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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胡富傑即富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唐鈺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 前臺北縣○○鄉公所(嗣改制為○○區公所,下稱○○鄉公所)簽 訂「○○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完 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6萬3,475元、基本 設計報酬526萬9,496元,及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 求選址報告書報酬9萬元、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後在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減縮請求基本設計報 酬為500萬6,021元,並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求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不再請求選址報告書報 酬9萬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8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73 頁反面,卷二第118頁),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 下稱更一審〉更為審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見原審卷 、本院歷審卷暨最高法院卷所附各該判決),故上開敗訴確 定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前○○ 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2,634萬7,481元,負 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 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 本設計,惟○○鄉公所迄未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 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概括承受○○鄉公所之權利 義務,並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0 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鄉公所97年4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公 告之附加說明(下稱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 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 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 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 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 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 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 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與○○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以總 價2,634萬7,481元,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 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 先期規劃、基本設計之報酬依序為263萬4,748元、526萬9,4 96元,○○鄉公所已就上訴人交付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准予備查 ,並於97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階段90%之報酬237萬1,27 3元,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保留款26萬3,475元辦理提存, 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 為直轄市,○○鄉公所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 括承受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富昱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4 日函及收據、新北市○○區公所104年4月2日函、原審104年度 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22頁,卷二第4 2-44頁,前審卷二第212-213、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 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 鄉公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 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 卷一第15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16日提出 「先期規劃報告書」,○○鄉公所於同年10月31日同意備查, 並於同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90%之服務費237萬1,27 3元,○○區公所復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先期規劃保留款26 萬3,475元清償提存於原審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79-280、29 2頁之○○區公所104年4月2日新北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 原審10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知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之「先期規劃」階段,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該階段之服 務費用。又上開○○區公所函文說明欄二載明:「本案因逢臺 北縣改制,周邊社區市民、各級民意代表意見無法整合,已 無繼續推動實益,本所於104年3月10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32 164242號簽奉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終止契約。」,足認因政 府政策改變,○○鄉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報經 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書第三條附件約定之義務 ,完成基本設計階段: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 ,詳如本契約書第三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並 注意下列參考原則:…。二、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 特色化、社區化及在地化,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納入住民 參與之機制:㈠先期規劃階段之內容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核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告之方式,徵 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 見,並於規劃報告書編列專章紀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 之情況。…㈣乙方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 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甲方得邀請原評選委員 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 劃、設計方案。…五、乙方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重點如 下:…㈡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注意下列事項:1、建築工程類:除建築之配置、平面、 立面、剖面圖及其有關專業結構系統、機電、空調、消防 及特殊專業(如醫療生化、演藝、音效、錄音控制、無塵 …)等之必要圖說及工程造價說明外,並應包含下列課題 之分析及圖說:⑴環境現狀、景觀特色及人文歷史分析說 明。⑵視覺景觀分析圖。⑶植栽綠化配置圖。⑷建築基地在 綠地系統上之串聯構想。⑸生態設計構想。⑹關鍵問題、當 地歷史文化風土特色表現手法及特殊創意說明。⑺符合綠 建築指標、雨水回收系統或相關省能措施之說明。⑻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方案。⑼防災及管理維護計畫。⑽ 新工法或特殊建材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姚成凌證稱:伊原係系爭工程之 專案負責人,○○鄉公所98年6月公告是伊給○○鄉公所工務 課技士許淑聖的,海報是伊製作的,○○鄉公所將公告及海 報貼在佈告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7-181頁),參以○○ 鄉公所98年6月公告事項:「一、公開展覽時間:98年7月 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共計30天。