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思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偉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何泱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579(1)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移除地上物,並不得為妨礙或阻 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上開聲明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8,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57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系爭5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號 土地位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之南側,原告於系爭569地號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建成之時,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號土地 向西南方向對外通行而連接至內埔鄉中正路上,原告自91年 9月6日買受前開建物後,均以系爭579地號土地為通行。距 被告於112年8月9日買受系爭579地號土地後,即開始於其上 堆置桌椅、盆栽、路障、停放機車等,嚴重阻礙原告對外聯 繫通行之權利,而系爭569地號土地與系爭579地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原新北勢段802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自得請 求通行系爭579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系爭569地號土地,確 屬袋地,擇鄰地最少之通行方式及方法,只有在大門正對馬 路之被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通行即附圖一之方案,是以 本件亦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請求法院擇一法 條為適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建物位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上,此建物為「完全面寬」之 店鋪建築,是以系爭56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即應考量及 此,原告認應依569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地籍線為準,各 自再平行向西南方沿伸;經由579、580地號之各一部分土地 ,直抵計晝道路内埔鄉中正路,方符需役地作為店鋪建築用 地之通常使用所需。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與使用 現況不符,按因系爭569地號土地,與其他同排所建築之房 屋,跟前面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其走向並不一致,系爭569 地號土地前,與計畫道路中正路之間,是橫亙有被告之579 地號土地及隔鄰所有之580地號土地,而前述整排之建築物 ,其對外通行使用之方式及位置,則均是以各該建築基地之 東、西兩側地籍線,平行向西南方向沿伸而至中正路路緣。 是若法院認可被告之主張,認為應給原告在系爭569地號土 地前方僅有3公尺之通行道路,則此通行道路之位置所在, 應是在569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之中心點,向兩邊各延長1 .5公尺之寬度,並再以此3公尺之面寬,與569地號土地之東 、西兩側地籍線,相平行地往西南側方向沿伸才對,如此才 能真正實質地提供系爭569地號有3公尺之對外通行道路並供 使用。 ⑵、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已有一部分之供通行之土地 ,侵害到隔鄰地568地號建築基地上其三層樓建物之對外通 行;再者,在編號579(1)之部分,亦會波及需拆除被告之鐵 皮棚架建物部分,並使在該鐵皮棚架建物外,與編號579(1) 所示之三角形區域土地,呈現封閉而無法使用之狀況,顯非 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9(1)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移除地上物,並不 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579地號為被告向前手價購取得,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目前鋪設水泥地,由被告占有使用,然留有通道並無不讓原 告人員及車輛通行情事,至被告於其上放置花盆等物品,乃 係為不讓外人擅自停車或無端占用而為,是屬於維護自身對 於57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舉止,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 所有5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336號房屋係供其自己居住使用 ,平日外出以步行或通行機車方式,且依法透天房屋之騎樓 屬人行道之範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依法即無從在其 房屋騎樓停車,並得自系爭579地號土地出入至中正路,因 此在日常生活中之通常使用,原告即無使用汽車自579地號 通往中正路之需要。而縱有以其房屋騎樓停車需要;亦應留 設通行空間,則以一般透天厝房屋騎樓長度約2公尺至3公尺 左右,且要保留足夠寬度給予行人使用,如原告要使用其房 屋騎樓停車,以汽車長度2至3公尺觀之,顯然即會停放占用 到被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此情即於鄰地通行權係僅供通 行之目的有違。至原告偶而須使用汽車載運物品時,僅需告 知被告將係為防範他人擅自於系爭579地號土地停車之花盆 等搬開即可。被告並未妨礙原告日常生活外出通行之需,已 合於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 」,則原告應無再行確認通行權利之必要。況原告若為其他 需求而請求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欲尋求「土地最佳利用之 通行權利」,即非屬通行權相關規定之本旨。又依系爭建物 之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並無系爭579地號土地,同意提供做 為原告房屋申請建照時通行使用或作為法定空地之情事,顯 認其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就此「通路」部分應已完全考量在 内,故原告以其建物為「店舖」,應享有完全面寬等語,實 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前,與中正路相近之580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舊地段地號為「新北勢段820之15」,與569地號重測 前之舊地段地號「新北勢段802之4」,核係自同一塊母號土 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為請求,應亦得自 580地號通行至公路,是其通行範圍選項,自應包含580地號 土地在內。 ㈢、原告不論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或第787條規定為請求,如依原 告主張,僅從被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通 行,對於被告之負擔,損害實屬非微,故非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是若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被告主張以57 9、580地號兩筆土地之地籍線為中間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作為通行範圍,此除可使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能為通 常使用外,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6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土地屬與公 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乃對於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系爭569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2-4地號,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藏土 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2-14,皆係在74年6月15日自新北勢 段8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新北勢段802地號土地南側臨中山 路,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第9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以,原 告土地既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自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重前新北勢段802- 1至802-9地號等土地以通行對外。 ㈢、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 ,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 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 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 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 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 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 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 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 、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 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㈣、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雖係沿被告所有 之鐵皮建物而主張之通行,惟此方案,將使被告的土地有將 近一半均供被告通行使用,且使被告的土地形成不方正,顯 不利於使用。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不論是供住家或店鋪 使用,本即以人或騎車通行即為已足,而非停車使用,是自 無需達到3米寬的通行方案,又原告雖主張有消防或就醫的 需求,而有3米寬的必要等語,然以系爭579地號的長度為7. 8公尺,並不甚長,若真有消防或就醫的必要,以拉水線及 擔架方式,即得解決。況被告願意提供1.5米即如附圖二所 示之方式供原告通行,加上原告所述鄰地即同段580地號願 以系爭569地號東側地籍線前與580地號相接處的寬度供原告 通行,則原告可通行的寬度即有約240公分,顯已足供消防 及醫療所需,是以原告主張以3米寬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難 謂為損害最小的方式。 ㈤、又被告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供原告通行,本院審酌此 鄰地即同段580地號,已同意部分供原告通行,業如上述, 且同段580地號與系爭同段569地號均係分割自同一地號,此 有此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此方案 通行的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較附圖一為少,且不會使被 告的土地形成不方正之情,況此為被告所同意,亦能減少兩 造因通行產生的糾葛。至於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建物全面寬的 寬度供通行,被告方案有權利濫用等語,然通行權係為使袋 地得以通行,而非滿足需役地之通常使用,被告對於其所有 權的維護,難謂有權利濫用,反係原告執意要一定的通行方 式,未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的影響,難謂無權利濫用之 情。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 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認此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同段580地號部分, 因原告表示該地號之所有權人,並未反對其通行,只是通行 面積與附圖二不符,然因原告未對其提起訴訟,是就該部分 ,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本院礙難於本件判決中予以審認,併 此敘明。 ㈥、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同段579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79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物移 除,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579⑴部分所示面積12.6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有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亦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 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 ,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205-202412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騰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317號),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000元,及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帳戶1日可獲取1萬5,000元至2萬元之 高額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告 知身分不詳、暱稱「财务」之行騙者,並於112年6月30日14 時許,依該行騙者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綁 定2組約定轉帳。其後乃於112年7月3日22時許,提供行騙者 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驗證碼,使其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6月29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經營之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會計即 訴外人卓芳貞,佯稱投資網路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卓芳貞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5日10時15分、112年7月7 日10時許使用公司帳戶匯款250萬元、266萬4,000元,共計5 ,164,0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一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得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164,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64,000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 4,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801-202412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玉山 被 告 林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18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6,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 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裝載木顆粒太空包上路,並沿省道 臺88線由西(高雄)往東(屏東潮州)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竹 田鄉某車廠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所載運之太空包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因而於同日4時52分至5時1分之間某時,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臺88線東向18.1公里路段時,所裝載太空 包2包掉落至路中,後於同日5時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由後駛至,突 見路中掉落之太空包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太空包後,車輛 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再撞擊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頭皮開放性開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114,6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看護費 用7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請求506,618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誤計算為272,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18元,及自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提出證據證明 實際有此損失,且原告為老闆,有員工,不一定會有損失; 看護費用部分,對於請求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認應為1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 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 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 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 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嗣後有發現貨物短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復經員警勘驗監視 器後發現於A車經過後有掉落物,此有警員的職務報告在卷 (見偵卷第17至34頁),被告就上開事證並未爭執,按被告 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事故現場 為快速道路,道路上難以想像會有物品掉落其上,無法期待 原告能事先注意及此,而予以避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 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是其抗辯被告有過失一情,難謂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14,61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 4,618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4個月,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 2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需 休養4個月,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提出扣繳憑單為 證,然原告自承其為家俱行的老闆,於受傷期間,公司亦有 營業,只是有另外僱請員工為搬貨等語,惟原告既未停業, 難謂有工作損失,至於其另外僱請員工所支出的費用,其復 表示無法計算,此顯非所謂原告的不能工作損失,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7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個月, 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對於1個月不爭執 ,惟認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常行情 ,全日看護之金額每日約為2,400元至5,000元,此有原告提 出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認原告請求72 ,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86,618元(計算式:114,618元+72,000 元+100,000元=286,6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6,618元,及自11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797-202412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94號 原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桂綿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894-202412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浚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劉原吉 劉妙卿 中○○○○○○○○)(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劉俊毅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予以分割,由原 告與被告劉○○按原告2/3、被告劉○○1/3之比例保持共有 。