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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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哈清祥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 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17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恰有行人賴麗華行走 在該路段路肩,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竟貿然穿越車道,哈清祥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碰 撞賴麗華身體,致賴麗華受有顴骨弓及上頷竇骨折,併顏面 挫傷、上唇撕裂傷(長1公分)、左手、右膝挫擦傷、胸部挫 傷、左上側門牙及犬齒牙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審交易-858-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鄧金環 王思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鄧金環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9時32分 許,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475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行經 該巷與潭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 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潭美街, 適被告王思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詹鄧金環、王 思喬均見狀閃避不及,詹鄧金環之身體與王思喬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詹鄧金環、王思喬均倒地,詹鄧金環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恥骨支骨折、左側顴骨 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血胸、左眼創傷性視神經 萎縮、左眼創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下眼瞼外翻等傷害,王 思喬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詹鄧金環、王 思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詹鄧金環、王思喬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思 喬、詹鄧金環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57、59、6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審交易-735-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狄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狄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狄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罰金30000元及加註其 他意見表示:本人保證不再犯,已深感後悔造成社會家人不 安本人為馬來西亞華僑,來台做水泥工,經濟不佳,又患病 ,請寬容以待,絕不再犯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卷第1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 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狄威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11-202502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4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增列被告陳宥誠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5月1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緝獲時,在偵查機關未發現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主動向警方自白其 犯行並配合調查等情,此有警新北市政府警淡水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11 、13頁),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藥事 法及麻藥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 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 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園藝業,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 第AA6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 ,因該等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陳宥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現在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69、98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8日23時許,在其前址設新北市○○區○○○00○0號居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身份 ,經警於於113年5月19日4時32分,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 上19K旁小木屋內查獲,經陳宥誠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 ,復經陳宥誠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 1)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 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前,主動向警方自白其犯行並配合調查,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吸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毛重9.56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9頁)

2025-02-07

SLDM-114-審簡-92-20250207-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忠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 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14 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 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然檢察官 對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檢察官於11 4年1月10日所提出之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諭知 沒收,惟前揭判決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上訴審 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 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且檢察官亦認為上開扣押物均有 沒收必要,則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 本件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2 IPHONE 11手機1支 3 企約書2張 4 收據3張(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5 收據1張(恆毅投資,空白) 6 收據1張(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司」、「楊育恆」之印文、「楊育恆」署名各1枚) 7 收據1張(恆毅投資、楊育恆) 8 收據1張(旭光投資、空白) 9 工作證1張(美好創新、楊育恆) 10 工作證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姓名:楊育恆) 11 工作證1張(旭光投資、楊育恆) 12 印章1個(楊育恆) 13 印章1個(汪玉龍) 14 現金新臺幣6,300元

2025-02-07

SLDM-114-審聲-5-20250207-1

審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昭甄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簡附民-1-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林靜秋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共同被告石志偉已 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附民-108-20250206-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貳萬伍仟參佰元,准予發還唐瑋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瑋擇(下稱被告)前因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5300元,因該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且未經宣告 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 、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逮捕,現場扣得現金2萬53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嗣因前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1月7日宣判。扣 案之現金2萬5300元,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 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 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 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4-審聲-1-20250206-1

審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雯華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簡附民-2-20250206-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李芷綾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曾音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交附民-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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