二、公開展覽地點: 本所工務課及一樓公告欄。三、公告圖說:臺北縣『○○鄉 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先期規劃報告書1份。…」(見前 審卷一第33頁),可知上訴人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協 助下,於○○鄉公所工務課及1樓公告欄公告先期規劃報告 書30天。又○○鄉公所97年12月2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03434 7號函文記載:「四、…有關本鄉鄉民對於『扶輪公園興建 綜合活動中心案』支持度分析報告中(如附件)有高達77. 5%受訪民眾表示支持於扶輪公園興建綜合活動中心,僅9. 1%不支持、13.4%表示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9-10頁 ),可認上訴人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並 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 並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且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1樓 公告先期規劃報告書30天等語,應可採信,另參以○○鄉公 所98年6月公告附圖其上除有系爭工程示意圖(包含視覺 景觀、植栽綠化配置)外,另說明系爭工程為臺北縣區域 性的文化、藝術中心,將扮演○○區域性節點與地標的角色 ,興辦目的係為成為○○地方休閒娛樂中心,形成數位影音 流行文化園區,扎根藝術教育提高文化素養,並採用景觀 綠建築設計,且系爭工程基本設計之思考模式係在地居民 認同和支持,並提供室內外各式展演藝文研習及休閒活動 產所,以增加在地與外地消費者在文化藝術產品及相關服 務之消費等(見前審卷一第34頁),益徵上訴人確實有注 意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約定之基本設計要求事項,是上 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應屬可取。   ⒉契約書第三條附件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二、提供本工 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㈠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 建議。㈡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 或勘測。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㈣施 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㈤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㈥ 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㈦財務計畫之擬訂。㈧採購策略及分 標原則之研訂。㈨基本設計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反面)。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章說 明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屬○○特定區計畫之公園用地、非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管理處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範圍,系爭工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 審、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須符合准許條件及該地區都 市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並提供系爭工程路 段之配電管線裝設圖、瓦斯管線套繪圖、電信管線套繪圖 、下水道規劃圖,第二章說明基地概要,提供地籍套繪圖 、現況計劃圖(見同上卷第52-58頁),可認上訴人已完 成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㈡約定之義務。又基本設計報告書第 七章為建築設計圖說及綱要規範(見同上卷第90反面-94 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㈢約定之義務;第九章為計 畫成本、財務計畫及巨額採購效益分析(見同上卷第98反 面-102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㈣、㈤、㈦約定之義務 ,第八章為設計準則說明(見同上卷第95-98頁),符合㈥ 約定之義務,第十章為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見同上卷第 102-103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㈧約定之義務。此外 ,基本設計報告書全篇已就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 議、基本設計報告為說明(見同上卷第51-103頁),符合 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㈠、㈨約定之義務。且以上所述核與財團 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4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 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3-8頁)。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基本 設計階段。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依前項(契約誤載為「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 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 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已 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做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原審 卷一第15頁反面)。查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之義務,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第15條第7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  ㈢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634萬7,481元,基本設計之報酬為526萬 9,4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 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26 萬9,496元。惟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以富昱林綜字第980603 0號函詢○○鄉公所基本設計工期起始事宜,該所許淑聖技士 於上開函加註意見記載:「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 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 ,再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代理鄉長黃世榮則批示:「本 案地點嗣多目標審查過後,經縣府核可,如擬,依合約續予 辦理,期間仍請承商依縣府需求多予配合」(見前審卷一第 172頁),且○○鄉公所於98年6月29日北縣林工字第09800169 49號函說明:「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 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貴事務所配合辦理將住民意見及 需求詳實記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見同上卷第17 1頁);另參以○○區公所102年12月20日新北林工字第102216 4814號函說明欄四記載:「本所查無前開審查核定相關文件 ,亦無核定規劃內容及公開閱覽記錄等,貴事務所亦無法提 出後續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定』作業文件」(見同上卷第32頁 ),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納入住民意見,核與財團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 05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7頁) ,是上訴人雖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但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應減少報酬。又該鑑定書載明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減損應達基本價值5%即26萬3,475元【計算式 :5,269,496×5%=263,4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鑑定意見 並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堪憑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計算式:5,269,496-26 3,475】,自為可取。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招標附加說明:「⒈本案採購總金額為2,773萬4,191元,其中500萬元已經完成立法程序,其餘2,273萬4,191元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⒉本案需配合本所預算爭取時程分階段辦理,倘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說明採購金額未全部完成立法程序,系爭工程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並無上訴人須經○○鄉公所指示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之約定。