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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宏 被 告 王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6元,及其中新臺幣4,628元自民國1 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62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8,728元,合計13,356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11

TCEV-113-中小-3263-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2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進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 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 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 人承受,此合先敍明。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0758 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 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726-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2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賴經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 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 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 受,此合先敍明。 (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7724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727-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8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泳成(原名:李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4993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 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81-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楊蕙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2234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17-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諶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049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 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16-202410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9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朝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 灣之星為消滅公司,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1329元,經債權 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1

CHDV-113-司促-10996-202410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9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19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2198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 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09

MLDV-113-司促-6891-202410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登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85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 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 之星為消滅公司,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 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83,859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9

NTDV-113-司促-6401-2024100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鉦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鉦淮係賀夾商行之負責人,可預見提 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 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 ,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30日,以賀夾商行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A門號)後,旋將A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而 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每支門號報酬 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A門號後,即利用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申 辦會員帳號「pingle529xin」(下稱A帳號),而於會員註 冊網頁裡,輸入A門號,偽以表彰菲洛墨拉公司使用A門號申 設A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A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 申辦成功,足生損害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 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馮鉦淮明知購物網站會員之帳號註冊應填寫實際申請人 所有之手機門號,並對該手機門號進行認證,以確保日後網 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予不明人士註冊購物 網站帳號,該人極有可能於取得該帳號後作為違反著作權法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將其申設之賀夾商行獨資 商號之大小章、個人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遠傳電信 門號銷售員申辦門號sim卡,嗣該人旋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 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馮鉦淮則將上開門號s im卡以300元、4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人。嗣該銷售員旋將上 開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申設露天市集拍賣帳號 「feihuaimeng」,並以B門號認證後,該人明知「AH-215鑽 石貓沙盆」美術著作4張、「AH-67B寵物飲水器潛水靜音汞 」美術著作1張,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與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菲洛 墨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仍 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至網 路上將本案著作予以下載後,將該重製圖片上傳至上開露天 市集拍賣帳號「feihuaimeng」之拍賣網頁上,而公開展示 、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 侵害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菲洛墨拉有限公 司員工於112年4月19日上網瀏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 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41 、2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 年5月2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之2門 號同為以賀夾商行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所申辦,且上開A、B 2門號前9碼數字皆相同,尾數僅相差4號,所申辦之會員帳 號皆為露天市集網站(原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被害人亦為 同一菲洛墨拉公司,由此可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 伊是賀夾商行負責人,伊將公司申辦之200個手機門號出售 他人,遭他人用以創設露天帳號,賀夾商行申辦的手機門號 機手都是0902開頭,都是在台灣之星電信申辦的;本件A門 號係伊於前案同一批交出的門號之一等語,堪可採信。縱上 開門號嗣遭利用從事之犯罪行為不同,惟被告既係同次將以 賀夾商行名義申辦之多支門號提供同一對象,是其係以同一 幫助行為,使正犯得接續遂行對同一被害人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 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本案迄至113年7月15日始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新北檢貞荒113偵1 8190字第1139090266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是本案 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5月20日),為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審訴-5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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