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協商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豪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 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 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庭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朱庭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豪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號前時,適行人張正雄牽著自行 車同向在前方步行。朱庭豪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張正雄,致張正雄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因頭部創傷顱內出血,於113年6月29日 凌晨1時30分死亡。朱庭豪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 ,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張正雄之女之張櫻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行。 2 ⑴本署113年度相字第220號卷宗(含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完畢。 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受損狀況。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00731號函暨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與行人張正雄於夜間手牽腳踏自行車(車尾裝有燈光)行走在車道上,未靠邊行走,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路段 ,未注意同向在前牽著腳踏車行走之被害人,即自後方追撞 ,致被害人死亡,其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2-06

ILDM-113-交訴-7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2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以霖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公司A棟地下2樓「MIACBON」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蘇泰 安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 出該賣場,欲離去之際,遭蘇泰安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憶症發作,想要去星巴克拿包包,不是故意竊取云云。 2 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①證明被告竊盜事實。 ②被告遭告訴人攔下前,係欲下樓,並非往1樓星巴克方向前去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 1 ①安格斯肋眼牛排 1盒 ②祕魯麝香葡萄 1盒 ③進口甜橙5入 1盒 ④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2粒 ⑤健康日曬有機葡萄乾 1罐 ⑥美國蜜橘 1袋 ⑦智利藍莓 2盒 ⑧紐西蘭管裝樂淇蘋果 2桶 ⑨特價水果2盒 2264元

2025-02-05

TCDM-114-易-17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5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峻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   被   告 宋峻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峻銘與吳政勳均係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財群」之成員( 群組成員有17人),2人因討論股票漲跌之事發生爭執,宋 峻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54 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並標註吳政勳之代號「Nikoς政 勳」,再以「垃圾」、「垃圾狗」、「比垃圾更垃圾」、「 阿狗」等語指稱吳政勳,以此方式辱罵吳政勳,足生損害於 吳政勳之名譽。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上揭訊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有發這些文,也有標註「政勳」,但這些不是在說告訴人云云。 二 告訴人吳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通訊軟體LINE「發財群」群組之成員,且前開群組有17名成員之事實。 2.被告在前開群組發布標註告訴人之代號「Nikoς政勳」之訊息,並以「垃圾」、「垃圾狗」、「比垃圾更垃圾」、「阿狗」等語指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後者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 責事項之「意見表達」,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絕對保 障。依此,觀諸被告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詞句,係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批判,縱使此言論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其意見之表達及評論乃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而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 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4-易-7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於113年10 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0月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某工地附近,將海洛因混合在煙 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柯奕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奕成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10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之 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柯奕成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總毛重7.8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奕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警員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毒品檢測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上開所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以,被告因前案已然接受嚴格之矯正 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近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82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4-易-137-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327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5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郁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郁心與劉哲瑋為前配偶關係,曾郁心明知其確有同意將名   下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兆   豐信用卡)借由劉哲瑋刷卡使用,竟因吵架心生不滿而意圖   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 月29   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誣指劉哲瑋於113 年7 月   7 日前某時許,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處竊取兆豐信用卡,並於   同年7 、8 月間多次盜刷該信用卡,而誣告劉哲瑋涉有竊盜   、詐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5