又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甲方(指○○鄉公所)核定規劃(指先期規劃)內容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計劃審議、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此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先期規劃」內容日起,除相關機關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外,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無需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指示方可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準此,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上更二-56-202410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揚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依本件第一、二審確定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等,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 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 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補正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各 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0-29

TNDV-113-司聲-391-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9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債 務 人 蔡建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29-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蕭明達 周聰惠 蕭昌助 蕭文忠 李信東 蕭錫滄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弘吉 蕭健仁 劉淑眞 蕭有為 吳梅英 蕭勝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蕭登仁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蕭廷吉 蕭欽鋒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蕭東壁 林泉青 林芳年 陳美珠 劉淑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徐世錩 江旻燃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郭顏剩 陳杉泰 洪女惠 陳玉螺 蕭連愛美 蕭肇松 洪文欽 洪靖雄 楊洪謹 顏滿 陳建銘 陳建誠 陳琦謹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劉欣福 劉欣珍 蕭献堂 蕭惠美 蕭岳朋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蕭進和 蕭振宏 顏鳳 顏聖致 吳亦香 洪國展 洪國書 洪慈敏 劉承倫 劉哲源 劉祐嘉 陳益敦 陳錦蓉 陳錦芳 陳錦蓮 陳益商 陳錦華 陳昱安 蕭興東 蕭聿汝 蕭詠瑜 蕭興泉 蕭吳妙香 蕭健仁 蕭國閔 蕭少華 蕭琇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 確認其共有之同段20-15、20-16地號土地就108、110、1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其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 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共有人蕭漢椅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詠瑜 、蕭聿汝、蕭興東等人;共有人蕭再成之繼承人蕭惠美、蕭 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福 、劉欣珍、劉承倫、劉哲源、劉祐嘉、蕭連愛美、蕭斯英、 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陳昱安、陳益 商、陳錦華、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洪女惠、 陳建銘、陳建誠、陳琦謹、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 云、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楊洪謹、洪文欽、吳亦 香、洪國展、洪國書、洪慈敏、洪靖雄、陳杉泰、陳玉螺等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再於112年4月10日具狀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或所共有之同段20-8、20-15、20-16地號 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因原告 與他人就其等共有之仁雅段20-8、20-16地號土地於達成和 解分割(起訴時之20-16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之20-16地 號土地及被告蕭勝結所有之20-3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 61至262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 其共有之仁雅段20-15地號及其所有之分割後仁雅段20-16地 號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A1、B1、B2、C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即同段110、108、1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鋪設路面及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並不再主張20-8地號部分(見卷四第379、380頁)。經核 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確認仁雅段20-1 5、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共有仁雅 段20-15及原告所有分割後之20-16地號就同段108、110、12 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錫 寬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吳妙香 、蕭健仁、蕭國閔、蕭少華、蕭琇升等人,經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9頁);同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漢椅 之繼承人蕭陳碧霞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興泉 、蕭詠瑜、蕭聿汝、蕭興東等人,並未拋棄繼承,上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 333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並 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蕭尊仁、蕭勝結、蕭登仁、蕭 順升、蕭斐文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為其他土地所圍繞 ,僅能經由同段20-6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08、110、12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即社頭鄉員集路二段,是108、110、12地號土 地為原告通行所必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 通過、系爭土地可經由西側573地號連接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或經由同段12、13、14、109地號通行等語。然周遭計 畫道路尚未徵收並鋪設級配,尚無法通行,原告僅能自力救 濟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母地原20地號從來未 以573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主張利用573地號通行變動既存狀 態,並非適當。縱使系爭土地可以利用573地號土地通行, 然周遭其他土地無法連接573地號,仍有通行其他土地之需 求。至於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係人行 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民法第 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能通 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並不 符合需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 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A2、B1、B2、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能通常使用,有於通行範圍鋪設級配 及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考量未來電線地下化 時需使用涵洞設置電纜管線,認為埋設電線管線所須寬度約 280公分;自來水管標準管徑外徑約21.6公分,認為埋設水 管所須寬度約81.6公分;埋設瓦斯管所須寬度約90公分;電 信纜線通過之幹管管徑寬度約21.6公分,埋設電信纜線所須 寬度約81.6公分;U型溝排水管路整體約70公分,所須佔用 道路寬度約130公分,是原告主張埋設管線需要6米寬度,應 屬適當。