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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訴訟參與人 施貴元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2把均沒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法善盡對國民法官為罪名告知及法律說明義務   關於本案核心爭點即在殺人罪嫌與過失致死罪嫌間「故意與 過失之區別」、「有無構成『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 、「自首之法定要件」乃至於科刑之一切基本原則與框架, 以及應予酌量之證據等,原審至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對國民法 官為任何闡明或解釋。  ㈡違反澄清義務,且就與本案爭點及量刑直接相關之證據均無 正當理由拒絕調查   原審一方面將被告之「犯罪動機」列為爭點,並准予檢方使 用「以動機推測殺意」等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論證 ,卻就被告為駁斥檢方所主張之犯案動機、證明其案發前後 精神症狀、身心症狀所擬聲請調查之證據全數予以駁回,顯 係違背法院中立、無罪推定、澄清義務與武器對等之基本原 則。  ㈢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⒈國民法官之預斷與偏見: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即指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嚴重違反國民法官法預斷防免與餘事記載禁止 之規定,原審仍容認檢方以誇大、煽動與誤導或偏見性之方 式提前揭露、評價證據,不當影響國民法官法庭心證,屬無 法補正之程序瑕疵。辯護人對上情於原審已屢次聲明異議, 未見原審法官為處理。  ⒉容任檢方藉由詰問證人或訊問被告程序,提出未經法院許可 調查之證據,侵害被告防禦權,且違反國民法官法與當事人 進行原則之意旨。  ⒊侵害被告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屢經要求對自己作 出不利之法律評價,更在已明示行保持緘默之意思後,猶遭 檢察官行違法之誘導訊問,甚至假借訊問被告之名調查未經 許可之證據、將個人之推斷強加於國民法官,利用被告行使 緘默權令國民法官對被告作成不利之推斷,而審判長竟予容 任,未為適當之處分闡明。  ㈣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原審判決不備理由:  ⑴原審判決對於其何以將被告之動機定義為「報復」乙節隻字 未提,卻逕以之作為推論被告存有殺意之依據,亦未說明卷 内證據支持被告「目的在於挽回朋友情誼」之有利證據何以 不被採納之原因。  ⑵關於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論述,原審判決内對於被告「有無 控制能力」此一法定要件全然未加說明。  ⒉原審判決理由矛盾:   ⑴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之殺意係於「案發當下」始發生,卻將 本案被告定性為「預謀計畫性殺人」,顯然對於被告犯意發 生時點之認定前後不符,嚴重影響論罪與科刑之合法性。  ⑵原審判決雖將被告之犯案動機認定為「報復」,卻又於判斷 責任能力時採納「被告之目的係為挽回被害人」之論理,二 者判斷顯然相互矛盾。  ⒊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内容不相符合,包括:  ①原審判決認為依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顯示之傷勢可判斷被 害人「業曾利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此與本案 之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到庭證述不相符合(判決所引之傷 勢,其成因顯與專業科學理論之認定結果不符,且無從據以 排除被害人現場試圖奪刀之可能)。  ②原審判決雖稱「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剌1刀, 致使被害人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不否認」,然遍觀被告自偵查迄今之全部陳述,均無任何 涉及「朝被害人左後肩突刺」、「持續持刀猛刺被害人要害 」之内容。  ⑵以内容不明且顯有多種解釋可能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原審 判決雖將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吳鎮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聽聞「 讓我走」、「你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引為被告存有殺人 犯意之證據,惟依據吳鎮宇到庭後所具結證述之内容,其完 全無法分辨上述二句話語是由何人、在何時、基於什麼原因 所說的,甚至無法確認這兩句話是不是出自同一人之口。原 審判決以此推認被告之殺意堅定,實與論理法則嚴重相違。  ⑶本案自始即無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殺意、排除傷害致死或過 失致死可能之直接證據:遍觀原審判決之意旨,對於客觀證 據及具有專業科學知識之鑑定人均肯認支持之「被害人奪刀 」等事實主張,然卻單以「與事理常情有違」即片面否認, 據以推定起訴事實為真;關於被告之責任能力判斷,亦未就 被告何以具有完整之控制能力加以說明。此等論理方式之判 決,有違經驗法則情形。  ㈤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裁量不當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未真心悔悟」作為不適用刑法笫62條自首 減刑規定之理由,顯與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相違  ⑴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之見解並 闡明「自首並未以真心悔悟為要件」之意旨(原審判決第18 頁參照),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適用要件,卻逕以被告報案 不夠即時為由,以「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人 施英傑傷重瀕臨死亡之際,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為首 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將被 告自首並非真誠作為排除減刑規定適用之主要理由,其判斷 標準顯已前後矛盾。  ⑵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結束 至其報案間之間隔實僅有22分鐘(原審判決第18頁第28行) ,相較於過往實務上肯認得予減刑之案例,其報案時間並未 特別遲延。對於一未受過醫療救護專業訓練之大學生而言, 此等時間要用來判斷狀況、採取急救措施並下定決心主動面 對自己刑責,可能未必充足;然倘自始有意逃亡、隱匿證據 ,倒是綽綽有餘。以本案之情形而言,不僅係由被告主動聯 繫員警、引領員警抵達案發地點,員警抵達時,全案之兇刀 、染血衣物等重要證物亦均留在現場,鑑識人員亦未曾表示 本案有何被告造成採證困難之情形。依據證人吳鎮宇之證述 ,其於案發當日看到被告神色匆忙的離開房間至陽台查看, 並用很快的速度衝下樓找警察與救護人員,原審對於此等情 形何以解釋為被告欠缺真誠悔悟之想法,全然未為交代。   ⑶原審判決在並無證據支持被告存有「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 刑寬典之計畫」、「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 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不得不自首」等例外得不予減 刑之情形下,逕以被告「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作為排 除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主要理由,實已逾越其裁量權之法 定界線,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與刑法第62條之立法原意全 然相左,存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濫用裁量權限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為法律系學生,就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 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 原審判決第19頁第28行以下)為由,認被告係因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認定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要件之理由,已構成裁量濫用與類型歧視,違反平等原則。  ⒊原審判決不當援引被告於看守所接受輔導過程中,曾有「自 己沒有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之陳述,作為其 加重量刑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且侵害被告與輔導人員間 之秘匿特權,未經被告同意,不應作為對被告進行不利判斷 之依據,以免破壞輔導人員與被輔導者間之信賴關係。法務 部○○○○○○○○收容人輔導處遇報告之內容以觀,其上雖有輔導 人員、科長、秘書、副所長、所長等人之用印,然並未記載 該報告之撰寫人以及實際對被告進行輔導之人員身分為何。 該報告並非比照心理師諮商輔導紀錄之標準,於每次輔導後 作成逐次之訪談紀錄,而係在收受原審法院之函文後,一次 性將前後共21次之輔導內容統一記載於2頁之報告內函覆法 院。從而,本案被告究係於何次輔導時、基於如何之原因或 提問、向何人表達自己認為其刑度約為10年至15年,實均有 重大疑問。原審自始即未試圖釐清被告作出前開陳述之前後 脈絡,又此等證據與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或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因子無關,原審逕行引用為量刑依據,實非適法。    ⒋本案與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同儕關係、醫療紀錄及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科刑因子,即證人江政彥(心理師)、 卓以平(身心科醫師)、陳彥宇、駱肇樑及其他書面證據, 原審判決均拒絕調查,亦未於判決内加以斟酌,顯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科刑裁量怠惰之重大違誤。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第一審判決附 件附表一所示),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 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就前開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中,以鑑定證 人吳季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並非負 責本案血跡鑑識範圍為由,爭執其於原審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民國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鑑定證人吳季宜於原審中證稱:從事刑案現場工作 年資約17年,其於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4年修習刑案現場勘 查採證課程中,即有血跡型態相關內容,另其亦有參加中華 民國鑑識科學學會血跡型態分析講習。其曾於111年10月21 日至現場勘查,但現場勘查是一個團隊分工,並非單由1個 人負責所有蒐證、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至81頁)。依 鑑定證人於原審所述之學經歷、專業訓練,堪認其具備相當 鑑識專業知識及能力,又於案發後親往現場進行勘查採證, 並以科學方法分析鑑識,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本於鑑 識專業之特別知識及其勘察鑑識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非 可視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 陳述,與待證事實顯具自然關聯性,且符合法定程式,其就 案發地點血跡噴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之 相對位置,本於其學識、經驗而為之鑑定證詞,符合提出法 院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吳季宜 之證述已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 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 第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 及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 據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 人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 第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 63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 必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 要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 其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 由,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 是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 據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 酌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 結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 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 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 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 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 之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 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辯護人上訴後 聲請證據調查之准否,析述如下:    ㈠調取原審協商程序及審前說明之錄音   辯護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向國民法官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之過失致死罪、傷害致死罪等條文,亦略過有關「故意、過 失、動機」、「傷害致死與過失致死之要件」、「自首減刑 之規範」與科刑基本原則等事項之法律說明,此屬不許提出 調查,將造成原審程序之合法性全無加以檢視與救濟,對被 告顯失公平之「新證據」;倘法院因任何理由無法調取原審 前開錄音,亦可擇一傳喚原審唐中興審判長,或於審前說明 程序在場旁聽之黃致豪律師,就原審之法律說明程序有無疏 漏予以調查等語。經查,依原審準備程序檢、辯雙方所同意 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四第59頁),本案於112年12月22日 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國民法官選任完畢、進行宣誓 程序後,即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辯護人之一黃致豪 律師並全程在場。審前說明書之內容,亦已由原審審判長事 先作成書面文件(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87頁),於準備程序 中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檢閱、確認(見原審卷三第451頁、 卷四第56頁)。自形式上觀察,與施行細則第五章相關規定 並無不符;又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簡程度之安排,參 諸施行細則第183條規定,除需包括本法第66條第1項各款事 項外,尤需考慮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 神上之過重負擔,是以縱有如辯護人所主張審前說明未予說 明之事項,然仍得藉由其後之開審陳述、證據調查、辯論程 序,在國民法官法庭面前充分主張、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亦 有請求釋疑、共同評議之過程,最終獲致判決認定之結果, 辯護人未能具體指摘上開審前說明程序有如何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而應予撤銷之必要,難認有調查必要。    ㈡聲請詰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重 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之鑑定人黃聿斐醫師  ⒈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具 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 ,如再重複進行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 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 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 事審判。查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時,證人黃聿斐 醫師已到庭就其參與鑑定有關被告之責任能力、成長發展經 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再犯風險、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所 為之調查結果,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211至258頁) ,就原審已詰問事項之範圍,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無准予 聲請調查必要。  ⒉量刑前調查與評估主要係指在量刑決定之前,就被告所涉及 之刑法第57條的科刑資料,委託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 學、精神醫學等專業團隊,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 、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書面報告,供法院 作出量刑決定前之參考。查原審已委請草屯療養院實施重大 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之鑑定,並傳喚鑑定人 黃聿斐醫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聲請詰問「有無可能 認定被告於實施犯罪前即存有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有 無可能認定被告全無悔意」、「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 應如何正確評價」等待證事實,此為被告自首得否減刑及刑 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然該等特定社會事實該當如何之 法律評價,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 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 之人代為判斷、決定,自無從藉由再行詰問證人黃聿斐醫師 而得知,而屬事實審法院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職權判斷之 事項,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㈢傳喚知心心理諮商所之江政彥心理師到庭作證     辯護人聲請傳喚江政彥心理師,欲證明被告案發前接受心理 諮商之動機是否係為修復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有無表明 過任何想要加害被害人之想法或計畫、被告所患自閉症類群 障礙,對其與被害人間關係及從事本案行為之影響為何及被 告於案發前是否有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之病識感、是否曾被 授與或教導任何可增進、補強控制能力之方法或知識等節。 惟原審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於「知心心理諮商所」之 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及會談紀錄,委託草屯療養院進行量刑前 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並作成「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 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相關事項已調查詳盡,原 審因而認為相關被告責任能力事項,無須重複調查程序以免 加重國民法庭負擔,而依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第161條第 3項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違誤。該證據 係於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但遭駁回,固非本法第90條第 1項所稱之新證據,不受該條之限制,然參照施行細則第298 條第2項及第303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及上訴 理由指摘之事項,妥適為之,亦即應限於「證明上訴理由存 在所不可或缺」者,始得為之。承前所述,被告於「知心心 理諮商所」之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及會談紀錄,既已於原審時 送交鑑定機關併予綜合判斷,當非證明上訴理由存在所不可 或缺,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調閱原審終局評議過程之評議紀錄與評議意見    按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 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本法第85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評議秘密為擔保所有參與評議者於討論時自由表 意不受外界干涉之重要機制,而現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 項前段賦予一定身分之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 權利,為兼顧國民法官案件閱覽評議意見之需求,避免與一 般刑事案件發生輕重失衡之結果,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應許其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惟查, 本件既經被告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裁判尚未確定,辯護人 聲請閱覽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評議紀錄及意見,洵屬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㈤精神障礙者之量刑前鑑定    辯護人於113年10月28日當庭聲請依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對 於精神障礙者進行量刑前鑑定一節(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惟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7至9項揭 示,法院對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審判時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 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 刑。本案並非第一審量處死刑案件,又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救濟,第二審法院之量刑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不 得量處重於原審所判處無期徒刑之刑,且原審已委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作成「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 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能 、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等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無 再為重複鑑定之必要。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本院審理後,就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提出之論點,判斷如下:  ㈡審前說明是否有未盡之瑕疵   按審判長於國民法官宣誓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說明下列事項: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二、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三、刑 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 釋。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本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 簡程度之安排,除需包括本法第66條第1項各款事項外,宜 注意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 負擔,並應注意不得包含證據之內容、兩造之具體主張及其 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事項, 施行細則第183條亦有明文。具體而言,為考量說明內容之 深度與廣度,以及就特定事項得於後續審判程序請求釋疑、 評議程序中再予以深入解說,避免於案件實際審理前就大量 說明過多資訊,反而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 神上之過重負擔。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審前說明書中,關於 「故意與過失之區別」、「過失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 」、「自首之法定要件」,原審審判長未針對相關之法律概 念適用對國民法官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一節。惟查, 依原審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所同意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 四第59頁),原審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期間,即先行將審前說 明案提供檢察官、辯護人觀覽,於準備期日並聽取雙方意見 ,嗣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宣誓程 序後,即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均已見前述(見理由 欄五、㈠)。審前說明之內容,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已涵蓋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 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 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法 院踐行上開說明時,辯護人並全程在場。縱因未避免國民法 官過重之負荷,而將部分資訊留待後續審判程序請求釋疑、 評議程序,仍難謂為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  ㈢起訴書是否有餘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丙○○在111年4月間鼓起勇氣向 施英傑表白心中之情愫,但施英傑經思考後予以婉拒,並開 始與丙○○保持距離,但丙○○仍多次前往施英傑打工之全家便 利商店、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以圖挽回彼此情誼,...」 、「...丙○○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動機,...購買牛肉料理 專用刀共2把(每把刀身總長均約為38公分、刀刃長均約為2 4.5公分)以圖預備殺害施英傑之用」,辯護人於原審時即 質疑此部分記載屬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餘事 」記載(本法第43條第4項參照),故於原審請求刪除,經 原審法院所駁回,因此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結果等語。然上 開敘述攸關被告之犯罪動機及過程,核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 關係,顯屬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隨著案件之開始審理、 證據調查之前,亦可透過審判長於雙方開審陳述後說明準備 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等階段,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與提 醒(本法第71條參照),尚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足以導 致嚴重偏見之不必要記載,原審法院未如辯護人所請予以刪 除,並無違誤。  ㈣證據裁定違誤與否   經查,原審基於慎選證據原則、促進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理 解原則及避免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偏見原則,依據本法第 45條、第46條、第52條、第54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112年1 1月9日作成證據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第二審法院應本 於本法第91條之宗旨,妥慎審查第一審法院駁回證據調查之 裁定,即應立於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之觀點考量,證據調查 宜使其易於理解,不使其承受過重負擔,更應注意避免產生 預斷或偏見,並慎選證據,以適度簡化調查證據之程序,倘 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查之必要性, 則難免有以自己就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 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顯不合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是以就辯護人於原審中聲請遭駁回、復重新聲請於上訴程 序中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業據本院否准如前,其餘原審證據 裁定之內容,未據辯護人具體主張有何特定重要證據未調查 致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復主張原審公訴檢察官使用未經開示之證據、妨礙被 告緘默權之行使、原審審判長容任檢察官對辯護人之言語攻 擊,訴訟指揮不當,造成被告及辯護人無法進行充分攻防, 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甚鉅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0至48頁),然 上訴意旨就前開程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而達到有作成與現 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 正及影響於判決結果,未見其具體指明,徒空言泛稱違背法 律正當程序、武器平等原則,顯已混淆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 二審覆審制與國民法官法之第二審採事後審兼續審之訴訟構 造不同,是以此部分上訴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並援引其相 關事實或情節,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 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 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 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 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 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 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 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本件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兼鑑定人即 法醫師饒宇東、警務員吳季宜、證人吳鎮宇(即案發處房客 )、黃楓傑(即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江福順(即被害人 租屋處房東)、陳信志(即被害人超商同事)之證述內容、 相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號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採驗照片、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友人「李澤平」及「陳益山」、 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被告與證人黃楓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扣案料理刀2把及被告之部分供述,認定被告係因 無法挽回與被害人間之友誼互動模式,萌生殺人動機,遂購 買刀具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殺人 犯行,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⒉ ①至⑤)。