4月 30,800 106 102年5月 30,800 107 102年6月 30,800 108 102年7月 40,723 109 102年8月 38,922 110 102年9月 40,035 111 102年10月 41,840 112 102年11月 40,467 113 102年12月 42,311 114 103年1月 39,392 115 103年2月 39,734 116 103年3月 41,578 117 103年4月 40,850 118 103年5月 43,081 119 103年6月 42,480 120 103年7月 39,049 121 103年8月 39,779 122 103年9月 42,909 123 103年10月 41,882 124 103年11月 40,035 125 103年12月 43,041 126 104年1月 41,750 127 104年2月 37,930 128 104年3月 41,967 129 104年4月 41,451 130 104年5月 41,581 131 104年6月 43,038 132 104年7月 41,496 133 104年8月 40,165 134 104年9月 43,253 135 104年10月 42,438 136 104年11月 42,009 137 104年12月 42,996 138 105年1月 40,207 139 105年2月 38,059 140 105年3月 41,710 141 105年4月 40,549 142 105年5月 41,536 143 105年6月 41,837 144 105年7月 42,007 145 105年8月 40,123 146 105年9月 40,334 147 105年10月 38,705 148 105年11月 41,366 149 105年12月 41,237 150 106年1月 39,004 151 106年2月 37,416 152 106年3月 39,567 153 106年4月 39,990 154 106年5月 38,535 155 106年6月 39,133 156 106年7月 0 157 106年8月 2,956 158 106年9月 38,964 159 106年10月 38,191 160 106年11月 41,281 161 106年12月 39,263 162 107年1月 38,406 163 107年2月 35,054 164 107年3月 39,353 165 107年4月 37,847 166 107年5月 38,964 167 107年6月 35,998

2025-01-03

KSDV-113-勞訴-172-20250103-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洪宜甄即洪桂枝 代 理 人 李雅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且存款所剩無幾, 此由異議人投保資料表、異議人郵局存簿餘額紀錄、異議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108、109、110、1 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異議人現 今財務全貌已明,所投保之人壽保單為人壽壽險,倘為終止 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 無法正常醫療照顧,權衡比例原則,自不得終止安達人壽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債權人,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安達人壽附表所示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應有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 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 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 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 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 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84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投保之安達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 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8月14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安達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安 達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單 及如附表所示預估保單解約金。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異議,異議人不 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2萬7,180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以及141萬4,304元及 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合計544萬1,484元。再參酌異議人 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無財產與所得甚微 (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無所得,109年度所得額23,8 00元,112年度所得額20,018元),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 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執事聲卷第23-2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5萬9,349元,相對 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 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 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 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 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 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 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8 月14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安達人壽公司扣押附表 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 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 ,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 錄,並僅強調「倘為終止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 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無法正常醫療照顧」等語,可知附 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 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 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 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 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 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尚 無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 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 TWAB246980 洪宜甄即洪桂枝 59,349元

2025-01-03

TPDV-114-執事聲-15-20250103-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鍾博丞 曾美金 鍾俊延 被 告 蘇慧哲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哲係明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原告 曾美金之夫、原告鍾博丞、鍾俊延之父即鍾永進之雇主,被 告陳永源則從事駕駛鏟土機整地工程。被告蘇慧哲於民國11 1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農地整治工程,並 將上開工程中之農地整地工程交予被告陳永源再承攬,被告 蘇慧哲復指派鍾永進至現場協助被告陳永源及負責測量等工 作,於111年10月29日13時許,被告陳永源駕駛鏟土機在上 址農地施作整地工程時,其駕駛之鏟土機未裝設合於規定之 蜂鳴器、警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其倒車時復未充分注意其 後方之鍾永進,被告蘇慧哲則未注意上情,將工程轉包予被 告陳永源,且未給予鍾永進安全帽或護具即指派其到場協助 施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 律,致被告陳永源撞擊鍾永進倒地,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 15時7分許,因顱部鈍挫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曾美金、鍾俊延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鍾博丞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250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美金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延2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博丞2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慧哲僱請有多年工地管理經驗之鍾永進擔 任工地保全人員,負責避免他人靠近施工範圍而遭推土機撞 擊,惟鍾永進竟自行進入施工範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其次 ,被告蘇慧哲已給付1,598,625元之職災補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予抵充,且被告蘇慧哲已給付原告320萬 元,從而,原告鍾博丞、鍾俊延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1,59 9,542元,原告曾美金則應扣除1,599,54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蘇慧哲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永源犯過失致死罪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慧哲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形;被告陳永源駕駛之鏟土機未裝設合於規定之蜂鳴器、警 示燈等倒車警報裝置,其倒車時復未充分注意其後方之鍾永 進,以致共同侵害鍾永進生命權等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志 民於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時,是山貓在整地前後工作 ,然後一轉身時鍾永進就躺在地上,鍾永進他們來工作時, 伊和伊岳母都會送一些茶水或水果,大概都會在門口旁邊一 棵樹下見面聊天,本件案發當天伊有看到量測器,伊與鍾永 進聊天時有看到鍾永進拿量測器放在地上,伊當天有確認工 程進度2、3次,鍾永進都是在樹下等語(見刑案勞安訴字卷 第103-111頁),足見鍾永進在系爭工程係負責量測工作, 未進行量測工作時都在工作地點旁之樹下。