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忠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
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14
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
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然檢察官
對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檢察官於11
4年1月10日所提出之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諭知
沒收,惟前揭判決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上訴審
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
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且檢察官亦認為上開扣押物均有
沒收必要,則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
本件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2 IPHONE 11手機1支 3 企約書2張 4 收據3張(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5 收據1張(恆毅投資,空白) 6 收據1張(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司」、「楊育恆」之印文、「楊育恆」署名各1枚) 7 收據1張(恆毅投資、楊育恆) 8 收據1張(旭光投資、空白) 9 工作證1張(美好創新、楊育恆) 10 工作證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姓名:楊育恆) 11 工作證1張(旭光投資、楊育恆) 12 印章1個(楊育恆) 13 印章1個(汪玉龍) 14 現金新臺幣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