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關於被告行為動機之認定,亦合乎證據推演之合理性,而無 扞格之處;並就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構成 過失傷害致死一節,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二、㈠⒉⑥),且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檢方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至581頁), 被害人身上共計13處銳器傷,致命傷為靠近左頸部的鎖骨內 上方橫向刺創,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與左頸靜脈,刺入肺 間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另於左肩峰上方、 左肩峰後方近腋下、左前上臂近腋下、左側腰上半部等處, 各有深切創或深刺創之傷口,可見被告持刀所施力道非輕, 且被害人所受深切創或深刺創之傷口集中在身體左側上方, 被告應係朝被害人身體特定部位揮刺,益徵被告所稱被害人 係為奪刀而受傷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基上,原判決綜 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 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 度如何等事實,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其認定事實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指足以影響辨別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依該 條規定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 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受託從 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亦由 法院本於確信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針對被告案發時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已說明係綜合參酌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結論、鑑定證人黃聿斐醫師於原審之證 詞,及被告於案發前利用尾隨其他住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 再僱請鎖匠開啟房門,於案發後離開房間等,嗣為警逮捕後 關於案發經過之對答反應,認定被告雖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及憂鬱性疾患,然其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 完全喪失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或不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情況。  ㈣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 ,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 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 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 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 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本法 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 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 書記載之內容。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内對於:被告有無控制能 力此一法定要件、何以認定被告犯罪動機為報復被害人、被 告萌生殺意之時點,均未詳細說明乙節。惟原審依證人楊明 潔(即鎖匠)、吳鎮宇之證述,及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案 發過程、事後處理之應答態度,認定被告案發時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並未有顯著低於常人甚或喪失之情 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⒊②);又依證人黃楓傑、江福順 、陳信志之證述、被告及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 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因為挽回與被害人間之 友誼互動熱絡模式未果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進而購買刀具 、利用厚紙測試刀具鋒利程度、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房間門 鎖、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房間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⒉④ ⑤),已將評議決定之重要認定擇要記載,符合本法判決書 簡化之精神,未見辯護人所主張論述未詳盡之情,且不影響 事實之認定。況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重在法庭活動,判決書 內容自宜適度簡化,以使法官得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 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過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 於判決內就上開事項之取捨逐一說明,其認原審判決不備理 由云云,顯無足採。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 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 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 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 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 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 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     ㈡自首並未減刑之說明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固依檢察官提出之綜合證 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見原審卷三第467至471頁、第524 頁)及準備程序中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認定被告符合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 首之事實,然原審考量被告於攻擊被害人終了後,並未立即 報警或積極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舉措,反而逕自更換血衣、清 洗兇刀,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時,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及 證人楊明潔(鎖匠)、吳鎮宇(鄰居房客)目擊知悉,縱使 被告未主動自首報案,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之 自首並非出於真誠,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 既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裁量 不予減輕其刑,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被告上訴認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事項之認定及裁 量不當等詞,亦無理由。  ㈢再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 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 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 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 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原判決 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段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之損害、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 前科、人格特質測驗、人格障礙症、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 響)、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偏差與犯罪模式、 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家庭支持程度、社會人際支持程度 )、被告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保護因子、風險因子 、處遇需求評估)、犯罪後之態度等,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判 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衡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 防等多元目的,且在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審酌事項下,反覆斟酌被告受限於個人自閉症類群症之人 格特質於本案犯行之影響(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㈦⒊),復參 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害人家屬之被害影響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科刑犯為之意見,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經核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極度不合理之情形 ,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當不能因原審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刑期,與其 他殺人罪案件相較屬中、高度之刑,而遽認其科刑有不當致 違反罪刑相當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予以尊重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九、沒收   末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扣案料理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亦應予以維持。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 在原審辯解各詞,或未具體說明原審程序瑕疵有何影響於本 件判決之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 公平情形。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宣毅律師 訴訟參與人 乙○○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 93、5253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貳把,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畢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東海大 學電機學系之施英傑,並經友人施英傑引介而參與安麗直銷 商團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黃紹倫於111年4月間 向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 ,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 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英傑打 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 原先互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 困擾。嗣經丙○○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處,猶 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施英傑之租屋處 房東江福順出面勸離後,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 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 中市○○區○○○○段00號即「菜刀王」刀具專賣店,以新臺幣2, 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 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供己為殺 人工具使用。丙○○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揮刺攻擊他人 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人體重要器官(含動、靜 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果;亦明知未 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同時基於殺人接續犯 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攜帶前開料理刀2把, 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 3室即施英傑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英傑同意,逕自 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 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英傑之租屋住 宅處,躲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英傑返回而伺機報復行 兇。復適因施英傑經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丙○○前述困擾 施英傑情狀,而商請施英傑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 使丙○○在屋內等候未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 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英傑上 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英傑返回。  ㈡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英傑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英 傑,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 起,利用施英傑未及注意之際,先朝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刺1刀 ,致使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嗣因丙○○見施英傑自行更換染 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之意,竟接續持刀朝施英傑身體 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施英傑除 呼喊求救外,並以雙手抵禦丙○○手持雙刀攻擊。丙○○上開所 為造成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 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鎖骨內 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 ,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 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 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 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④左 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左) 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下一 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 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⑥左 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 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背側 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 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英傑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丙○ ○見狀僅將施英傑自地下抱起至該房間內床鋪上,迄至施英 傑因出血性休克失去意識。  ㈢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 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英傑等語,自首其上 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英傑 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 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丙 ○○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   二、案經乙○○(即施英傑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附表一本院裁定欄所示)均係 由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 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曾持 刀攻擊被害人施英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 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發生死亡結 果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被害 人施英傑搶刀過程誤傷被害人施英傑,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又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致思考與常人不 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經查:   ⒈就附件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事實等情,被 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份(參見 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指明。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換言之,加害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其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手持雙刀攻擊造成被害人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 、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 傷勢共計13處〔即⑴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 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 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 途徑長度約6公分;⑵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一處縱向 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入胸 腔);⑶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⑷左 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 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⑸左前上臂 近腋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 往內(右)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 三交尖型出口;⑹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 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 未刺中臟器);⑺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 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研判 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大量出血、左頸銳器刺創等情 ,業據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具結陳 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75頁至第294頁),並有相 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 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 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頁至第581頁)附卷可 參。    ②扣案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 公分、24.5公分),為類似不銹鋼材質等情,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刀 具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 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85頁至第589頁)附卷 可參。若持此鋒利刀械猛力刺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 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靜、動脈,引發嚴重傷 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將會造成死亡結果 ,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明確知悉。是被告 既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自對於上情當明顯知悉。又上開 料理刀屬被告預先至「菜刀王」刀具專賣店,向不知情 之該店老闆購得並攜至本案案發處,足徵被告對於該料 理刀質地堅硬,用以猛力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將使 他人導致死亡結果等情知悉甚明,竟仍持前述料理刀接 續猛力持刀朝被害人施英傑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 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更造成被害人施英傑左頸部 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 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 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 結果,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殺意甚堅,毫無手下留情之 意;另自前述被害人施英傑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 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 切創傷勢觀之,可認被害人施英傑除受有前述致命傷勢 外,業曾利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被告猶不 顧此持續猛力攻擊被害人施英傑,堪認被告明知持刀刺 殺被害人施英傑之行為,將因此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發生 死亡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顯有致被害人施英傑於死 之直接故意甚明。    ③另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刺1刀,致使被害 人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嗣因被告見被害人施英傑自行 更換染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始接續持刀朝被害 人施英傑身體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攻擊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37頁 ),核與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吳鎮宇於偵訊及本院審 判中具結證述:其承租本案案發地點606室居住約4、5 年,而606室、603室間有約1公尺寬之走廊,其聽力正 常,復因該處出租套房隔音效果非佳,故於本案案發當 日晚上,其在自己房間開啟房門打掃房間之際,聽聞斜 對門603室房間關閉之木門傳出強烈撞擊聲音約2、3聲 ,其遂探頭查看並以耳朵靠近603室房門聽房間內情狀 。其聽見該房間內有兩名男子在對話,然僅能清楚兩句 對話即「讓我走」、「你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其即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房東反映上情,約略20至30分鐘後 ,其在走廊看見被告由603室房間跑出並將房門帶上, 被告先朝陽台探頭看一樓處,然後才自樓梯間跑下一樓 ,於此過程中其與被告彼此僅有互看,被告未向其為任 何表示或互動(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05頁至第128頁)等 語;亦與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警務員吳季宜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就屋內血跡噴 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之際,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相對 應位置之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3頁至第80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採驗照片(含被害人施 英傑受創後之穿著衣物照片)、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155頁 至第331頁、第616頁至第61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就被告攻擊過程觀之,被告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側 處猛刺攻擊1次後,適見被害人施英傑負傷流血且表達 欲離開現場之際,並無立即停止持刀攻擊行為,亦無呼 應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英傑,猶接續 持刀朝被害人施英傑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攻擊 ,益徵其殺人犯意之堅定。    ④被告、被害人施英傑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 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 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 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 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然已造成施 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 下午5時25分,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巷處,猶循前 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被害人施 英傑之租屋處房東即證人江福順勸離後,被告隨即前往 購買料理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 冊卷宗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業經證 人即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黃楓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 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卷宗㈤第 157頁至第180頁)、證人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 店員工陳信志、證人即被害人施英傑租屋處房東江福順 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54頁至第5 7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與友人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澤平」及「陳益山」、被告與被害人施英 傑、被告與證人黃楓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 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610頁至第612頁、第618頁至第8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 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即不爭執事實1部 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 至第5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自被告、被 害人施英傑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 ,嗣經被告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害 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英 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迄至 被告於案發前1日下午5時25分,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 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證人江福順出面勸離,隨 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過程,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常 朋友關係互動模式。