又鍾永進多次為 被告蘇慧哲工作,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則是本件工程第3日之 事實,有原告鍾伯丞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證(見刑案相驗二卷 第73頁),足認鍾永進應有足夠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知悉 鏟土機工作過程應避免進入其工作半徑,則鍾永進未充分注 意鏟土機運作狀況,率然進入鏟土機後方,以致發生本件事 故,應認鍾永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審酌兩造 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認鍾永進應就本件事故負4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共同負60%之責。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鍾博丞請求喪葬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 用30萬元,扣除被告蘇慧哲已給付之20萬元,應可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萬元等語,惟原告鍾博丞就其實際支出喪葬費用 超過2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則原告鍾博 丞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㈡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鍾博丞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螺 帽製造,月薪約為3萬餘元;原告曾美金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職為家管;原告鍾俊延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為貨車司機 ,月薪約為2萬8,500元;被告蘇慧哲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 經營工程行,但因罹癌故收入不穩定;被告陳永源為小學畢 業學歷,現職為剷土機司機,月薪約為2萬餘元等情,經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輕重及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5 0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50萬元。又鍾永進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責,有如上述,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均應減為各150萬元。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慧哲已給付原 告職災補償1,598,62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蘇慧哲 另給付原告320萬元,其中20萬元為喪葬費用,則原告給付 之4,598,625元(即喪葬費用20萬元不予記入),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1,532,875元, 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1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美金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延2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博丞2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3-重勞訴-8-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債 務 人 侯春美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 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 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ject-detail/   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75-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俊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憲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申請,作成准予自民國112 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自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昇公司)退保,並於同年9月18日申請勞工保減給老年年金 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25年1月,申請時 年齡滿62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惟原告前係俊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之負責人,因俊榮公 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保普簡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以112年12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00年0月29生,於112年7月3日自投保單位宏昇公司離 職退保,保險年資計25年1月,並於112年9月18日申請勞保 老年給付時,年齡為62歲又5月,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 規定,依據勞保局所提供勞保老年給付試算結果,每月應可 領取新臺幣(下同)16,253元。被告以原告曾任俊榮公司負責 人,對於該公司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負擔繳納之責, 須繳清後始可請領年金給付,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惟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統一 見解,原告固曾為俊榮公司負責人,俊榮公司於85年12月30 日退保且積欠85年1月至85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計111萬8,041元。惟經被告於86年移請桃園地方法院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應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此後即未再進行 任何求償之舉。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因取得 債權憑證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惟嗣後未再進行任何求償舉措 ,自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減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 老年給付之請求,被告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等情 。 (二)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9月18日申請,作成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老 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 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老人年金。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 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 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 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 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 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2、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7月3日退保,於112年9月1 8日自行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 告自69年6月1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7月3日退保之日止 ,保險年資合計25年1月,申請時年齡滿62歲,符合請領減 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253元,惟查 原告係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85年12月30日退保, 惟該單位尚欠85年1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1月份 至85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111萬8,041元,被告前於85 年7月至87年10月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獲繳納, 復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 行,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院核發執行憑證及 執行名義在案。