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50、79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000000
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子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第2次修正)。經查:
⒈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業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部分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
以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仍較為有利被告。參照上開說明,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配合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開立臺銀帳戶,並將臺銀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並因而均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肄業、現從
事水電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258卷第6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
第79518號
被 告 李子敬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言」之成年人士指示(該人實際
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子敬知悉此事),
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自己登記為春樹有限
公司(下稱春樹公司)負責人;復又依「小言」指示內容,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將春樹公司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
為自己,並隨即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鑑章,均提供予「小言」使用,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俟「小言」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銀
帳戶資料及物品後,成員間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國裕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蔡國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隨後並均遭該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敬之供述 坦承依「小言」指示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等手續,並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憲聰、汪叮姜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張憲聰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收據、匯款單據 被害人張憲聰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汪叮姜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 被害人汪叮姜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臺銀帳戶、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至臺灣銀行辦理負責人資料變更之事實。 2.被害人等先後匯入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轉匯至臺銀帳戶,又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張憲聰 (未提告) 112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8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8分許 39萬9,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 2 汪叮姜 (未提告)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44分許 14萬7,264元 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 1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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