又自卷附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各與 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平」、「陳益山」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猶表示:「放不下跟英傑大哥(按指被 害人施英傑)之間的事情」、「他今天說不會給我機會 了,需要幫助去找別人」、「英傑他已經不會要我了」 、「英傑今天說了,不會給我機會了,我也不再是他的 寶貝」、「我也永遠回不去了」等語觀之,益徵被告適 見被害人施英傑猶再次明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後,隨 即前往購刀,堪認被告顯係就被害人施英傑明確拒絕回 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互動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 萌生報復殺人動機,應可認定。    ⑤又被告前揭依序購刀、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施英傑房間 門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而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 英傑房間廁所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 5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購得 前述料理刀後至案發前,在自己租屋處,曾將厚紙一疊 置於書桌懸空後,再以前述刀具刀頭處慢慢施壓並貫穿 厚紙,以測試鋒利度等語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紙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 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25、15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一般 常人購買刀具供料理使用,較常見當場商請販賣刀具者 測試確認,然被告既無使用料理刀之需求,竟1次購入 刀身總長度各為約38公分之料理刀2把,並於攻擊被害 人施英傑之前,猶自行利用前述穿刺厚紙疊方式測試確 認刀鋒尖利程度,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為顯係計 畫預謀殺人,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欲恐嚇被害人施英傑之 舉。    ⑥另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英傑 發生死亡結果云云,然被害人施英傑身體於遭受被告持 刀攻擊後之傷勢,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上開攻擊被害人施英傑過程中,其身 體除手指部分前端約1公分傷口外,其餘部位均無任何 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 ㈠第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33至135)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 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220、22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爰審酌常人於互搶刀具之際,容或發生彼此誤傷情 狀,然自被告身體於此嚴重衝突過程中,竟無受有任何 重大傷勢,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自被害人 施英傑身體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觀之,被害 人施英傑豈有在與被告互搶刀具而受創之餘,猶忍住自 身疼痛,以自己身體不斷多次猛力朝被告刀尖方向以使 自己受創之可能,堪認被害人施英傑身體傷勢均係處於 被動狀態下而遭受被告主動攻擊所致,應可認定。況常 人於互搶刀具過程發覺誤傷情狀,為圖避免傷勢危及傷 者生命,多會停止動作並即呼救送醫,然被告竟無任何 停止攻擊動作,猶不斷猛力持刀攻擊,是被告所辯,被 害人施英傑所受傷勢係因雙方互搶刀過程失手所致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   ⒊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 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 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法 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 (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 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 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 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 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 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 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 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 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 」(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 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 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 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 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 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 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 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 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 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 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 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由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司法精神醫 學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經該院參考被告 過去醫療紀錄(含臺中市卓大夫診所、臺中知心心理諮 商所)、就學紀錄(含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看 守所紀錄,並審酌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智識程度、犯 行經過、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後,認為:⑴根據美國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St 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 tion,簡稱DSM-5)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 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⑵主要臨床問 題為情緒及社會相互性的辨識困難及僵化的思考模式。 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認知功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 法律系學業,對於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用所學進行法 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⑶關於被告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參照其犯行前後之行為表現進行綜 合評估,被告於犯行前一日在被害人施英傑住處附近等 候,見到被害人施英傑返家,即趨近交談,二人交談過 程不順利,被害人施英傑離開轉向房東家求助,被告則 在外徘徊,之後因房東介入要求被告不要接近而離開, 因決意要讓被害人施英傑知道何謂真正的恐懼而購買2 把料理刀。被告抵達被害人施英傑住處大樓時,係採取 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的策略,但因沒有鑰匙而找鎖匠開門 ,期間其他住戶告知無須找鎖匠,可找房東開門即可, 被告尚可與其等對談,不致讓鎖匠或其他住戶懷疑被告 不是該處住戶。之後被告躲藏在被害人施英傑房中。此 段期間猶持續與安麗直銷團隊人員傳送訊息,該安麗直 銷團隊人員曾建議被告應離開被害人施英傑附近,被告 則回覆他已經離開等等。然被告實際係在場等候至隔日 凌晨始返回自己住處。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報警時,雖不 知案發處之確切地址,然猶知悉翻找房間內之文件尋找 實際地址以告知員警,另亦知悉身上沾染血跡衣物可能 會嚇到人而當場更換衣服等狀況顯示,雖然被告多次表 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低落等語,但其於犯行前、 後之人時地的定向感良好,可以瞭解他人言語並能合宜 應對、反應,不至於讓他人感覺其狀態有異,可以形成 及執行計畫,並具解決問題之能力。被告亦清楚知悉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雖屬違法行為,然只要被害人施英傑能 接受就不違法,否認自己行為是「性與性別相關」而非 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的範疇,亦能請母親代為尋找律師協 助。故認為被告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 或完全喪失之情狀,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 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 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 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    ②復參酌被告分別於僱請鎖匠開啟房門、於案發租屋處房 客善意提醒可向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及報 警等過程,其均能應對如流,甚或編織謊言以使他人毫 無戒心,亦能清楚辨明位置方向行動自如等情,業經證 人楊明潔、吳鎮宇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 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 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本院卷 宗㈤第105頁至第1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 明書(即不爭執事實5部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 頁至第471頁、第第5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況被 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明確連續對答陳 述,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且清楚表示其 非預謀故意殺人而係失手,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足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 ,亦無顯著低於一般人。    ③從而,綜合自被告於本案事前、事中、事後反應及行為 舉止觀之,足認被告雖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 患,然其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完全 喪失之情狀,應可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因被告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致思考與常人 不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等情,已如前述,另①就人格特質部分:認為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行為處事上顯得幼稚、依賴、固著,遇到感覺難以因應的人際問題,較不願思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的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的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的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人,也可能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的人有更多的情感投入與依賴;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的感受及權益,對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始能理解及接受。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根據被告對案件說明,除當下情緒因素,推測也與被告固著貧乏的問題解決思維及同理他人、人際互動的能力缺失有關。其長期人際互動上能力的缺失、過分執著於某些事物的表現,可能是自閉症特質的表現。整體來說,被告行為表現可能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的診斷,不影響被告對於其行為合適性的理解及判斷,但可能影響被告對於兩人互動情況的理解與判讀,影響其互動時的行為表現;②就人格障礙症部分: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符合人格障礙症診斷之任何分類,未有人格障礙症之診斷;③詐病、偽病評估部分: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可,注意力良好,可以配合回答問題,情緒可以維持平穩,沒有過度防衛之行為表現,對某些字詞敏感,傾向對自己有利的說法。施行智能衡鑑時,因欲與母親見面交談的態度急切,作答動機低落,注意力分散,以致於所得智能分數為低估之結果。綜合上述觀察,推估本次評估結果應具可信度,尚能反映被告的實際狀況,並未有詐病及偽病的狀況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已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等情,詳如前述,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於兒童時期經診斷自閉症障礙類群(含亞斯伯格症)者,尚可透過部分治療或特殊教育方式,較有效處理其固著傾向。若兒童時期未妥適處理,待其成人後即變成為人格特質一部分。故常見亞斯伯格個性長大的孩子就是自我為中心,個人覺得是對的就是對的,不太能夠接受別人不同意見。對於一些別人給他的建議或請他做調整的部分,該彈性就變得很小。所謂彈性係意指:「我可不可以接受別人意見,我試著去做不一樣的事情」。自閉症障礙類群者比較固執在自己習慣的方法上,可從自閉症障礙類群者跟別人相處模式,看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幾乎以此模式為之。旁人縱使從旁不斷地給自閉症障礙類群者一些建議以求改變,但改變、治療或建議效果實屬有限。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理智上似會表示:「我可以怎樣改變」,但最後仍會回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習慣運用的方法。被告比較接近亞斯伯格症狀態,亦即其智能正常,可與他人互動之一些人際溝通能力,但於辨識別人給被告訊息時,其理解、解讀及判斷會有些問題,因此構成其人際溝通問題。另被告就某些事情會特別執著,而有某些固執行為及想法而很難改變。被告自小即因自閉症障礙類群而影響其人際互動能力,然其智能正常,在學習、理解、判斷力部分均無問題。另從被告整體學習及輔導歷程,可發現被告於自身人際關係受挫且有教官或他人介入時,被告是可以停止其固著行為模式,被告應可知悉自己行為係不太恰當,故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問題。