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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劉嘉享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被 告 林俊男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44,112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272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譯紗婚絲有限公司如 分別以新臺幣44,112元、新臺幣463,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4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下稱凱譯紗公司)應提撥4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64,113元,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3,272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原告、被告凱譯紗公司間僱傭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凱 譯紗公司,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9年間擔任網路行銷部 網路行銷人員及網路部主任,負責被告凱譯紗公司網路行 銷及庶務事項,並自109年8月7日起擔任網路行銷人員兼 任會計部會計出納,同時負責網路行銷及公司會計出納事 項;表定工作時間為8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二)原告、被告凱譯紗公司原約定原告休假日為每周日,然被 告凱譯紗於原告在職期間,以各種名目緣由要求原告需於 周日出勤處理公司事務,平日亦曾時常於下班時間甚或半 夜致電予原告,要求原告需立即處理公司事務。原告見公 司多次就其要求確實給予休假時間,並就加班時間依法給 予加班費等均未有積極作為,原告遂於110年4月6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於離職後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狀況 後發現,被告凱譯紗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竟未據實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並未依實領薪資提撥勞工退金,是以被告 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 (三)依據原告與被告凱譯紗公司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凱譯紗 公司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 算方式如附表三,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號卷第89、9 0頁,下稱補字卷)。   ⒉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39,14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五,見補字卷第 91-125頁)。   ⒊資遣費64,113元。 (四)被告潘欣慈為被告凱譯紗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俊男為 被告凱譯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等怠於注意對於被告凱 譯紗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未給付足額工資,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潘欣慈、林俊男就前述平日加班費210,769 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145元 ,以上共463,272元應與被告凱譯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 (五)聲明:   ⒈被告凱譯紗公司應提撥4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   ⒉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64,113元,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463,272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210,769元部分:   ⒈依《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被證10】:「 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 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 班。」可知被告公司設置有加班申請制,如未有經權責主 管核准即自行加班,應不可作為申請加班費之依據。   ⒉查原告僅係主張「平日亦曾時常於下班時間甚或半夜致電 予原告,要求原告需立即處理公司事務」,或是「每日實 際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每工作日均逾法定工作時數而 有超時加班1小時之情」,惟被告是否有於下班時間或半 夜致電予原告之事實?每日超時加班1小時是否因個人之 工作習慣、能力、時間安排及態度等多項因素所導致延長 工時?皆未見其他舉證,被告又設置有加班申請制,原告 身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自不得諉為不知有該制度之設 計,是其未使用加班申請制,自不得事後以單純有超過正 常工時之打卡時間,而得主張有加班事實並得請求加班費 。          (二)原告請求假日加班費213,358元部分:    查原告薪資單中有「底薪」、「其他津貼」及「工作獎金 」,原告早已在任職時經由負責人告知「其他津貼」及「 工作獎金」為事先給付之加班費總額,故事後每個月不會 再另外給付加班費,且原告也未曾在任職中反應過加班費 ,除非已有超越原先議定之法定時數,才會另外給付加班 津貼,故原告應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備勤等工資。      (三)就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部分:    被告既已採取薪資總括制,自應就不足額部分補足,故就 原告主張「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部分,不爭執。 (四)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145元」部分:查本院 另案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給付薪資案,即顏信緯提告被 告凱譯紗公司給付薪資案中,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代璇 、戴于翔皆,皆證述【被證3】被告公司會將特休未休畢 之特休假轉換為現金後,擇日給付予該員工,故原告僅單 純主張自己未曾使用特休,而欲主張得請求該部分之工資 ,應無理由。       (五)就原告請求資遣費64,113元部分,查就原告請求「資遣費 64,113元」部分:查原告為自行離職,此部分已有原證三 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位可稽,且原告於另案即臺南地檢署( 公股)110年度他字第3782號之訊問筆錄内亦自承其為自 行離職,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資遣費。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受僱於 被告凱譯紗公司,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9年間擔任網路 行銷部網路行銷人員及網路部主任,負責被告凱譯紗公司 網路行銷及庶務事項;並自109年8月7日起擔任網路行銷 人員兼任會計部會計出納,同時負責網路行銷及公司會計 出納事項;表定工作時間為8小時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服 務證明暨名片、原證4原告任職期間月打卡明細表、原證6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明細表為證(見補字卷第37-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7、298頁),此 部分應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未依法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而 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未依勞基法為例假日休假 及休息時間,及特休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而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原告於110年4月6日終止兩 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與被告凱譯紗公司間之系爭勞動 契約於110年4月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終止之原因以原告以被告凱譯紗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為自願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所載明( 見補字卷第37頁)。    ⑵關於原告離職之經過,業經證人江宜庭到庭證稱:「( 問:在任職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是否知道有一位劉嘉 享?)知道,他是教我的會計。(問:你任職過程中, 是否知道他離職的事情?)我知道,好像就是因為他要 離職,所以公司要找壹個新的會計,我才會過去上班。 (問:是否知道他離職的狀況?是主動離職或公司資遣 ?)…他好像提前離職,他好像原本要做到四月多,可 是那時他離職那天好像他出去外面接了電話,他就進來 開始收自己的東西說他要走了,我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 情,他就說老闆不相信他,所以他不想再做下去。」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7、398頁),其證詞與原告主張不 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再查,被告林俊男對訴外人顏瑋信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 告訴,原告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到庭做證, 證稱:「林俊男是我前公司的老闆,顏信緯是之前的同 事,顏信緯比我早離職,我於110年4月初離職。」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285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215頁),原 告未提及係因被告凱譯紗公司未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⑷又查,原告於離職一年後之111年4月25日與被告凱譯紗 公司進行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50,000元、未據 實申報勞保之退休金5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調解紀錄可按(見補 字卷第19-22頁),亦未提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原因 。   ⒊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未依法據實提 撥勞工退休金,未依勞基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休 特休假工資,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 由,原告方110年4月6日終止兩造終止系爭契約,然又稱 「原告於離職後查詢其勞工保險投保狀況後發現,被告公 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竟未據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其 依實領薪資為級距提撥勞工退金」(見補字卷第12頁), 又稱「110年間,被告林俊男要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形 式負責人,原告擔憂法律爭議問題而不願提供其名義,後 續遭被告林俊男威脅,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林俊男之處置, 故而離職。」(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前後主張不一。而 由前述證人江宜庭之證詞,及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 主張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及請求資遣費,自難 推認原告在110年4月6日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僅能認原告係自請離 職之意,其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凱譯紗公司,經被告凱譯紗 公司承諾,出具服務證明書(見補字卷第37頁)而生系爭 勞動契約終止之效果。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0年4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見補字卷 第89、90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未原告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被告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4,1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原告之主張 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44,112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4,113元,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 觀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為不可採,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係合意終止雙 方之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既係自行請辭獲准,不符合上開 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11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210,76 9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五,見 補字卷第91-125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⑴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 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被告凱譯紗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表定工作時間 為8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凱譯紗公司抗辯系 爭勞動契約為薪資總括制,且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採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原告未經核准, 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經查:    ⑴被告凱譯紗公司主張原告之薪資為總括制,原告只有在 每週平日及假日延長工作超過54小時後,才算加班,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5,214元(被證10,見 本院卷㈠第511-519頁),並聲請由員工江宜庭作證。經 查,江宜庭到庭證:「(問:是否曾經任職過凱譯紗婚 紗有限公司?)對,期間是110年3月至110年4月中,大 概工作壹個月的時間。(問:到被告公司任職時,何人 面試?)老闆林先生,名字不知道。(問:當時應徵什 麼工作?)會計,每月薪水三萬二、壹個月休假六天。 (問:若該六天假沒有休,如何處理?)印象中會給休 假時間的工資。(問:公司規定每天工時為何?)有點 忘記,就是正常的,但忘記幾點到幾點,一天工作八小 時,中間好像有休息,但有點忘記了。(問:工作那段 時間有無加班過?加班費如何給與?)老闆那時沒有要 求我加班,那時我要重新學會計流程,所以有時教我的 人,如果我們對帳對不全的話,我會主動留下來把帳對 清楚,這個部分沒有算加班,應該是說當時跟老闆在談 工作時就有包含在內。(問:每月工資是有包含加班的 費用嗎?)我不是很確定,有點久了。(問:你印象中 公司有無提到如果要加班要先請公司同意才會給與加班 費?)沒有。(問:證人說任職時間是110年3至4月, 期間的加班都是自己主動的嗎?)對,因為帳對不上, 是我自己主動的,沒有請過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96、397頁)。按證人江宜庭任職於被告凱譯紗公 司之期間僅一個月,對其薪水32,000元是否包括加班費 其本人已無法確定,該證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凱譯紗公司又主張:原告之薪資單中「其他津貼」 及「工作獎金」即是薪資總括制中加班費名目之替代, 另被告經勞資會議通過可將加班時數上限訂為54小時, 並提出被證8被告公司第一屆第一次勞資議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27-430頁)。查原告的薪資單中固然有「 底薪」、「其他津貼」及「工作獎金」等名目,惟「其 他津貼」及「工作獎金」即為加班費之替代名目一節,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又被告公司第一屆第一次勞資議記 錄之討論事項㈣第四案,燈光師加班、調任、公休日上 班補休事宜協商,被告凱譯紗公司固然在會中說明,依 據勞基法之規定,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 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被告公司將視實際 需要,並經員工同意後進行調整。該延長工作時間要如 何計算工資,未於會中討論,上開會議紀錄不能證明兩 造約定薪資中已包含每月54小時之加班費。此外,被告 凱譯紗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採薪資總括制, 其主張自無可採。    ⑶被告凱譯紗公司又抗辯,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須經 權責主管核准後,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原告既未經主管 核准,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並提出工作規則、被告公 司內網截圖可稽為證(被證10,見本院卷㈠第491-510頁 、第377頁)。查被告凱譯紗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3條規 定:「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指延長工作時間)辦理後 ,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 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等語,雖被告主 張該工作規則係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惟被證 7檔案修改日期為「2021年8月12日」,在原告110年4月 6日離職之後,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在職期間僱傭契約 之一部分。另證人江宜庭在原告離職後接替原告之工作 ,其亦不知悉被告凱譯紗公司有加班前要取得公司主管 核准後才給予加班費之規則(見本院卷㈠第397頁),難 認被告抗辯為真實。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 作規則為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原告 未填寫加班單,不能領取加班費云云即無可採。    ⑷被告凱譯紗公司又抗辯,原告之工作彈性自由,且疫情 期間婚紗業業績不佳,應無加班之必要云云。然查,依 據原告任職期間打卡明細,原告確實有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加班時間,雖原告任職期間經歷新冠疫情,然婚紗 業因疫情業績不佳而需積極拓展業務而延長工時,非無 可能。原告既在二次打卡之間在公司上班,自應推定係 處理公務,被告抗辯無加班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有如附表附表四、五(見補字卷第91-125頁) 之平日加班時間、假日加班時間,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 含休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費)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39,14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 項第1 款第1、2 目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其自106年8月23日受僱於被告凱譯紗公司,迄離職日1 10年4月6日,依法有34日特別休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惟抗辯:被告凱譯紗公司會將特休未休畢之特休假 轉換為現金後,擇日給付員工云云,並提出證人陳代璇、 戴于翔、邱瑞華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案件之證詞 為證。經查,證人即被告凱譯紗公司前員工陳代璇證稱: 「(問:妳是107年到現在都有任職,勞工工作會有特休 假,妳自己有無在請特休假? )有。(問:妳自己知道 勞基法會付與妳每一年幾天的特休假,妳自己會算或門市 部門會算給妳,妳當年度有幾天的特休?妳的權利妳是否 知道?)我知道。(問:妳都會休完還是休不完? )不 會休完。(問:當妳不會休完時,公司是否會換錢給妳? )會 。(問:公司通常是在何時結算?)實際時間我不 清楚,但都有領到。」;證人戴于翔證稱:「(問:你本 身有無特休假?)有。(問:你現在已經任職6年左右, 依照勞基法你每年都有自己的特別休假,你特休假都休完 還是休不完?)沒有休完會補現金給我。(問:沒休完公 司折算現金給你們,通常是在何時,比如1年的年終,還 是在過年時還是什麼時候會算現金給你?)沒有特別印象 。」;證人邱瑞華證稱:「(問:從任職到現在,依照勞 基法規定,你現在已經任職了 6年左右,你每一年會有自 己的特休假,你自己有無特休未休的情況?)特休都換錢 。…(問:公司特休未休換錢,是匯款給你還是拿現金給 你?」現金」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上開證人於本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2號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44-169頁)。惟同樣為被告凱譯紗公司之前 員工王湘如亦到庭證稱:「(問:妳在被告凱譯紗婚紗有 限公司任職期間,有無休過特休假或者領取特休、未休的 換現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上開證 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其個人有無特別休假及有無將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換取工資,惟就本件原告是否有特別休假及有 無領取未休畢特別休假之工資之事實,未能證明,尚難認 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其自106年8月23日起迄110年4月6日止,共34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39,145元(計算式見補字卷第16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潘欣慈為被告凱譯紗公司登記負責人;被 告林俊男為被告凱譯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等怠於注意 對於被告凱譯紗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基法未給付足額 工資,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潘欣慈、林俊男就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 加班費213,35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145元,與被告 凱譯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 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所 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者為公司,公司未為給 付,僅受僱人因此取得對公司有給付請求權,非謂公司負 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之債權得 否受償,繫乎公司之清償能力,公司之財產始為受僱人債 權之總擔保,縱財務困難而停工歇業,亦難認公司之負責 人執行其負責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受 僱人請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權利之行為。則受僱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前述項目與金額,已如 前述,惟原告與潘欣慈、林俊男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而非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給付義務,縱被告凱譯紗公司未依勞基法規 定而為給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無適 用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潘欣慈、林俊男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之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加班 費213,35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145元,與被告凱譯 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凱譯紗公司應提繳44,112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原告463,072 元(平日加班費210,769元+假日加班費213,358元+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3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3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1-09

