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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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BN000-H11003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侵附民-12-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 附民原告 張耕逢 附民被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913-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乃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乃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41、6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已與死者長子及長女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死者 長子及長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民相關法律責 任;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未及與死者次子和解,然於113 年10月14日,在本院簡易庭之調解下,已與死者次子成立和 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各一份在卷可憑。至此,被告已與死者之三名子女全數達成 和解,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案發後積極與對方調解,盡力 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且符合自首要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規則,不慎撞及被害人,因 而肇事,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 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犯後態 度尚佳,然惜因與其一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就本案過失情節甚重等一切情況,量 處有期徒刑五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死者子女三人全數達成和解為由,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院認為原審 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全數達成和解之情況下,量處有期徒 刑5月,已屬從輕,即便被告上訴後又與一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仍無從再減輕刑責,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除先前與被害人二名子女 成立和解外,於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次子於本院成立訴 訟上和解,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其中40萬元由 保險公司賠付),被告並已將2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有被告 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90號和解筆錄及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59頁) 。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69-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 附民原告 郭穎萱 附民被告 陳蕾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79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茂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之人,另以電話方式告知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榮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錄截圖。  ㈣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明峯與詐騙集團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張耕逢與詐騙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及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表編號3)、王秀惠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中華郵政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王鈺淇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 (含投資APP交易紀錄)截圖(附表編號5)、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葉彥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附表編號6)。  ㈤包裹取件資料截圖。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認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上述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他人,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 行,辯稱:其係意欲貸款,對方表示係銀行貸款代辦人員, 因其條件不佳,可幫忙包裝財力,其一時不察而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向銀行或私人進行借貸時,並未 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且本次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其覺得有 點奇怪等語(偵卷第22頁),則被告先前既有申請貸款之經 驗,對於合法正當之貸款程序,顯然明知,且認為對方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不符。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況,比比皆是,被告為心智正 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或提 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情,本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已發現異 常之處,衡情自當詳加查證,不應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未做任何查證,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顯係意欲儘速 取得對方所陳貸款金額,故而甘冒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仍依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呈其知悉提供帳戶後,對方會將款 項匯入其帳戶再自行提領,且其不知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 亦不知對方提領後該筆款項之去向(本院卷第71至72頁)。 則被告既不知其欲向其申辦貸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亦不知該 人匯入之款項有無可能係詐騙犯罪所得,更不知對方將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該等款項流向何方。是被告在無法確 認帳戶內款項確係源自合法來源,亦無從知悉去向之情況下 ,逕將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人是否以其帳戶收 取詐騙犯罪所得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毫不在意, 其可預見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可能,仍 悍然不顧,執意提供,最終使其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故意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解免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使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資 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 比比皆是。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 無不知之理,僅因自身經濟窘迫亦欲取得貸款,竟不顧自身 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工 具之可能,恣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收 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而提領一空,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盛行提供相當之助 力,並使詐騙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使被害人追索無門; 又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 經手該等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明峯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日17時17分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蔡明峯瀏覽點擊加入某投資群組,並慫恿其註冊「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操作,致蔡明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9時14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8時34分許 5萬元 2 張耕逢 (提告) 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吸引張耕逢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摩根、雲策、創鼎投資」等APP操作,致張耕逢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 (未提告) 於113年年4月底,透過臉書社群網站飆股投資廣告吸引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源創、華信、摩根」等APP操作,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20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 9時6分許 5萬元 4 王秀惠 (未提告) 於113年5月初,透過LINE「以股會友」分析股市吸引王秀惠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0時6分許 8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王鈺淇 (提告) 於113年3月中旬,透過臉書存股貼文吸引王鈺淇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敦南資本」APP操作,致王鈺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0時53分、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葉彥樑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吸引葉彥樑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D-South」APP操作,致葉彥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10時0分許 1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17-2024112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 附民原告 林清海 附民被告 莊威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附民-22-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附民原告 陳信豪 附民被告 謝瑞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簡附民-219-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7號   被   告 陳郁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榮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 偵辦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7日16時4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時,不慎與人 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郁榮並向警坦承有施用 毒品,且經陳郁榮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 中安非他命濃度達7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998ng /mL、愷他命濃度達16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04ng/m 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7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998ng/mL、愷他命濃度達16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04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6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4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陳坤濱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陳坤濱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找尋財 物,惟因隨即遭陳坤濱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坤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28

TNDM-113-簡-3980-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疑 肌旋轉肌拉傷」,更正為:「疑旋轉肌拉傷」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情節重大,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 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   被   告 黃仁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297公里處(臺南市下營區 路段)欲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適有甯子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左側中線車道亦駛 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甯子芸因之受有左側肩部 挫傷、疑肌旋轉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甯子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甯子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二、核被告黃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8

TNDM-113-交簡-259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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