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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嘉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 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等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案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已交付其他集團成員,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8號   被   告 林嘉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浤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綽號「阿貴」之成年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嘉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 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林嘉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浤將其申設之南 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 會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郝繼萍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繼萍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林嘉浤之竹山農會帳戶內,復由林嘉浤依「阿貴 」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 之南投縣竹山農會,臨櫃提領上開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嘉浤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 報酬。嗣經郝繼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繼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郝繼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之事實。 3 竹山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50萬元款項等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37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竹山農會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款並轉交上游成員,因此獲取1萬5,000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林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提領竹山農會帳戶所獲取之 1萬5,000元報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另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NTDM-113-金訴-641-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映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 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映儒(下稱被告)僅因需扶 養幼子才會去找兼職賺錢,事前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 才會無知地與詐欺集團一同犯案。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手機遭扣押,並無管道與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絡,被告經此 一事也已知悉本案是詐騙,自不會再犯,請考量被告小孩年 紀尚幼,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 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 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 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6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短,除本案外尚有多次 領款行為,將來勢將面對相當之刑事、民事責任,佐以被告 自陳其被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考量正常人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透過逃亡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仍未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甚少 勞力欲換取不相當之報酬,考量其經濟情況、未來需要面對 之責任,其將有籌措款項賠償、繳納相關罰金之需求,更有 再犯賺取報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可能,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合議 庭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1.被告雖空言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然考量被告於109年、111 年間,均因案經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先前面臨偵查程序時,即有畏罪、不 願配合接受調查之紀錄,佐以其本案涉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刑非輕,及其除本案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多次領款行為,顯見所涉犯行非少,考 量其先前行為模式兼衡其日後將面臨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 責任,其當有逃亡以躲避相關責任之可能性,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  2.又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遭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 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且於聲請意旨中亦提及其需扶養7個 月大之幼子,考量其經濟狀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 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相類似犯 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被告前已因 其他詐欺案件經歷相關偵審程序並遭判處罪刑,其當已知曉 詐欺集團行為模式,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遵法意識 薄弱,本案當不會因被告空言現已知曉是詐欺犯罪而無再犯 動機,即可認其無再犯之虞。再考量現今科技發達,相關通 訊軟體均可同時安裝於電腦、手機及其他科技設備,是縱使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仍無法確保其無其他手段再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而繼續犯案。  3.至被告小孩年齡尚幼乙節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 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從而,被 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無可採。 (三)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目前訴 訟程序進行之階段,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0

CTDM-114-聲-144-2025021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貽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貽祺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辜貽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其中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交訴-143-20250210-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曉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交給收水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俗稱「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劉瑩瑩 」結識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復引導丙○○前往假投資網 站及加入「澳帝華客服中心」之LINE群組,並在該群組中傳 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前已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再度向丙○○以相同詐欺話術 詐騙丙○○,丙○○配合員警查緝,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6日10時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德門市,面交新臺幣(下 同)280萬元。甲○○即依「吳經理」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 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澳帝華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該收據上偽簽「陳紫晴」署 押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澳帝華公司 收款人員「陳紫晴」名義與丙○○面交,復交付上開收據予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澳帝華公司、陳紫晴及丙○○, 惟丙○○尚未交付財物前,甲○○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 編號2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手機LINE對話紀錄 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影本、 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吳經理」、「曉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 案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經理」、「曉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 人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宿打掃、月收入約2萬8,000元 至3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用以聯繫「吳經理」、「曉偉」 、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 之收據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陳紫晴」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萬8,000元 2 三星A3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VIVO Y1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其上蓋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紫晴」署押各1枚 5 高鐵車票6張 6 記事本1本

2025-02-10

CTDM-113-審訴-247-2025021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昌隆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0

CTDM-113-審訴-225-2025021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86、9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姿璇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0