TNDV-112-勞訴-4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新臺幣一百三 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本息,㈡給付失業給付新臺幣二十一萬九 千八百四十元本息,㈢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共新臺幣一 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業務經理,自102年起月薪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 )6萬3,000元,另加計含機票每3個月1次折現約1萬2,000元 、折現房租每月6,000元、提供伙食折現每月7,200元、汽車 保養費每月人民幣600元,每月工資約8萬3,000元。嗣被上 訴人以其於大陸地區業務縮編為由,於107年8月31日資遣伊 。被上訴人尚積欠:㈠102年9月28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 休)工資12萬4,811元(其中1萬9,811元於原審追加)。㈡伊被 派赴大陸地區瀋陽尚威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尚威公司) 任職期間,週六均需加班,另每月週日需值班1次,惟被上 訴人未給付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8月如附表二所示例假日加 班費134萬6,092元(其中15萬5,515元於原審追加)。㈢被上訴 人承諾伊每3個月可返臺10天,然於102年至106年如附表三 所示期間未能返臺168天,得請求該加班費33萬5,165元(於 原審追加)。㈣伊所領之薪資結構含尚威公司,然被上訴人短 付尚威公司自102年1月至107年8月如附表四所示薪資8萬3,5 38元(下稱工資差額,於原審追加)。㈤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 就業保險,伊得請求失業給付21萬9,840元。㈥被上訴人僅以 2萬4,0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勞工退休金33萬498元,及因未 足額提繳致應獲得之收益分配(下稱勞退收益)短少115萬8,7 80元,合計148萬9,278元(其中依序2萬8,970元、88萬7,79 4元,合計91萬6,764元,為於原審追加)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 法(原審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再給付210萬9,446元,及加付其中202萬5,90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3,538元(即工資差額部分)自111 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148萬9,278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十鴻公司,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招募至尚威公司工作 ,由十鴻公司依底薪辦理勞健保及給付新臺幣部分工資,外 派部分另由尚威公司發給每月人民幣5,300元,僅因作業便 利由伊代為發放新臺幣。關於上訴人請求㈠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上訴人同意特別休假每3個月返臺1次,休假7至10天。 縱認上訴人有特休未休,然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特別休假而 遭拒絕,或在特別休假時被要求工作,自不得於勞動契約終 止後,再行使特休之權利。㈡加班費部分:否認上訴人所提 表格之真正。尚威公司位處東北,每遇冬季、工程無法進行 時,上訴人所負責之建材業務停擺,無加班情事,且未返臺 之加班費與例假日加班費有重複請求。㈢工資差額部分:上 訴人不得向伊請求。㈣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兩 造未成立僱傭關係,十鴻公司已依約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暨提 繳退休金。㈤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不符就業保險法規定請 領資格,難認有損害。又縱認上訴人可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例假日加班費、工資差額,惟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 ,自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事後逾越兩造約定,請求加給休 假及延長工時報酬,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經指派至尚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103年3月1日調薪至每月6萬5,000元,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款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休假,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而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38 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該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無溯及適用。上訴人就105年12 月31日前之特休未休部分,未舉證證明其曾指定期日申請特 別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有其他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其未能請准特休,則其請求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 2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各15天特休未休部分,依其月薪6 萬5,000元計算,僅得請求該部分工資計6萬5,000元,其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4,811元,尚屬無據。 ㈡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上訴人提出99年之值班表(下稱系爭值班 表),雖記載「台籍幹部固定每週六全天加班,不得離開」 等語,惟該值班表非僅記載臺籍幹部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之 值班,可見上訴人係依值班表之內容輪值每月週六、日。又 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0、21、28、29、77、78、84、85、99 、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 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 例假日有值班之加班情形,惟其中104年2月13日前即編號20 、21、28、29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其餘每日加班8小時 之加班費10萬8,400元,即屬有據。至附表二其他例假日部 分,或非大陸地區之國定例假日,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值班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 ,092元,即屬無據。 ㈢未返臺休假之工資部分:上訴人在尚威公司任職期間,每3個 月得返臺休假10天,屬被上訴人就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外 ,另行給予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縱有該 特休未休,惟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則其請求102年9 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未休工資,即屬無據。上訴人 得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未返臺休假64天工 資計13萬8,667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5,165元,尚 屬無據。 ㈣工資差額部分: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追加起訴請求工資差 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前如附表四編號1 至38所示工資差額換算新臺幣為8萬3,538元之請求權,已罹 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㈤失業給付部分: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失,自無可取 。  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工 資如附表五「原告每月應得工資(A1)」欄所示,被上訴人 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五「應提撥金額(A3)」 欄所示退休金。然十鴻公司受被上訴人指示僅提繳「實際提 撥金額(B2)」欄所示,上訴人因此受有如「差額(C)」 欄所示25萬1,106元之損害。又勞退收益為提繳勞工退休金 從事投資所獲得之利益,非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自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之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498元、勞退 收益115萬8,780元,合計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 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0萬9,446元本息,及再 提繳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0   92元本息、失業給付21萬9,84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及   勞退收益計148萬9,278元)部分: ⒈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值班表記載:「3/   6-3/7池總,3/13-3/14陳經理,3/20-3/21洪副理…4/24-4/ 25洪副理。*台籍干部值班日期將長期更新於公布欄。*台籍 干部固定每周六全天加班,不得離廠。值班用意:值班人員 視為所有台籍干部職務代理人,務必盡到生產方面及辦公室 等的巡邏、交叉安全檢查,外來進出廠內貨物謹慎簽單,做 好分內工作,值班時間:上午8點-18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該值班表既分別排定臺籍幹部「加班」、「值班」日 期,及明定臺籍幹部「值班」時間暨職務範圍,似見加班與 值班有所差異。果爾,其加班費及值班費如何計算,自應予 以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值班表僅係臺籍幹部 每月週六、日值班之輪序,且就上訴人主張值班係自8時至1 8時共10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7頁、第397頁、卷㈥第34頁 至第37頁)恝置不論,一律以每日加班8小時計算加班費,自 有可議。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應依勞工「每月工 資」按比例提繳之。而雇主給付勞工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 未返臺休假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 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未返臺休假之工資,為原審 所認定,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月應得工資如附表五(A1)欄 所示,似未算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工資,此攸關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額若干,自應予以釐清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 戶,為原審所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原審稱 被上訴人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 戶,係憑何認定,未據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聲明如有不當,亦應予以闡明, 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⒊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稱伊有申請失業給付,惟因被上訴人 要求十鴻公司為伊投保勞保,且亦由十鴻公司核發非自願離 職書,經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恐負詐領失業給付之法律責任 後,始未繼續申請失業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並 據提出投保資料及失業給付相關文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7 頁、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26頁),倘若為實,能否謂上訴人 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推介上訴人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 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屬上訴人之重 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徒以前揭理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返臺 加班費、工資差額)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   ,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2-台上-2215-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彭作鑾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勞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190萬7,695元(下稱本件訴訟)。原法 院認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 主張相對人短付退休金190萬7,695元,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勞 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 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 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 事件,再抗告人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再抗告,所陳理由,核屬其對於前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3-20250109-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許英珊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 仟零陸拾貳、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右軍,嗣依序變更為黃義雄及陳子 昱,此均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 7頁、111至113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6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擴張及更正聲明,其最後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 60元,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最後工作日 112年12月15日為止,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被告倒閉, 尚積欠伊11、12月薪資,亦未合法預告終止契約,並給付資 遣費,伊得向被告請求薪資68,646元、資遣費4,750元、預 告期間工資12,666元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560元,共 計90,62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聲明 所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稱不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 求金額明細表、被告公司營業狀況查詢、原告網路銀行帳戶 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函及其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 第15至29、53至59、81至83、97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68,646元、預告期間工資12,666元、資遣費 4,750元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56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6,06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4,560元為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8

