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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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林寶生即林宥鈞繼承人 何明珠即林宥鈞繼承人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寶生、何明珠承受林宥鈞之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 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 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 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二、查本件原告林宥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15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父林寶生、其母何明珠,且均未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戶籍、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寶生、何明珠承受原告林宥鈞之本件 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3

SSEV-112-新簡-767-20250113-1

重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凃登章 凃建任 凃馨雅 陳碧連 顏麗娟(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文智(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麗萍(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思妤(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家齊(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雅茹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3

CYDV-113-重國-5-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劉盈佳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6日18時21分、同日18時22分、同日21時45分,各匯款5萬 元、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各併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 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 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34-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兼張輝煌繼承人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 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 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蕭榮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日過 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張春金、訴外人蕭友松、蕭可宜,而 蕭友松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3年司繼字第6 45號准予備查,嗣蕭榮三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被告蕭張春金 為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17頁、本院卷二第109-179頁) ,被告蕭張春金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呈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原共有人張輝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6月27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 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下稱被告 張世勲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77、223頁),原告已於113 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世勲等10人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88頁),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榮宗、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碧花、林靖 雲、呂南容、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蕭水泉 、蕭素玉、蕭素娥、陳文永、陳瑋暘、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 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蕭康末女、蕭俊玄、蕭慧 貞、蕭榮雄、蕭玉卿、蕭博元、蕭惠如、蕭王金花、陳純梅 、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 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林金美、姚淑瑜、張世勲 、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 宏男、謝宏吉、謝惠娥、蕭張春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世勲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 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 之使用及收益,不符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林:   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恰當。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且共有人均係繼承而來,是 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被告陳春林、陳文永、陳瑋暘、 呂南容、洪國文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已達2分之1以上,則系爭土地中雖少部分共有人不 盡相同,依法仍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陳文永、陳瑋暘種植芒果樹等果樹; 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蔬菜及果樹,另興建鐵皮工 寮建物及網室種植蘭花,其餘被告均未在系爭土地種植利用 。是依系爭土地歷年來占有使用狀況,以及鑒於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如予細分,對於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 並無實益,故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永、陳瑋暘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11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林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5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 、蕭水泉、蕭素玉、蕭素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055分之51 3、2055分之513、2055分之343、2055分之274、2055分之27 4、2055分之69、2055分之6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 (面積1,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南容單獨取得;編號戊 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 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 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洪德明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被告洪國文1542分之1070、被告洪德明1542分之 391、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 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 雲、劉戴瑞香公同共有1542分之8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由被 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呂南容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上開分割方案可使想要原物分割之被告陳春 林、陳文永、陳瑋暘、呂南容、洪國文等人分得土地,且各 自分得之土地均可由貫穿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 使主張變價分割者,可分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是此方案應 係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蕭碧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 蕭建興、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 雄:   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廖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 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   我們的應有部分很小,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 意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因為他將較差的土地分給別人,且我 們已經讓他無償耕作很久了。  ㈣被告呂南容、陳文永:同意被告陳春林主張之方案。  ㈤被告陳瑋暘:   從我爺爺開始就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耕作,同意 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後改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㈥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表示: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㈦被告蕭玉琴、蕭俊玄、蕭慧貞、蕭博元、蕭王金花、陳純玉 、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慶鴻、陳清貴、張春泉曾於 準備程序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張輝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2/24,然其於113年6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等 10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 求張輝煌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24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認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業經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 院卷二第197-213)、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49號卷宗 在卷可稽,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㈢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 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 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 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原告訴請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並不在該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 。