為此,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並 於土地下方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為禁止或 妨阻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之 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4.02平方公尺,就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2.49平方公尺、編號 B2部分面積98.39平方公尺,就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蕭惠美等人即仁雅段10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 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 行為。  ㈢被告蕭錫滄等人即1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1部分土地通 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㈣被告蕭興泉等人即仁雅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舜升、蕭斐文則以: ⒈仁雅段108地號已經開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須通 過20-6地號始可連接至110地號,然原告並無通行20-6地號 之權利,遑論110地號,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訴之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作為請求權主體,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以需役地所有權人為請求權主體亦有未合。本件原告 於另案11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之方案未蒙採 納,遂另提本訴請求確認其就110地號北側有通行權,實非 可取,非無權利濫用之疑慮,當非法之所許。 ⒉系爭土地可自南側同段121、132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或西側 同段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弄;或經由20-6、108地 號連接13、14、109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且系爭土地周遭將 闢建計畫道路,對外通行無虞。原告雖稱計畫道路尚未徵收 並闢建,仍須自力救濟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社頭鄉公所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彰化縣政府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郵政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社頭鄉公 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書、社頭鄉公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可知社頭都市計畫相關道路 用地規劃迭經多次通盤檢討修正,闢建計畫道路應可實現, 實際上有部分已經開闢完成,且若計畫道路尚未完成而有阻 礙原告通行疑慮,原告理應向地方政府陳情解決,而非提起 本訴主張借用鄰地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上有數種方式可以 通行至公路,甚至將有計畫道路對外通行,自非袋地,原告 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縱認系爭土地係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然系爭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最短路徑應係經過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且573地號與系爭土地鄰接處現況為空地,僅以圍籬及 雜木阻隔,通行並無困難,為最小侵害方案,原告自應利用 該處通行。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原20地號土地分出, 而原20地號並非利用573地號通行,前開通行方案有變動既 存狀態疑慮等語。然108、110、12地號亦非從原20地號土地 分出,何以須承受他人通行土地之不利。此外,系爭土地尚 可利用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處已經編定路 名員集路2段101巷,並鋪設寬度4.8米柏油路面,依法車輛 寬度不得超過2.5米,通常自小客車寬度則約1.8米,該現況 道路足敷車輛通行及會車無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須6米路 寬並於轉角處規劃截角,並無必要。   ⒋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係建地而有建築需求,酌定通行方案須考 量得否指定建築線問題等語。然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足供建築 使用存疑。且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通過,依內政部營建 署98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號、102年2月6日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釋,即使計畫道路尚未開闢,鄰接 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仍得免出具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可知系爭土地並 無指定建築線問題。   ⒌原告復主張於110地號土地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占用 寬度達6.63米等語。查周遭土地有數幢透天厝房屋坐落,水 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均完竣。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月2日彰化字第1120028181號函復20-8、2 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目前均有通路供電且屬最便利情 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3年1月8日台 水十一業字第113000016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20-8、 2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現況有自來水管線進行供水,則 周遭建物之相關民生管線既已施設完竣,原告延伸現有管線 使用即可,並無另行施設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左右併列方 式設置實無必要。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勝結、劉淑眞、劉淑玫則以:108地號土地已經編定為 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 原告起訴狀主張稱為解決建築問題須通行108、110、12地號 ,然確認通行權之訴旨在解決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建築障礙 。又110地號北側之同段109、13、14地號係人行步道用地, 現況做為道路使用可供通行;履勘時地政人員亦指出系爭土 地後方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巷道可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 上有數種方式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 地,原告仍可藉由同段109、13、14、12地號通行至公路, 並無通行110地號之必要。另外,原告主張施設民生管線須 佔用6米路寬,然依台電公司函復可知鄰近土地已有電線桿 供電且屬便利情況,原告主張於110、12地號施設電路管線 ,無端造成土地負擔,並非妥適。又台水公司函復雖認「可 經由仁雅段110、108、20-6地號,較為便利」等語,惟該函 文僅考量施設便利性,且將水路往北平推至109與110、12地 號土地邊界亦無不可。再台水公司既函復員集路2段101巷23 、25號有申裝自來水管線經過19、108地號等語,則原告亦 可利用19、108地號施設自來水管路,並無利用110地號必要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登仁則以: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即主張利用110 地號北側供通行,該案已經上訴由高等法院受理中,若二審 法院認為應通行110地號北側部分則同意原告通行方案,故 本件應俟另案判決確定等語。  ㈣被告蕭尊仁則以:原告應該利用自己的土地通行,不能用伊 土地等語。  ㈤被告蕭玲蘭則以:我不清楚本案,需回去研究再表示意見。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先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再確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之方案。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無法為通常使 用而為袋地,須藉由被告等人共有之仁雅段108、110、12地 號土地連接至社頭鄉員集路2段對外通行,並有於前開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級配及施設民生管線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乙 情並不爭執,惟辯稱108地號現況為道路,其等並未阻攔原 告通行108地號土地,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同段109、13 、14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可藉此通行至員集路2 段,或經由573地號通行至社頭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且 周遭將有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地, 應以通行最短路徑或現況道路為最適通行方法等語。