復查該單位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 於106年9月20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 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 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則該單位仍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被告乃依上揭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函釋規定,於112 年9月26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3、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 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 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俊榮公司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位 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 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 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 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4、又查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 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 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 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 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 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 險費及滯納金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事理難平,豈非鼓 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 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 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 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 給付,並無不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對俊榮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 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 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自112 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6,253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 分卷第1頁、乙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 分卷第2-5頁、乙證2)、俊榮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 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5頁、乙證12)、原處分函文( 原處分卷第9頁、乙證4)、爭議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 頁、乙證5)、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3頁、乙證7)、訴 願書(原處分卷第29頁、乙證8)、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 第87頁、乙證10)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 1、勞保條例 (1)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 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 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 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 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 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3)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 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 提高至65歲為限。」 (4)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 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 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 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3、民法 (1)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再上開時效中斷 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 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 照)。 (三)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 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 ,認爭議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略以:勞保條例第17 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 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 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 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 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 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 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 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原為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5年1月份 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1月份至85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 ,共計111萬8,041元,被告曾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00年3月6 日桃院秀民執十字第2148號、00年4月1日桃院華民執二字第 3032號、00年10月17日桃院華民執十字第9202號債權憑證及 00年度促字第11979號支付命令(原處分卷第95-109頁,乙 證12至乙證14)。核俊榮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 84年11月至85年12月間,而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 行之時間為00年間,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依前揭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因此,本件被告對俊 榮公司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 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 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核本件上開公 法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3、被告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被告對於俊榮公司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前揭說明即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法律 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關於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 4、對被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被告主張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 函釋,及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 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 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 務運作平衡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 事實狀態,且該規定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 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 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云云。經查: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俾以 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至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制度,係有其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並使法律關係及早 確定之法安定性維護之目的,二者俱有其特定立法目的及正 當性,且並不相衝突。易言之,被告如認公法上債權仍有確 保、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執行公法上 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 消滅之情形,乃被告既或認無實益而怠於續為催收或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為維法安定性,自不得再行 訴追求償及執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自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 月給付老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原告係50年4月2日出生,於112年7月3日離職退保,其於112 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滿6 2歲,投保年資合計為25年1月,經被告審查符合提前請領減 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乙證2),並有被告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乙證3),被 告既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 2年9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減給給付老年年金16,2 53元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對於投保單位俊榮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 ,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就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本件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 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 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2

