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瑄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映彤
張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映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冠瑄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
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映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為原
告之胞姊,同意原告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包括分割方式、分配
比例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家調卷第79頁、家繼簡卷第27頁)
。
四、被告張事鴻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黃金變價後
請直接匯入伊於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或寄匯票予伊,不動產部
分到時要變價,請原告與伊聯繫,看怎麼樣才能賣到好價格
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卷第93頁)。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春蓮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毓展除戶謄本、兩造及張瑜宸戶籍
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
吳春蓮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
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
,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被告張事鴻雖辯以附表一編號10金飾中有金戒子、手鍊是伊
所有云云,惟上開金飾均係放置於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承租保
管箱內,與放置於同一保管箱內之其他金飾或紀念卡同為被
繼承人吳春蓮本人所保管,衡情應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有
,且被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茲證明其上開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張事鴻另
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同居人陳邦雄在被繼承人吳春蓮生病昏
迷期間盜領被繼承人吳春蓮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亦
應列為遺產一部分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張事鴻提起侵占
告訴在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被
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陳邦雄確有侵
占該19萬元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茲查:
⒈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編號9、10所示之
黃金,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
院考量上情,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客體(即10樓之6),本難以再
行細分,倘藉由市場自由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不但提高該
區分所有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並使所有權狀態歸
於單純,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又而附表一編號9、10等紀念
卡或金飾各別價值亦難以估算,是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0「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
以分配。
⒉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保管箱退租保證金債權,核
此部分遺產性質均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受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是認此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即附表
一編號5至8「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春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範圍或數量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63,70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8,089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403,484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號10樓之6) 總面積:34.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19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北成段275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216,4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 1,82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39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 26,43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債權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保管箱退租保證金 4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其他 紀念卡(純金) 10張(35.2公克) 68,71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其他 金飾一批 10(35.8公克) 69,881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冠瑄 4分之1 2 陳映彤 4分之1 3 張事鴻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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