PCDV-113-勞小-38-20250108-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威華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貳拾壹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 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新臺幣貳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威華(下稱陳威華)主張:伊自民 國106年5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宗憲診所 即吳宗憲(下稱吳宗憲)擔任藥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調薪為每月10萬5,000元,於任 職後完全配合吳宗憲看診時間從未缺班,僅過年及連續假日 偶有調整看診時間,每週一至週五皆出勤9.5小時,週六( 休息日)出勤3.5小時,但吳宗憲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休息日、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合稱加班費)及特休 未休工資。嗣109年5月25日,伊於上班時間突感身體不適, 經診斷係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伊因感工時過長,向吳宗憲 爭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特別休假權益未果,詎吳 宗憲未經同意,自109年10月15日起增聘一位藥師與伊輪班 ,片面將伊之薪資改以時薪計算,致伊出勤時數減少而減薪 ,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伊乃於110年4 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吳宗憲為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吳宗憲自109年1 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共140萬8, 448元,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 4萬5,830元,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6萬7, 112元,且吳宗憲應給付伊資遣費20萬6,209元,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爰依附表一E欄所示請求權,求為判命如附 表一A欄所示。 二、吳宗憲則以:伊與原藥師即訴外人林瑋瀅為承攬關係,如其 因故無法到班,需自行覓請其他藥師協助及給予代班費用, 陳威華與伊接洽前,即知悉此合作方式,並表示希望仍採全 包制,每月報酬10萬元,兩造復於108年5月間,重新協商報 酬,陳威華要求提高為每月10萬5,000元,及以月薪4萬5,80 0元等級協助其與家人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勞保、健保)。嗣於109年間,陳威華因個人因素,表示無 法再以全包制合作,兩造協商自109年10月15日起改由兩位 藥師於吳宗憲開業時間輪班,均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報酬, 國定假日則以兩倍計算報酬,兩造自始為承攬關係,陳威華 依勞基法所為各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B欄所示,兩造均不服,吳宗憲提起上訴 、陳威華提起附帶上訴。吳宗憲上訴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 示,並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威華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 D欄所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陳威華得否請求吳宗憲給付其如附表二B 欄所示之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 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就本件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  ⒉兩造均稱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28、157頁),陳 威華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等語,吳宗憲則抗辯: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⑴兩造自106年5月10日至109年10月14日之契約部分:  ①陳威華自陳其自106年5月10日起任職於吳宗憲之診所,約定 以月薪計算,至109年10月14日止之任職期間,完全配合吳 宗憲看診時間,吳宗憲未曾給付其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吳宗憲亦抗辯:陳威華係以全包 制,即吳宗憲看診時間之藥師執業事宜由其全包,每月總報 酬10萬元,為合作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100頁)。 可見前開期間縱陳威華有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假日出勤 情形,吳宗憲均未曾給付陳威華任何加班費,亦未給付其特 休未休工資。  ②又證人林瑋瀅即吳宗憲之診所前藥師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 診所執行業務共14年,約於107、108年離職,報酬是10萬元 左右,工作時間是全包,診所上班伊就上班,如果診所因為 病人多看診時間較晚,不會另付加班費,就是在月薪裡,本 來就講好是全包;伊離開吳宗憲之診所後,曾在陳威華請假 時回去幫忙,是陳威華與伊聯絡,代班費是陳威華付的;伊 離職後來接手的就是陳威華,陳威華也是全包,是陳威華要 求全包,這件事同事都知道,他自己也有講過,因為是全包 ,所以伊幫忙代班的費用是由陳威華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10-412頁)。是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按月領取報酬,並 未領取加班費,如無法執行藥師業務,需自行找人代班並支 付代班費用,亦見兩造於前開期間,係約定由陳威華獨立完 成診所之藥師工作,無其他藥師分工,兩造不具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於此期間應屬承攬關係。  ③陳威華雖主張:林瑋瀅並不知悉兩造約定,且伊之工作時間 需依診所規定之看診時間,工作地點限於診所內,並由診所 提供勞務所需設備及藥品,診所亦為伊之勞保、健保納保單 位,及為伊提撥勞退金,兩造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經查,兩 造於前開期間,係約定由陳威華完成診所之藥師工作,已如 前述,則陳威華之工作時間為診所看診時間,其工作地點限 於診所內,並由診所提供勞務所需設備及藥品,僅足認此為 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內容,非謂兩造即屬僱傭關係。又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均有社會保險之 性質,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 勞工為被保險人,然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之各業人員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勞保條例第 8條各款規定參照),況陳威華係自108年7月11日起始投保 於診所(見原審卷一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4頁),益證診所是否將陳威華加入勞保、健保及為其 提撥勞退金,與雙方契約性質無關,無從據認兩造於前開期 間為僱傭關係。故陳威華主張兩造於此期間為僱傭關係云云 ,並不可採。    ⑵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之契約部分:   吳宗憲自陳自109年10月15日起改由兩位藥師輪班,分擔吳 宗憲之看診時間,兩位藥師均以時薪每小時500元計算(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又證人呂岳達即吳宗憲輪班藥師於原 審到庭證述:伊到吳宗憲工作時,是第2位藥師,做了差不 多半年,另一位藥師(陳威華)就離職;到任1個月後領薪 水,裡面薪資條是1個小時500元,看1天上多少小時計算, 有勞健保,班是老闆排的,工作時數與另1位藥師差不多1半 1半,1個禮拜上早班,1個禮拜上午晚班,兩人輪流,每月 發酬勞或薪資時都有統計工作時數,大約1個月可以領到5萬 至5萬2;伊上班第1天就要打卡,但沒有去看陳威華有無打 卡;1小時500元沒有區分週一至週五或週六,全部都一樣是 500元,但如有國定假日是兩倍薪水;伊與陳威華輪流排班 ,如果有事無法到,老闆會幫伊等調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4-417頁)。可知自109年10月15日後,陳威華與呂岳達輪 班,班表由吳宗憲排定,薪資以每小時500元計算,每月統 計核算發給。則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以提供一定時間之勞 務換取報酬,且提供勞務時間依吳宗憲安排,並與呂岳達分 工合作分擔吳宗憲看診時間,而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 之從屬性,堪認兩造於此期間應屬僱傭關係。故吳宗憲抗辯 兩造於此期間為承攬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㈡陳威華請求吳宗憲給付其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 遣費,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是否有據?  ⒈兩造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為承攬關係,另自 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為僱傭關係,有如前述 。又陳威華對於若認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 為僱傭關係,其時薪為500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1-4 72頁),是就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⑴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又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 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 執行職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5款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 條、第36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 0年4月13日止為僱傭關係,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以時薪計算 工資,其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得用以認定其工資、加班費及 已受領工資金額,且為吳宗憲依法應備置文書,吳宗憲迄未 能提出陳威華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對於陳威華主張其受 領之薪資金額及出勤時間,亦未具體指摘(見本院卷第470 頁)。則依上規定,陳威華之受領工資金額、出勤時間,均 應以陳威華主張為據。  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依陳威華提出之受領工資金額、看診時間表(見原審卷一 第48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及陳威華於承攬期間每月承攬 報酬10萬5,000元、於僱傭期間時薪500元,扣除吳宗憲已付 金額,就吳宗憲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尚應給付 陳威華之薪資、加班費,分述如下:    ⓵吳宗憲自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應給付陳威華自109 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承攬報酬1萬4,000元(10萬5,00 0元÷30×4=1萬4,00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 薪資、加班費共10萬0,332元,扣除吳宗憲已給付6萬1,500元 ,吳宗憲尚應給付陳威華5萬2,832元(即附表三編號1)。  ⓶自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 月9日、11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 月9日、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10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 13日,吳宗憲應給付陳威華薪資、加班費,依序為12萬0,332 元、1萬23,332元、12萬0,332元、10萬2,916元、12萬4,332元 、7,583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7,000元、5萬4,000元、5萬4,50 0元,吳宗憲尚應給付6萬3,332元、6萬9,332元、6萬5,832元 、10萬2,916元、12萬4,332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7)。  ③綜上,吳宗憲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尚應給付陳威 華之薪資、加班費,扣除吳宗憲已給付金額,係如附表三「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共48萬6,1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一 至三之三所示)。  ⑵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始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至 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即110年4月13日止,陳威華任職尚未滿6 個月,無特別休假之權利,為陳威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3頁),故陳威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⑶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吳宗憲短少給付薪 資,亦未核實為陳威華提撥勞退金,有如前述,則陳威華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4月13日向吳宗憲終 止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6頁),應屬有據。又陳威華受 僱期間係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依附表三 所載其平均薪資為11萬5,883元,則其得請求如附表四所示 資遣費2萬8,733元。    ⑷提撥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 例第14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 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 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 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依附表三所載陳威 華薪資,其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之月薪、提繳 工資級距、應提撥勞退金,係如附表五各欄所示,是吳宗憲 於此期間應為陳威華提繳之勞退金為2萬4,861元(計算式如 備註欄所示)。又吳宗憲於前開期間已為陳威華提繳1萬7,9 95元【(2,748元×17/31)+(2,748元×6)=1萬7,995元】, 有陳威華勞退專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則 吳宗憲尚應補提繳6,866元(2萬4,861元-1萬7,995元=6,866 元)至陳威華之勞退專戶。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僱傭契約係由陳威華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依上規定,陳威華請求吳宗憲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⒉綜上,陳威華請求吳宗憲給付薪資與加班費48萬6,159元、資 遣費2萬8,733元共51萬4,892元,及提繳勞退金6,866元至其 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逾此所 為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審僅判命吳宗憲給付陳威華薪資與 加班費、資遣費共50萬9,923元,及提繳勞退金6,845元至其 勞退金專戶,則吳宗憲應再給付陳威華4,969元(51萬4,892 元-50萬9,923元=4,969元)及提繳勞退金21元(6,866元-6, 845元=21元)至其勞退金專戶。   五、綜上所述,陳威華依附表一E欄所示請求權,請求診所給付5 1萬4,8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原 審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補 提繳勞退金6,866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金錢給付部分,原審僅判命吳宗憲應給 付陳威華50萬9,923元本息,及補提繳勞退金6,845元至其勞 退金專戶,尚有未足。陳威華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 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其 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宗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宗 憲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陳威華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陳威華敗訴及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威華就此部分附帶上 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吳宗憲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宗憲上訴為無理由,陳威華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威華不得上訴。 吳宗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原審判決 C 吳宗憲上訴聲明 D 陳威華附帶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吳宗憲部分廢棄。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陳威華部分廢棄。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923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陳威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項 吳宗憲應再給付陳威華125 萬0,564元,及自110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告應提繳16萬7,112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第二項 被告應提繳6,845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第三項 吳宗憲應再提繳16萬0,2 67元至陳威華之勞退金 專戶。 第三項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第三項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第四項 就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五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第六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9,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七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八項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 請求權基礎: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 附表二: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起訴金額 C 原審判准金額 D 上訴金額 E 附帶上訴金額 F 本院認定 1 薪資差額(即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127,162 481,159 481,159 927,289 486,159  2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772,285 3 國定假日加班費(出勤9.5小時) 34,168 4 國定假日加班費(出勤3.5小時) 61,664 5 休息日加班費 (均出勤3.5小時) 413,169 6 特休未休工資 145,830 0 0 145,830  0 7 資遣費 206,209 28,764 28,764 177,445 28,733  編號1-7合計 1,760,487 509,923 509,923 1,250,564 514,892  8 補提勞工退休金 167,112 6,845 6,845 160,267 6,866  編號1-8合計 1,927,599 516,768 516,768 1,410,831 521,758  附表三:薪資及加班費 編號 受雇期間 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 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 休息日工資(2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4小時內) 休假日工資(8小時內) 休假日工資 (9-12小時) 總計 已付 應給付金額 1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 72,000 18,000 5,332 5,000 0 0 100,332 47,500 52,832 2 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 88,000 22,000 5,332 5,000 0 0 120,332 57,000 63,332 3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 84,000 21,000 5,332 5,000 8,000 0 123,332 54,000 69,332 4 11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 88,000 22,000 5,332 5,000 0 0 120,332 54,500 65,832 5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 57,750 14,000 2,666 2,500 24,000 2,000 102,916 0 102,916 6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 84,000 21,000 5,332 5,000 8,000 1,000 124,332 0 124,332 7 110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4,000 1,000 1,333 1,250 0 0 7,583 0 7,583 合計   477,750 119,000 30,659 28,750 40,000 3,000 699,159 213,000 486,159 附表三之一: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 正常工時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 1 113年10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 109年10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 109年10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 109年10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 109年10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 109年10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 109年10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 109年10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 109年10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 109年10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 109年10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2 109年10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3 109年11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4 109年11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5 