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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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張麗娟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森吉對原告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然 觀以該案刑事判決,並未提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 浚名及渠等所為之行為,無法遽認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 及簡浚名確為該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對被告陳 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 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請求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與被告林森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1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1,55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部分之 訴。 三、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關於裁判費用之徵收,即應以起訴時為準。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間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認為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0

PCEV-113-板簡-296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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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梁昱辰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原告所陳報之被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即應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指稱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傳送逾 越一般男女之交往分際之訊息,然依照該訊息之內容可以知 道,被告傳訊息時之地點也應該是在新竹(本院卷第33、43 頁),佐以本院查無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0

PCEV-113-板簡-1551-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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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吳永福(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芬芳(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雅(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林歐秀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92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9

PCEV-113-板簡-1629-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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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王自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HAO VIVIAN(中文名:趙小嫻)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2,7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9

PCEV-113-板簡-113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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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清潔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丁溶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9

PCEV-113-板小-3914-2025021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6號 原 告 何芙蓉 訴訟代理人 曹裕全 被 告 高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徐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如附表所示的部分記載屬於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更正後 備註 1 原告總計得請求 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699元: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五、本院之判斷㈡、」欄位。 二、原判決漏未記載「之金額為20,699元:」。

2025-02-19

PCEV-113-板簡-3046-20250219-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6號 上 訴 人 何芙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宗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1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9

PCEV-113-板簡-3046-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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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0號 原 告 楊森鴻 被 告 吳綜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件附卷可稽,該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佐以 本件緣起係原告依照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考量到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 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 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行地也是在桃園市,是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2025-02-19

PCEV-114-板小-6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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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王亮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 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 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管轄之判斷,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9

PCEV-114-板小-34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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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張一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青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8

PCEV-113-板簡-1223-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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