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結算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張哲華
被 告 賴仲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5,432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之本息總額合計5,809,3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809,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1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103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