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 爭5筆土地均相連,系爭1028-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而其餘 系爭4筆土地,除有部分土地作為產業道路(約可會車之寬 度)使用外,其餘土地均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蘭花、果樹及搭 建網室、鐵皮工寮所用。系爭10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F之網室,係由被告陳春林搭建以種植蘭花; 而編號C、E之鐵皮建物,亦係其所搭設;編號D之鐵皮屋簷 ,係無名小廟。系爭1027、1028、1027-3地號土地則大部分 為陳春林種植果樹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蕭美娟 、蕭玉琴、被告蕭榮宗訴訟代理人蕭仲庭、被告吳廖素惠等 9人訴訟代理人廖靜儀、被告呂南容訴訟代理人呂文中、余 友申、被告陳春林、洪國文、洪德明、吳廖素惠及臺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簡圖、空照圖、如附圖一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17、17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每人持分比例過少 ,且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1028- 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難以為原物分割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 益。次查,被告陳春林固提出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分割方案,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觀 其分割方案,被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及呂南容4人獨 占系爭土地中最精華且形狀最完整之編號甲、乙、丁部分, 卻將狹長難以利用之丙部分土地、現況為河流而無法利用之 戊部分土地分與其他65名共有人保持共有,縱應補償其他共 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文永、陳 瑋暘、陳春林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應分配予該3人繼續使用,亦未提出被告呂南容現未使用 系爭土地卻可單獨分得丁部分之合理理由,難認其方案可兼 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而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經被告蕭碧 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蕭建興、 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雄、吳廖 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 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同意,且被告陳文永、陳瑋暘 、陳春林如有意願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可利用變價程序合 資將土地購回,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變價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段 1027地號 1027-3地號 1028地號 1028-7地號 1028-8地號 1 洪國文 3/48 公同共有 3/24 3/48 1/8 3/48 1/16 2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與洪國文連帶負擔1/40 3 劉洪寶秀 4 林洪明里 5 戴長賢 6 郭戴秀英 7 蔡戴秀鳳 8 陳戴碧雲 9 劉戴瑞香 10 蕭鈞鴻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1 蕭建興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 呂南容 1/8 1/8 1/8 1/8 1/8 1/8 13 陳瑋暘 1/8 1/8 1/8 1/8 1/8 1/8 14 許蕭蜂香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5 蕭水源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6 蕭水泉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7 蕭素玉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8 蕭素娥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9 陳文永 1/8 1/8 1/8 1/8 1/8 1/8 20 陳春林 6/24 6/24 6/24 6/24 6/24 1/4 21 洪德明 3/48 3/48 3/48 3/80 22 蕭康末女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連帶負擔 1/12 23 蕭俊玄 公同共有 2/24 24 蕭笠淳 25 蕭慧貞 26 蕭榮雄 27 蕭榮宗 28 蕭王金花 29 蕭博元 30 蕭玉卿 31 蕭惠如 32 林靖雲 33 蕭明安 34 蕭美娟 35 蕭玉琴 36 蕭慶祥(原告) 37 廖鄭束珍 38 廖睿壎 39 廖睿紅 40 廖睿雯 41 謝梅珍 42 廖尚沛 43 廖尚鈞 44 吳廖素惠 45 廖靜儀 46 陳純梅 47 陳純玉 48 陳純紡 49 李美枝 50 陳葦嘉 51 陳妏姿 52 陳慶鴻 53 陳慶龍 54 陳清貴 55 陳清炎 56 陳金鑾 57 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即張輝煌之繼承人) 58 林金美 59 張世勲 60 張世茂 61 張雅萍 62 姚淑瑜 63 張薪麟 64 張雅涵 65 張真敏 66 張春泉 67 蕭碧花 68 謝惠娥 69 蕭張春金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陳文永 陳瑋暘 陳春林 呂南容 合計 蕭鈞鴻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蕭建興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許蕭蜂香 14,150 14,150 73,420 9,349 111,069 蕭水源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水泉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素玉 2,787 2,787 14,459 1,841 21,874 蕭素娥 2,786 2,788 14,460 1,840 21,874 洪國文 86,534 86,536 449,002 57,176 679,248 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 6,511 6,513 33,789 4,302 51,115 洪德明 31,689 31,691 164,428 20,937 248,745 蕭康末女、蕭俊玄、蕭笠淳、蕭慧貞、蕭榮雄、蕭榮宗、蕭王金花、蕭博元、蕭玉卿、蕭惠如、林靖雲、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慶祥、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吳廖素惠、廖靜儀、陳純梅、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林金美、姚淑瑜、蕭碧花、蕭張春金 153,883 153,875 798,421 101,677 1,207,856 合計 363,842 363,842 1,887,845 240,402 2,855,93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2-新簡-443-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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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徐慰伯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日14時10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各併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 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3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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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洪慧珊 訴訟代理人 洪英化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 15時35分、同日15時36分、同日15時37分、同日15時38分, 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並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7頁)。又被告 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各併 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4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 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9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3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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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3分前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426號1樓統一超商忠權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 月間,假冒業者致電原告佯稱:其購買之餐券多刷款項,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 月4日10時41分、同日10時4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4 萬元、200,123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0,12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不是我去詐騙原告的,我是被騙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當時 我要辦理貸款,他們拿我的帳戶、金融卡說要做金流,我不 知道那些錢怎麼來的,刑事部分我有提上訴。如果真的要賠 償,可以與原告私下協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贓款之侵權 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39號併辦意旨書為證(附民 卷第9-12頁)。且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惟按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為社會大眾所深知 ,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 之學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31頁),足認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時,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請 貸款人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 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核貸條件,倘若申貸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於刑事 偵審中供稱:伊曾經辦過貸款,之前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有透過代辦公司貸款,但代辦公司不做了,不需要 美化金流等語(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32頁、 刑事一審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對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 驗,亦當知悉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不需 要製造金錢往來紀錄以美化帳戶。