另被告情緒憂鬱傾向憂鬱症雖歸類於精神障礙部分,然精神障礙若無合併某些精神症狀,並不會影響此人正常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自己之能力(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2、229、230頁)等語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多次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所致,然此情狀僅屬其個人人格特質之一,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屬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顯係將被告因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人格特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情狀混淆,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預謀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 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等情 ,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刑法第3 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按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 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的情形。換言之,係 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 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 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矇騙鎖匠即證人楊明潔,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楊明潔為被告開啟被害人施英傑上開住處門鎖,供 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施英傑之住宅,係間接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持刀攻擊被害人施英傑之殺人行為,顯基於 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殺人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 分合致,且均係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間之相處互動糾 葛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㈤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 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 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 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 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 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 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各行 為前,雖主動電聯報警處理,並報明行為地點,即主動坦 承犯行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 明書(不爭執事實5)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 1頁、第52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依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吳鎮宇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其發覺案發地點有人爭吵情況,至其發現被告從案發房間 出門下樓為止,此過程約20、30分鐘(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 25頁)等語,並有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照片編號52)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616頁)附卷 可參。另上開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觀之,證人吳鎮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先向房東表示603 室屋內有人打架,房門遭撞得很大力之後,復於111年12 月20日晚上9時8分,向房東表示:「沒那麼激烈了」等語 ;復參酌被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向警方報案 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 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攻擊被害人施英傑終結時間約略 係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9時8分左右,而被告係延至111年 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始報警處理,應可認定。   ③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持刀與被害人施英傑互相拉扯過程 中,容有刺到被害人施英傑身體,且發現被害人施英傑感 到很不舒服,其隨即將刀放在地上並呼叫被害人施英傑, 但被害人施英傑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 ,其始報警到場處理。另於等候過程,其有到窗邊查看警 方是否到場,並將被害人施英傑身體扶正;另因其身上衣 物沾染大量血跡,為避免驚擾住戶及警察,其當場自被害 人施英傑衣櫃內取衣更換,才下樓迎接警察(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 ㈠第37頁)等語明確。從而,被告攻擊被害人施英傑終結 後,至被告報警處理之期間約略20分鐘,然自被告上開偵 訊陳稱內容,堪認被告於此期間僅有將被害人施英傑身體 扶正,且更換自身沾染大量血跡衣物,甚或在浴室內清洗 兇器,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31至33)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 冊卷宗㈡第252頁至第253頁)附卷可參,並無立即積極為 被害人施英傑施以救護或求救之舉措,而僅係單純在場查 看被害人施英傑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 ,始報警到場處理,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 人施英傑傷重瀕臨死亡之際,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 為首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   ④被告於犯案後固得自由逃離現場,然被告於縝密規劃行兇 過程中,利用尾隨其他住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外走廊,再 僱請鎖匠開啟房門,甚或於案發租屋處房客善意提醒可向 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等過程,均有現場監視 器攝錄,並經證人楊明潔、吳鎮宇目擊知悉,均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未主動自首報案,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得行為 人、犯罪過程,致使被告無所遁形,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情 勢所迫之考量暨衡量現狀後,而留在案發現場;另參酌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認知功 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法律系學業,就自身涉法行為,能 夠運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 法;另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 轉:認為自己沒有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等情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 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 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 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 第246頁至第257頁),亦有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 以犯罪之情。   ⑤從而,本案為預謀犯案,被告審視情狀知悉職司偵查員警 就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可輕易查獲,而迫於犯罪匆促, 自己亦無其他適當逃亡途徑或管道,為求減刑,僅得選擇 於犯罪後停留於現場,並電聯員警告以犯罪人、犯罪事實 ,以圖符合自首要件而為減刑之主張,足徵被告之自首動 機顯非基於真誠為之,堪認被告實屬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 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倘於 此情形猶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核與刑法第62條 修正意旨相違,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之特殊人格特質,又與被害 人施英傑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竟就被害人施英傑拒絕回復雙 方相處互動模式後,不思尋其他理性方式解決,任由其個人 主觀情緒累積無處發洩控制,尚難認為係屬特別原因;復參 酌其所為本案過程,僅因個人單向情感因素及偏執而縝密規 劃利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埋伏方式,再持刀猛力攻擊被害人 施英傑身體要害,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當場死亡,實屬最嚴重 程度之暴力行為,惡性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依上揭說 明,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 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從而,為使 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 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 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 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前揭量刑考量 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自被告、被害人施英 傑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經被告 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 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 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迄至被告於案發之前猶 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被告適見被 害人施英傑猶再次明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復經證人江 福順勸離,隨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顯係就被害人施英傑明確拒絕回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 互動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又被 告前揭依序購刀、利用厚紙測試刀具鋒利程度、僱請鎖匠 開啟被害人施英傑房間門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而2 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英傑房間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被告 於案發前已多次就雙方互動模式發生爭執,早有殺人計畫 而非一時受氣憤情緒驅動而萌生殺意並下手實施犯罪,核 屬事先計畫性謀殺奪命情狀,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恐嚇被害 人施英傑之舉。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間為單純朋友關係,未有 何特殊難解仇恨,被害人施英傑基於良善心態協助被告參 與及融入直銷團隊、關心被告日常生活。被告僅因向被害 人施英傑表達個人單方情愫好感,而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 及刻意疏離,復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 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 利用逕至被害人施英傑工作或租屋處外攔堵方式,造成被 害人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又漠視他人感受及 選擇交友情感之自由,而於多次遭人拒絕後,竟恣意持刀 行兇,澈底剝奪被害人施英傑生命權,本案犯罪手段為被 告利用鋒利料理刀猛力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身體多處,於短 時間內即達剝奪友人寶貴生命目的,亦無立即於造成被害 人施英傑創傷之際,隨即報警或救護以圖彌補遺憾之作為 ,足徵其殺意甚堅而未留任何餘地,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 結果。另被害人施英傑於瀕死前之驚恐、痛苦及無助,並 使被害人施英傑之全體家庭成員心理背負被害者家屬沉痛 傷害及負面情緒,日常生活甚或以淚洗面與天人永隔之無 盡思念等情,業據被害人施英傑之家庭成員各於本院審判 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21頁至第430頁),實對 於被害人施英傑之家屬或長輩造成最嚴重之錐心之痛,亦 影響被害人施英傑家族成員日常平穩生活之安寧,益徵被 告所為實具最嚴重破壞及危害性之行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被告為本案前 ,無犯罪紀錄,其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非屬毫無智識 之人;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 果,認為①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被告人格發展受自 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在非語言訊息情境之推論能力不佳 ,容會影響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適當推論與因應,然尚可 透過語言溝通情境稍能了解社會脈絡。又依心理衡鑑顯示 被告對於事務執著、注意力難以轉換之表現特別顯著,與 被告在人際關係問題之執著表現一致。被告雖有人際互動 需求,然與家人疏離而轉向年齡相近同儕,復因其難以同 理他人感受而常有不適當言行表現,行為處事顯得幼稚、 依賴、固著。其遇到感覺難以因應之人際問題,較不願思 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之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 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 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 人,容或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者有更多情感投入與依 賴;另其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感受及權益,對 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才能 理解與接受。被告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 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 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②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 、教養、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 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被告出生史大致正常 ,發展亦無明顯遲緩或有偏差情形,國小、國中、高中階 段之教師評語多提及被告人際關係問題,表示被告缺乏彈 性、圓融、察言觀色之能力,反應被告就人際互動能力容 有部分缺失;復因被告於國、高中階段出現明顯人際相處 問題且需要學校教官、輔導系統介入處理,推測被告人際 互動能力不彰,可能是其穩定的行為模式及特性。