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楚怡萱
謝佳蓉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
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08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01元
(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路000號B4停
車場第69號停車位駛離時,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第62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經估計支
出修復費用為337,001元(含工資78,120元、零件258,881元
);又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減損交易價值170,000元,以上合
計507,0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0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感覺衝撞到異物,且被告
車輛並無任何損壞情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處沒有
看到是被告車輛所撞,或係原有之撞痕。且經被告詢問本田
總公司修理部胡主任,該車損有2種處理方式,一為美容,
費用為5,000元至10,000元;另一為烤漆,費用為50,000元
至100,000元。被告願給付修繕費用100,000元,同意和解金
額為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倒車撞及而受損,
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估
價單、車損照片、現場圖、系爭車輛網路資料、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鑑定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又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本院卷第17、89至
93頁)所示,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其車輛後車
尾確有撞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被告否認碰撞之事實,尚
無足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337,00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廠修復,修繕費用估價共計337,001元(含工資78,120元、零件258,881元)之事實,固據提出113年12月13日HONDA內湖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下稱113年12月13日估價單),惟查,原告於起訴時自稱本件事故於112年10月28日發生後,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已由HONDA內湖廠評估修復費用為294,308元(含工資40,680元、零件253,628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5日HONDA內湖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下稱113年1月5日估價單),而前後2件估價結果何以不同,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以事發1年後即113年12月13日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作為此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即難遽採。又觀諸113年1月5日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含工資部分:前保桿鈑噴套餐、前保險桿更換或分解;烤漆部分:前保桿鈑噴套餐、前保桿塗裝(水性);零件部分:右前保桿、左前保桿、前保桿中央組件、拖車勾蓋、前保桿上飾條、前保加強板、右前保桿上飾板、左前保桿上飾板、中央水箱進氣導管、中央進氣導管總成、固定夾」等內容,亦符合本件碰撞位置在前車頭部分,是此一估價單所載金額294,308元(含工資40,680元、零件253,628元)應認為可採。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6年8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63元(即253,628×10%=25,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0,680元,共計66,043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6,043元為必要。
2.車輛價值減損17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致交易價值減
損170,000元之事實,有卷附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33頁),其鑑定結
果為:「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有擠壓凹陷受
損痕跡。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
同的價差。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
年10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柒佰萬元。修復後價值
約陸佰捌拾參萬元。備註:因該車輛目前尚未進行維修
,本會僅依車主提供之原廠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方式進行
評估」。爰審酌上開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
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
公正可採;且鑑定報告已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狀
況,附有標註各受損部分之照片,及考量修復完成後等
情形為評估,並對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鑑定結果亦
無不合理之處,應值採認。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現在剩
餘價值頂多100萬元左右,沒有人會買等語,並未就此
抗辯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採。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交易價額17
0,000元,堪以採信。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236,043元(計算式:66,043+
170,000=236,043)。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3-北簡-325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