然被告為取得貸款,仍選 擇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可認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 為,惟其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44 0,123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 成原告受有440,123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 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0,123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66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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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季廷 陳佩言 陳映如 陳瑞興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華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德即陳禮繼承人 陳英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蓮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綢即陳禮繼承人 楊陳金看即陳禮繼承人 杜俊夆即杜乞食繼承人 杜明和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杜月霞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汶 被 告 陳守福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文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春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慧菁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 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 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 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陳瑞興、陳瑞德、陳英 、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俊夆、杜明和、陳守福、 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 陳金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 、陳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被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8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所得利用之方式有限,如再將系爭土地分割,將 導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且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 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俾使土地完整,促進經濟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㈢倘法院認上開分割方法窒礙難行,原告備位主張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瑞華、陳杜月霞:我們不想賣。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 及訴外人陳禮、杜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6/42、1/126 、1/126、1/126、1/42、4/42;陳禮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 、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乞食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 陳守春、陳慧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33-35、53-11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併予請求陳禮、杜乞食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42、4/4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事訴訟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兩造並無訂立契 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起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 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三 民街112巷巷道上,其上有鋪設柏油、水溝蓋,亦有盆栽放 置於上,附近民宅林立,東臨原告所有之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6 3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3、33-35 頁)。是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共有人卻多達19人,倘強以原 物分割,恐造成系爭土地零碎而難以利用,而系爭土地東臨 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可與系爭土地合 併利用,為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提昇土地之經濟效益, 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為 妥。  ㈣再查,本件經送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就目 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條件、 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形狀及使用 管制等條件為評估,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坪186,000元,總價 為775,620元,倘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總計110,804元等 情,有該所之不動產報告書附卷可參。故原告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之方式,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42分之1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42分之4 連帶負擔42分之4 3 陳季廷 126分之1 126分之1 4 陳佩言 126分之1 126分之1 5 陳映如 126分之1 126分之1 6 蔡惠蘭(原告) 42分之36 42分之36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蔡惠蘭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18,467元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73,869元 陳季廷 6,156元 陳佩言 6,156元 陳映如 6,156元 合計 110,80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218-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鄭昇昌 被 告 蔣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 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99元,及民國113年8月 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㈡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 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下 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 付租金。惟被告於租賃期間並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13年8 月2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51,000元,另積欠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原 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故被 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51,000元、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 另被告係在系爭房屋經營麻辣燙小吃店,故應給付原告移除 屋內小吃店器具之回復原狀費用8萬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 此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 、水電費及回復原狀費用共139,59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7,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水電費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 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9、23-31、39-47、51-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12 月20日屆至,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並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3年4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20日 止,被告尚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未付,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調解卷第39-47頁),扣除押租金17,000元 後,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有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3-47頁),惟原 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尚 未達2個月,且上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難認原告已將終止 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是其終止並不合法。然原告既於起 訴狀內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 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 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5頁), 並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 3年9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租金,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調解卷第55頁 )。查被告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共計51,000元, 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尚欠2個月租金34,000元,已如前 述。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113年1月30日至同年8 月5日電費共7,653元、113年5月至7月水費共807元,有電費 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 卷23-3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應為4 2,460元(計算式:34,000+7,653+807=42,460),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8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17,0 00元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42,46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7-20250110-1

醫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進益 兼法定代理 人 薛美戀 黃蘇素花 黃怡瑋 黃譯霆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相 對 人 柯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1,479,714元(計算 式:7,479,714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1,479,7 1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3,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CYDV-113-醫調-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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