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因 被告劉○○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法務部○○○○○○○送 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另被告劉原吉、劉妙卿、劉 伊萍、劉員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素霞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的父親所建造,且為兩造 年幼時期居住之處所,兩造的父親過世後,兩造有協議,系 爭建物供兩造母親居住至百年後,是若系爭建物依原告主張 予以分割後,並單獨取得房屋後,不再提供予兩造母親使用 ,即將導致兩造協議供母親居住使用之目的不達,故認系爭 建物應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之情,應不能請求分割。若要分割,認應由被告劉素霞 取得,願意以價金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亦不同意由原告與被 告劉俊毅共有。 ㈡、被告劉伊萍、劉員姍則以: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房子由原告 取得,因為原告並未照顧母親。希望由被告劉俊毅與原告共 有,一起照顧媽媽,我沒有要分錢,我的持分要過給他們等 語。 ㈢、被告劉員姍則以: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房子由原告取得,因 為原告並未照顧母親。   ㈣、被告劉原吉、劉妙卿、劉俊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及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 分局函及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劉 素霞雖抗辯有不分割的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其就此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此 有上開稅籍證明書可稽,若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 積甚小,且因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則於分割後顯無法正常使 用系爭建物,而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原告就系爭建物之 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為被告劉伊萍、劉員 姍、劉素霞所不同意,並以原告未照顧母親等語為抗辯,然 證人即劉陳秀美即兩造的母親到庭證稱:房子要給兒子(原 告)。(為什麼不給女兒?)阿霞他夫妻都在臺北,做室內 的工作,來鄉下的不會割草,曬太陽很辛苦,他們自己的也 有祖先要拜,現在都是原告處理,我現在跟原告還有一個孫 子同住。(開庭前原告有沒有跟妳講什麼?)我們都在一起 他知道我不會講話。(有沒有叫你要向法院講什麼?)他說 如果我不會講話,看我的意思看房子要給誰,我就說跟你一 起住還要給誰。工作都是原告在做。(劉俊毅目前在監,以 後會不會跟他同住?)劉俊毅出監也是住這裡。(剛剛說劉 俊毅出獄後會回去跟你住,有無跟原告討論?)他們兄弟很 好,我有交代原告,不然我也會要他寫切結書。(房子你認 為要給兒子共有即原告跟劉俊毅共有?)是的等語,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則依證人 所述,其現係由原告照顧中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且其亦表示 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及被告劉俊毅保持共有。而系爭建物為兩 造的父親所遺留,關於此財產的分割,自應尊重長輩即母親 的意願,被告劉素霞一再稱是為了母親,所以要由其取得系 爭建物,然此顯與證人所述不同,是於尊重證人即兩造母親 的意願及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與證人同住之情,系爭建物應由 原告及被告劉俊毅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由劉原吉、劉妙 卿、劉伊萍、劉員姍、劉素霞受金錢補償,如此既符合兩造 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 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系爭建物經送請鑑價,認系爭建物若未考量興建時期現值 為新台幣(下同)904,044元,惟若確認係於74年所興建, 則其價值為421,848元,此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 13年7月18日冠估0000000000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及113年9 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217頁、 第279至285頁),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示願意以904,044 元做為補償對方之依據,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思,故考 量當事人之意願,爰以總價904,044元,作為補償之依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浚維 1/4 2 劉原吉 1/8 3 劉妙卿 1/8 4 劉俊毅 1/8 5 劉伊萍 1/8 6 劉員姍 1/8 7 劉素霞 1/8 附表二: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劉原吉 劉妙卿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浚維 120,539 120,539 120,539 120,539 120,540 602,696 劉俊毅 60,270 60,269 60,270 60,270 60,269 301,348 合計 180,809 180,808 180,809 180,809 180,809 904,044

2024-12-09

CCEV-113-潮簡-158-2024120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53元,及其中19,904元自11 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小-521-2024120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許宏達 被 告 蔡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嘉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並於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船頭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踝、臀 部鈍挫傷之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26 元、車輛維修費8,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69,0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9,026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部分,應無需 全部更換,只需修繕壞掉部分即可;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而未為之,貿然右轉而致事故發生,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高 監鑑字第120200360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 第1120137727號函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且其過失 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亦有行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於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可參,堪認原告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就本次事故的發生, 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2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笻13 至14頁),且被告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用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修理費用經估價為8,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價格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7、9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車輛有損壞,並不必 然得予以修繕特定部位即可,因有損壞即有可能影響其整體 的運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核與其撞擊部分相 符,故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6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9,026元(計算式:526元+8,500元+30, 000元=39,0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610元(計算式:39,026元×0.4=15, 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61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小-383-2024120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5

CCEV-113-潮補-1506-20241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2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蕭禾秦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潘家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5

CCEV-113-潮簡-726-2024120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潘明章 李麗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有之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萬隆段824、825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於於土地增 加之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其土地所增價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事證。另命原告陳明究欲通行何筆鄰地,地號 為何,並載明正確的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5

CCEV-113-潮補-1491-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