另被告 於國中小學階段適逢父親中風、父母離婚等重大生活事件 ,然其與一般人反應略有不同,其感覺家庭無重心、失去 溫暖而向外尋求朋友關心。就母親離家情狀,其感覺似遭 丟下而無特別感受,認為不及遭被害人施英傑疏遠的痛苦 。其認為自己與家人感情不差,但跟家人聊心裡的事情, 感覺略為彆扭,與家人觀點有所出入。另其難以體會自己 過往言行對家人造成困擾。又被告主要受挫經驗多來自人 際關係,對於他人語言或非語言訊息的辨識與因應困難, 及關係建立後依賴、自我中心、無法同理他人感受特質, 導致人際關係難以維持,進而產生憂鬱及焦慮情緒。自高 中二年級開始,接受多次以人際關係為核心問題的諮商輔 導。轉介治療的情境(如朋友疏離、被告頻繁傳訊、堵人 等)類似,但治療效果有限;被告曾至精神科診所治療人 際關係問題帶來憂鬱及焦慮等問題,儘管表示服藥後可以 比較穩定,不會一直重複想相同的事,但治療配合度不佳 ,感覺稍好就想靠自己而中斷治療。整體而言,被告缺乏 持續接受治療,以維持自身狀況、情緒穩定,學習新的人 際技巧、改變人際困境之動機。③學習情況:被告最高學 歷為東海大學法律系。國小、國中時成績優良,高中成績 中等,大學成績中下,大部分科目可以及格,但四年級下 學期多科不及格,畢業平均成績為71.27分,其學業成就 表現與其認知功能表現大致相符。④智能測驗結果〔魏氏成 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根據被告完成之分測驗 ,推估被告的語文理解105,知覺推理84,工作記憶102, 處理速度72,全智商89(百分等級23,95%信賴區間85~93 ),整體功能表現落在邊緣至中等範圍,語文理解顯著優 於工作記憶,且內在能力表現差異大,宜分別解釋之,較 能適當理解被告能力。進一步分析,被告的語文推理、概 念形成、知識的獲得保留能力、短期記憶的表現無明顯問 題,皆在正常範圍;邏輯推理的能力表現較弱,處理速度 明顯不佳,推測可能與其注意力轉移至想與母親見面,對 測驗進行、結果影響等態度的改變,難以專注並顯草率所 致。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認知功能無明 顯障礙,可能會受到其注意力或情緒的影響,表現不佳; 其邏輯推理的能力表現較弱,處理速度明顯不佳,可能與 其注意力轉移至欲與母親見面,難以保持專注有關,形成 整體能力低估的表現。⑤被告對於不如預期的情境,大多 採取「盧」(按意指對方不斷利用吵煩、糾纏不停、不達 目的或不擇手段之感覺)的策略因應。原因可能是對於母 親或家人經常可以達到目的,因此認為對親近的朋友應可 如此為之,即便經歷前3次失敗的經驗,然因被害人施英 傑係曾給予被告溫暖之人,被告不願意放棄且認為被害人 施英傑的拒絕態度不如先前3位拒絕態度強硬,應該仍有 機會。另被告表示得知被害人施英傑向同事表示內心覺得 害怕、感到生命遭受威脅時,曾情緒爆發,埋怨被害人施 英傑為何不跟自己講清楚而寧願跟別人說這些,其情緒為 難過大於生氣。復因犯行前一日,被害人施英傑曾對被告 說被告有精神病之類的話語,使被告感到受傷而決意讓被 害人施英傑知道什麼才是真正的恐懼等情,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 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 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綜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歷來 生活成長狀況雖非順利,生活成長過程,原生家庭功能亦 非屬完整,然其除邏輯推理能力表現較弱外,個人語文推 理、概念形成、知識的獲得保留能力、短期記憶的表現無 明顯問題,均屬正常範圍,僅受限於個人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之人格特質而為本案犯行;另其平 時品行尚非不佳或惡劣。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遭警方查獲逮捕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就主要殺人重大情節,均否認犯行,僅坦承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並辯稱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施英傑欲上 前奪刀對其攻擊所致等語,爰審酌被告知悉所為實屬重大 犯罪,為圖個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於案發後虛構部分情節 之犯後態度;另其犯後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狀。 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 為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被告表示自己無殺死被害人施 英傑之動機,沒想到被害人施英傑會衝過來搶刀。被告認 為被害人施英傑應該會嚇到,之後站在原地,被告就可以 告訴被害人施英傑,這才是真正的恐懼,然後雙方就可以 講開、恢復關係。然而被害人施英傑衝過來後,被告只能 緊緊抓住刀子,因為也擔心自己會受到不利。認為雙方責 任配比是八比二,即使被害人施英傑說了傷害被告的話, 被告也不應該帶刀到他家。另被告否認帶刀至被害人施英 傑家中是出於攻擊意圖,因為攻擊是主動的,被告只是持 刀站在原地,否認是殺人而是傷害致死,認為自己並非故 意,應仍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期待能與對方和解,願意 提供金錢補償。認為自己無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 15年,實際如何就靠律師辯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 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 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 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頁至第257頁)。   ⒌再犯罪風險程度: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 ,致使其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等情, 已如前述。另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 告結果,認為①被告處於監禁環境下,再度犯罪風險程度 :因監禁環境具有結構性之生活形態與環境限制,收容人 特質與一般群眾有別,且有強制力的介入,被告未必能找 到忍受度夠高、能依附的對象建立關係,故較不具形成類 似本案犯罪情境之環境,因而再犯相同類型的風險不高。 然參照臺中看守所受刑人行狀考核表,被告演變為其他違 規且需要處理的問題之可能極高。②若經妥適矯正治療, 再度犯罪風險程度:被告雖已於看守所內由社工輔導21次 ,其亦自稱治療對於瞭解自己很有效,自身已有改變。然 經澄清確認後,發現被告就類似事件之因應策略仍屬相同 而無實質改變。另被告往昔已經歷諮商輔導多次,處理類 似人際挫折,加強其人際互動技巧、問題因應、給予他人 尊重等,亦未能改變其習慣之行為模式,而導致本案發生 。故在未知「妥適之矯正治療」如何執行、由誰執行、預 計進行期間,實難預測被告再犯風險程度。③再受教化、 矯正、社會化可能性: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核心特質 通常為固著、難以改變,或可透過學習稍做行為修正與調 整,然此類學習與調整仍屬當代非常困難的臨床問題。被 告狀態亦是如此,對自身狀況欠缺病識感、缺乏改變動機 ,又無法確定其所接受教化或矯正方法能否令其調整挫折 的因應方式,未來返回社會後,家庭支持與行為約束的功 能亦屬未知,本鑑定所得資料不足以回應此問題等情,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 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 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 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 頁至第257頁)。   ⒍從而,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 子,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 具有不可回復性,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非 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僅因個人單方 情感遭人拒絕後,復認為被害人施英傑拒絕雙方回復原先 互動模式,竟計畫性謀殺奪命,堪認其行兇動機極度自私 ,應受嚴厲譴責。被告所為使被害人施英傑喪失寶貴生命 ,對於被害人施英傑所屬其他家庭成員而言,情何以堪, 亦造成永遠無法復原之心理創傷。又關於量刑辯論時,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 鬱症患者,請依刑法第276條規定量處最重法定刑度(參 見本院卷宗㈤第456頁)等語;另檢察官則主張:從鑑定報 告可見被害人身體有多處銳器揮刺深度傷勢,足見被告當 初下手極為兇殘激烈,被告殺害被害人施英傑造成被害人 家屬心理受有沈重打擊,且迄今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應予從重量處無期徒刑(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52頁)等 語;被害人家屬各於本院審判中陳稱:無法原諒被告對被 害人施英傑所為之惡行,無法接受被告迄今未認罪而就案 情避重就輕之態度,希望法官主持公道,嚴懲被告以一輩 子來贖罪(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25、430頁)等語。本院審 酌認為就殺人罪諭知死刑雖非妥適,然被告僅因個人單方 感情糾葛,無視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竟規劃利用兇 殘手段剝奪友人青春寶貴性命,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心 理創傷痛苦及遺憾,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若量處 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顯屬過輕,亦難謂與罪責相當 ;又被告雖思慮固著不周,且家庭功能支持薄弱,亦無積 極主動治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動機,然具有大學法律系畢 業之智識程度,若施以較為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而使 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固著直覺式思考模式 ,培養正確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服無期徒 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 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尚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 處罰方式,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 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暨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 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 則猶須繼續執行監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 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 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 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又沒 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料理刀2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為 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 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張凱傑、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7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127-6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何佳芳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交簡附民-289-20241125-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澤榮 被 告 蔡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中原簡附民-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樂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Grindr、Line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先於 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9時7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暱稱「B 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缺可問」作為 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警方於113年4月8 日上午9時7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 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Grindr、Line與乙○○洽談購買 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4月23日 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北屯量販店 3樓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嗣員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乙○○碰面後,乙○○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 員警收受,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乙○○,乙○○因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理由欄㈡所示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103至1 05頁,本院卷第39、13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即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外聯絡所用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可佐,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對話譯文、Grindr帳戶頁 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固辯稱:其雖有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 ,其使用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 示)缺可問」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 、104頁,本院卷第40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警方間利用G rindr之下述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B: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   ⒈B:Hi   ⒉A:嗨   ⒊B:不好意思 你的(冰塊圖示)跟(香菸圖示)是同東西 吧 怎麼還有(咖啡圖示)   ⒋A:咖啡   ⒌B:對阿…那個用喝的嗎 會上? ??   ⒍B:(冰塊圖示)1:?   ⒎B:有需要(冰塊圖示) 在麻煩回一下 ? ? ?人在嗎   ⒏A:剛在忙 1:3500   ⒐B:喔喔喔 買2有沒比較便宜 你在?   ⒑A:逢甲   ⒒B:嗨   ⒓A:?   ⒔B:我住大里 買2能比較便宜嗎   ⒕A:2:6000   ⒖B:還袋子多重   ⒗A:0.3   ⒘B:所以這樣一個1.3嗎 含袋子   ⒙A:1含袋 品質好才重要吧!   