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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9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建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並因而肇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 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其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江月行館Motel,飲用啤酒 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鐘彩芬上路。嗣於該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因故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建良送至臺北馬偕醫院救護,而於同 日18時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鐘彩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 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1-10

SLDM-114-審交簡-7-202501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為如附表 「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 容」欄所示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 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嗣其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部分補充更正為:「嗣其因另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11月7月間某時」、「嗣其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記載之部分補充更正為:「於112年7月間某時」、「嗣其因另案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2025-01-10

SLDM-113-審簡-474-20250110-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至1 0行「卓重賢則依『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卓重賢則依『 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 印文各1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余宏 凱面交取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 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 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本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 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可量處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而未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時(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則其可量處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時,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 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 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班」、「路虎」、LINE暱稱「聚奕營 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 白犯罪,並供陳其獲有每次面交取款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可認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 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洗錢犯行效 力,然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本案犯行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本判決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 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 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各1張,為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商業操作合約書、 現金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部分,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 ㈢、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乙張,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 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 指示將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查獲該等洗 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上開已轉交之財 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2 現金收據 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6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與Telegram暱稱「班」、「路虎」、LINE暱稱「聚奕 營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余宏凱,致余宏凱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投資款項。卓重賢則依「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余宏凱佯稱為聚奕公司外派經 理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卓重賢並交付前 揭偽造之收據予余宏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二、案經余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余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班」、「路虎」、 「聚奕營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83-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 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 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近、行為人 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 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但因與附表2、3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 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663-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5號 原 告 馬禹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江宗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2025-01-09

SLDM-113-審附民-1355-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前往不 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憑證1份, 隨後竟」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志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1張,隨後竟與『志偉』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志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 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上開詐欺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然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 143、15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 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此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併與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3年9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陸續為警查獲,或由檢察官偵 查中、另案起訴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 卷可稽,難認本件有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故尚不宜為緩 刑宣告,併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及i 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 人所用之物,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物(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俱屬其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上之印文,雖屬 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款憑證 業經宣告沒收,已包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此規定 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共11張,均係被告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 信收款對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1頁 ),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係被 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所領得之薪資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陳:本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面交取款 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張 2 工作證(欣林投資) 1張 3 iPhone8智慧型手機 1支 4 工作證(文祥投資、正發投資、天河投資、欣星投資、鴻橋國際投資、欲利投資、易通圓投資、一九投資、萬圳光投資、繁枝投資、大隱國際投資) 11張 5 現金 8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8號   被   告 陳柏霖 (現更名為陳琳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現更名為陳琳諭)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 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憑證1份,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 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 廣告,使王美月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嗣王美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安排於113年1 0月4日,以欲繼續投資200萬元為由,將陳琳諭約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收款。嗣同日11時36分許,陳琳諭依指示前 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並簽立收據,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琳諭之供述 1.坦承不知公司名稱、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綽號「志偉」之人指派伊前往上址向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月收款,並將款項擺放在副駕駛座、後車輪等特定處所。 2.坦承持有多達12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惟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伊只負責收錢,沒有跟任何人接應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月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陳琳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12張、收據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 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 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 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 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以達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集團與被告陳琳 諭間之對話有「明天就這單比較遠」、「現在的工作正(證 )收據先銷毀喔」之對話內容,有被告前揭手機翻拍照片為 憑,參以被告自承「我收了錢之後,依指示把收到的錢放在 副駕駛座,有時候是放在車子的後車輪下」乙情,並扣得多 達12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可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有 詳盡之分工流程,益證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 團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 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共同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2025-01-09

SLDM-113-審訴-2108-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顯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顯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顯忠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 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 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 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 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並斟酌本院送達 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 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759-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韻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韻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 意旨亦可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8日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件所 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1 0日之總和為重,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 ,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執行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 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730-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 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爰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考量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合處罰時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 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7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718-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嘉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 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 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就其本案所取得 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詳後述),並已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被告 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詐欺犯罪,已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係擔任與告訴人 曾斐莉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收 水之取款車手工作,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情 節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係受他人指示所為,顯因一時 失慮而共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 之告訴人曾斐莉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情節、所獲得之利益不高 (2,000元至3,000元報酬,見後述)等情,相較於被告所犯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認倘就其所犯前揭犯行 ,量處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繳回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予以審酌;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與 同一詐騙集團共犯其他詐欺案件,目前在本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非 偶犯,且可預期被告於另案亦遭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認 本案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 之收款收據部分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 證部分,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且 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如附 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1枚、署押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受領有超過2,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自動將包含上開犯罪 所得在內之金額3萬元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繳回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收款收據(113年3月9日,金額100萬元) 1張 「智富通」印文1枚、「林凡」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9號   被   告 丁嘉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嘉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之人、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斐莉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炒股云云,使曾斐莉陷於錯 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丁嘉威受「家輝」或「學康」其中 一人指示,擔任於民國113年3月9日之取款車手。丁嘉威以「 家輝」或「學康」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智富通 收款收據」(印有【智富通】印文),並在其上偽簽【林凡 】署名。準備完成後,丁嘉威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與曾斐莉見面。丁 嘉威交付上開收據予曾斐莉收執後,向曾斐莉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得手後丁嘉威將該款項依指示放置在面交 地點附近之車底下,以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 000元報酬匯予丁嘉威。 二、案經曾斐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嘉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曾斐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照 片、上開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歷次 收款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智富通收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林凡】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家輝」、「學康」、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4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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