109年11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6 109年11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7 109年11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8 109年11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72,000 18,000 19 109年11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0 109年11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1 109年11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2 109年11月1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3 109年11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4 109年11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5 109年11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6 109年11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7 109年11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8 109年11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9 109年11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0 109年11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1 109年11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2 109年11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3 109年11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4 109年12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5 109年12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6 109年12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7 109年12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8 109年12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9 109年12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0 109年12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8,000 22,000 41 109年12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2 109年12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3 109年12月1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4 109年12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5 109年12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6 109年12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7 109年12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8 109年12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9 109年12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0 109年12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1 109年12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2 109年12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3 109年12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4 109年12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5 109年12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6 109年12月3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7 110年1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8 110年1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9 110年1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0 110年1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1 110年1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8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4,000 21,000 62 110年1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3 110年1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4 110年1月1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5 110年1月1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6 110年1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7 110年1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8 110年1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9 110年1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0 110年1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1 110年1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2 110年1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3 110年1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4 110年1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5 110年1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6 110年1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7 110年2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8 110年2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9 110年2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0 110年2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1 110年2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2 110年2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3 110年2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8,000 22,000 84 110年2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5 110年2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6 110年2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7 110年2月20日 工作日 3.5 3.5 0 1,750 0 88 110年2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9 110年2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0 110年2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1 110年2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2 110年2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3 110年3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4 110年3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5 110年3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6 110年3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7 110年3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8 110年3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57,750 14,000 99 110年3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0 110年3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1 110年3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2 110年3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3 110年3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4 110年3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5 110年3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6 110年3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7 110年3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8 110年3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 110年3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 110年3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1 110年3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2 110年3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3 110年3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4 110年3月3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5 110年4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6 110年4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7 110年4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8 110年4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9 110年4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4,000 21,000 120 110年4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小計 477,750 119,000 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總計 596,750 註:以陳威華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倍加給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附表三之二: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A欄位 B欄位 2小時內 4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2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4小時內) 1 109年10月1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 109年10月24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3 109年10月31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4 109年11月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5 109年11月14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6 109年11月21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7 109年11月28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8 109年12月5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9 109年12月12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 109年12月19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 109年12月2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2 110年1月9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1月9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13 110年1月1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4 110年1月2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5 110年1月3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6 110年2月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6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17 110年2月2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8 110年3月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2,666 2,500 19 110年3月1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0 110年3月2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1 110年3月2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2 110年4月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間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23 110年4月1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休息日工時工資小計 30,659 28,750 休息日工時工資總計 59,409 註:A、B欄位分別按陳威華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1又3分之2倍加給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 附表三之三: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A欄位 B欄位 8小時內 9-12小時 休假日工資(8小時內) 延長工資 (9-12小  時) 1 110年1月1日 休假日 3.5 0 8,000 0 2 110年2月10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3 110年2月11日 休假日 3.5 0 8,000 0 4 110年3月1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間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32,000 2,000 5 110年4月2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休假日工時工資小計 40,000 3,000 休假日工時工資總計 43,000 註:A欄位按陳威華當日工資,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 B欄位則按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倍加給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附表四:資遣費 編號 始日 末日 平均薪資 日數 基數 資遣費 1 109/10/15 110/4/13 115,883 181 0.247945 28,733 合計           28,733 註:基數=(1/2)×(181/365)=0.247945 附表五:勞退金 編號 始日 末日 日數 月薪 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撥勞退金額(6%) 1 109/10/15 109/10/31 17 52,500 53,000 1,802 2 109/11/1 109/11/30 30 52,500 53,000 3,180 3 109/12/1 109/12/31 31 52,500 53,000 3,180 4 110/1/1 110/1/31 31 52,500 53,000 3,180 5 110/2/1 110/2/28 28 52,500 53,000 3,180 6 110/3/1 110/3/31 31 119,665 120,900 7,254 7 110/4/1 110/4/13 13 119,665 120,900 3,143 合計           24,919 註1:附表編號6、7之月薪,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係以陳 威華於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而來。經查陳威華109年11月之薪資總額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3-33、附表三之二編號4-7,合計11萬5,332元;109年12月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4-56、附表三之二編號8-11,合計12萬5,332元;110年1月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7-76、附表三之二編號12-15、附表三之三編號1,合計11萬8,332元。 註2:陳威華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合計為35萬8,996元(11萬5,332元 +12萬5,332元+11萬8,332元=35萬8,996元),平均薪資即為11萬9,665元(35萬8,996元/3=11萬9,665元,元以下4捨5入)。 註3:附表編號1應提撥勞退金=5萬3,000元×6%×(17/30)=1,802元。 註4:附表編號7應提撥勞退金=12萬0,900×6%×(13/30)=3,143元。

2025-01-07

