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7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嗣不詳提領者(調查中)
旋以上開金融卡,從帳戶內提領2萬元(17時4分)、2 萬元
(17時5分)、1萬元(17時6分)」,更正為「嗣不詳提領
者(調查中)旋以上開金融卡,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郵局自動
櫃員機由上開帳戶內提領2萬元(17時4分)、2萬元(17時5
分)、9,000元(17時6分),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沈志凱」。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沈志凱復將贓款交予簡耀
均」,更正為「沈志凱復將其所提領之1,000元及不詳提領
者所提領之4萬9,000贓款交予簡耀均」。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更正為「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補充「被告沈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謝琬甄本案
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收受不詳之提領者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前開連線銀行
帳戶之款項、存入金錢至該連線銀行帳戶湊足1,000元後領
出之行為,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簡耀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上述不
詳提領者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收取不詳提領者自上開連線銀行帳
戶提領共4萬9,000元並上繳簡耀均部分,然此與起訴並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及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
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
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被 告 沈志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凱與王宏(偵辦中)、簡耀均(偵辦中)、陳文軒(偵
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
」詐術欺騙謝琬甄,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
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匯入連線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沈志凱則依「周杰倫」指示與王宏
、簡耀均、陳文軒會合。嗣不詳提領者(調查中)旋以上開
金融卡,從帳戶內提領2萬元(17時4分)、2萬元(17時5分
)、1萬元(17時6分)。此時謝琬甄受害金額仍餘987元,
沈志凱遂向簡耀均取得上開金融卡,存款85元至上開帳戶湊
足整數;於113年5月7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提領1000元。沈志凱復將贓款交予簡耀均,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琬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謝琬甄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來電與匯款紀錄、另案
被告簡耀均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被告提領
影像為編號24至26)、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1000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王宏、簡耀均、陳文軒、「周杰倫」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2076-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