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嘉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
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
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就其本案所取得
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詳後述),並已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被告
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詐欺犯罪,已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係擔任與告訴人
曾斐莉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收
水之取款車手工作,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情
節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係受他人指示所為,顯因一時
失慮而共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
之告訴人曾斐莉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情節、所獲得之利益不高
(2,000元至3,000元報酬,見後述)等情,相較於被告所犯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認倘就其所犯前揭犯行
,量處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繳回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予以審酌;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與
同一詐騙集團共犯其他詐欺案件,目前在本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非
偶犯,且可預期被告於另案亦遭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認
本案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
之收款收據部分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
證部分,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且
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如附
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1枚、署押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受領有超過2,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自動將包含上開犯罪
所得在內之金額3萬元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繳回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收款收據(113年3月9日,金額100萬元) 1張 「智富通」印文1枚、「林凡」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9號
被 告 丁嘉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嘉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之人、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斐莉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炒股云云,使曾斐莉陷於錯
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丁嘉威受「家輝」或「學康」其中
一人指示,擔任於民國113年3月9日之取款車手。丁嘉威以「
家輝」或「學康」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智富通
收款收據」(印有【智富通】印文),並在其上偽簽【林凡
】署名。準備完成後,丁嘉威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與曾斐莉見面。丁
嘉威交付上開收據予曾斐莉收執後,向曾斐莉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得手後丁嘉威將該款項依指示放置在面交
地點附近之車底下,以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
000元報酬匯予丁嘉威。
二、案經曾斐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嘉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曾斐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照
片、上開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歷次
收款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智富通收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林凡】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家輝」、「學康」、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94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