TPHV-113-勞上-7-2025010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張芊誼、龍世惠(下合稱龍世惠等2人,分則各 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揚庭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下合稱揚庭公司等2人,分則各稱 揚庭公司、周若妤)應連帶賠償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2,67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 失為6,534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 聲明,已告確定。另龍世惠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遺屬津貼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嗣於本院就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33萬6,864元部分減縮請求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3頁〕,亦屬 減縮起訴之聲明,已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世惠等2人主張:龍世惠、張芊誼分別為訴外人張詠名( 下稱其姓名)之配偶及女兒,張詠名生前於109年5月29日起 受僱於揚庭公司,並派至新北市三峽區之WISH歐洲社區(下 稱WISH社區)擔任保全,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嗣張 詠名於110年8月29日值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 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衰竭死亡。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 ,依張詠名之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及合併保險年資12年7 月又23日計算,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3個月之喪葬津貼共10萬8,900元,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10 8萬9,000元。詎揚庭公司於張詠名任職期間竟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為張詠名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按月提撥 6%勞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致伊等受有無法請領前開喪 葬津貼、遺屬津貼,及提撥退休金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 。周若妤係揚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揚庭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勞 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揚庭公司等2人應 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123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揚庭公司等2人則以:訴外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祐公司)係訴外人陳學淵、莊美珍所經營保全業之公司, 並由莊美珍之女即訴外人屠昱霖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揚 庭公司與WISH社區簽訂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 保全承攬契約後,已將該保全業務轉由強祐公司次承攬,故 張詠名係受強祐公司指派前往WISH社區執勤;另強祐公司亦 有指派張詠名至與WISH社區相距不遠之新北市鶯歌區大觀園 社區、新北市三峽區祖師豐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所承攬保全業 務之社區執勤。是張詠名係強祐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並受 強祐公司之指揮監督。至原證2張詠名之110年3月份薪資袋 上並未記載揚庭公司,且該日勤欄所載「23」、實支額欄所 載「$35000÷25×23天」等文字,係指張詠名於110年3月份共 工作23天,倘張詠名係揚庭公司員工,則其於該月份在WISH 社區工作應有23天,惟此與WISH社區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 31日之現場工作日誌紀錄,記載張詠名僅有同年月18日及29 日執勤不符,縱認張詠名自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6日止, 均在WISH社區執勤,則張詠名110年3月份在WISH社區執勤天 數亦僅18天,亦與薪資袋上所載23天不符,可證張詠名確非 為揚庭公司服勞務。另張詠名受強祐公司之指派,除至WISH 社區工作外,亦有至祖師豐華社區執勤,故前開薪資袋上所 記載之23天,應係張詠名在強祐公司承攬之前開2個社區執 勤之總日數。是張詠名係為強祐公司提供勞務,其薪資亦係 由強祐公司計算而為給付,與揚庭公司無涉。又強祐公司雖 未為張詠名投保勞保,但有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讚公司)之員工身分為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是張詠名亦應屬勤讚 公司投保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龍世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揚 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86萬7,570元(即判准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72萬6,000元、未提撥6%退 休金損失3萬2,67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龍世惠等2人其餘之訴 。 揚庭公司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揚庭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龍 世惠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之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 並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為6,534元。其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世惠等2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揚庭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33萬6,8 64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揚庭公司等2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龍世惠等2人主張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張詠名生前於109 年5月29日起擔任WISH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8月29日值 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 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31頁 〕 ,且為揚庭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雖有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 務,然已將該保全服務工作轉承攬予陳學淵及強祐公司,張 詠名並非揚庭公司之受僱員工,而係受僱於強祐公司,並受 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指揮、監督,且強祐公司亦有 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祖師豐華社區等社區執勤,張詠 名死亡後,揚庭公司始與陳學淵終止承攬契約,將WISH社區 之保全業務收回自己處理云云。經查:  ⒈揚庭公司於原審自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確有與 WISH社區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承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見原 審卷㈠第338頁,卷㈡第124頁〕,而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於W ISH社區值勤保全工作時死亡,仍在揚庭公司承攬WISH社區 保全服務期間乙節,有WISH社區總幹事回覆原審之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㈠第333頁〕。又依揚庭公司提出之現場 工作日誌〔見原審㈠第71頁至第219頁〕所示,該工作日誌之全 銜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工作日誌」 ,並非強祐 公司之現場工作日誌。另參以強祐公司於原審函覆稱:伊公 司並無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亦未聘用張詠名等語,有強 祐公司111年7月8日強(保)字第111070801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㈠第249頁〕;及證人即強祐公司協理莊美珍於本院證 稱:強祐公司與WISH社區、祖師豐華社區沒有保全業務合作 ,也沒有與WISH社區簽訂保全合約,陳學淵與強祐公司沒有 合作關係,也沒有介紹WISH社區的保全業務與強祐公司合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堪認WISH社區自109年 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社區保全工作係由揚庭公司所 承攬,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已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 全業務轉承攬給陳學淵及強祐公司,陳學淵係強祐公司實際 負責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證人即原WISH社區總幹事歐菁宇於原審證稱:「(您是否係 陳學淵安排至WISH歐洲社區協助現場管理之人員?)我當初 應徵時,WISH歐洲社區是天鎰保全公司,但我進去之後就聽 到別人說我過沒幾天就要走了,因為原本的保全公司做的不 好,後來因為我的整頓,就變得上軌道,天鎰保全公司就被 社區留下來,做到合約結束,後來就要找新的保全公司,但 管委會跟我說希望我留下來做,問我有沒有認識其他保全公 司,我認識陳學淵,他是某保全公司的經理,所以問陳學淵 你們保全公司或是有其他保全公司要不要來招標WISH歐洲社 區的標案,後來就是被告公司(按即揚庭公司)來招標並得 標。陳學淵沒有協助現場管理,我就是負責管理現場社區, 還有招聘的人員也是我負責,其他就與我無關,有時保全人 員找不到,我會請陳學淵幫忙介紹保全人員,但是我都沒有 用過他介紹的人員。」、「(證人是否知悉,陳學淵向被告 公司承攬WISH歐洲社區的保全業務?)我不知道,我請陳學 淵介紹保全公司來標,後來被告公司有來標,但我對不到被 告公司,我都不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好像王董是老闆,但 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絡,我都是跟陳學淵聯絡;就社區而言 ,社區對的是被告公司。陳證2是我跟王董(王冠登)的對 話,就是那時才跟王董有接觸,應該是談WISH歐洲社區的相 關事情。」、「〔(請提示陳證2第40頁,原審卷㈡第190頁 )下午6:07,證人有說『王董,您跟陳學淵是合作關係』 , 請問就證人的認知『合作關係』為何?〕我習慣性我跟社區的 清潔人員、保全人員我都認為是合作關係,我也認為我跟王 董是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王董跟陳學淵之間的協定是何關係 。」、「(就您所知,張詠名係向何人應徵面試保全人員? 是獲得誰的同意?)向我應徵,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我覺得 可以用就會送資料給公司,公司沒有說不用就可以用。關於 社區大家所有的資料我都是交給陳學淵,因為我跟被告公司 沒有接觸。」、「……後來我應徵張詠名進來祖師豐華社區做 ,我是該社區的自聘行政人員……我就幫忙找保全人員,當時 欠1個機動員,我就請張詠名來做機動人員,後來張詠名表 示他想多賺一點錢,他就請我幫忙介紹去其他社區做,我就 幫忙介紹他去別的社區做保全的工作,張詠名會到處去做保 全的工作。」、「(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是何意思 ?)保全人員1個月要休6天假,休假時就沒有人上班,就要 靠機動人員上班,張詠名是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 比如說其他社區的總幹事因為早上突然沒有人來上班,總幹 事需要調人,我就會介紹張詠名過去幫忙。」、「 (張詠 名在WISH歐洲社區1週作幾天?)就是照勞基法,1個月休6 天假。張詠名本來一直做機動人員,後來我問他要不要來WI SH歐洲社區做正班,他說好,後來張詠名就在WISH歐洲社區 作正班。保全、清潔人員、我的薪水都是社區付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付給陳學淵,陳學淵再轉給我,請我發給大家。 」、「(證人是受僱於何人?)我是將我及相關保全人員的 資料交給陳學淵,但我認知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在WISH歐 洲社區上班全部的人員都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派 令我做總幹事,但我跟被告公司都沒有接觸過,後來才有。 」、「(證人你認知你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證人及其他保全 人員的薪水為何要透過陳學淵給你們,而不是被告公司直接 給你們?)我對這個問題也有疑惑過為什麼薪水要轉來轉去 ,我有問過王董,但是王董說他信任陳學淵,交給陳學淵負 責處理。」、「(WISH歐洲社區有聘僱張詠名為保全人員, 為證人應徵張詠名,證人是以何名義應聘張詠名?)是以被 告公司名義。」、「(證人剛所述聘僱人員以後,會請該人 員填寫人事資料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事資料?)是的 ,是 被告公司的制式格式,我是把資料給陳學淵、MEIMEI姐 。 」、「(張詠名何時在WISH歐洲社區工作?)去世的前2 、 3個月,正確的日子我沒有印象,是做正班的車道保全人員 。另我們都沒有扣繳憑單,報稅時也發現都沒有被告公司 。我在張詠名去世以後的下1個月,約在110年9月,王董就 把我開除,薪水也不給我,被告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 我在被告公司大概只做1年。」、「(張詠名是否有在三峽 大觀園社區做過機動保全人員?)有的,他當時都在做機動 保全人員,我就請他這邊做、那邊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歐菁宇於本院 證稱:張詠名來祖師豐華社區應徵保全工作,伊就請張詠名 來做機動保全人員,1個月上6天班,每週沒有固定上班時間 ,正班保全人員休假,張詠名就來代班,後來WISH社區缺車 道保全人員,伊就問張詠名願不願意到WISH社區做車道保全 人員,張詠名說願意。WISH社區是跟揚庭公司簽約,所有保 全人員都是受僱於揚庭公司,領揚庭公司的薪水;WISH社區 將錢匯給揚庭公司,再由陳學淵將錢交給伊,伊再發給保全 人員。WISH社區缺總幹事,伊去應徵,後來伊做WISH社區的 總幹事一直到原來的保全公司合約快結束時,WISH社區管委 會希望伊繼續擔任總幹事,因伊認識揚庭公司的陳學淵經理 ,陳學淵就讓揚庭公司來標WISH社區的保全工作,揚庭公司 得標後,伊就受揚庭公司的聘僱開始管理WISH社區的保全事 務,張詠名大概是在7、8月才來的,所以伊於110年5月18日 請揚庭公司製作識別證的名單裡面沒有張詠名的名字;揚庭 公司有給伊擔任總幹事的聘書,並在WISH社區的公告欄公告 指派伊到WISH社區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至第3 20頁〕;另參以祖師豐華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28日祖師豐華 字第1120428001號函文意旨稱:張詠名於110年1月至同年3 月受僱於該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員,即原聘僱之保全人 員休假時,才由張詠名來代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前 開揚庭公司駐點工作日誌內容所載,揚庭公司於110年3月17 日至110年5月31日派駐WISH社區值勤之固定保全人員為潘福 義、周博軒,僅於該等2人排休時,係由其他保全人員代班 ,其中潘福義於110年3月18日、29日排休時,係由張詠名代 潘福義在WISH社區值勤〔見原審㈠第74頁、第94頁〕;證人歐 菁宇與揚庭公司總經理王冠登之LINE對話內容 、派令、識 別證、名片,及揚庭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檢查時 ,所提出張詠名之110年6月、7月、8月考勤表等〔見原審卷㈡ 第151頁至第193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70頁,原審限 閱卷第37頁〕,可認證人歐菁宇確係於揚庭公司與WISH社區 簽訂社區保全合約後,受僱於揚庭公司擔任WISH社區總幹事 乙職,負責管理WISH社區保全事務;而張詠名原先於110年1 月至同年3月間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 員,並於110年3月18日、29日經證人歐菁宇安排至WISH社區 代班保全工作,嗣由證人歐菁宇為揚庭公司應徵錄用張詠名 在WISH社區擔任正班車道保全人員,並於110年6月1日上班 ,揚庭公司自此時起即與張詠名成立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 人主張張詠名於10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揚庭公司在WISH社區 擔任保全工作云云;揚庭公司等2人辯稱張詠名係受僱於強 祐公司,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 、祖師豐 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之社區執勤云云;均屬無據 。  ⒊揚庭公司等2人另抗辯稱:陳學淵一開始是揚庭公司的員工 ,但發現陳學淵在外經營強祐公司,揚庭公司乃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並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學 淵次承攬,揚庭公司則將向WISH社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揚 庭公司收取之權利金及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費用後之餘款 給付予陳學淵,故歐菁宇與張詠名經陳學淵派遣至WISH公司 提供勞務,係與陳學淵成立勞動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並據 提出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10年3月至7 月應付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 ㈠第125頁至第143頁〕。查,依揚庭公司轉存入陳學淵帳戶之 提存款交易存根所示,揚庭公司雖於110年4月7日、5月7日 、6月8日、7月8日、8月10日各提領24萬餘元、25萬餘元或2 6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存入陳學淵之帳戶,然揚庭公司並未 否認陳學淵於110年5月11日前為其公司員工,並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可參,而WISH社區亦將保全服務費給付予揚庭公 司,則揚庭公司將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所生之人事相關成 本轉交給陳學淵,再由陳學淵轉交給證人歐菁宇,並發放給 保全人員,亦符常情。況依揚庭公司等2人前揭所辯,揚庭 公司係於110年5月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 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次承攬,惟觀諸前開110年3月至7月 應付明細表之記帳方式並無不同,倘揚庭公司係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何以揚庭公司在將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之前,揚庭公司亦係扣除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 費用後,再給付予陳學淵。是尚無從以上開應付明細表、提 存款交易存根內容逕認揚庭公司已將WISH社區保全業務再轉 由陳學淵次承攬,進而推認揚庭公司與張詠名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是揚庭公司等2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揚庭公司等2人又抗辯稱: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工云云。查 ,依國泰人壽公司111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709948號函 附之有關張詠名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資料、111年12月16 日國壽字第1110120847號函檢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書資料、113年7月3日國壽字第1130070587號函檢附之勤讚 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繳費名冊〔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卷㈡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卷 ㈠第427頁至第432頁〕所示,固有以勤讚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 保團體保險,並以勤讚公司名義繳納保險費,投保期間為11 0年4月10日至110年9月5日,生效日為110年5月1日;惟證人 即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於原審證稱:「(此份保單號碼00 00000000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投保權益確認 暨聲明書是否都係勤讚公司所出具?)是陳學淵做的 ,保 單上的勤讚公司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應該要告陳學淵偽造 文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陳學淵曾經是我案場的業務 , 即陳學淵會去包攬生意給我做,現在陳學淵已經不是勤讚公 司的業務,去別間公司。」、「〔(請提示原審卷二第53頁 )國泰人壽函覆法院,方才提示給您看的要保書等資料就是 張詠名的團體保險投保資料,勤讚公司既為張詠名投保,所 以張詠名是勤讚公司的員工,是否如此?〕我不認識張詠名 ,投保資料是陳學淵做的。」、「(如果張詠名不是勤讚公 司員工,勤讚公司為何要幫他投保,還用公司帳戶款項幫他 付保費?)保費是陳學淵付的。」、「〔(請提示原審卷二 第53-55頁)為何上面是寫公司公費件,公司匯款繳交,即 由要保單位全額負擔?〕這個要請陳學淵說明,是陳學淵偷 刻公司印章,勤讚公司並沒有付該筆保險費。」、「(您是 否知道勤讚公司的董、監事翁綜駿及楊昭鳳,同時也是強祐 公司的董、監事?)我知道。」、「(您們兩家公司董、監 事大部分相同,業務上是否也會互通有無,也就是說,勤讚 公司是否會調借保全人員予強祐公司或陳學淵?)兩家公司 沒有相關,不會互相借調保全人員,張詠名的問題你要去問 陳學淵。」、「(勤讚公司與陳學淵的關係是僱傭還是承攬 ?期間為何?)是承攬,就是接案場的業務,並非勤讚公司 的員工,陳學淵是業務,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2頁至第144頁〕。且勤讚公司111年12月6日管字第11100 0043號函文亦稱:該公司並無聘僱張詠名,關於團體保險部 分,該公司不知情,有人假借該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保團 體保險等語,此有勤讚公司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 卷㈡第49頁〕;另證人莊美珍於本院證稱:伊是依據歐菁宇提 供揚庭公司張詠名的資料去投保團體保險,伊只是幫陳學淵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依勤讚公司前開函文及證人 翁添木、莊美珍之證述可知,證人莊美珍是依陳學淵之指示 ,將證人歐菁宇所提供受揚庭公司聘僱,於WISH社區擔任保 全工作之張詠名之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尚難 僅以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係勤讚公司,即推認張詠名係受僱 於勤讚公司。是揚庭公司等2人以勤讚公司前揭向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資料為據,抗辯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 工云云,並不可採。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成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勞退條例之立法宗旨係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觀勞保 條例第1條、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 及勞保條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依勞保條例及勞保 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6%勞退金,雇主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除勞工得依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前開各規定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外,如勞工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之責;如雇 主為公司法人,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 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詠名受揚庭公司聘僱,自110年6月1日起在WISH社區擔任正 班車道保全人員,迄至於110年8月29日在WISH社區值勤時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又揚庭公司自聘僱張詠名時起,並未為 張詠名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退金之情,有張詠名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 頁〕,則揚庭公司顯已違反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龍 世惠、女兒張芊誼;另周若妤為揚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 。