TCBA-113-訴-13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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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洪本哲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柏迪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重周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8,25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 (下同)196,9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本院卷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勞動調解程序 時,當庭變更聲明,並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減縮後)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補提繳158,256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144、161-16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管理之 柏迪商業大樓,並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日工時為8小時, 全年無休,除111年度外,每年被告均要求原告書立勞動契 約,以供被告財務委員或總幹事依憑出帳付薪,而原告各年 度薪資詳如附表一「任職期間薪資」欄所示內容。嗣因訴外 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自111年5月 1日起承攬柏迪商業大樓全部保全業務,故兩造合意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自同年5月1日起受僱於亞東保 全公司並擔任柏迪商業大樓之保全員,直至113年4月30日。 惟兩造前開約定之薪資及工時尚包含每月4個例假日及4個休 息日之工資,顯低於基本工時工資規定,故以法定基本工時 工資計算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又 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休過特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予原告。另被告從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遂於11 3年6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7月1 0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 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及補提繳如附 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團體或機構,故不須 強制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而原告任職時間多久已無法確定亦 無資料留存,原告每星期均有休假,農曆新年也有休假2天 ,原告稱全年無休乃屬不實。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工資高於基 本工資,兩造約定之工資包含不休假工資,且每年多給付1. 5個月工資予原告,作為勞、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獎金,後 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轉任至亞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詎原告於113年4月離開亞東保全公司時,竟要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及退休金,被告遂請訴外人即亞東保全公司經理藍 台訓作為見證人,雙方協議由被告給付以退職慰問金為名目 之5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予原告而和解,原告亦有簽 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今後不得對柏迪大樓 有任何權利要求,並放棄民刑事訴訟」,原告後於同年5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重周表達感 謝,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雙方已達成和解,惟 原告卻仍違法提出訴訟,並提出偽造並蓋上被告收發章,且 無被告簽署之臨時勞務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據 ,要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洵無理由,且原告請求 被告補提繳11年之勞退金,毫無理由亦已逾民法第126條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04頁):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 ,工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年有領取年終獎金。  ㈢被告形式上未曾為原告提繳新制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㈣原告曾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載明原告收 到柏迪大樓系爭和解金,今後不得對柏迪大樓有任何權利要 求,並放棄民刑事訴訟。見證人為藍台訓,訴外人即被告財 務委員張恭賓亦有在場。  ㈤原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受雇(按應係「僱」之誤 )管委會,自已(按應係「己」之誤)的做法的確很多不符 管委會的規定,感謝主委這幾年照顧,不忘舊情給予資遣費 ,內心由衷感謝」予吳重周。  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7月10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調解,惟 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效力為何?是否包含兩造就本件爭議而使原告相 關請求權拋棄?  ⒈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 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 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 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兩造曾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約 明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不得再對被告有任何權利要求, 並放棄民刑事訴訟,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間存 在和解契約甚明,惟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和解範圍僅限於有 提及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金之目的係為了解決所衍生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爭議,而系爭切結書未具體敘明和解 之範圍,不得認原告當時未爭執之事項亦一同放棄等語(本 院卷132、146頁)。是本件應先判斷者為原告本件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6%勞退金之請求,是否為系爭切結 書和解範圍所及而應受和解契約拘束。  ⒉系爭切結書固記載原告「收到柏迪大樓退職慰問金新台幣伍 萬元整,今後不得對柏迪大樓有任何權利要求,並放棄民刑 事訴訟」(本院卷127頁),惟其上並未記載兩造間之爭議 為何,至多僅得認定系爭和解金為慰問金之性質,則系爭切 結書和解範圍是否包含原告本件之請求,已有可疑。  ⒊證人藍台訓證稱:先前原告係被告自聘保全,對於社區事務 較為瞭解,被告就說給原告慰問金,在我的見證之下給的, 至於為何要給系爭和解金,我就不清楚,可能是感念原告對 大樓幫忙很多,我尊重沒有意見。至於系爭和解金是否要對 之前的爭端一次解決,我無法做出評斷,我當時沒有聽到什 麼糾紛,兩造應該是當天才談系爭切結書內容,我也不清楚 系爭和解金額度如何算出來等語(本院卷207-208、210頁) ,可見證人藍台訓無法確認系爭和解書是否包含本件爭議。  ⒋證人張恭賓則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我去簽的,因原告曾待過 被告社區擔任保全,當時原告要離開,我們給原告一些慰問 ,其實是管委會覺得原告不適任,請原告離開,這50,000元 就是紅包,所有事情到一個結束,包含所有事情、糾紛到一 個段落。兩造總是有一些恩恩怨怨,帶1個紅包是一個好的 開始、好的結束,包含所有勞資問題、所有問題,並不是我 們跟原告有爭執,我也不知道簽系爭切結書前,原告有無向 被告主張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勞退金提繳問題,系 爭和解金額係被告委請亞東保全公司去跟原告協議出這個金 額,錢我們沒有什麼意見,因為我跟原告不熟,所以委請亞 東保全公司去協議等語(本院卷212-215頁),可知證人張 恭賓雖證稱系爭切結書係針對兩造間一切糾紛到一個段落, 惟未明確證稱兩造間之具體糾紛內容為何,已難認有包括本 件爭議。  ⒌參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感謝被告照顧而給予 「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益證系 爭和解金額之性質至多僅為資遣費,尚不及於兩造間有關加 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等爭議。  ⒍綜前,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兩造顯無就原告是否有休息 日、國定例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勞退金提繳等 爭議,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前 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被告抗辯原 告應受系爭切結書所拘束,不得再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云云 ,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文書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8條、第3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者,首須證明該 文書存在且於他造占有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亦 同此旨),倘未能證明該文書存在及於他造占有之事實,法 院自無從命他造提出,他造未為提出,法院亦無從認聲請之 當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 觀諸勞動事件法第35、36條之立法理由,係參酌民事訴訟法 規定而設,故於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查, 原告雖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全年無休,被告並未給付如附 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 欄所示金額云云,惟原告自陳上下班無庸打卡(本院卷145 頁),是被告實無原告之打卡紀錄可供提出,自無勞動事件 法第38條、第36條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即無法直接認定原 告前開所述之休息日、國定例假日上班且未休特別休假為真 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藍台訓證稱:亞東保全公司承接前,原告是社區自聘保 全,當時相關制度我不太瞭解等語(本院卷206頁);證人 張恭賓證稱:我不知道當時社區保全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及勞退金提繳如何約定,原告在社區擔任保全時,星期 日有休假,星期日由另一個楊小姐值班等語(本院卷212-21 4頁),可知證人藍台訓無法明確證明原告於被告聘任期間 之相關出勤制度,而證人張恭賓則證稱原告並無例假日出勤 