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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吳孟修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 製檔案方式)查閱,係為維護公司及股東之財產權,並非對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 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08

KSDV-113-審訴-615-202410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結算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張哲華 被 告 賴仲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5,432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之本息總額合計5,809,3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809,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1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08

KSDV-113-補-1036-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王炯皓 朱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坤鐘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21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04,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219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08

KSDV-113-補-1048-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郭博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 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264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22,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264元。 2 提出起訴狀所指「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而產生糾紛,惟未提出「系爭房屋」究係何建物或其坐落土地,故有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坐落土地之第一類不動產謄本,及其異動索引之必要。 3 提出起訴狀證據欄位原證6(地價稅)、原證7(房屋稅)、原證12(代書費)之證據。 理由:原告起訴狀證據欄位原證6(地價稅)、原證7(房屋稅)、原證12(代書費)之頁面均為空白,應予補正。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後,提出準備狀(含完整證據即原證1至13)正本1份及繕本2份(所告所檢附起訴狀繕本未檢附證物,故須補正)。

2024-10-08

KSDV-113-補-1164-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王武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訂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13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被告被訴故意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傷,並提告原告傷害罪,涉犯傷害罪、 誣告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 判決被告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包含請求賠償之緣由、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

2024-10-08

KSDV-113-補-103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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