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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14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公克 )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7公克,驗餘淨重0.234公克〔聲 請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 8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1公克,淨重0. 237公克,取用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34公克),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 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43頁、第47-53頁、 第65頁、第83頁、第90-91頁、第102頁、第191-193頁)在 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3

KLDM-113-單禁沒-262-20241223-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3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7月8日上午 4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記載不詳 時間,逕予補充),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 澳路萬里駱駝峰旁,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僅坦承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見警詢筆錄第4-5頁),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75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而酵 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 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 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食藥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 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代謝物濃度分別為4503ng/mL、80107ng /mL、1119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 啡300ng/mL。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並捺 印之事實,亦有其警詢筆錄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 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另涉犯販賣、運輸毒 品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 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 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3

KLDM-113-毒聲-199-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易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因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遭人以鐵鍊上 鎖而報警處理,經警詢問過程中,張易成於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為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張易成因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易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信六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號)等件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於113年2月26日星期一下午2時許,在 外木山附近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打火 機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列證據可稽。而酵素免疫 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 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 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 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 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 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6200ng/mL、42800ng/mL, 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 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確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8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 因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遭人以鐵鍊上鎖而報警處理,經警詢 問過程中,被告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 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可佐,被告於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接受裁 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勉強維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 施用之情節,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LDM-113-基簡-906-202412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1號 原 告 郭彩蓮 被 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19

KLDM-113-附民-891-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佑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嗣於109年12月9日經該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另犯竊盜等罪,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6-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曉菁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曉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曉菁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2-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 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 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高 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㈠、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㈡-㈥、高雄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紀錄 表、法務部○○○○○○○○○輔導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 、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高雄監獄強制診療紀 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高雄 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Stattic-99 and RRASO R、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 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號判決所 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21-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德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德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7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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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昕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昕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昕莉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1-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翃鋕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翃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翃鋕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嗣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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