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復歸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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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乾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 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 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PTDM-114-聲-86-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豐益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豐益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 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2、4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 印文及偽造文書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相近 、編號4所示之罪則相隔較遠、3罪間犯罪之性質相同,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27日」,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既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日「1 11年1月12日」後所犯,依據上揭說明,自無從與該科刑判 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 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7

PTDM-113-聲-1467-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敬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敬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妨 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 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 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PTDM-114-聲-10-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恆(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南 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0月15日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 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 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 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間某日至 110年4月24日 109年6月間某日至 109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3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0月26日 111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5月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99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88號

2025-02-14

TCHM-114-聲-128-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曉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曉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到 1日但被害人則有不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 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4

PTDM-114-聲-15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宥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動(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妨害 秩序罪,有符合自首要件,且抗告人家中有12歲以下子女需 扶養,亦非主嫌,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均 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9月,已經說明其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度,又抗告人上述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 犯件數甚多,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 非難,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妨害秩序罪與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犯罪性質顯然不同,兼衡抗告人就定刑 表示沒有意見,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 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 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 犯行有自首、家中有子女需扶養、非主嫌等事項,均業經原 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該判決書第7 至8頁),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 應執行刑所應再予審酌,另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此亦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審究之事項。綜上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為無可採,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14

KSHM-114-抗-71-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永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傷 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 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 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4

PTDM-113-聲-1492-202502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39號、第11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都坦承犯行,但依被告 精神狀況,可能不知道竊盜之違法性,可能有使用竊盜情形 等語,惟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當已 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應已知曉竊盜之違法性,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並能明確說明竊取腳 踏車之目的,係分別出於「我的腳踏車輪胎沒氣」、「我自 己要使用」等原因,被告行竊後亦將該腳踏車停放於其住處 附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遲至行竊2日、5日後,才 由告訴人於被告住處附近親自尋回腳踏車,於此之前,均未 見被告有何嘗試歸還該腳踏車之實際作為,顯現被告欲將該 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明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次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境小康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 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於2次犯行後,均經告訴人尋獲, 該腳踏車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偵10939卷第17頁,偵11779卷第63、7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                         第11779號   被   告 張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賴一帆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 午7時13分許、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前,徒手竊取高郁嵐所有、停放之自行車(價值新臺 幣5700元)得手後離開,供作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郁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郁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 2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10張 、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在卷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14

ULDM-114-虎簡-5-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兩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 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 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4

PTDM-113-聲-1399-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拾參年;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 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嘉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②是」更正為「 ②否」、備註欄所載「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31號」更正 為「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31號」),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 4至5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分別具狀請求定應 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 表(A)、(B)共2紙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各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1年、18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30年;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 並不得逾30年。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附 表編號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案件 ,所犯罪名、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相近或 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於98年間, 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於100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均為毒品案 件)、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3

CHDM-113-聲-148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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