是龍世惠 等2人主張揚庭公司未於僱用張詠名後,依法為張詠名投保 勞保,及提撥勞退金,致其等於張詠名死亡後,受有無法請 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 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揚庭 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茲就龍世惠 等2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 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張詠名110年3 月份之薪資袋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張詠名係自1 10年6月1日 起受僱於揚庭公司,且張詠名於110年1月 至3月係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機動保全人員,故該 薪資袋應係張詠名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所領薪資,與揚 庭公司無涉。然按工資清冊為揚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張詠名既為揚庭公司之受僱勞工,且揚庭公司 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4月1日至8月11日間之勞 動檢查時,曾提出張詠名110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卡 (見原審限閱卷第37頁),則揚庭公司自無無法提出張 詠名110年6月至8月薪資資料之理。本院審酌龍世惠等2 人所提前開薪資袋,證人歐菁宇於原審已證稱:該薪資 袋上之文字係其本人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且 該薪資袋上記載,張詠名110年3月之薪資為「 35000( 月薪)÷25(應上班日數)×23(實際上班日數 )=3220 0」,認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受僱於揚庭公司之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堪可採信。    ②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規 定,張詠名死亡時,龍世惠等2人為張詠名舉辦喪事支 出殯葬費,可請領張詠名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 津貼;復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張詠名月薪3萬5,000元,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故龍世惠等2人本可向勞保 局請領喪葬津貼18萬1,500元(計算式:36,300×5=181, 5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 等2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喪葬津貼之損害。是 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中3個月之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計算式:36,300×3=108 ,900) ,為有理由。 ⑵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部分:    次按「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 限制……」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著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 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 又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 女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1順位。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 人死亡,其同一順序之受益人中若有1人不符合遺屬年金 之請領條件,則僅得請領遺屬津貼,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082761 號函釋意旨可參。查張詠名自75年7月18日開始即參加勞 保,迄至110年8月29日死亡止,其參加勞保之年資合計為 12年又233日〔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已逾2年,此有張詠名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 5頁至第359頁〕。則龍世惠等2人依前開規定,可向勞保局 請領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計算式:36,300×30=1,089, 0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等2 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之損 害。是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08萬9,0 00元,為有理由。   ⑶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部分: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 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 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 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張詠名係 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之戶籍謄本〕,其於11 0年8月29日死亡時,年紀未滿51歲,不符勞退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張 詠名生前既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庭 公司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得請求揚庭公司將未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則張詠名死亡後,龍世惠 等2人亦不得請領退休金,尚難認其等2人受有無法請領退 休金之損害。是縱揚庭公司有違反勞退條例前開規定之情 事,龍世惠等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替張詠名提繳6%退休金之 損害。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 提繳6%退休金之損害6,534元,為無理由。   ⑷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19萬7,90 0元(計算式:108,900+1,089,000=1,197,900)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龍世惠等2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 付119萬7,900元,及其中86萬7,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6月7日〔繕本於111年6月6日送達揚庭公司等2人 -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33萬0,330元自附帶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 達揚庭公司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6萬7,5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揚庭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當,揚庭公司等2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3萬0,33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龍世惠 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龍世惠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之附帶上訴。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 定,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故就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無廢棄原判決 此部分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28-20250107-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 (下同)348萬700元本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 ,最終將其薪資請求金額減縮為266萬8,551元,勞退金請求 金額擴張為29萬1,599元,並將上開薪資及勞退金請求改列 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主張以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04元本息,而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 及追加聲明、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7頁至398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如原判決附 件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執之同一事實;另就 其減縮薪資請求金額及擴張勞退金請求金額部分,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與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受被上訴人僱用,兩造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從事通訊單位業務,協助被 上訴人於新竹地區通訊單位之籌備及管理,月薪為8萬5,000 元。惟被上訴人長期積欠上訴人薪資,也從未替上訴人提撥 勞退金,上訴人因此於110年5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尚積欠薪資266萬8,551元未給付,並應補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如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應屬委任 關係,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153萬4 ,152元。爰先位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266萬8,551元本息,並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備位依委任關係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 0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下班時不必打卡,不受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與工作規則之拘束,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方式與 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並投保於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且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至109年6月28日因個人規劃出國去澳 洲遊學,可自由決定出國期間且無需申請,是兩造間之人格 、組織、經濟從屬性均極為薄弱甚或不存在,應為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或委任關係。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每月 得固定領取8萬5,000元,此乃預支性質,上訴人於可自負盈 虧時需再按月撥還,非單純依提供勞務時間給付之,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皆未達成每年600萬元籌備事業體業績標準與個 人每年12萬元之業績標準,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薪資 及提撥勞退金。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上訴人需將預支薪資撥還,則被上訴人既已預支12 6萬203元予上訴人,自得依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 經首揭變更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 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上訴人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 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 540條定有明文。即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 委任人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 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 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 之指示為之,並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 務進行之狀況,此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 受任人無指揮監督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 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 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 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 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 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 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 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 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 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 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 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 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 工作完成」。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 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 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新竹地區籌備事業體主管之工作內容 ,及其出勤、考核之相關事宜,據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陳述:伊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新竹行政中心辦公室 的管理、管銷、主持會議、人員出勤,還有幫公司找人擔任 業務員和主管,再透過他們的經驗傳承、培訓更多的業務員 ,幫公司賺到錢。如果沒有經驗的要從零開始教起,每週一 、三、五都有早會,要布達公司規定跟變動,訓練未來拜訪 客戶,有經驗的排週二、週四完整訓練。管理的工作有主管 會議、小組會議,伊還要去總公司開月會、處經理會議、事 業體會議,伊自己的辦公室每半年會開策略會報,了解前半 年的業績目標達成多少及人力情形,然後做一些調整。伊的 工作就是對下頭所有的人做訓練,還有陪他們解決拜訪客戶 方面的問題,他們的考核如果沒有達到公司業績目標時要怎 麼協助,甚至會讓他們知道自己可能不適合在這裡,就會協 助註銷登錄。如果伊有事請假會跟直屬主管即協理張自強、 總經理莊介博及董事長王文全報告,找不到他們時會用LINE 提出,伊109年3月曾經出國去澳洲找朋友,原本想遊學,但 到當地因為疫情哪裡都走不了,機票一改再改,6月才回來 ,伊有跟直屬主管報備,那時候是請病假調整身體,當時身 心科醫師建議伊必須換個環境,所以出國去走走,伊有開診 斷證明,但是沒有提供給公司。被上訴人的工作規則沒有給 伊看過,病假是口頭請而已。被上訴人定的是目標業績,伊 要協助行政中心達成,但如果沒有達成也沒有其他的考核, 公司的制度管理條文裡有寫「只升不降」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頁至124頁、127頁、134頁至138頁)。另依證人張自強 在本院證稱:伊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直屬主管,上訴人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該辦公室是 她總管,她自己也有業務工作,但主要工作應該是管理。伊 每個星期都會打電話給上訴人,討論工作如何進行,按照每 週進程作討論,包括業績還有召募,還有單位大小事彙報, 行政人員目前管理狀況,伊的職務跟上訴人的職務沒有從屬 上下關係,伊是直屬只是義務性幫忙,不會因為伊是主管, 上訴人就有跟伊回報的義務。上班時間原則上沒有硬性規定 ,時間大概9點到下午5點,因為上訴人同時身兼業務及管理 角色,如果需要跑客戶就不會進公司,上訴人的單位每週一 、四會開早會,上訴人負責主持,平時上訴人的公事及私事 很難分辨,有可能跟朋友見面是為了做業績,家人也可能是 我們的客戶,不用離開辦公室就需要跟伊報告,我們沒有人 這樣做。原則上公司不考核,也沒有工作規則,沒有懲處, 只有獎勵,如果業績達到一定程度會有獎金或招待出國旅遊 ,沒有記過或扣薪等懲處。上訴人有事情就直接去,沒有請 假這回事,早會也可以請同仁代理,她就是單位主管,單位 是獨立的,不需要跟伊報備,如果是總公司的會議沒有辦法 出席,打個電話口頭報告即可,總公司不會不准。伊的部屬 如果有人要請長假要跟伊講,但不會不准,公司對這部分沒 有規範,也沒有請假時間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02 頁、306頁)。是由上足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屬被上訴 人委請上訴人秉其專業與經驗,在新竹地區籌備新業務單位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而達成業 績成長之目標,其處理之事務具專業性、目的性、裁量性, 以此工作模式與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有獨立決策、裁量權 ,具獨立完成所綜理事務之權限,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或對所 服勞務內容絲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毋須對被上訴人之 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且上訴人縱有於上班時間至被上 訴人辦公處所處理其事務之情事,但未見其受有一般勞動關 係常見之固定上下班出缺勤時間、獎懲、請假程序規範,復 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勞雇關係指揮監督而為獎 懲、考核,諸如嘉獎、記功、勸告、警告、記過等措施,堪 認兩造間尚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就上訴人之任職待遇係約定為: 「每月支薪$85,000,若當月該事業體未達$85,000元收入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先行預支予甲方(即上訴人 ),直到大於為止,乙方即不需再預支差額。」(見原審卷 第19頁),此部分約定之意旨並經證人張自強證述:上訴人 是事業體的主管,事業體收入來自銷售收入及組織發展收入 ,因為剛到職時沒有組織及行銷收入,被上訴人答應每月給 她8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等支出,直到獎金收入及組織收入 超過8萬5,000元,就不用給。如果當月獎金及組織收入超過 8萬5,000元,公司不會另外支薪,要是下個月又沒有達到, 公司就會給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0頁), 並對照卷附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之業績明細表 ,可知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於該段期間領取報酬之情形, 係依上載「業績津貼」、「輔導與培育」、「補扣款」各項 目加減項合計後,如有未達8萬5,000元時,即以「績效」之 名義將未扣稅前之總所得補至8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 至78頁),然倘依業績明細表其他項目計算報酬已達8萬5,0 00元時,即不再另行撥補款項,且逕依原計算金額發給,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固定工資8萬5,000元,堪認上訴人領取報 酬,係其居於事業體籌備主管之職位,而為被上訴人為事務 處理之對價,且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係依其銷售收入及組 織發展收入,亦即所帶領單位業績而定,如經營能力佳,所 得報酬亦越多,並非提供勞動力即必然取得固定工資,可見 上訴人就其經濟收入上,並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以賺取薪資,而具有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性質,應不具經濟 上之從屬性。並依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事業體 籌備主管,得自主決定如何從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具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而非被動受工作分配,而納 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且上訴人就其負責事務尚得指揮 下屬為其處理,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難認上訴人具組 織上之從屬性。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須依被上訴人規 定出席相關會議及報告,如不出席可能有相關懲戒措施,亦 須向主管請假,並依證人張自強證述,可見上訴人就其工作 須定期向張自強報告,原則上仍須遵守出勤時間,且被上訴 人有獎勵員工規定,及對員工懲戒、任命之權限,上訴人並 領取固定薪資,應係為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事務而勞動,而 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 上訴人之事業體籌備主管,而為專業經理人,其工作上受董 事會指示監督,並基於職務上處理事務而隨時報告事務進行 狀況,此與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而依上訴人提出其分別 與證人張自強、訴外人莊介博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雖有上訴人無法參與會議 而向其等請假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3頁、175頁、179頁、1 81頁、183頁),然證人張自強業已證述總公司不會不准假 ,足見上訴人僅需禮貌上告知及報備,且上訴人亦未就不出 席會議有何懲處為舉證,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 間規定,依證人張自強所述應係原則性規範,且缺乏出勤之 考核,亦無請假之相關程序及曠職之懲處規則。