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乃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乃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41、6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已與死者長子及長女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死者
長子及長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民相關法律責
任;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未及與死者次子和解,然於113
年10月14日,在本院簡易庭之調解下,已與死者次子成立和
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各一份在卷可憑。至此,被告已與死者之三名子女全數達成
和解,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案發後積極與對方調解,盡力
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且符合自首要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規則,不慎撞及被害人,因
而肇事,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
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犯後態
度尚佳,然惜因與其一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就本案過失情節甚重等一切情況,量
處有期徒刑五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死者子女三人全數達成和解為由,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院認為原審
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全數達成和解之情況下,量處有期徒
刑5月,已屬從輕,即便被告上訴後又與一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仍無從再減輕刑責,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除先前與被害人二名子女
成立和解外,於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次子於本院成立訴
訟上和解,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其中40萬元由
保險公司賠付),被告並已將2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有被告
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90號和解筆錄及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59頁)
。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NDM-113-交簡上-16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