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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鈔拾玖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智中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焦唐楓公司)所屬焦糖楓串燒西門店之前店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 日凌晨2時39分許,趁焦糖楓串燒西門店夜間未營業而無人 之際,以原持有之密碼,打開電動鐵捲門之密碼鎖後入內徒 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310元得手。嗣該店員工 林奕巡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途經店門前,發覺店門開啟,目 睹正欲離開之施智中,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焦唐楓 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2至14、76頁),核與該店店長白翊君、告訴代理人 周建誠、證人即店員林奕巡證述及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25至32頁、調院偵卷第67、68頁),並臺北市政府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 物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卻於深 夜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店內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 所竊取之現金達4萬餘元,金額甚高,然因即遭查獲扣案,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其責任刑範 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殺人、竊盜、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現有諸多竊盜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極為不良,自無從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 ,此節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假鈔19張,係其置於收銀機內以保安心之用 ,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故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於被告身上扣案之現金4萬6,3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 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告訴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  ㈢至關於被告錢包扣案之現金8,600元,被告陳稱係其所有,非 本案竊得之財物(偵卷第14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 以證明該等款項亦是被告本案所竊得,故非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4-簡-308-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鼎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鼎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鼎睿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不詳道路旁,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查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0月2日凌 晨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匝 道為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50分許採得尿 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濃度值為1080ng/mL之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鼎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080ng/mL之 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 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31-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住處,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 月15日0時10分許,行經該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 時,為警攔檢,經李德宇同意後,於同日0時43分採得尿液 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濃度為81ng/mL、4-甲基甲基卡 西酮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為195ng/mL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之濃度值標準為50ng/mL、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值標準為5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為81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濃度為195ng/mL之陽 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3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昌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之行為,行為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IKEA臺北城市店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 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王昌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林湘琳任職安全主任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層「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 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趁店內人員不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8元 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698元之牛肉丸2包,並放 入其攜帶手提袋得手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湘琳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IKEA臺北城市店負責人王儷芝委由林湘琳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昌帥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湘琳之指述。  ㈢安全通報、刑案現場照片。  ㈣和解協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於113年4月12日支付2萬5,000元和解金,而與告訴人IKEA臺 北城市店達成和解,有雙方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請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既已支付上開和解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3-簡-353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亞太三溫暖內,徒手竊取楊番王放置於化妝檯消毒櫃內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眼鏡(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萬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番王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楊番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番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 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情節及不法程度較前案為輕 ,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廠牌,紅色,含透明保護殼 2 充電器 1副 黑色插頭、白色充電線 3 眼鏡 1副 金邊老花眼鏡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萬元

2025-02-05

TPDM-114-簡-28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 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 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 之對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 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 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2月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 三、查本案被告高熾鎔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7日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察。惟被告業 於本院繫屬前之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 ,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檢察官起訴 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6號   被   告 高熾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熾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 超商敦厚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謝育仁管領之蘇格登12年 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旋即將 該瓶酒塞進其隨身後背包內,未將竊得之威士忌酒自背包內 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謝育仁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 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熾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育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PDM-114-易-123-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3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蕬瑄告訴被告王志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6、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王志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佳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楊蕬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上開路口西南角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欲往長安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遭王志佳之上開機車自左追撞,楊 蕬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 拉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蕬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蕬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計10張。 (四)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昌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2-04

TPDM-114-交易-21-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01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淑君告訴被告楊文雄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楊文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天津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天津街與北平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 應完全換入外側車道,即至路口處前即貿然右轉彎朝北平東 路方向行駛,適有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洪淑君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右轉北平東路,因恐發生 碰撞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 、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洪淑 君機車並未發生碰撞,當時雙方都煞車停下來後,告訴人隨 後自己加油門要離開時突然暴衝出去,自己摔倒在路邊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足認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先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中間 車道右轉彎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2-04

TPDM-114-交易-2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守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峻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峻守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35至第42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惟衡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 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 、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元) 1 白色行動電源1個 1,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藍峻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1日6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盧立明所有、擺放在地 上之白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盧立明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盧立明發覺上開行動電源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峻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立明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予以加重其刑。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PDM-113-簡-440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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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 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所為之犯 行均為竊取他人自行車,且其中2次於竊取後變賣自行車以 牟利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16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 3-25頁)在卷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再於學校內為本案竊取 他人自行車後變賣以牟利之犯行,所為不容寬貸;惟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張翔鈞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亦與不知情而向被告購買所竊得自行車之陳爾杰成立調解, 且經陳爾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2份(見調院偵卷第7、13-15、23頁)可憑;再參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自行車1輛(原價新臺幣2,3 00元);暨其犯罪動機、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 可佐,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灣大學工學院前,見張翔鈞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 手後,復於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長興 街,以擺攤方式,將前揭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爾杰。嗣張翔鈞 經自行車內所安裝之追蹤器而尋獲,復詢問陳爾杰購買過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鈞、陳爾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振發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 翔鈞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陳爾杰於警詢之證述。(四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將本案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 ,販賣予不知情陳爾杰,另涉犯刑法贓物罪嫌云云,惟按行 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 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 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 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 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 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 處分贓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為刑罰理論一致之見解。是被告於竊取本案自行車後,另將 其變賣,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 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4-簡-24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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