上開對話過程,有Grindr對話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及員警偵查報告綜合觀之,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因員警發現被告 使用Grindr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 圖示)缺可問」,遂假意探詢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販售價格為何,雙方起初之商談過程均未提及邀約性行為 等節;另佐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類似冰塊之透 明結晶體,且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或開水沖泡毒品 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均為常見施用毒品之方式,則被告使用 上開圖示加註「缺可問」等語作為Grindr暱稱,顯係暗示不 特定人如有毒品需求,可向被告洽購,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 確有使用上開暱稱作為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等情,故被告前述辯稱並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 上開暱稱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希望獲取免費與他人性行為之 利益,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 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 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 事實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 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係先由被告使用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 ,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被告即與佯裝購毒者 之警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抵達 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 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 為。而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 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購毒 者之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潛113偵22995字第11 3910340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5日雲警六 偵字第113002323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 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透過網 路為媒介販賣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流竄,其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高,惡性匪淺,倘遽予憫 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與他人從事性 行為之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傳播方式 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Grindr、Line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 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牟 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1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尚稱允當,乃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經送驗後 ,驗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 ,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 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亦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996公克 驗餘淨重:0.68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3頁所示。 ⒊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59頁。 ⒉為供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2024-11-25

TCDM-113-訴-995-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易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冠易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與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非同一案件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供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復向另案告訴人高立、章恬瑛、劉家伶、陳偉豪、徐立佩 、莊子儀、李妍怡、洪君樺、陳姿樺、葉威利、戴慈瑩、張 寓棟、洪惟廷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悠 遊付帳戶或街口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28098、29291 、32242、35963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38511、4617 3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13 年3月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再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供帳戶 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與上開另案有別,非屬同一案件,而 無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翁冠易(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62、1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利燕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達成調解,所為量刑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 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洪利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9至8 0頁),足見原審簡易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利燕達 成調解之事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及 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 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洪利燕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 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 ,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 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本案宣 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 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 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CDM-113-金簡上-3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秀英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秀英(下稱被告)係遭感情 詐騙才為本案犯行,被告現已知所悔悟,絕不會再為詐欺行 為,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數 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參酌卷附資料,被告於知悉其先前提供 個人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後,仍執意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收取款項;復衡酌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 再參酌被告個人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稱:不會再為詐 欺犯行等語,尚難採信。  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 ,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 能再犯之效果,且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 足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聲請意旨稱被告已知所悔悟等語,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核 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上,聲請意旨執上 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3738-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下午參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下午3時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病請假,致使本案無法如 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返奔波 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案 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95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昇(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 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 :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卷宗;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9號卷宗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經被告上訴 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拘役30、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3年8月13日確定等 情,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被告於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8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有無訴訟之正當需求,被告回覆稱: 其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可佐(見本院113聲2960卷第5頁),然本案經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9號判決後已不得上訴,復依其聲請狀未載明其聲 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揆 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2960-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1、18187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 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東昇(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後,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以 ,原判決正本救濟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起算。」等語,仍不因上開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字樣, 而發生得上訴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對 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簡上-79-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文富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 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業經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上午約8、9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海洛因粉 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後,利用注射針筒之注射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外埔區 山美路與二崁路交岔路口處,因吳文富另案通緝而查獲,並 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吳文富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  ㈡被告係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2996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應可認定;復參酌上述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同時 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 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第 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 2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 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 ,係於112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  ㈣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 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訴字第83、185、1722號、107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4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 108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而於110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所自陳(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 、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施用毒品之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 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有前述累犯而加重其刑情狀,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 卷宗第7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CDM-113-易-353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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