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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65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郭淑燕 債 務 人 彭玉麟(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淑燕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郭淑燕(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本院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5

PTDV-113-司執-71651-202411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9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淑姬、李堯鋒等二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李堯鋒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林淑姬、李堯鋒等二人為債務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債務人 李堯鋒已於112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債務人李堯鋒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 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4

PCDV-113-司執-170591-2024110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常乃文(原名常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 打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7,400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放假延至113年11 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01

FSEV-113-鳳簡-594-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8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 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本金151,78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 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放假延至113年11 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01

FSEV-113-鳳簡-592-20241101-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春樹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金珠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春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1-01

TCDV-113-消債聲-38-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婉榛(原名:方淑萍)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董紋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婉榛(原名:方淑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與債 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惟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聲請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13,048元之還款方案 ,惟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當時整合還款金額過高 無法償還而毀諾,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調 解卷第39頁),顯難以支付每月13,04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 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伊自111年1月至今均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65頁 ),生活由母親資助,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37頁 ),且依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 第31至33頁),聲請人自110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 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6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22591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25日新北社住字第1131224920號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7月1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783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480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債務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 市新店區弟弟名下房屋(本院卷第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並 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債務人現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 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 調解卷第15頁、第17至30頁、第81至118頁、本院卷第57至6 4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381,34 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33 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7至 6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330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㈤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 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 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否則,一旦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 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特此敘明。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30

TPDV-113-消債更-243-202410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楊智鈞間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零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參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30

TPEV-113-北補-2553-2024103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吳欣怡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1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14,223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4,223元,聲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8004號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簽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號、112年度存字第158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30

MLDV-113-司聲-13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林萬蘭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6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67620號(下稱第67620號執行事件)、112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北院11 2司執字第6762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 告人清償(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47至48頁)。新光人 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長樂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抗告人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2年5月23 日預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3980元、4萬762元( 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59至61頁)。抗告人以其因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為由,於112年6月17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89至91頁), 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司執更一字 第36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第36號執行事件卷第69頁)。又抗告人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見本院卷第9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之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2日(星期一,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放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已逾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其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寄出異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提出異議,應以原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以提出異議之時間為準,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未逾越異議之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30

TPHV-113-抗-1253-20241030-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侯金福 陳金蓮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及同年8月28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本文、第 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對於 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 號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該等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確定,此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於同年10月17 日對之聲請再審,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惟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 指明,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且原確定裁定係得再抗告 於第三審之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準用,是其再審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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