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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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DEM-113-沙簡-765-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6

SDEV-113-沙簡-105-20241206-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3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萬禾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7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6

SDEV-112-沙簡-832-20241206-2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曾育承 被 告 黃絨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沙簡字第30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06

SDEM-113-沙簡附民-34-2024120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SDEM-113-沙交簡-737-20241206-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燕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燕清(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35分許、同年11月1日2時51分 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同路680巷43弄。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在社區走動 ,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其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6

SDEM-113-沙秩-51-2024120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瑤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瑤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SDEM-113-沙交簡-866-20241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DEM-113-沙簡-756-20241203-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閎翔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鄭喻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1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3

SDEV-113-沙補-207-20241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55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陵宇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言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3

SDEV-113-沙簡-551-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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