CYDM-114-訴-25-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第1818號、第1953號、第2548號、第6346號),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峰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 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詐欺得利」之記載,予以刪除【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鐘淑卿」之記載,應更正為「 葉惠珊」。  ㈢證據補充:被告許睿峰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諭知,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達成 調解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 276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楊庭瑜、 鐘淑卿、葉惠珊、郝柏誠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表: 附記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76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庭瑜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分8期給付,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8期給付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鐘淑卿20,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分6期給付,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給付3,500元,第6期給付2,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惠珊11,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分7期給付,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給付1,500元,第7期給付2,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郝柏誠10,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1,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   被   告 許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峰因投資失利,積欠新臺幣(下同)千萬元債務,且於 民國112年1月間已失業,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淨水器安裝 工程及提供淨水器濾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仍為3M公司雇用之員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楊庭瑜佯稱: 可安裝全戶淨水器,但須先匯款才能跟公司提貨等語,致楊 庭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不 知情之許睿峰友人呂婉如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許睿峰復指 示呂婉如再款項轉匯他處,以償還許睿峰對第三人之舊欠。 嗣後許睿峰未依約安裝淨水器及退款,楊庭瑜始悉受騙。 (二)於112年2月19日,以LINE向郝柏誠佯稱:其有員工優惠,一 次購買多組濾心有優惠價格,買4組送1組等語,致郝柏誠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17時51分許,匯款15200元,至許 睿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嗣後許睿峰未依約交付淨水器濾心且失去 聯繫,郝柏誠始悉受騙。 (三)於112年9月25日,以LINE向鐘淑卿佯稱:可加購4年份濾心 ,價格較便宜等語,致鐘淑卿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8 時30分許,匯款15200元至不知情之許睿峰母親廖梅花(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嗣後許睿峰未依約交付淨水器濾 心且失去聯繫,鐘淑卿始悉受騙。 (四)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以LINE向葉惠珊佯稱:購買4+1年 份濾心有優惠價格云云,致葉惠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 日12時57分許,匯款15200元至廖梅花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 。嗣後許睿峰未依約交付淨水器濾心且失去聯繫,鐘淑卿始 悉受騙。 二、案經楊庭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郝柏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鐘淑卿及葉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楊庭瑜等3人匯款,惟均未交付淨水器或進行淨水器安裝工程。 ⑵被告坦承並未將收取款項購買告訴人楊庭瑜要求之全戶濾水器,而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⑶被告坦承其向郝柏誠有員工價,可購買較便宜濾心,然未將收取款項購買濾心,而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且被告原從事淨水器維修師,已於112年1月底離職。 ⑷被告坦承其向鐘淑卿佯稱濾心未交付係倉庫調度有問題,然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⑸被告因投資失利,負債上千萬元,於112年1月間已離職,現在是做Uber司機。伊還有向10幾個人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鐘淑卿及葉惠珊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及葉惠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鐘淑卿及葉惠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佯裝仍為3M員工,向告訴人楊庭瑜等4人以淨水器安裝工程及提供淨水器濾心名義,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之事實。 0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呂婉如、廖梅花之證述 被告分別向證人借用本案台新帳戶、一銀帳戶,並指示呂婉如將款項轉匯他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 後詐欺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鐘淑卿、葉惠珊部分,被害 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2025-02-05

KLDM-113-易-860-20250205-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吳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林秀英、吳俊彥犯過失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林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車道中 靜止車輛,適有吳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後方追撞張林秀英駕駛之車輛,張林秀英因而受有 創傷性胸椎第4節至第5節脊髓損傷、右頂葉鐮旁及天幕上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泌尿道 感染、雙下肢癱瘓等傷勢,而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吳俊彥 因而受有左側大腦皮質性失明、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有關侷 限(局部)(部份)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侷限性發 作,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頭部外傷、創傷性 失智症、創傷性智力退化等傷勢,屬對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張林秀英、吳俊彥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ILDM-113-原交易-10-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秋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苗栗縣苑裡 鎮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秋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錢秋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秋雄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訴字第22號、107年度易字第922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及6月,再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496 、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113D082號。 2.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不知為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2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113D082號) 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D082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D082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04

MLDM-113-易-98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勝(下稱抗告人)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抗告 人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 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抗告人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原審未遵照法 定程序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進行協商,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之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旨。又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情且參與竊盜犯行,僅憑其他同案被告陳 述,即遽認抗告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7款提起上訴並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 及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案 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第226至227頁),且因抗告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 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 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226頁),嗣就抗告 人部分達成:「被告王國勝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 227頁),原審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 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 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 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 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 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於閱覽記 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確 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已 足保障抗告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法院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卻未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云云;惟 按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 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 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係指法 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98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宣告之本刑 」。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與抗告人協商,抗 告人就所犯各罪願受科處之宣告刑,經協商結果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4月,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所定應執行刑超過6 月,惟自2罪宣告刑分別觀之,均未超過6月有期徒刑,是本 件雖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抗告人進行協商,尚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  ㈢抗告意旨復主張原判決不應就抗告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 並爭執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協商判決僅限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提起上訴。抗 告人前開所辯,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 之情形,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但書之情狀,自屬不 得上訴。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抗-2766-202502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安煜(下稱被告)家中雙親 皆已年邁,母親罹患癌症,弟弟也有精神障礙,請法官酌以 量刑,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與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乃依檢 察官之聲請,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 權利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本院協商程序 筆錄及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又本件 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合意或於協商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之 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 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此觀前開協商程序筆錄即 明,故本案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亦未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今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明本案協商判決有何符 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MLDM-113-交易-384-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