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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名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于名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名威未領有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8 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師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師大路與師大路 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夜間行駛應依規定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王幼珍自師大路59巷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至68巷口前 倒垃圾,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應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逕自行走跨越師大路,于名威見狀閃避不及,上 開自小客貨車擦撞王幼珍,致王幼珍倒地,受有右肘鷹嘴突 粉粹性骨折、右第5蹠骨頸骨折等傷害。嗣于名威於事故發 生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對至事故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幼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名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于名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擦撞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王幼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幼珍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擦撞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共7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有行穿線)及被告①未注意車前狀況、②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③無照駕駛之事實。 4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份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被告領有之重機駕照亦經註銷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斟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 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 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與前揭得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PDM-113-審交易-69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稱已經丟棄,無法原 物沒收,故以其原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 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 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 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60號   被   告 吳志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志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4時3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林怡君所有之內褲2件 (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內褲2件,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怡君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孫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內褲2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怡君,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40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王偉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和前案雖 均屬財產犯罪,惟其性質、手段均有不同,且本案所造成之 損害尚非甚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 00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6號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1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5日14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劉子敬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劉子敬 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子敬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 項花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2-18

TPDM-114-簡-46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黎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曾若蘭停放路邊之腳踏 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所竊取 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 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目的、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楊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介壽國中(靠 民生東路5段36巷側)旁人行道,徒手竊取曾若蘭所有、未 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 踏車返回住家,並將其停放松山華城社區樓下之腳踏車停車 場。嗣曾若蘭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黎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若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攝錄影像擷圖、贓物認領單、遭竊物品照片各1張在卷足 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8

TPDM-113-簡-436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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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春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2621-202502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振宇 相 對 人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春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正義即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因腦梗塞、失智、失語及右側偏癱,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民眾醫院失能診斷書、民 眾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報告、民眾醫院簡易智能 量表(MMSE)報告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 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2月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 屏東市民眾醫院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語言障礙、半身 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構音不清、 有時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右合併語言障 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 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 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 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 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 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 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答話,但是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 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 忘記了」,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有時語意難以 辨識,必須反覆詢問反覆確認,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 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 自家親人,行為極度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 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 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 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 ;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 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 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 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 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 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 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相對人之 胞姊吳春英及姪子蔡志宏、蔡志淵、蔡志恩、蔡志豪則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吳春英為 相對人之胞姊,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可稽,爰併指定吳春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8

PTDV-114-監宣-5-20250218-1

家繼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瑄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映彤 張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映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冠瑄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 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映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為原 告之胞姊,同意原告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包括分割方式、分配 比例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家調卷第79頁、家繼簡卷第27頁) 。 四、被告張事鴻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黃金變價後 請直接匯入伊於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或寄匯票予伊,不動產部 分到時要變價,請原告與伊聯繫,看怎麼樣才能賣到好價格 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卷第93頁)。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春蓮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毓展除戶謄本、兩造及張瑜宸戶籍 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 吳春蓮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 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 ,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被告張事鴻雖辯以附表一編號10金飾中有金戒子、手鍊是伊 所有云云,惟上開金飾均係放置於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承租保 管箱內,與放置於同一保管箱內之其他金飾或紀念卡同為被 繼承人吳春蓮本人所保管,衡情應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有 ,且被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茲證明其上開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張事鴻另 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同居人陳邦雄在被繼承人吳春蓮生病昏 迷期間盜領被繼承人吳春蓮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亦 應列為遺產一部分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張事鴻提起侵占 告訴在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被 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陳邦雄確有侵 占該19萬元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茲查:  ⒈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編號9、10所示之 黃金,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 院考量上情,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客體(即10樓之6),本難以再 行細分,倘藉由市場自由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不但提高該 區分所有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並使所有權狀態歸 於單純,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又而附表一編號9、10等紀念 卡或金飾各別價值亦難以估算,是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0「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 以分配。  ⒉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保管箱退租保證金債權,核 此部分遺產性質均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受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是認此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即附表 一編號5至8「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春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範圍或數量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63,70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8,089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403,484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號10樓之6) 總面積:34.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19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北成段275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216,4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 1,82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39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 26,43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債權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保管箱退租保證金 4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其他 紀念卡(純金) 10張(35.2公克) 68,71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其他 金飾一批 10(35.8公克) 69,881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冠瑄 4分之1 2 陳映彤 4分之1 3 張事鴻 2分之1