本院綜 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 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利用108、110、12地號土地通行 至員集路2段,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 告另主張在前開通行範圍鋪設路面及施設相關民生管線,被 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 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 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 斷之。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 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 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毗鄰之同段20-6地號土地現 況為私設道路,20-6地號往東得連接同段108、19地號再連 接12、13、14、109、110地號土地,並藉此往東連接社頭鄉 員集路2段之公路。又10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9地號 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部分為人行步道;109、13、14地號 為人行步道用地,現況均已開闢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即為道路使用現況,見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丈第0945號複丈成果圖) ,且已經編定路名為員集路2段101巷道,道路寬度約4.8米 。系爭土地周遭有數幢建物,目前已經施設電力線路供電及 自來水管等民生管線,上情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卷三 第243至248頁、第253至26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 通行之情事,原告就上情不爭執,亦自承108地號土地於分 割時本即留做私設道路使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就108地號如 附圖所示A1、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就11 0地號土地及1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既可經由20-16地號 之私設道路連接108及19地號之現況道路,再連接13、14、1 09地號現況柏油道路通行至員集路2段之公路,尚難謂有無 法連絡至公路之情事。佐以系爭110地號與同段114、115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現另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該案原二審即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就是否 須於110地號土地北側開設道路乙節,認為:「因土地周遭 已計畫闢建8米、12米及15米之道路,有變更社頭都市計畫 書在卷可參。故相鄰3筆土地(按:指分割前之20地號土地 ,即包含分割後之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對外通行之困 難。且依現況而言,本件系爭110地號土地北側,即同段12 、13、14、109等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目前並無坐 落任何障礙物,亦有社頭都市計畫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相鄰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借由同段12、13、14、109 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二段」,即亦認同分割前之20 地號土地尚可經由12、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與外界公路聯絡,自非 可採。  4.原告雖主張同段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 係人行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 民法第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 為能通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 案並不符合需求等語。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 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系爭土地縱不藉由原告所 主張之108地號連結110、12地號通行,仍可藉由19地號連接 109、14、13地號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而現況13、14 、109、19地號均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並未設有人行步道 ,現況亦有停放車輛,顯然亦供車輛通行(見本院卷三第25 3至261頁)。又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12、13、109、110 地號北側現況道路路寬達4.8公尺,縱扣除110地號北側及12 地號土地,尚寬達3公尺以上,且尚未加計14地號土地,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已足供通常通行之使用。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 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 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 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 理之範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為 據,即屬無據,亦難採取。再者,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是在調 和土地相鄰關係,係為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通行 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 方法及處所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 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 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土地所有權人獲取土地開發之最大 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通行範圍,是原告主張得通 行附圖所示之A1、A2、B1、B2、C部分土地,及得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被告不得為妨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經由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 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 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B1、B2、C部分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 設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非通過 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院就系爭土地如需鋪設電路、水管、電信纜線及天然氣管 線,以何處最為便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最近之電力線 路接既有通道延伸電桿線供電且屬最便利情況,如經由108 、110、12地號鋪設管線,依現況無既有電桿線可供延伸, 尚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堪信系爭土地經由原 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設置電力設備,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又台水公司雖函覆略以:經由110、108地號施設管線較 為便利;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地下管線資料可知,該地區地 線管道分布在員集路二段、員集路二段101巷及21弄;欣彰 天然氣公司函覆略以:員集路二段上有埋設天然氣管線於道 路兩側,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由員集路二段道 路經仁雅段110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5、243、253頁),然原告主張通行之110、108地號北側 與19、13、14、109地號南側相鄰,且均臨員集路二段,與 上開自來水、天然氣及電信管線仍可相鄰接,是上開管線施 設於北側之同段19、13、14、109地號亦非不可。