至證人張自 強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108年7月1日人事命令(如原審卷 第143頁)才知道派任訴外人白貿錡接任新竹行政中心主管 ,應該是認為上訴人不適任,事先公司沒有跟伊溝通,白貿 錡原本是新竹另外單位主管,人事命令生效後就搬過去跟上 訴人合署,他與上訴人間沒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的工作 因此有改變,她的工作變成白貿錡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白貿錡於108年7月成為新竹 行政中心主管,行政中心是其在負責,但伊還是繼續處經理 工作,伊該開的會、該做的訓練都還是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至137頁),顯見此僅涉及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 調整,並未變更上訴人原負責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未剝奪上訴人於職務上之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另證 人張自強雖稱:原審卷第177頁伊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有提 到當時就認定那是薪資了,伊認為是薪資,因為要做勞務, 包括管理,我們的認定應該就是薪資,會固定給8萬5,000元 ,不應該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獎金及組織收 入超過8萬5,000元時被上訴人不會另外給薪,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證言顯為主觀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實非 固定數額,況固定領取報酬與否,並非即係從屬性有無認定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上訴人所為事務處理之各項內容以為 判斷,均難以此即謂上訴人具僱傭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或 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僱傭關係等 語,要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於105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則據證 人張自強證稱:系爭合約書所有業務員進來公司都要簽,因 為上訴人也是業務,不會因為是單位主管就不用簽,面談時 如果確定加入,就會當場要業務員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普通業務員是承攬,單位負責人某種 程度上是委任,也是承攬,有點混合,因為有2個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且由上訴人之業績明細表,亦可知 悉其收入組成包含「業績津貼」,即上訴人招攬客戶購買保 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將保險公司所給予之佣金 ,依約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之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至78頁、 本院卷第193頁至275頁),應認上訴人除擔任被上訴人之新 事業體籌備主管外,其亦在被上訴人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 作,此部分係由上訴人完成保險招攬工作後,由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應屬承攬契約。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 爭協議書可知兩造間著重是否得成立獨立事業體,並可自負 盈虧之工作結果,兩造間應僅存在承攬契約云云,然依系爭 協議書所載,雖係委請上訴人擔任新籌備事業體主管,然並 無約定完成新事業體設立之一定期限(見原審卷第19頁), 且關於報酬之給付亦係每月為之,與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係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不同。則兩造間訂 立系爭協議書,應係約定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 訴人處理新竹地區通訊處之相關事務,且以被上訴人新竹地 區新事業體籌備為目標,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而同時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與承攬2項合約,從事不同之 業務活動,堪可認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非屬具從屬性之僱傭契約 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非適用民法僱傭、勞基法 與勞退條例等規定之勞工,其不得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且 被上訴人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 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 差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266萬8,551元,及提 撥勞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此 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委任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數額,經查:  ⒈證人張自強證稱:上訴人是伊介紹進被上訴人公司,經過至 少2、3次協商才簽定系爭協議書,伊應該每次都有參加,除 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伊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當 時沒有協議書範本,所以就請上訴人回去自己撰稿,拿回來 簽名,協議書上「見證人」簽名是伊親簽。有約定被上訴人 預支薪酬給上訴人的期限為3年,雖然系爭協議書沒寫,但3 年是公司慣例,當場也有由老闆主動提到。上訴人是伊帶進 來的第4個主管,前面伊帶進被上訴人做新事業體主管的, 協議書上都有寫3年固定薪資的期限,唯獨上訴人這份沒有 記載,伊認為已經是慣性,所以不用特別記載,上訴人也不 知道要這樣寫,但伊確定當場有約定3年期限,只是沒有記 在協議書上,要是3年內沒有達到,收入就只剩銷售及組織 獎金,也沒有提到表現不好會提前終止發放,沒有跟上訴人 表示只有1年。伊知道上訴人領1年,但伊不理解為何被上訴 人於1年後就沒有給上訴人預支報酬,伊自己沒有問,但上 訴人有打電話給董事長說沒有收到錢,老闆回覆什麼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301頁、304頁至307頁、310頁 )。審酌證人張自強證述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議定系爭協議書,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經過, 而其敘述尚屬具體明確,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並願提出與其所述內容互核一致,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被 上訴人與其他主管間協議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 ,復未見證人張自強與兩造間有何特別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 ,衡情難認證人張自強有何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得據此論斷 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於3年期間內,按月由被上訴人補 足委任報酬至8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自強對系 爭協議書內容不清楚,且強調協議書因人而異,顯見兩造係 刻意排除3年期限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繕打,不 得以證人證述而溢脫協議書之真意云云,然證人張自強已明 確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場有明確以口頭約定預支報酬 之期限為3年,其有不明瞭及條件因人而異之處係關於是否 需日後按月撥還預支報酬部分(見本院卷第300頁至305頁) ,自無從逕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執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呂雅惠在本院證 稱:上訴人之報酬自106年12月起即無「績效」部分,因為 沒有達到協議書的目標1年600萬業績,所以就停止發放。協 議書上沒有記載,但這是董事長告訴伊的。事業體本來目標 就是600萬,沒有特別針對誰,一般1年會審核1次,審核業 績達成期限有些人1季,有些人半年,有些人1年,是看每個 人的約定,一般都會有書面約定,這件沒有,發放期限雖然 有約定3年的,但還是1年審1次,如果沒有達成就是取消借 支。取消借支的約定,一部分人有寫,一部分人沒有,如果 沒有的話,伊會問董事長當初約定是什麼,本件董事長有告 訴伊有取消的約定,上訴人有向伊詢問,伊回答是依你們當 初協議書的內容處理,她說她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而主張縱有兩造間約定3年期限之事,亦因上訴人未 達成事業體標準經審核未通過,遂於106年12月起停止預支 差額,其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云云。然證人呂雅惠另證 以: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伊在協議書做成時不在場,相 關內容都是董事長跟伊講的,伊沒有跟上訴人確認過協議書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證人呂雅惠上開所述僅 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單方告知,其證明力已非堅強,復 與證人張自強前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到如表現不好會提 前終止發放之證述,及另證稱:考核機制因人而異,伊不知 道是1年還是半年考核,就伊召募進來的人是保證3年薪資。 其他人公司怎麼做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算被上訴人早期的 大主管,董事長非常支持伊,給我們這條線的條件特別好等 語(見本院卷310頁)不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發放報 酬後仍未離職,亦有可能係仍看好將來之預期收入,或對於 此份工作之責任感等,是綜上各節,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稱 兩造已依約自106年12月起取消系爭協議書報酬約定等節為 真。  ⒊而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報酬之期間,上訴人雖主張係自105 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起,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 起即未完整給付,上訴人得請求尚積欠之153萬1,804元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係載明「自甲方登錄成功之當月底起, 翌月發放薪資」,下方另有手寫記載「7月27登錄」之文字 (見原審卷第19頁),並依卷附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亦係自105年8月起始以「績效」名義發放補足至每月 8萬5,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應依約 按月給付報酬之期間,應係105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始符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惟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 7月止,均未依約將每月報酬補足至8萬5,000元,有業績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是依上開明細表所 示扣除上訴人在106年12月至108年7月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未扣稅前金額共9萬1,23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160萬8,77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請求 153萬1,804元,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如本院認定其應給付上訴人費用時,因兩 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訂上訴人應將預支支薪額返還被上訴人 ,即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11月間共預支126萬203 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先行預支事業體收入及8萬5,000元間 之差額,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1 月止陸續借款共126萬203元予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清償期 限因上訴人無繼續經營所籌備之事業體,且註銷其為被上訴 人業務員之登錄而確定不發生,應認款項之清償期限已屆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本息,原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86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上訴人同意以績效作為上訴人預支薪酬間之借貸意思合致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126萬203元為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前案判 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70頁),被上訴人並自 承前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準此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積欠應返還之105年8月至106年11月 預支薪資為由,辯稱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並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各月報酬,依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乃定有於當月月底前 給付之確定期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被上訴人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併均請求自各期限屆滿後之11 2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 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 6萬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備 位追加之訴,主張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備位追加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 (金額:新臺幣元) 月份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尚應給付差額 106年12月 85,000 10,598 74,402 107年1月 85,000 3,254 81,746 107年2月 85,000 13,954 71,046 107年3月 85,000 17,510 67,490 107年4月 85,000 7,639 77,361 107年5月 85,000 2,877 82,123 107年6月 85,000 2,556 82,444 107年7月 85,000 7,656 77,344 107年8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9月 85,000 354 84,646 107年10月 85,000 2,608 82,392 107年11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12月 85,000 956 84,044 108年1月 85,000 1,858 83,142 108年2月 85,000 8,128 76,872 108年3月 85,000 5,298 79,702 108年4月 85,000 1,007 83,993 108年5月 85,000 2,189 82,811 108年6月 85,000 492 84,508 108年7月 85,000 1,870 83,130 總計 1,700,000 91,230 1,608,770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0250107-2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憲章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4,6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4,66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5月起未給付薪資,且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 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140,00 0元、資遣費83,709元、特休未休薪資46,667元、年終獎金2 10,000元及原告代墊款14,288元,共494,664元,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其次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 6項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計算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薪資明細表、年終 獎金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4、41-45 、49頁)在卷可稽,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所載被告於11 3年8月7日歇業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 院合法通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債權,有何未發生、消滅或 已清償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並舉證,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664元, 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0,000元 、資遣費83,709元、特休未休薪資46,667元、年終獎金210, 000元及原告代墊款14,288元,共494,6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3-勞簡-22-20250103-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許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 ,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0天,每月共計 240小時,依110年至113年最低薪資規定計算,被告各年度 每月至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33元、33,597元、35,1 27元、36,550元,惟被告每月均僅給付如附表一實際給付薪 資欄所示之金額,共短少給付薪資156,946元,且高薪低報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遂於113年7 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補足不足基本工資 之工資156,946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41,412元、資遣費55, 030元,共計253,3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455元,尚有 203,933元未給付,另亦應補提繳14,00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 戶,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933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4,004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8日止 ,每日排班12小時,休息1小時,是被告就薪資差額36,878 元部分願補發給原告,其餘請求原告計算方式有所誤會,尚 屬無由。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發給原告20日特休未休薪 資19,465元,其餘請求亦屬無由。又原告於同群組貼出「我 今晚0000-0000○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之意思 表示,屬自請離職,惟原告未於20日前預告雇主即失聯,被 告只能緊急尋找人員接替原告,並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 是無論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5條自請離職,或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的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每月法定最低薪資如附 表二「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  ㈡特休未休每日補償薪資為1,015元。  ㈢若原告年資未中斷,其特休未休的日數為34日。  ㈣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6,246元。  ㈤被告已補發49,455元予原告。  ㈥被告應補提繳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次按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 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基準且不得 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84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正 常工時為240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 ),復有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6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 值勤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對此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打卡上下班時間間隔為12小時(見本院卷第236頁) ,惟辯稱原告每天在工作期間有2個小時的休息時間等語, 查依上開現場值勤總表可知,原告所從事者為夜間保全之工 作,而被告亦坦認日班保全有總幹事或清潔人員會暫代保全 的工作,讓他們去買便當吃飯休息,夜班的保全沒有總幹事 或清潔人員在現場,就由夜班人員自行去調配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堪認夜班保全在值勤時,並無被告公司其他 人員在場,如夜班保全欲休息時,並無其他人得代替值勤, 在無人可代替值勤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保全人員得有充分且 完整之休息時間,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於夜間值勤時 確有休息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在夜間值勤時並無休息時間 等語,應屬可採,故應認原告每月工作之時數如附表二工作 時數所示,又兩造均不爭執工資不得低於附表二「應給付之 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金額,始為合法(見本院卷第412頁 ),故被告應給付之法定最低工資如附表二「應給付之法定 最低薪資」欄所示金額。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每月業已給 付如附表二「公司原發放應領薪資」欄所示金額,業據被告 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9至2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 短付工資102,21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定期契約屆 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及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而於113年 5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再於113年7月4日於工作 群組傳送離職訊息,為被告所知悉,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 3年7月4日終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民陳情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工作小組line 對話紀錄可查,而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換算後低 於基本工資之情況已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少給 原告薪資(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然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工作 小組中line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4頁),而原告於工 作小組line群組中,在同一日先後發出「我今晚1900₋0700 七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無須判斷『情節重大』,只要雇主違反 勞工法令並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無須忍受此種違法 情形,即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號民事判決)」兩則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321頁),佐以 原告先前於113年5月13日已向勞工局陳情被告給付之薪資有 低於最低工資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所提離職為自請離職。被 告又辯稱因原告於113年7月5日至7月8日無故繼續曠工三日 ,故已於11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 被告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原 告之現場值勤表,原告原訂排休日為7月5日、6日(見本院 卷第21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二日為原告原本排休日 (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告縱未於7月5日、6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被告對 於勞方即原告於11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 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 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 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因 故停止履行1個月,然未滿三個月即訂定聘僱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134頁),且工作內容均為擔任保全之工作,是依勞 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被告處前後工作之年資,自應合併 計算。被告雖辯稱原告離職後重新受僱,應屬新勞動契約成 立,年資重新起算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係自請離職之情況,為免雇主利用換 約之方式中斷勞工工作年資而損害勞工權益,自應依上開規 定合併計算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之年資,是被告上開辯解,自 無足採。  ⒌今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 6,246元,原告自110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 4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4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 3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 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57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54,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薪資?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 之工作年資應為3年又4日,又被告對於如果原告工作年資沒 有中斷,特休假為34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且 兩造均同意特休假未休1日工資為1,015元(見本院卷第41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4日未休工資,共計 34,510元(計算式:1015×34=3451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少薪資差額102,219元、資遣費54,570元 及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扣除被告已補發原告之薪資49,4 5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41,844元(計 算式:102219+54570+00000-00000=141844)。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4,004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在1 10年6月至12月、111年2月至12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 1月至6月,被告應分別補提繳1,260元、2,970元、4,320元 、2,160元,共計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一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至4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 告補提繳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113年8月2日收受調解聲 請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44元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102,219元、資遣費54,570元及 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扣除被告已補發原告之薪資49,455 元後,共計141,84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0,710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年/月 工作時數 應領薪資總額 法定最低應領工資 工資差額 110/06 240 30,000 31,933 1,933 110/07 252 31,935 33,200 1,265 110/08 240 30,484 31,933 1,449 110/09 240 30,000 31,933 1,933 110/10 240 30,484 31,933 1,449 110/11 252 30,000 33,200 3,200 110/12 252 31,935 33,200 1,265 111/01 - - - - 111/02 240 31,044 33,597 2,553 111/03 240 29,516 33,597 4,081 111/04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05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6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07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8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9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10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11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12 240 29,516 33,597 4,081 112/01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2 240 32,678 35,127 2,449 112/03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4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05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6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07 228 28,040 33,733 5,693 112/08 252 30,992 36,520 5,528 112/09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10 252 30,992 36,520 5,528 112/11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12 252 30,992 36,520 5,528 113/01 240 29,516 36,550 7,034 113/02 240 31,552 36,550 4,998 113/03 228 28,040 35,101 7,061 113/04 240 30,500 36,550 6,050 113/05 240 29,516 36,550 7,034 113/06 240 30,500 36,550 6,050 113/07 48 7,310 7,310 總和 1,094,748 1,251,697 156,949 (原告附表記載156,946) 附表二: 年/月 上班天數 工作時數 法定基本工資 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 公司原發放應領薪資 被告應補足薪資 110/06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07 21 252 24,000 32,200 31,935 265 110/08 21 252 24,000 32,200 30,484 1,716 110/09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10 20 240 24,000 30,600 30,484 116 110/11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12 22 264 24,000 33,800 31,935 1,865 111/02 19 228 25,250 30,931 31,044 - 111/03 20 240 25,250 32,194 29,516 2,678 111/04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05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6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07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8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9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10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11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12 20 240 25,250 32,194 29,516 2,678 112/01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2 20 240 26,400 33,660 32,678 982 112/03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4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05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6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07 19 228 26,400 32,340 28,040 4,300 112/08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2/09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10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2/11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12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3/01 20 240 27,470 35,024 29,516 5,508 113/02 20 240 27,470 35,024 31,552 3,472 113/03 19 228 27,470 33,651 28,040 5,611 113/04 20 240 27,470 35,024 30,500 4,524 113/05 20 240 27,470 35,024 29,516 5,508 113/06 20 240 27,470 35,024 30,500 4,524 共計應補足薪資 102,219

2025-01-03

CTDV-113-勞簡-24-20250103-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文鈴 被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3,3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 年2月7日因與訴外人乙○○(即被告公司員工)就當年1月份薪 資發放日期有所爭執,原告遂於當日提出辭呈,該辭呈上所 載最後到職日期為113年3月7日,詎料,乙○○竟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將該辭呈所載最後到職日期改為113年2月7日,以 此方式將原告違法資遣,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萬4,168元及預 告工資2萬9,200元,總計10萬3,368元予原告。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3,368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不懂相關法律規範,113年2月7日當天想 說原告既然要離職,就讓原告早點離開公司,被告後來才知 道這樣不合法,所以在113年2月15日有通知原告回來上班至 原告所提離職日(即113年3月7日),本件原告屬自請離職的 情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自108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7日向 被告提出辭呈,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為113年3月7日, 乙○○未經原告同意,便將該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改為11 3年2月7日,並告知原告隔日(即113年2月7日)就不用來上班 ;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至113年3月7 日,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後,於113年2月16日回被告公司上班 直至113年3月7日等情,有原告所簽辭呈、原告與乙○○於113 年2月1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至113 年3月7日之文書、攷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 第87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2月7日之資遣不合法。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 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 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 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 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 主若要單方面資遣勞工,須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各款或其他相關規定所列事由,若無,雇主則不得單方資遣 勞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為何將原告 所寫的最後到職日改為113年2月7日)因為當時我覺得原告要 離開了,不如讓原告早一點離職等語,可見被告僅因原告提 離職即於當日資遣原告,非係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或其他相關規定所列事由,是被告於113年2月7日將原告 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改為113年2月7日,並告知原告隔 日就不用來上班之行為係違法資遣,不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 止之效果,契約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㈡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7日終止。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離職時間更改為113年 2月7日,且於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並於隔 日(即113年2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是該勞動契約 已終止;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並於 113年2月16日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則為另一勞動契約之形 成等語。然本件被告為違法資遣,已如上述,是被告113年2 月7日之舉止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原告於審 理時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收到乙○○通知回去上班 ,否則就要被記曠職,當時原告誤以為契約還存在,因為擔 心會被記曠職,所以才回去上班等語;復觀被告113年2月15 日通知內容為:本公司員工甲○○,老闆請妳上班到113/3/7 。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兩造於113年2月7 日後並未就工作時間、地點、薪資等勞動條件訂立新的勞動 契約,被告僅係通知原告依原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否則就要 記曠職,尚難據以認定有新的勞動關係形成;至被告於113 年2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復於113年2月16日幫原告 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惟雇主雖 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然並不能反面推論雇主將勞 工退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為終止,仍應依照其他客觀事 證綜合判斷勞動關係是否存續,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7日之 資遣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關係之效果,業已詳述如前,是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原告自行填寫之離職日(即113年3月7日 )終止,不因被告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而有所影響,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 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3條、第 16條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已如上述,非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4,168元及預告工資2萬9,200元,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4,168元、預告工資2萬9,200元 ,總計10萬3,368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03

TCDV-113-勞簡-15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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