2025-02-17

ILDV-113-家繼簡-2-20250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櫻嬌 吳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1,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21,0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票-3307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嘉峰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 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何嘉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博爭豔館 內,徒手竊取由攤位負責人杜芳炘所管領之插畫本2本(價 值新臺幣400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遭該攤位員工發 現出聲制止而未得逞,經杜芳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芳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杜芳炘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商品照片各 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PDM-114-簡-47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4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秀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秀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29分 許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辛亥 門市內,徒手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接續置入其購物袋內藏放即 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未藏放在前開購物袋 內之紅牛奶粉及砂糖各1包,持交前開門市結帳人員結帳後 ,於步出前開門市時,因如附表所示商品觸發前開門市防盜 警報,經告訴人即店長林育滇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育滇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與勘驗報告、扣案 附表所示商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商品而未結 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患有記憶 障礙,當天我購物時,為了之後方便攜帶,先將附表所示商 品裝入購物袋中,之後揹在肩膀上,結帳時我將推車內商品 結帳付款,忘記將肩膀上揹著的商品取下結帳,並不是故意 要偷,事後我已多次表明願意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接續置入其購物 袋內,之後結帳時,僅將推車內之紅牛奶粉及砂糖各1包持 交店員結帳,未將肩上所揹購物袋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取出 結帳,即步出店門而觸發防盜警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23-31、40頁),並有證人林育滇警詢證述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13-15頁),且有嫌疑人竊取目錄一覽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 、43-48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 見易卷第41-42、49-52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分數為66分,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分數為21分,Clinical Demen tia Rating(CDR)分數為0.5,經醫師診斷罹患記憶障礙, 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3頁),則被告是否 因記憶力減退而忘記結帳,確屬有疑。又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到逮捕。然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卷第41-42頁、第49-52頁 ),發現被告於購物途中,將其購物袋放在推車內,並陸續 將商品放入購物袋中,其於當日11時38分17秒拿取柳橙汁時 ,曾抬頭望見店家之監視器鏡頭(見勘驗結果⒎、截圖4), 卻未見被告有特意遮掩、迴避的舉動;又被告於購物途中拿 取商品時,雖曾數次抬頭或左右轉頭張望,但同時間附近常 有其他人員經過(見截圖2、6),未見被告有特意迴避他人 視線的情形。倘若被告確有竊盜犯意,實難想像被告會在監 視器鏡頭下或四週有人處全無顧慮地公然行竊。被告上述張 望的舉動,可能是在搜尋商品、指標,不能直接認為是在規 避查緝而推認被告有竊盜犯意。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記憶障礙而忘記結帳的可 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 遽以竊盜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價額 1 高露潔潔淨清感受天然淨蓬牙刷3入 1盒 99元 2 芝司樂莫札瑞拉高鈣拉絲起司 2條 174元 3 笑牛迷你乾酪-藍 2條 192元 4 雀巢金牌生機栽種咖啡 1罐 259元 5 森田藥妝保濕亮白洗面乳 1條 76元 6 新加坡大華-特級純釀造醬油(老抽) 1罐 219元 7 MARUHA NICHIRO塔塔醬黃金鱈魚排 1盒 149元 8 金瑞益純麻油 1罐 152元 9 韓國不倒翁蜂蜜芥末醬 1條 99元 10 DARLIE好來氟清新防護牙膏 1條 149元 11 總統牌無鹽拇指奶油條 1條 69元 12 味好美沙拉醬-香甜口味 1條 49元 13 佳蘭妮維雅止汗爽身乳膏 1條 189元 14 園之味100%果汁-柳橙 1罐 40元 15 DARLIE好來超氟抗敏護理牙膏 1組 192元 合計 2,107元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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