原告如確 有施設管線之需求,相較於施設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同 段19、13、14、109地號現已作為道路使用,自應為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電線、水管、瓦斯管 、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若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 爭108、110、12地號土地有何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之事 由,是原告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編號A1、A2 、B1、B2、C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 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現況為柏油道 路供人車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對108地號有通行權,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可經由 同為道路用地之19地號,往東經13、14、109地號之現況道 路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788、767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原告得於上開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被告不得為防阻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再原告並未舉證電線、水管、瓦斯 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非經由仁雅段108、1 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 地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23

CHDV-111-訴-500-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古佩鑫 被 告 林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父親即苗栗縣○○市○○街00號3樓302 號房(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林昌明承租系爭房屋,由被告 負責管理出租房屋事宜。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經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通知系爭房屋用水量突 然增加,應注意漏水,而於同年月21日16時18分許,因發覺 水表運轉快速,遂電聯原告表示希望進入屋內查看是否有漏 水,原告則表示不願其單獨進入屋內,欲待同日18時許其下 班後再一同進屋,詎被告回覆其先不進入屋內後,竟又於同 日16時21分許,以其持有之備用鑰匙開啟房門,擅自侵入系 爭房屋內。嗣因系爭房屋內之網路攝影機APP通知原告屋內 有活動,經原告查看攝影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擅自進入屋 內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對於造成原告不 舒服很抱歉,當初是因為漏水的關係才沒有經過同意進入原 告房間查看,只去看了我覺得有問題的浴室,只看了10秒鐘 就走了,沒有做多餘的停留,原告自109年承租迄今,有問 題我都馬上處理,希望可念及過去關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被告現在工作不穩定,還有房貸要繳納及子女須扶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致其受有500,000元之 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上開時、地擅自進 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 告提起侵入住居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 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乃為原 告作為住家使用之處所,是該處對於原告而言應具有安全、 排他、隱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被告為管理出租之人,其 前開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有所侵擾,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 ,情節重大,故審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乃每月6,600元 ,被告自陳其進入房屋約30秒內等語,原告則主張約10分鐘 內等語,然不論兩造所述何者為真實,被告侵入時間均非長 久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自陳其僅進入查看是否有漏水, 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屋內有擺設遭挪移或其他居住安寧遭 到更嚴重侵害之情形,再參以原告於本件事實發生時有穩定 工作所得,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並有投資收入等情(均見 本院卷不公開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5月10日(簡 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2

MLDV-113-苗簡-528-2024102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盛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54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1

NTDV-113-司促-6348-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唐于埕 相 對 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 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前開要件或無 必要時,法院即無由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糾紛,經法院 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嗣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16738號),主張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實 際占有,未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無理由,且於法不合。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電話 通知聲請人,表示無法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13年8月22 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定於113 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執行拆除。執行命令載明,應通知第 三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區管理處,然聲請人未曾接獲任何通知。聲請人認為, 若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 人已提出異議之訴,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以嘉院 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本案判決主文第1項 所載內容履行,甲執行命令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因 聲請人未依甲執行命令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0 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函定於113年6月27日履勘 現場,並以副本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下稱乙函),該函於 113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6月25日),並主張伊尚未取 得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未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6月2 6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不得停止執行,聲請人亦 表示對於法院之執行沒有意見。因聲請人仍未依本案判決主 文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2日以 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下稱丙執行命令) ,定於113年9月26日執行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作業,丙執行 命令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該院收 文日期為113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轉本 院處理。上述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 云云,惟就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內容觀之,乃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方法提出異議,非屬 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異議之訴類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 件不符。又聲請人未另行對相對人提出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類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1

CYDV-113-聲-188-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德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1