之事實,則證人前揭證詞仍不足證明原告有休息日、國定例 假日、休假日上班或延時工作之情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手寫註記「全年無休」之101年5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系爭合約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19-37頁),惟此為被 告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144-145、223頁),且觀諸各該系 爭合約書上之甲方即被告簽章欄位,均係蓋用被告收發章而 無主委等相關委員簽章,審酌一般社區保全為代住戶收受郵 件之便而持有相關收發章之常情,尚無法排除各該系爭合約 書上之收發章係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逕行蓋用於系爭合約書 之可能,是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各1份,仍不足以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法第34條規定:「法院審 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 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 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職期間,未依其每月工資,按照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之情形,請求被告應提繳其主 張期間6%勞退金等語(本院卷161-163頁),依原告之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顯示(本院卷113頁),可知被告確實未曾為 原告提繳6%勞退金。至於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標準, 兩造不爭執原告係以現金方式受領薪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清冊,惟兩造 於行政調解時,不爭執「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擔任保全人 員,工作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工資32,000元」之事實, 有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39-40頁),而每月工資32,000元與一般社區自聘 保全人員之薪資行情相當,是應以原告每月工資32,000元為 標準,據以計算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被告每月應 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本院卷135頁 )而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勞退金187,812 元至其勞退專戶,惟原告僅請求158,256元(本院卷163頁) ,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其住戶僅24戶而非大社區,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 ,不須強制原告參加勞保,且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多於基本 工資,且每年多給1.5個月工資,作為給付原告勞健保費用 等語(本院卷119-120、144、204、223-225頁)。惟勞退條 例第7條既明文規定,凡適用於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均為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本國 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並無 類如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 行號,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等規定,被告上開未諳 法令之抗辯,顯然混淆勞保與勞退兩種制度,又雇主倘與勞 工約定薪資中有部分給付係屬勞健保費等補助,須得自勞工 每月受領之薪資明細中,與工資加以區辨,或舉證證明之, 則被告於此之籠統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58,25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任職期間薪資 (本院卷10、19-37頁) 休息日、例假日 加班費 (本院卷11-12、163頁)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本院卷12-13、163頁)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本院卷162-163頁) 保全 人員 101.5.1 111.4.30 101.5.1〜101.12.31:每月24,000元 102.1.1〜102.12.31:每月24,500元 103.1.1〜103.12.31:每月25,000元 104.1.1〜104.12.31:每月26,000元 105.1.1〜105.12.31:每月26,500元 106.1.1〜106.12.31:每月27,000元 107.1.1〜107.12.31:每月27,500元 108.1.1〜108.12.31:每月28,000元 109.1.1〜109.12.31:每月28,000元 110.1.1〜110.12.31:每月30,000元 111.1.1〜111.4.30 :每月30,000元 151,212元 48,917元 200,129元 158,256元 (原請求金額為196,992元,本院卷14-15頁) 附表二:法院認定被告應提繳勞退金之金額 年度 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備註 103 32,000元 33,300元 11,988元 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104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5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6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7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8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9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10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11 32,000元 33,300元 7,992元 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 合計 187,812元

2024-12-31

TYDV-113-勞簡-50-202412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進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 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160251070號函及勞動部112年8月8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03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商行(下稱投保單位,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配偶)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8日患有尿毒症並 初次接受洗腎。後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年6月1日出具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為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 析治療。診斷書於104年6月3日逕寄出予被告,經被告審查 後,因原告未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其收據」,且 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等理由,以104年6月12日保職簡字第 104031015179號函(下稱104年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嗣 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同一疾病寄送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被告審查後,認本件自104年5月 8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乃以111年9月29日保職失字 第111602510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於111年11月1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月19日勞 動法爭字第111002257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8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 00035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投保單位如有保險費滯納金欠繳之情事,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如保險人怠 於行使上開權利致時效完成,即不得依同條第3項本文之規 定暫行拒絕給付。況原告於104年0月0日出具診斷書申請給 付時,未見被告主張原告未繳納勞工保險費給投保單位,卻 貿然以原告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給付,顯未審 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其抗辯對於投保 單位有保險費、滯納金欠繳情事時,並無裁量權,依法應暫 行拒絕給付云云,顯無可採。 ㈡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法律明定,原處分依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下稱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以第一次接受洗腎之104年5 月8日為本件之起算時點,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㈢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投保單位有保險費滯納金 欠繳情事,致原告暫時無法請求給付者,核屬法律上障礙。 就此等事實之有無,應以訴訟確定之,被告不得逕以時效完 成拒絕給付。否則一方面因原告公司欠費情形而暫行拒絕給 付,另一方面又主張該時效起算係自暫行拒絕給付時起,此 無異於將被告對投保單位的監督責任轉嫁甚至歸責於被保險 人上,與勞保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 法意旨有違等語。  ㈣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1,733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施行細則及給付標準係依勞保條例第77條及第54條之1第1項 明確授權所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計 算,自得適用之。本件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0月0日出 具之失能診斷書,原告係於104年5月8日開始接受透析治療 ,依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規定,自1 04年5月8日即認審定失能,為勞保條例第30條所訂得請領之 日。  ㈡按施行細則第50條、第68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應檢 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經 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此為法定要式 行為,且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意思表示之成立時點,自行 送件遞交本局時,郵寄方式則以原寄郵局郵戳日期為準。依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0月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被告於 同年6月12日即已函知原告缺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投保單 位積欠保費及滯納金未繳等情,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暫行 拒絕給付,並經合法送達。惟原告未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 亦未依該函檢附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負擔保險費 扣繳證明,遲至111年8月19日始以同一疾病寄送失能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所患既係於104年5月8日診斷失能, 已逾勞保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定5 年請領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104年6月3日之申   請做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勞保條例第30條之5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 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 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勞保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 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⒋施行細則第50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 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 日期為準。」  ⒌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 關影像圖片。」  ⒍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前段:「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 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 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⒎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及失能項目 第7-28項:「(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但個別臟器有不同之 合理治療期間者,從其規定,另器質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 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或移植出院之日或 初次接收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失能項目第7- 28項)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失能等級 為第7等級。」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動部112年8月8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03594號函及其所附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2日保職 簡字第104031015179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160251070 號函及送達證書、勞動部112年1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 2578號函及其所附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戶籍資料查詢 (乙證卷第1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審定卷第 5頁)、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訴願卷第39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 真。  ㈢按勞工保險乃是政府為推行社會福利政策,應用保險技術, 採用強制方式,對於多數勞工遭遇到生、老、病、死、傷、 殘及失業等事故時,提供保險給付,以保障最低經濟安全為 目的之一種社會保險制度,故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勞工 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既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自屬公 法關係,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524號解釋亦加以闡 明。更無論勞工保險採強制性納費制度,其保險財源從勞方 給付者僅為其中一部份,尚有其他來自資方繳納之保險費、 國家補助及基金收益等是,故為穩定社會保險財源、維持收 支平衡之需求,其給付內容(包括給付標準、方式、條件及 給付項目等)均依法律訂定,由主管機關執行其業務,此與 一般私人間訂定之保險契約不同,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無合 意協商之餘地,因此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得向保險人請領 之給付,須係直接依據法令所規範者為限,且其既屬社會保 險性質,其提供之給付自不能久懸未決,致影響其他保險給 付之支出。為此勞保條例第30條明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 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施行細則及 給付標準係依勞保條例第77條及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具體明 確授權,就給付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屬勞工保險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與勞保條例立 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據此,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給 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之請求權行使,即應自身體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 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致為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日起算, 亦即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 久失能之當日作為前揭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之5年時效起算 日,如為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初次接收 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認為實際永久失能,並以該日作為 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日起算5年之時效。況且,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除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有瞭解之義務外, 只要其意識清晰,對於自己之身體狀況更遠比他人清楚,故 被保險人因主觀原因怠於或疏於行使,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 ,遲未檢附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負擔保險費扣繳 證明,自不能謂其失能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  ㈣查原告於104年5月8日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洗腎),經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年6月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 斷為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該失能診斷書 於104年6月3日逕寄出予被告,此有失能診斷書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3至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104年5月8日原告 初次接收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為實際永久失能,並以 該日起算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19日 方提出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顯 逾5年之時效。被告以其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 ㈤原告另辯以被告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10 4年6月3日之申請以104年函對原告做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 云云,惟觀諸前開104年函記載:「六、台端或投保單位如 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本局,由經由 本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原處分卷第7至10頁)。原 告未曾對該函提出後續行政救濟,亦未依該函所示檢附保險 費扣繳證明或已繳納於投保單位之相關證據資料;況且本件 失能給付已逾5年之時效,係因原告未檢附該函所載證據資 料所致,倘將消滅時效之起算與否受制於原告是否檢附失能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應繳部分之保險費是否已繳納 ,顯與消滅時效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之目的有違,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本件之申 請已逾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否准其申請,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 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2-地訴-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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