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張麗娟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森吉對原告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然
觀以該案刑事判決,並未提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
浚名及渠等所為之行為,無法遽認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
及簡浚名確為該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對被告陳
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
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請求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與被告林森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1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1,55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部分之
訴。
三、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關於裁判費用之徵收,即應以起訴時為準。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間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認為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296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