TPDV-113-司促-13204-202410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浩梵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敏柔 ○○○○○ ○○○○○ ○ ○○ ○ ○○○ ○○○○○○○○路○○○000號 被 告 晶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3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由原告負擔2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1,16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 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 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浩梵工程行施作,依照兩造之協 議内容(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送水管線路之「探挖、放 點、割路、開挖、埋管、CLSM、試水連結」等工作,兩造並 約定分階段付款,亦即1.原告完成管線埋設至試水前之工序 ,得請領款項之8成;2.原告完成管線試水則可請領剩餘2成 款項;另兩造約定酬金為每米3,000元,原告施作CLSM,兩 造另以每米150元計價。 (二)原告將系爭工程拆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包含探 挖、放點割路、開挖、CLSM、埋管後之試水連結)」兩區塊 ,原告將埋管工程以每米900元價格分包予第三人林豐欽施 作,其餘「埋管以外工程」則由原告自力施作。而被告亦明 瞭原告將工程劃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兩區塊, 故此就原告請款部分統一於每月25日放款,而第三人林豐欽 所施作之「埋管」部分則統一於每月5日放款以示區分。 (三)原告依約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進場施作,至112年8月原 告檢具合計共807,175元之發票送交被告向被告請款,然被 告拒絕撥款,並向原告稱施工現場有中華電信人員反映線路 遭毀損乙情,被告並要求原告負責。原告告以「所稱管線毁 損責任歸屬尚屬未定,且此非被告得拒絕撥款之理由,若真 有管線毀損且歸責於原告之情,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與維修 估計費用供原告參考,而非逕自違約拒絕付款」。基此,原 告仍依工程進度繼續施作,再於112年9月將當期已完成工程 範圍款項共656,681元之發票送達被告並向其請款,然被告 拒絕付款。被告更於112年10月逕自終止兩造契約,並另行 委託第三人進入工地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契約内容。爰依民法 第490、505條及兩造契約條款請求。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1、送水管即埋管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222.6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143米。 2、試水完成工程款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600.1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71.35米。 3、CLSM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900立方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96立方米。 (五)被告所辯原告未拍照與常情不符。倘未拍照,何來施工日誌 與監造日誌之施工照片?且原證四在「項次七拍照欄位」備 註略以「有開挖灌漿才有拍照。其他時間由公司兩位自行處 理」,係將拍照工作分配給兩造各自進行。究竟被告所指未 拍照為何?拍照之義務人為何?需要拍照之範圍在哪?均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所指瑕疵抗辯均非事實,且縱有瑕疵,究竟被告係主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條第2項)抑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民法第 495條第1項)不明。倘被告抗辯係民法第493條第 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更未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其主張瑕疵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併為抵銷抗辯,於法不符。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浩梵工程行報價單」,原告主張以米計價,而其中應完 成之工作計有有第1至11項目,其中第7項「拍照」,而目前 被告整理之112年6至9月間,尚有缺漏照片。原告需提出缺 漏照片,始屬完成工作,方得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未完成 承攬範圍内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被告與自來水公司所簽訂之「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 線工程」契約,附件「一、管線工程特定補充說明」約定「 每『支』直管管頭均應噴漆編號」,倘被告於完工提送竣工資 料時,無提供自來水公司規定施工照片,不僅無法計價,還 會遭自來水公司罰款。原告亦尚未完成承攬範圍内工作,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送水管(埋管部分)金額資料 ,均係由原告自行制作。又其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CLS M資料,無從知悉數據何來,均非經業主認可。 (四)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工程項目之長度,並提出所完 成度之文書,被告無從計價並給付報酬。且原告出工作無常 ,於進場後不久即退場,原告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原告報酬金額之義務。 (五)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因原告所埋設直管内發現裝設有内 襯管,原告埋管時已發生自來水管滲漏現象,被告為修補瑕 疵,將該部分管道重新挖除並埋管,致額外支出金額1,169, 273元的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169,273元,並以上開損害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 2、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未簽立書面合約。 3、系爭工程係以米數計價,每米為3,00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2、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3、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並以施作米數計 價,每米為3,00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 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2、81、53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原告已完成CLSM、埋管之米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有 施工日報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 月6日台水五工字第1130013732號函所檢附之施工日誌可證( 本院卷一第93-106、339-486頁)。    3、原告主張8、9月之埋管長度應分別加計「另件47M」(如本院 卷一第323頁)。但原告所提如附表二9月份之埋管數量統計 表(本院卷一第504頁),該數量依工程之日報表所示,均已 加計「另件」之長度,此部分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院卷一 第419、420、426、427、434、435頁)。且8月之每日埋管長 度,亦均有加計「另件」之長度,此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 院卷一第365-382頁)。可見工程日報表有關埋管長度之記載 ,均已包含「另件」之長度。故原告主張9月之埋管應另加 計「另件47M」並不可採。 4、原告已完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 37頁),依該相片檢視之試水長度記載891M。可證原告已完 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原告主張971.45M,並不可採。 5、被告抗辯:「依本院卷200頁的工程附表,其中項次裡面就 有記載管材之項目,但原告施作的究是指何項目之管材,並 無法確定。另有CLSM第10項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本院卷 200頁來看,當天CLSM數量162,累積數量是11309,管材部 分當天也做85.5,累積數量2559,依本院卷230頁8月31日報 表項次10CLSM還是11309 ,項次18還是2559並無增加,從本 院卷第262頁9月15日報表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還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累積數量還是2559,數量仍然沒有變動也就 是原告完全無施作,依本院卷第291頁112年9月30日的報表 ,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仍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數量仍 然是2559,綜合上開從報表來看原告完全沒有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固然有公共工程附 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00-243頁)。