CTDM-113-審交訴-118-202502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品震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 ,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2-審易-1341-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福需要照顧母親,目前家中無多餘 人員可照料被告母親,然被告母親患有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 性休克、肺炎、癲癇、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時 時刻刻需要旁人協助飲食、翻身、擦拭身體、尿袋,生活上 無法自理,懇請讓被告交保,以便照料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 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有罪判決確定, 將接受長期自由刑,且被告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紀錄,更 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重罪之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於98年間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法院 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販賣時間自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販賣毒品的情形 未曾斷絕,且被告表示是藥腳要求才販賣,也知道假釋期間 不該販毒,卻仍一再屈服於人情壓力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但具保金來源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相對有限,而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 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 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 處分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 紀錄,其中98年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8月、10月 ,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過去面對相對刑責較輕的案 件都曾無故未到,面對本案刑責更重之罪,客觀上更有可能 逃避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98年間即 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 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罪,販賣 時間橫跨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持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 是伴侶有施用毒品,且經朋友拜託,但被告分明知道假釋期 間不該販毒,倘若釋放被告,在被告生活環境未改變之條件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人情壓力而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具保金最高5萬元 ,但觀諸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間為1 13年3月至113年11月,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5萬元之具保 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實屬過低。再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 替代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 目的,為了避免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保全 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因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有 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而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照顧家人,即認被 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又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中曾詢問被告有無通知社會局 協助照顧家人之必要,被告供稱:目前有用長照2.0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當庭表示無須通知社會局。倘若被告家庭 確實需要協助,自得再具狀向本院表示,以利本院後續通知 相關單位。是聲請意旨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08-202502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有財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 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易-1616-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言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9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原本上,偽 造之「乙○○」署名共十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 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㈡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簽「乙○○」署名, 係基於同一表彰告訴人乙○○為違規駕駛人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間債務糾紛,明知告訴人並未租 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仍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 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以表彰告訴人 為違規駕駛人之意,並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期間,及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租賃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 幣30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其負擔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均已持以向監理機關行 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乙○○」署名共17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 署名枚數 監理機關 1 RDP-2072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11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13頁) ⑶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15頁) ⑴1 ⑵1 ⑶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2 BMY-7957 112年1月7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21頁) 1 屏東監理站 3 AWW-3003 112年1月6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31頁) 1 屏東監理站 4 BMD-9851 112年2月14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39頁) 1 屏東監理站 5 BNU-6577 112年2月7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53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61頁) ⑴1 ⑵1 屏東監理站 6 RDP-1702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67頁) ⑵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71頁) ⑴1 ⑵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7 RDP-1690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83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87頁) ⑶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91頁) ⑷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93頁) ⑴1 ⑵1 ⑶2 ⑷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8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乙○○有債務糾紛 ,明知乙○○未向其租用附表所示之車輛,在未詢問或徵詢乙 ○○同意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乙○○ 」之署名,並附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送 交附表所示之監理機關,用以表彰乙○○為違規駕駛人之意, 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管理之 正確性。嗣後因乙○○查詢其名下之違規通知單時,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簽署告訴人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為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被告甲○○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未租用附表所示之車輛違規駕駛,卻收到違規通知單等事實。 4 被告甲○○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車輛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 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雖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然被告各該行為,實施時、地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乙○○」簽 名共17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 署名枚數 監理機關 1 RDP-2072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11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13頁) ⑶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15頁) ⑴1 ⑵1 ⑶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2 BMY-7957 112年1月7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21頁) 1 屏東監理站 3 AWW-3003 112年1月6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31頁) 1 屏東監理站 4 BMD-9851 112年2月14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39頁) 1 屏東監理站 5 BNU-6577 112年2月7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53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61頁) ⑴1 ⑵1 屏東監理站 6 RDP-1702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67頁) ⑵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71頁) ⑴1 ⑵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7 RDP-1690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83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87頁) ⑶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91頁) ⑷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93頁) ⑴1 ⑵1 ⑶2 ⑷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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