但經檢視上開2份公共工程 附表(即112年8月14、31日),其所有項次累計完成之數量記 載之數量完全相同,若該2份之記載為真,意味著自112年8 月14-31日,所有工程完全未施工。但依施工日誌之記載,1 12年8月15-31日均有施工,並有進度,可見公共工程附表之 記載,與施工日誌之記載,並不符合。而施工日誌之記載, 每日均有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故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應以 施工日誌之記載,較符合實情。故公共工程附表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1、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又該項文件係 被告之會計琬玉以Line傳給原告,此有Line之對話可證(本 院卷一第83-8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項對話之真正(本院卷 一第328頁)。可見上開工程報價單,及Line之對話是屬兩造 間之對話無誤。而該工程報價單之項次7,其工程之項目包 含「拍照」,可見拍照是原告承攬契約應履行之項目之一。 2、原告已提出CLSM底層節點11-17,施工範圍之拍照相片,此 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33-93頁),而被告所指未附9、16、 18、22、23、24、25、26、28節點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11頁 ),原告均有拍照,可見原告已履行拍照之義務。被告抗辯 原告未履行拍照義務並不可採。 3、又拍照究是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或是對待給付,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闡明後,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綜上 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拍照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並無 理由。 (三)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但僅提出被證7之相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31頁)。並主張依被證7之相片可證所設置之 管路有拱起之現象。但原告否認工程有瑕疵,且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當庭請被告證明系爭工程瑕疵之態樣及瑕疵之修 補金額,但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瑕疵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系爭工程原告埋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91、539頁)。故埋 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堪信為真。 2、有關CLSM每米為150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中項次之下 方記載「1米施作3000(包含以上項目)」;註明欄第4點載明 「自拌CLSM含土尾怪手吊土篩料每米為150不含施工項目內 ,另送請款單」。是工程報價單係被告所提供並傳送予原告 ,可證該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兩造應確實有合意。  ⑵被告已自認有關原告施作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價為每米為3 ,000元(本院卷一第539頁),符合上開「1米施作3000(包含 以上項目)」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且被告對該工程報價單並 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出反對之意見,又原告確實已施作該項 工程,並開立發票,此部分有發票、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相 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7-21、341-486頁、本院卷二第37-93頁 )。而且7、8月之發票,112年8月30日金額665,425元、141, 750元,被告自認已將此發票提出國稅局扣抵營業稅(本院卷 一第37頁)。益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有 合意。  ⑶綜合上述可證,兩造就CLSM施工之計價為每米150元。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又依工 程報價單項次10之記載「試水完成兩成請款」,註欄記載「 ⒉請款方式:每月底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八成(其餘兩成 試水完成請款)於隔月25日前匯款」,此有報價單可證(本院 卷一第81頁)。可見兩造請款之方式,係依上開報價單記載 之請款方式,並非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規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為有理 由。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未完工進而退場,依法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報酬,為無理由。 4、有關埋管之部分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但原告主張3千元其 中部分由訴外人林豐欽施作,林豐欽施作之計價方式是每米 900元,而向原告請求埋管部分每米2,100元,另CLSM施工為 每米150元(本院卷一第324頁)。故原告請求已完試水之部分 請領2成之工程款,未完試水之部分請領8成之工程款,應予 准許。另原告請求CLSM8、9月之數量分別為900、396立方米 (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合計為1,296立方米。爰依此核 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 2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 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6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6、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積欠工程款 編號 施作項目 月份 施作米數 每米單價 請領款項成數 金額(含稅金5%) 備註 1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8月 222.6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392,666元 原告原請求227.2米,後同意以222.6米計算 2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9月 143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252,252元 3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8月 600.1米 2,100元 0.2(試水完成) 264,644元 4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9月 371.35米 3,000元 0.2(試水完成) 233,951元 5 CLSM 112年8月 900立方米 150元 141,750元 6 CLSM 112年9月 396立方米 150元 62,370元 合計 1,347,633元 附表二:原告已完成之工項 CLSM 埋管 編號 日期 米數 日期 米數 1 8月4日 45 8月14日 63 2 8月7日 63 8月15日 85.5 3 8月14日 18 8月18日 21.4 4 8月15日 162 8月21日 34.7 5 8月17日 180 8月22日 18 6 8月18日 288     7 8月22日 128     8 8月23日 64     9 8月24日 64     10 8月29日 117     11 9月6日 136 9月2日 19.6 12 9月7日 76 9月6日 19.4 13 9月9日 36 9月9日 60 14 9月12日 216     15 9月13日 126     16 9月14日 27     17 9月18日 72     18 9月20日 72     19 9月22日 9   合計 1899   321.6 已試水  891 附表三:原告請求各工項之工程款 CLSM/埋管 單價 成數 總價 稅率 營業稅款 含稅總價 CLSM:1296 150 194,400 0.05 9720.0 204,120 埋管:321.6 2100 0.8 540,288 0.05 27014.4 567,302 已試水:891 2100 0.2 374,220 0.05 18711.0 392,931 合計 1,108,908 0.05 55445.4 1,164,353

2024-10-18

CYDV-113-建-9-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8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季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徐敬蘅發支 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具狀列債務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並提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確認「徐敬蘅」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 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㈢提出違約金新臺幣585,467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7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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